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36號
TCHV,104,重上,236,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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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36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上 訴人 莊連綢 
      周克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23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莊連綢周克穎(以下各稱莊連綢周克穎)2人 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則為周克穎配偶之堂姐。周克穎因金錢 需求初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周克穎 所有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號、584地號土地及莊連 綢所有之同段16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黃○忠。嗣周克穎仍陸續向上訴人借 款,經上訴人催討後,被上訴人2人原決定向銀行辦理借款 清償債務,惟因其2人無固定收入無法貸得款項,經上訴人 告知可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後,再由上訴人以其 個人名義辦理貸款,即可順利貸得款項。被上訴人2人為順 利解決周克穎債務,即事先協議同意先將系爭房地以借名登 記之方式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雙方即至不知情之代書處通謀 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 下,之後再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650萬元。而雙方雖簽署買賣契約書 ,惟上訴人並未依買賣契約書之條件付款予被上訴人;系爭 房地權狀之正本仍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目前亦仍在莊連綢處 。於前揭貸款款項撥款後,即先清償被上訴人前向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所欠約 238萬元之債務,有異動索引中所示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 記原因為清償之記載可稽;嗣於101年10月1日再將上開貸款 剩餘金額4,114,113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北斗郵局帳戶,用



以清償周克穎積欠上訴人之借款。
㈡上訴人於前開款項撥入後,即陸續於101年10月2日至3日間 將款項轉帳、提領至同戶剩102元,之後再將證四之存摺交 付予周克穎,要求周克穎按月匯款至該帳戶以供自動扣繳貸 款本息。周克穎即陸續於101年10月26日、11月26日、12月 27日,102年1月29日、3月27日、4月29日、5月28日、6月27 日、10月7日由其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分別匯款32,900至35,000元不等之金額至上訴人所有北斗 郵局帳戶後,由該帳戶按月自動扣繳32,821至33,781元之貸 款本息。另102年2月、7月、8月之貸款金額係由周克穎親自 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上訴人繳納。後因周克穎無力繳納, 要求莊連綢幫忙繳納貸款本息,自102年11月起即由莊連綢 繳納,此亦有102年11月及103年1月、3月、6月、7月、8月 之繳款收據可稽,其餘2、4、5月之繳款收據尚未覓得。又 莊連綢於103年9月因腿部開刀,故自該月份起之貸款本息即 以現金方式交由上訴人代為繳納,其中103年10月、11月及 12月均有相關帳戶提領記錄可稽。然自104年1月起,因莊連 綢已無力繼續繳納,被上訴人為出賣系爭土地,故要求上訴 人將系爭房地過戶至欲買受之第三人名下,然卻為上訴人所 拒絕,而無法出售,迄今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不 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㈢按借名登記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送達為終止委任,上訴人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即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2 人之義務。又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系爭房地所有權仍登 記為上訴人名義,對上訴人而言,即屬不當得利,且使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再退步言,即便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惟上訴人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既無贈與上訴人之意,系爭房地無任何法律上之原 因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對上訴人而言,仍屬不當得利,上 訴人仍有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克穎陸續多次向上訴人、上訴人父親、上訴 人妹妹等親屬調度資金,並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 及匯款單為證,惟被上訴人簽發票據、上訴人所持匯款單匯 款予周克穎之原因甚多,不一定是借貸。且匯款單上之匯款 人有二張(見被證3、7)是周克穎本人,周克穎否認該二張 匯款單之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提供或借貸予周克穎。再者,



該被證2借據上並無借款人之記載,被上訴人否認該票據、 借據及匯款單可以證明上訴人與周克穎有上訴人所主張金額 之借貸關係,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另上訴人主張有現金 交付借貸部分,被上訴人亦否認。又上訴人所稱因周克穎於 102年5月3日擬借款150萬元。上訴人乃再以系爭房地於102 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柯○女,取得借款金 額150萬元予周克穎,嗣周克穎未清償全部債務,而由上訴 人清償該筆借款等情,被上訴人亦否認之。被上訴人根本未 向柯○女借貸,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被證8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均無被 上訴人之簽名,無法證明與被上訴人有關。
㈤再依卷內資料所示,上訴人並不否認於101年10月1日上開貸 款餘額4,114,113元有匯入其帳戶並由其陸續於101年10月2 日、3日領取充為周克穎清償債務之款項,則依上訴人所提 證物所示,僅被證5、被證6及被證7記載之時間為該日期之 後,而其中被證5係訴外人周○雅於101年10月2日匯款周克 穎,但並不能證明為周克穎向上訴人借款;另被證6之票據 ,只能證明票據發票日係101年10月13日,且票據原因關係 為何不明,並不能證明為周克穎向上訴人借款;另被證7為 101年10月26日,但該匯款單之匯款人係周克穎本人,並不 能證明有借貸關係。退步言,縱如上訴人所稱係借貸關係, 則該3筆金額合計僅為130萬元。又依上訴人所主張周克穎向 上訴人借貸之金額(不含被證8),合計亦僅410萬元,若該 主張之借貸關係確屬真實,則於101年10月1日系爭房地貸款 餘額4,114,113元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由上訴人陸續領取作為 周克穎清償債務之款項後,周克穎應已無積欠上訴人債務。 ㈥上訴人雖復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係「 信託讓與擔保」,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當初純係為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用以清償積欠 上訴人之債務,因上訴人表示以其名義貸款利率較低且較易 貸出款項,被上訴人2人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根本無所謂信託讓與擔保之約定。況 周克穎究積欠上訴人多少錢,上訴人迄今無法完整整理,是 根本不可能係信託讓與擔保。且依上訴人本人於原審到庭所 述內容,顯可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貸款之款 項,除清償銀行貸款餘額外,另外4百餘萬元已由上訴人取 走,其中部分上訴人並主張作為清償黃○忠的欠款,則因已 清償欠款,且因當時系爭房地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係 以上訴人名義辦理,款項撥款後亦係入上訴人帳戶,故於移 轉當時當然要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非如上訴人所言於辦理



移轉當時係黃○忠任意捨棄擔保。況辦理抵押權登記塗銷亦 非必然可證本件為信託讓與擔保。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 造約定系爭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後,由上 訴人出名向銀行辦理貸款並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本息部分, 兩造並不爭執,而上訴人願意配合辦理,在於其可於款項貸 出後,獲得貸款金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之餘額作為清 償周克穎積欠其之債務,對上訴人並無不利;且貸款之本金 及利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 則系爭房地遭法拍時,因系爭房地價值超過貸款餘額,上訴 人亦不需以自己之財產負擔債務,自不需任何擔保。再參於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竟提供自己向國稅局查詢「黃淑惠」之 財產資料清單,供其妹黃嘉惠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現 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40911號受理),被 上訴人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原法院以104年度訴 字第1170號受理),益證系爭房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有利而 無弊,而不需任何擔保。綜上,上訴人稱兩造間存有所謂信 託讓與擔保,實無理由。況上訴人遲無法證明周克穎於前揭 貸款餘額由上訴人取走後尚有積欠其款項;則若無積欠款項 ,何來仍有因為擔保周克穎清償對上訴人債務之履行,而就 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信託讓與擔保。 ㈦又原審並未肯認於101年10月1日前,周克穎積欠上訴人280 萬元,按原審判決係記載:「依被告所述……」(詳原判決 第13頁),且該段係在說明何以不採認上訴人主張信託讓與 擔保之理由,並非原審就周克穎積欠上訴人之款項金額為確 認。而關於向柯○女借貸150萬元部分,該設定抵押當時之 所有權人已借名登記變更為上訴人,上訴人未告知被上訴人 有設定抵押之事實,被上訴人豈會知悉?被上訴人否認該筆 款項為周克穎與上訴人出面向訴外人張○龍借款。況以系爭 房地向國泰人壽公司借款650萬元後,上訴人業已取走4,114 ,113元,縱認於貸款前之101年10月1日周克穎有積欠上訴人 280萬元(被上訴人仍否認),亦應已清償完畢,嗣後之150 萬元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上訴人取走,至於貸款餘額5,803, 671元則仍係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若無力繳納遭法拍,系 爭房地之價值亦足供抵償,何以仍認有讓與擔保原因未消滅 之情形?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㈧上訴人再主張:本件事實縱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終止亦 非合法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實為兩造為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至不知情之代書處所通謀簽 署,兩造間並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真意;雖該買賣契約書中有 約定貸款未達750萬元即解除本約,然實際上貸款650萬元並



撥款後,兩造間並無解除契約,上訴人仍自貸款餘額中受領 4,114,113元作為債務清償用,顯然其明知貸款金額與該買 賣契約書約定金額不符,仍願受領,可證兩造已同意不依該 買賣契約書之內容解除契約。縱認該買賣契約書因該項約定 而解除,契約已告失效,然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仍繼續 存在,即系爭房地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則原審認定被上訴 人終止借名登記合法,亦無違誤。
㈨另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登記,嗣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地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 司借款,然因兩造係約定貸款之清償均係由被上訴人負責, 而非由上訴人負責;則嗣後若因被上訴人未清償貸款,上訴 人縱有因給付或清償款項而對被上訴人發生請求權,亦屬得 否另行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問題,與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返還請求權間,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兩造間 復未約定於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以前,不得終止兩造間委 任與借名登記之混合契約,是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之主 張,自不足採。
㈩綜上所述,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北斗鎮○○段000地 號土地、地目旱、面積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18 ;同段58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移轉登記予周克穎;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北斗鎮○○段 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權利 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莊連綢。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周克穎因金錢需求,曾陸續多次向上訴人、上訴人父親、上 訴人妹妹等親屬調度資金,此部分借貸次數眾多,其中不乏 許多係以現金交付者,舉證上或有困難;然其中單就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之票據、借據及匯款單據、其他書面等可資證明 者,說明如下:
周克穎於100年4月28日簽發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借款 40萬元(被證1)。
周克穎於100年5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借款 50萬元(被證1)。
周克穎於100年10月10日簽立借款金額100萬元之借據,借 款100萬元(被證2)。周克穎為擔保其借款債務,於100 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父親黃○忠, 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原證1)




周克穎於101年9月7日借款60萬元。此係由上訴人提供60 萬元存款現金,由周克穎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00 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3)。 ⒌周克穎簽發票載日期101年9月25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支 票,借款30萬元(被證4)。
周克穎於101年10月2日借款50萬元。此係由上訴人提供50 萬元現金,由上訴人表妹周○雅匯款至周克穎合作金庫銀 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5)。 ⒎周克穎簽發票載日期101年10月13日,票面金額30萬元之 支票,借款30萬元(被證6)。
周克穎於101年10月26日借款50萬元。此係由上訴人提供 50萬元存款現金,由周克穎匯入其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被證7)。 ⒐周克穎於102年5月3日擬借款150萬元。上訴人乃再以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柯○女,取得 借款金額150萬元予周克穎。嗣周克穎並未清償全部債務 ,而由上訴人清償該筆借款(被證8)。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2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於10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又於101年9月17日以上訴人名義為借款人,由上訴人配偶曾 柏鈞為連帶保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借款金額為 65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21年9月26日止, 借款利息自借款日起依貸放當日之定儲指標利率加碼1%按月 計付利息,並每年1、4、7、10月1日按國泰人壽公司當季公 告之定儲指標利率加原加碼數調整計息,還款方式為自借款 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分本金及 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該筆貸款迄至104年5月7日止,貸 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元仍未清償(被證9)。而系爭貸 款650萬元撥款後,即先清償被上訴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貸 款之金額,清償後之餘額4,114,113元於101年10月1日匯入 上訴人之北斗郵局帳戶(參原證6),作為清償周克穎所積 欠上訴人及其親屬等之部分借款。惟如上所示,嗣後周克穎 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迄今並未清償。是以,縱使未計其他 以現金交付之借貸金額,僅就上開有書面證據之借款金額計 算,周克穎向上訴人等之借款金額共計560萬元。倘再加上 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元未清償,暨上 訴人所繳納之102年9月、103年2月、104年1月、2月等四期 之本金、利息計為134,717元(參被證10),合計被上訴人 尚未清償之債務至少有7,424,275元【計算式:5,600,000+ 5,803,671+134,717-4,114,113(已清償金額)=7,424,



275】。
㈢按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至上訴人名下,除以上訴 人名義辦理貸款,利於被上訴人獲取資金運用外,係以此作 為擔保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之方式。此由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父親黃○忠,作 為債權之擔保,而於101年9月19日上訴人受移轉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同時塗銷上揭抵押權之設定;系爭貸款 款項撥款後,被上訴人仍陸續向上訴人借款,甚至再以系爭 房地於102年5月6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柯○女,辦理抵 押借款等情,足見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顯與單純借名登記有所 不同。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84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86號判決 意旨,應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基於「信託讓 與擔保」之意。蓋按常理而言,債權人除有免除債務之意或 取得其他擔保以外,無任意捨棄擔保之理;由此可知,黃○ 忠之所以願意塗銷其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必係因 其女兒即上訴人有因上開買賣契約而登記成為所有權人,且 該所有權移轉之內涵,有以移轉系爭房地並一併信託讓與擔 保之意,否則黃○忠何以願意在未受清償前,未取得任何代 價即同意塗銷抵押權擔保之設定?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亦稱其 並非主張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系爭由上訴 人貸款之款項其不承受,其自始即主張該貸款為其所借貸並 由其負責清償貸款本息等語,可推知兩造間本非係單純出借 名義之關係。倘兩造間僅係單純之借名登記關係,則上訴人 何以願意以自己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任意為他 人承擔高額債務,卻無庸取得任何擔保,此顯不合於生活之 經驗法則。基上,倘就上訴人與黃○忠之關係、債務清償之 風險,作整體之觀察,自難以想像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 有權非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的。
㈣又依上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約定,負有為上訴人清償其 名下貸款之義務,亦負有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借貸債務之義務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表示被上訴人清償銀行的貸款及 清償負欠上訴人等之債務,即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被 上訴人。準此,兩造間應係以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債務 (即為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及清償欠款)作為上訴人移轉系 爭房地之前提條件。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原因,確係 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亦如上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在未清償擔保債務前,被上訴人 不得任意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截至101年10月1日 前,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8日、100年5月31日、100年10月



10日、101年9月7日、101年9月25日合計向上訴人借款280萬 元,此為原審判決所肯認;加計目前為止,尚欠國泰人壽公 司之貸款餘額5,803,671元,以及嗣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向柯○女借款之150萬元,被上訴人所欠金額至少 有10,103,671元。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受領4,114,113元之 事實,顯尚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全部債權,則其讓與擔保之原 因未消滅,自不得片面終止讓與擔保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 地,原審判斷非無可議之處。
㈤被上訴人雖主張被證3、被證7之匯款人是周克穎本人,否認 資金來源係由上訴人提供乙節,惟依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存摺 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被證11、12),可證該兩筆資金 皆由上訴人之存款帳戶所轉出提供,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 間親戚關係之信賴,故提供帳號由被上訴人自行匯款,上訴 人始會持有被證3、7之匯款回條。又由被證7及被證12之匯 款紀錄,可證周克穎於101年10月26日確實經由上訴人獲得 資金,益見周克穎以上訴人名義,並以上訴人配偶為連帶保 證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後,雖於101年10月1日償還上訴人 4,114,113元,惟在此之後仍有向上訴人陸續借款之事實。 至於被證2之借據是周克穎所親自簽立,向上訴人借款100萬 元,此有該借據上借款人係由周克穎所簽名及按印為證。雖 其上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惟該借據係周克穎親自簽名及按 指印後交予上訴人,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始持有該借據 ,自不因該借據上未記載貸與人之姓名而影響借貸之效力。 另關於被證8,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與柯○女間之借款契 約與其有關,惟被上訴人既主張本件係借名登記關係,系爭 房地必由其自己管理、處分,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柯○女以借款150萬元,被上訴人自難諉為不知;又該 筆借款實係因周克穎為向張○龍借款,因張○龍柯○女之 名義為貸與人,故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借款, 雖上訴人係債務人,實係代周克穎所借,周克穎於取得該借 款金額後並曾向張○龍償還借款利息,嗣因其無力償還,上 訴人始以彰化商業銀行本行支票代為清償(參被證13)。是 被上訴人否認此筆金額為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實在。 ㈥縱認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目 的,然被上訴人係為取得資金,利用上訴人名義向國泰人壽 公司辦理貸款,以所取得之金額,作為清償欠款之用,是兩 造間固無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然係隱藏兼有借名登記及委 任性質之法律關係,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查, 系爭貸款還款時間甚長,其還款方式最初設定係由上訴人之 北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自動扣繳,以清償貸款



本息。被上訴人曾數次匯款至上訴人該北斗郵局帳戶以供扣 繳貸款本息,抑且,上訴人亦繳納102年9月、103年2月、10 4年1月、2月等四期之本金、利息,截至104年5月7日止,貸 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671元;堪認兩造間委任及借名登記 之混合契約,並未於借得款項時即因目的達成而消滅。反之 ,益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繼續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以 上訴人名義清償系爭貸款本息等情,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最高法院民事104年度台上字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 被上訴人清償全部債務以前,自不得片面終止該混合契約。 從而,兩造間所隱藏委任之混合契約並未消滅,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179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無理由。
㈦再按兩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所立買賣契約之其他特約事 項約定:「本買賣雙方約定契約成立日起,即由買方向金融 機構申請貸款,貸款額度如低於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則 買賣雙方同意解除本契約,賣方已收金額無息返還,無罰則 之約定」,足見兩造之真意係「倘借名登記後貸款未達750 萬元即解除本契約」,此乃兩造就解除條件之特約條款,內 容既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自不得捨棄此特約而不論,然 原審對兩造此項特約置之不論,未見理由說明,容有瑕疵。 又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且契約之解除與終止效果各 異,無同時併存之可能。則就本件考量兩造間之特約條款, 今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額度既僅650萬元,兩造約 定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不待任何一方之解除權行使或解除 之意思表示,契約已告失效。既已解除,何來終止?是本件 事實縱屬借名登記,被上訴人之終止亦非合法;原審肯認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非無研求之餘地。 ㈧另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4年5月20日準備書狀即自認「原告 自始即主張該貸款為原告所借貸由原告負責清償貸款本息」 ,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互負之義務係「一方出借名義為房 地登記並憑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供他方使用」,則另一方需「 為他方清償貸款」。今被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地,則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2165號判決要旨,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1條準用第 264條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即於被上訴人承擔或清 償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借貸之債務前,拒絕返還系爭房地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貳、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2人為母子關係,上訴人則為周克穎配偶之堂姐; 系爭房地原分別為被上訴人2人所有,周克穎前曾向上訴人 借款,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之父黃○忠。被上 訴人為辦理貸款清償債務,於101年8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即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同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 另上訴人於101年9月17日以其名義為借款人,由其配偶曾柏 鈞為連帶保證人,並於101年9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78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而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貸款650萬元,該貸款款項先清償被上訴人向合作金庫銀行 之貸款金額約238萬元之債務,清償後之餘額4,114,113元於 101年10月1日匯入上訴人之北斗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周克穎 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又迄至104年5月7日止,貸款本金餘 額尚有5,803,671元仍未清償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系爭房 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所有權狀、土地異動索引、借據、國泰人壽公司借款 約定書及貸款證明、存摺等影本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可認定。惟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貸款而將系爭房地借 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並未給付任何價金 ,被上訴人亦無贈與之意,且被上訴人已為終止委任及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依借名登記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房 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如有,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是否合法?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之原因,係基於「信託讓與擔保」之意,則被上訴 人在未清償擔保債務前,自不得任意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 之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等語,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二、按稱「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復按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 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 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 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性質上為財產權移轉加上信託行為之 債之關係,乃習慣法所生非典型擔保,與強制規定並無相違 ,復能達一定之經濟目的,應為法之所許。是以,債務人在 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 權人或第三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8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部 分: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且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過戶給上訴人後,是由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但後來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又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第 三人柯○女,才又向上訴人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另上 訴人係於102年5月6日再以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 第三人柯○女等情,此有系爭房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2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堪認屬實。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過 戶給上訴人以後,直至102年5月間以前,約有八、九個月之 久,均係由上訴人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何況,被 上訴人亦主張其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第 三人柯○女等語,則上訴人既長時間自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且得自行將之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柯○女,益見上 訴人就系爭房地,並非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是以,兩造間 固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或贈與之意;惟上訴人就移轉至其名 下之系爭房地,既非無管理、處分之權限,即與前揭「借名 登記」契約仍由借名者即被上訴人自己管理、處分該財產之 情形有間。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等語,難謂有據。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存在 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其2人原決定向銀行辦理借款清償 債務,惟因其2人無固定收入無法貸得款項,其2人為順利 解決周克穎債務,乃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 訴人名下,之後再由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650萬元 ;於前揭貸款款項撥款後,即先清償被上訴人前向合作金



庫銀行貸款所欠約238萬元之債務;嗣於101年10月1日再 將上開貸款剩餘金額4,114,113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北斗 郵局帳戶,用以清償周克穎積欠上訴人之借款等語(見原 審卷第4-5頁)。且依前述,上訴人係於101年9月21日, 用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予國泰人壽公司 ,而以其名義為借款人,由其配偶曾柏鈞為連帶保證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抵押貸款650萬元。可見前開上訴人 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所得650萬元,全數係供周克穎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又前開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 款,迄至104年5月7日止,貸款本金餘額尚有5,803, 671 元仍未清償,則於名義上,此筆貸款自仍屬上訴人對國泰 人壽公司所負欠之債務。況且被上訴人亦於原審陳稱其並 非主張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系爭由上訴 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款項其不承受,其自始即主張該 筆貸款為其所借貸並由其負責清償貸款本息等語(見原審 卷第98頁),益徵被上訴人當初係礙於自己之信用不足, 乃委由上訴人出面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上開抵押貸款,被 上訴人亦始終承認實際上該筆貸款為其所借貸並由其負責 清償貸款本息。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之本金及利 息亦均由被上訴人負責繳納,若被上訴人未按時繳納,則 系爭房地遭法拍時,因系爭房地價值超過貸款餘額,上訴 人亦不需以自己之財產負擔債務,自不需任何擔保等語。 惟按擔保物權之設定,係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債權經 設定之擔保,債權人自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或逕向債務 人請求清償,債務人不得藉口有擔保物存在,拒絕債權人 清償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主債務除保證外,尚有物上擔保時,債權人究竟先就 第三人提供之擔保物實行其擔保權,抑先向保證人請求清 償,有其選擇之自由,亦即物上保證人之地位與保證人之 地位,並無差別,此從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有代位權 ,及民法第879條規定物上保證人亦有求償權,兩相對照 ,即可知之。準此,倘若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被 上訴人名下,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前以系爭 房地所設定予國泰人壽公司之抵押權固不因此而受影響, 國泰人壽公司仍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系爭房地實行抵 押權。惟上訴人與其配偶曾柏鈞既仍為該筆貸款之借款人 及連帶保證人,如果兩造嗣後未能依約繳納該筆貸款之本 金及利息,則國泰人壽公司究竟先就系爭房地實行其擔保 權,抑先向借款人或保證人請求清償,有其選擇之自由。



是以,即難謂因該筆貸款有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 ,國泰人壽公司即必會先就系爭房地實行其擔保權,而不 會對上訴人或其配偶曾柏鈞追償。且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周克穎表示目前最多只有積欠上訴 人二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迄今上訴人除 為被上訴人背負前開向國泰人壽公司貸款本金餘額約五百 萬元以外,周克穎另仍積欠上訴人約有二百萬元債務。衡 諸情理,上訴人僅為周克穎配偶之堂姐,自無可能在毫無 擔保之情況下,猶願意以自己之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 貸款,而為被上訴人承擔該筆高額債務。益徵上訴人之所 以願意以自己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貸款,而為被上訴 人承擔該筆高額債務,此乃因被上訴人為擔保其債務,已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之故。揆諸前揭說明,堪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且因被上 訴人迄未向上訴人清償其債務,自不得片面終止兩造間之 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保物。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而 非借名登記契約,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存在,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向上訴人終止 該委任及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又兩造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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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