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175號
TCHV,104,重上,175,2016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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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黃朝盾
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徐曉玲
上 訴 人 黃朝堆
上列一人
特別代理人 黃美穎
上 訴 人 黃朝披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上 訴 人 黃朝釧
      林以勝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建佑 
上 訴 人 林阿琴 
被上訴人  黃秉羲 
訴訟代理人 林坤助即林子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0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三九九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㈠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四日員土測字第217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朝釧林以勝林建佑林阿琴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保持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黃朝釧四分之一、上訴人林以勝五分之一、上訴人林建佑五分之一、上訴人林阿琴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四分之一;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朝披單獨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朝盾單獨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黃朝堆單獨取得。
上訴人黃朝釧林以勝林建佑林阿琴黃朝堆及被上訴人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補償金額補償上訴人黃朝披黃朝盾等二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 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 ,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 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 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 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就兩造所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 000地號、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 用地、面積三九九一‧七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訴請分割,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三至七頁)。經原審法院判決准予分割後,上訴人 黃朝盾(下稱黃朝盾)對上開判決之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 訴,則依上開說明,其效力應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全體,故 臚列原審被告黃朝披黃朝堆黃朝釧林以勝林建佑林阿琴等六人(下稱黃朝披黃朝堆黃朝釧林以勝、林 建佑、林阿琴)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可知黃朝披黃朝盾、黃朝 堆(下稱黃朝披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 萬 元予抵押權人彰化縣大村鄉農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頁) ,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向彰化縣大村 鄉農會為告知訴訟,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 宗第七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第一五三頁),是彰化 縣大村鄉農會既經法院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依上開 說明,彰化縣大村鄉農會就系爭土地之上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仍移存於黃朝披等三人分配取得之部分,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又因



兩造各受分配之土地未能臨路,應鑑價找補。再依現行系爭 土地之使用狀況,前半段部分有填土及建屋,後半段仍供農 業使用,顯然當時確有分管,故請求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法而為分割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黃朝披黃朝堆黃朝盾(下稱黃朝披等三人)則以 :同意分割,但不同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請求以附圖 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而為分割,並聲請鑑價。又系爭土地無分 管契約存在,並否認被上訴人主張有分管使用之情形,且系 爭土地南端雖有鐵皮建築,但拆除所需費用應較磚造建物為 低,故不影土地分配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 原判決廢棄。㈡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 ‧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保持共有 ,其應有部分比例為黃朝釧四分之一、林以勝五分之一、林 建佑五分之一、林阿琴十分之一、被上訴人四分之一;㈢如 附圖一所示之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 分歸黃朝披單獨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之編號C部分,面積 九九七‧九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盾單獨取得;㈤如附圖 一所示之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黃朝堆單獨取得。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黃朝釧林阿琴林以勝林建佑(下稱黃朝釧等四 人)則以:同意分割,並請求依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為分割 ,且系爭土地前半段原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持有,後半段則係 黃朝披等三人父親使用,若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兩半,應賠償 填土及地上物之費用。且系爭土地早經約定為分管使用,而 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分管之約定,並願由全體 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預留暫編a1、b1、c1、d1部 分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下:如附圖二所示之⑴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九五 ‧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 比例保持共有;⑵編號B部分,面積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 土地分歸黃朝披單獨取得;⑶編號C部分,面積九九七‧九 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盾單獨取得;⑷編號D部分,面積 四九八‧九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黃朝堆單獨取得。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及黃朝釧等四人主張採附圖



二為分割方法;黃朝披等三人主張以附圖一為分割方法,究 應採何方案對兩造最為公平、適當,符合經濟利益?五、得心證之理由:
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主張:以現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 ,前半段部分有填土及建屋,後半段仍供農業使用,顯有分 管事實,故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分管之約定, 並由全體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預留編號a1、b1、c1 、d1部分土地,供作通行道路使用等語;但此為黃朝披等 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 展條例用辭定義如下: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 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本條例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前項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 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 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一款、第十 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農業發 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 ,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 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 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 形。但持憑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和解筆錄辦理分割者,不在此 限,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定有明文。經查:⑴、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第五至七頁),且查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亦未訂有不



分割協議,又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請求系爭土地准予分割,應予准許。
⑵、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足稽系爭土地之 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見原審卷 第㈠宗第五至七頁),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自屬農業發 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自應受上開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 款、第二項規定之限制。又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前 之共有人,有訴外人黃昌營,及黃朝披等三人,而黃昌營於 一百零二年三月六日死亡後,由黃朝釧、被上訴人繼承其應 有部分,嗣被上訴人於同年七月五日和解移轉部分所有權予 訴外人林廖金鳳,復林廖金鳳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將其應有部 分贈與予林以勝林建佑林阿琴,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土 地僅能分割為四筆土地,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及內政 部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三頁;本院卷 第五十六頁正反面),故其中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部分 ,應分割為一筆,不得再細分,並予敘明。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0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七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 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 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 一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 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是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 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 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 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
⑴、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大村鄉00路與00路000巷交叉路口 東南側,形狀略呈長方形,且僅西側面臨00路000巷寬約 四米之鄉間道路,而系爭土地上部分土地建有鐵皮磚造建物 、鐵皮造雞舍、鐵皮造工廠外,其餘土地則供農業使用等情 ,此業據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會同彰化縣員林 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測,及本院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三日現 場勘驗屬實,而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三十四至三十八、五 十三至五十六頁;本院卷第四十五頁),並有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以華估字第81790號 函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上開估價報告書第十六 至十七頁)。是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認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係較為公平合理之分配,符合經濟 利益。蓋依此分割方案之分割結果,被上訴人及黃朝釧等四 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及黃朝披所分配編號編號B部 分土地,均面臨西側00路000巷寬約四米之鄉間道路,為 對外通行,雖黃朝盾所分得編號C部分,及黃朝堆所分得編 號D部分為裏地,但黃朝披黃朝盾黃朝堆三人為親兄弟 ,排行為老大、老二、老三,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黃朝 披、黃朝盾願就其所分得之土地編號b1、c1部分土地供 裏地人黃朝盾黃朝堆等二人通行,有其三人提出同意書一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從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 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得土地後之對外通行均屬無礙,且分割 後兩造可利用各自分得之土地,自可提高分割後各該部分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對兩造尚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 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 會經濟效用情形。
⑵、至被上訴人及黃朝釧等四人主張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雖其等同意提供編號a1為裏地人通行,但黃朝披等三人 不同意按應有部分比例預留編號b1、c1、d1部分土地 ,供作通行道路使用,已對土地利用上造成不便,且系爭土 地目前仍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則編號a1部分土地將



使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所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割裂為兩 筆,不利於耕作使用,甚而如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僅編號A部分即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臨 00路000巷之鄉間道路,而黃朝披等三人分得編號B、C 、D部分土地,均未臨00路000巷之鄉間道路,顯然獨厚 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而損及黃朝披等三人權益,自不 符合公平原則。至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 曾有分管約定之事實,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 、彰化縣大村鄉公所實施都市計劃以外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 照等資料為證;但此為黃朝披等三人所否認,且查,黃朝釧 等四人及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資料,僅能證明伊等曾在系爭土 地上使用而已,尚難遽以證明兩造間有分管之事實。此外, 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土地之分管事實而為舉 證,是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之上開所辯,為不足取。黃 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再稱:如採附圖一而不採附圖二為分 割方法,則黃朝披等三人應補償其地上物之拆除費用,不符 經濟等語。查系爭土地南端雖有鐵皮屋建築,有上開勘驗筆 錄可稽,但已屬老舊建物,拆除所需費用應較磚造建物為低 ,況占有該鐵皮屋時,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 明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從而難認其等為合法占用,足認尚 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分配,故其等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另 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亦因造成 黃朝披等三人無法對外通行,自有未當,難謂公平及符合全 體共有人經濟利益,故亦不可採。
㈢、關於價金補償部分: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 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 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 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 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⑴、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如上述,且本院 依兩造之協商同意及聲請,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 中分東民群決104重上175字第13763號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經該所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以華估 字第81790號函所檢送之估價報告書(外放),依該估價報



告書記載:「肆、價格評估:估價方法之選定:本案土地 價值分析係參考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十四條之規定:不動 產估價師應兼採二種以上估價方法推算勘估標的價格。但因 情況特殊不能採取二種以上方法估價並於估價報告書中敘明 者,不在此限。正常情況下運用比較法、收益法及成本法( 土地開發分析法)任選二種,本評估土地選擇市場比較法及 成本法(土地開發分析法)兩種評估方法之綜合比較分析。 並就不同估價方法估價所獲得之價格進行綜合比較,視不同 價格所蒐集資料可信度及估價種類目的條件差異,考量價格 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方法適當之權重,最終加權計 算以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勘估標的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土地性質屬農地,由於鄰近地區內之收益種類及收 益情形不確定性高,採用收益法評估之客觀性不足;又因勘 估標的不屬開發型不動產,且在土地使用管制之限制下,故 土地開發分析法亦不適用。緣因上述情由,故僅採比較法進 行價格評估。價格評估過程:㈠評估過程說明:本案地價 評估過程採用公部門『基準地』之評估方式估算分割後各宗 土地之地價,其評估過程先選定一較具代表性之基準地(標 準宗地),依估價方法求得其市場合理單價後,再藉標準宗 地之地價為基礎,考量其他各筆土地之面積、形狀、鄰街情 形、鄰街寬度與深度、地勢條件、土地利用狀況等與基準地 間之個別條件差異進行百分率調整,以求取勘估標的分割後 之各筆土地單價及總價。經選定分割方案中方案一編號A土 地作為運用估價方法推算,及調整地價之各項因素評比之對 象地‧‧‧㈢比較法評估過程:‧‧‧3-⒌比較價格結論 :經上述考量勘估標的與比較標的間之情況、價格日期、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逐項分析調整,可求得三筆勘估標的之試 算價格。考量各比較標的蒐集資料可信度、各比較標的與勘 估標的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賦予各比較標的不同之權 重,據此決定分割方案中方案一編號A土地之比較價格為NT $1萬8800元/坪。各分割土地單價推算:本案以分割方 案中方案一編號A之土地為標準宗地,先推算出其土地標準 單價,再以標準宗地土地單價為基準,比較標準宗地與其他 各分割土地於個別因素差異,經分析及調整之過程以推算各 分割土地單價,詳如下頁各分割土地單價調整推算表。地價 調整說明:‧‧‧⒉分割方案中供作道路部分使用之土地( 方案一:b1、c1;方案二:a1、b1、c1、d1) ,因其土地使用之性質限定僅能供通行之用,該土地本身之 經濟價值甚低,有損其分配取得者之私益,為維共有人間之 權益,故以公告現值評估其地價。」等語(見該估價報告書



第十八至十九、二十七至二十八頁)。
⑵、又本院於一百零五年二月四日以105中分東民群決104重上17 5字第1644號函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補充說明, 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五日以華估字第81790-3號函覆,稱:「 方案一進行鑑價時是以b1及c1『僅供BCD土地所有 人使用』為前提進行之評估,另方案二是以『a1、b1、 c1、d1』是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為前提。本案分割方 案中各宗分割土地臨路條件以下列原則綜合判定:⒈最有效 使用原則:‧‧‧⒉產權歸屬:‧‧‧在上述兩原則下,方 案一及方案二各宗分割土地皆屬單面臨路。方案一:‧‧‧ 故方案一中未考慮A土地所有人是否能通行,僅考慮B、C 、D土地所有人之使用。方案二:‧‧‧在平等互惠條件下 ,a1、b1、c1、d1應屬全體共有人均可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二、一三四頁正反面頁)。⑶、基上,本院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估價報告書暨補充說明,已考慮各共有人分配土地之價值 ,以為互補,尚稱合理。準此,據以核算兩造於分割後實際 受分配取得之土地價值,與其按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價 值增加之共有人,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 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為補償,兩造應金錢補償如附表二 所示之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所示,以符合公平。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就系爭土地酌定方法分割如原審判 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惟其分割方案僅 黃朝釧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臨00路000巷之鄉 間道路,而黃朝披等三人分得土地,均未臨00路000巷之 鄉間道路,該分割方案不符合公平及經濟效益。是則原審所 為之分割方法,自有未洽,上開分割方法既經本院予以調整 修正,自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其分割方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八百八十 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前條第 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 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 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 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



至第五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祇要依據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分割之結果為何,於法院未為判決前,究係原物、變價 分割,或部分原物、部分變價分割,或原物分割搭配補償金 與部分共有人等等之方式,本無定論。故所謂「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亦將有種種不同之型態,方有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三、四、五項之規定,對於不同型 態之分割方式,將抵押權之移存方式及效果明文定之;況且 ,同條第二項但書各款所規定之權利人即係抵押權人,不論 係出於同意分割方法、參加訴訟、受共有人(含原、被告) 告知訴訟,基本上僅為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受告知訴訟人 ,尚非原、被告可比,其等雖得於訴訟程序中陳述並得為自 己及被參加人或告知訴訟人為一定訴訟行為,惟並無當事人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且,於上開條文增訂前,參酌土地 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七條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 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 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 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 土地上。」原來共有物分割(包含協議、裁判分割),關於 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即得徵由抵押權人之同意 後為之,與增訂條文所指「權利人同意分割」意旨約略相符 ,而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並無庸於裁判分割訴訟上為任何主 張。綜上所述,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 符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 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 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記載,可知黃朝披等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將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240萬元予彰化縣大村鄉農 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頁),並經被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 請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告知訴訟,已如上述。是本院審 酌認系爭土地應採如附圖一方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則關於上 開抵押權部分,依上開說明,自應移存於黃朝披等三人所分 得部分之土地上,且此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 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本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 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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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