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4年度,24號
TCHV,104,建上易,24,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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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易字第2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誠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建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彰化縣社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劉錦昌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拾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承辦「社頭鄉第八 公墓遷葬作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為經彰化縣 政府審查核定通過之「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土保持 計畫(下稱系爭水保計畫)之一部分,系爭工程設計變更, 應與系爭水保計畫同步或內容相同,被上訴人並為系爭水保 計畫變更之義務人。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28日,就系爭 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監造人則為訴外人東昇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兩造遂於98年11月17 日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 新臺幣(下同)552萬8000元,於開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內 完成。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通知而於98年11月24日開工,於 99年5月17日申報工程竣工,被上訴人並於99年7月1日簽准 同意竣工。雖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滯洪池土方高程與 原設計圖及原水土保持計畫書不符,經彰化縣政府函文表示 與核定計畫尚有出入部分,要求改善後再申報完工,且迄未



通過彰化縣政府審查核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惟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之履行已至接近完畢階段,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訴訟進 行中之10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時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 爭契約,且系爭工程僅部分施作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惟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需求值,並無不能達使用目 的或不堪採用之情事,並可藉由變更設計方式修補此項瑕疵 ,故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乃具備一定經濟效用,可達訂約 意旨欲達成之目的,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完成工作之部 分,自仍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而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下稱土木技師公會)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上訴人 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扣除上訴人施工所存①UA3段熱鍍鋅 格子蓋多處變形計有9座係因上訴人施工不良而造成損壞、 ②混凝土面上之鐵件一處、木塊一處未清除、③共計10處預 鑄溝蓋板表面破損等三項瑕疵(下稱UA3段等三項瑕疵)之 瑕疵修補費用4萬2784元,結算結果,可知上訴人此部分所 得請求之總工程報酬計542萬464元,扣減因土方回填自系爭 契約原約定之B區變更為A區,所造成永久性沉砂滯洪池T1緊 急溢洪口不織布土袋單層疊放,與原竣工圖不符及沉砂池高 程與原竣工圖不符之情形,致部分設施產生功能減損(下稱 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之工程款14萬8369元,及上訴人逾 期完工7日之逾期違約金3萬8696元,上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523萬3399元,另被上訴人既係依民法 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本 文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繳交之履約保證 金55萬2800元。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合計578萬6199 元。
㈡關於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不分瑕疵是否可歸責於上 訴人,均要求上訴人改正,並負逾期違約金責任,對上訴 人不公平,且該條款之違約金計算係以逾被上訴人之規定 日期後而未改正時起算,然遍查該條款約定,未明定被上 訴人之規定日是否足夠修補瑕疵,如未給予上訴人足夠期 間,上訴人逾期仍須負責,顯不利益於上訴人。另系爭契 約為定型化契約,因單方加重上訴人之責任,對上訴人顯 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及平等互惠原則之法理, 認為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應為無效。再者,上訴人 未於期限內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 人得採行自行改正或第三人改正,再向上訴人求償必要費 用,或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如有可歸責於上



訴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則被上訴人既有數種可選擇之 瑕疵修補逾期之處理約定,即不應適用系爭契約第15條第 6項對於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
⒉又爭工程存有之瑕疵並不影響其他已完成之部分使用,而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屬「數量精算式總 價承包」,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皆有其單價,故系爭 契約第15條第6項後段約定,應以該瑕疵部分修補費用之 契約價金計算違約金,即以扣減之工程費12萬9637元,及 瑕疵修補為4萬2784元,合計17萬2421元,每日依其千分 之1計算,即自99年11月5日(含)起迄至被上訴人所計算至 100年10月18日止計336日,故此部分違約金之計算應為6 萬3106元。
⒊再者,系爭工程存有之瑕疵並非完全可歸責於上訴人,則 被上訴人扣減之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竟高達110萬560 0元,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違約 金。
㈢關於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與原工程費用差額10萬7536元部分,乃實作數量結算之結 果,自不能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論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 。且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故更無論 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另以減價金額3倍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亦屬過高。況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8日既已向上訴 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使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其 嗣又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為減價收受,與法自有未合 ,不應准許等語。
㈣基上,原審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1萬9295元本 息,即有不足,被上訴人自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6904元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王俊儒並未口頭指示上訴人變更 系爭工程施作內容,即使有口頭指示,亦與系爭契約第4條 第1項約定,應以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為準,顯然不合。故 系爭工程滯洪池土方高程與原設計圖及原水土保持計畫書不 符,迄未通過彰化縣政府審查核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上訴 人顯有可歸責事由。
㈡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之約定並未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無民 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原本即 有按契約、圖說施作之義務,亦有瑕疵改善之義務,被上訴 人於驗收時發現瑕疵並要求上訴人改善,於法有據,並無顯 失公平。又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辦理第1次驗收,99年11



月17日第2次驗收,100年3月2日第3次驗收,第1、2次驗收 相隔1個多月,第1、3次驗收相隔將近半年,並無修補瑕疵 時間不足,況99年10月5日第1次驗收後通知改善期限為99年 11月4日,上訴人於99年11月5日函覆被上訴人改善完成,自 無修補瑕疵時間不足,致使上訴人受有重大不利益。 ㈢系爭工程經驗收後,既仍有瑕疵迄未改正,則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6項之約定自應按逾期日數,每日按系爭契約價金千 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而非以未完成履約之部分計算違約 金,又課處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之目的,在於督促上訴 人儘速補正瑕疵,如瑕疵部分僅以修補費用作為計價基礎, 因金額較低,對上訴人而言將失去督促履行之效果,亦與契 約之目的不符。況且,因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導 致至今仍無法取得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水保設施無法正 式啟用,已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自與系爭契約第15 條第6項後段約定「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 分之使用者」不符。
㈣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依系爭契約價金之百 分20為上限,故依此計算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 ㈤系爭工程經3次驗收均未合格,施作結果亦與系爭契約及圖 說不符,故被上訴人如欲收受系爭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辦理減價收受之程序。而系爭工程經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結算結果,總工程費用542萬464元,與系爭契 約原工程總價差額為10萬7536元,另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 損之契約金額為14萬8369元,合計系爭工程共減價25萬5905 元,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應另處減價金額25萬5905 元之3倍,即76萬7715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再者,關於減 價收受之約定早已明定於契約之中,自兩造簽約之日起均受 其拘束,並非在終止契約後所新生之法律關係。且該項約定 係在減價收受後課處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究其性質仍係在 處理兩造關於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 訴人事後是否終止契約無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此部分 懲罰性違約金之主張,尚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71萬9295元, 及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 別為供擔保後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不服原審判決,分別提起上 訴、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逾 期違約金106萬6904元所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6萬6904元,及 自10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 ㈠駁回上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395萬1580元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承辦系爭工程,該工程為經彰化縣政府審查核定通 過之系爭水保計畫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之設計變更,須與系 爭水保計畫同步或內容相同,不能僅為工程變更而不為水土 保持計畫之變更,而水保計畫變更之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才能申請辦理變更計畫。系爭工程中有關水土保持 工程之施工結果,與原始設計不符,然迄今均未辦理工程變 更設計及系爭水保計畫變更。
㈡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8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 人得標,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人為東昇公司。兩造於 98年11月1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全部工程總價552萬8000 元(契約型式為「數量精算式總價承包」,其結算款應依實 際供應項目及數量計價給付),於開工之次日起150日曆天 內完成,履約期限為99年4月24日,並約定:⒈土方挖掘及 近運填土整平數量為2萬7146立方公尺、⒉挖方數量為8117. 9立方公尺、⒊填方數量為8579.6立方公尺,且為「挖填平 衡」,將挖掘之土方用以在系爭工地A區堆造「滯洪池」, 剩餘之土方則運至系爭工地B區之土地鋪平等情。上訴人嗣 依被上訴人通知而於98年11月24日開工。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0日以社頭公所社鄉民字第000000000 0號函通知於99年4月23日上午9時至施工現場會勘。99年4月 23日被上訴人承辦人王俊儒乃會同當地民眾及訴外人即村長 張明科、上訴人之人員黃鉑翔、傅李億柳力哲至施工現場 ,辦理居民「沉砂池周邊增設綠籬,確保居民安全」陳情之 會勘。
㈣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8日有民眾具陳情書主張不需要尺寸如 此大、深之滯洪池,且邊坡過陡、土方現場堆積過多等問題 。
㈤彰化縣政府於99年3月26日至本件施工現場,辦理系爭水保 計畫施工督導及缺失改善檢查,對檢查結果不爭執。(參原 審卷二第190頁彰化縣政府99年4月1日函文)。



㈥系爭工程業經上訴人申報於99年5月17日竣工,東昇公司亦 於99年6月29日以東監社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監造單 位業經現場確認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完工,而建請被上 訴人同意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申報工程竣工,被上訴人嗣 於99年7月1日簽准同意上訴人竣工。前後核算至申報竣工日 止,上訴人此部分逾期完工7日。東昇公司並曾於99年5月14 日、99年8月16日,先後兩次檢送竣工結算書圖給被上訴人 。
㈦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5日辦理第1次驗收,99年11月17日第2 次驗收,100年3月2日第3次驗收,驗收經過如卷附驗收記錄 所載(見原審卷二第70-72頁),其中第3次驗收結果,驗收 紀錄表形式上記載仍有下列瑕疵:⒈外露面未噴植草,與竣 工圖不符。⒉未檢具查核工區土方、不織布土袋壓實度達90 %之試驗報告。⒊工區雜物、危石未去除完整,種子撒播方 式與契約書規定不符。⒋沉砂池高程、位置與圖說不符,滯 洪池T1池底與池頂高程亦與圖說不符。⒌沉砂池T1緊急溢洪 口不織布土袋單層疊放,與竣工圖不符。⒍UA3段熱鍍鋅格 子蓋多處變形、蓋緣未與排水溝牆銜接支撐、多處水溝模板 未拆除,與竣工圖不符。⒎全區排水溝、涵管、箱涵淤積未 清除、混凝土上鐵件未完全清除,與竣工圖不符。⒏預鑄溝 蓋板鋪設不平整、多處鋼筋裸露、表面破損,與竣工圖不符 。⒐全區未整平、危石未去除、棄置混凝土餘料、假儉草覆 蓋率未達90%,雜草叢生。⒑可燃性廢棄物及不可燃性廢棄 物清運未檢附流向證明文件。⒒施工便道AC未鑽心取樣。惟 上開所載各項瑕疵,僅其中⒋項與上訴人主張王俊儒指示之 變更設計工程有關,其餘均與是項變更無關。
㈧東昇公司曾於99年7月16日以東水社墓字第000000000號函表 示:「本案因考慮居民抗爭及水土保持法規,若現地驗收須 完成水保變更程序,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查單位已初步口頭答 應變更設計,惟須由水土保持義務人(註:即被上訴人)提 出變更設計之聲請。」。東昇公司於99年7月23日再次以東 水社墓字第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有關因挖填方之區域 變更,致原有系爭水保計畫須以現地驗收辦理水保變更程序 ,須由水保義務人(即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計畫之申請等情 ,並於99年10月間即備妥「水土保持計畫第一次變更計畫」 之計畫書。然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以社鄉民字第00000 00000函表示:本件已竣工,變更設計不當。 ㈨彰化縣政府係系爭工程水土保持計畫之審核單位,工程完竣 後,被上訴人須向彰化縣政府申報完工,彰化縣政府即會至 現場履勘、查核各項工程是否與設計圖說相符。若相符,彰



化縣政府才會發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分別監 督檢查及完工檢查系爭工程後,分別於99年5月27日、99年1 2月30日函表示「永久性沉砂池、滯洪設施已完成,然仍有 部分實施與計畫或規定不符事項應及改正期限,工程大致完 成,主要餘植生。滯洪沉砂池當地居民有不同意見,請水土 保持義務人再行檢討溝通,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與核 定計畫尚有出入部分,請改善後再申報完工」等情。系爭工 程迄今尚未取得水土保持完工證明。
㈩上訴人並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5萬2800元予被上訴人。 對於100年4月26日工程協調會議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報酬應扣抵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 106萬6904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抗辯減價收受,並扣抵 懲罰性違約金76萬7715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18日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不生合法 解除契約之效力,且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雖履行至接近完畢階 段,但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3次驗收後仍不合 格,除因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外,尚有UA3段等三項瑕疵 ,及系爭工程迄今復未經彰化縣政府審查通過核給水土保持 完工證明等情,被上訴人並於102年7月18日依民法第511條 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以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扣除UA3段等三項瑕疵之瑕疵修 補費用4萬2784元,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總工程款報酬費用計 542萬464元,再扣減因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之工程款14萬 8369元,及上訴人逾期完工7日之逾期違約金3萬8696元,上 訴人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報酬為523萬3399元等 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 (見報告書第14-15、188-189頁),亦足採信。 ㈢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3款本文約定,被上訴人終 止系爭契約後,應返還上訴人繳交之履約保證金55萬2800元 乙節,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爭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返還履約保證金55萬2800元,自屬有據。 ㈣關於系爭工程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部分:查系爭契約第 15條第6項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履約結果經甲 方(即被上訴人,下同)驗收有瑕疵者,乙方應甲方規定日 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完妥, 並應報請甲方複驗。逾期未改正者,按逾期日數,每日按本



契約價金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本契 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 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得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本契約價 金,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準此,須上訴 人逾被上訴人規定日仍未改正,始有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契 約就瑕庛改正期間並未約定被上訴人規(約)定之日數為何 ,且根據被上訴人提出之3次驗收紀錄(見原審卷二第70-72 頁),該等紀錄末端雖有「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換貨 之期限」一欄,但均屬空白,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有與上 訴人規(約)定瑕疵改正之日數之事證,則兩造如未有瑕疵 改正期間之約定,即無從計算逾期之日數,上訴人即無瑕疵 改正逾期違約金可言,況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亦約定, 上訴人如有未於期限內改正,或改正次數逾3次仍未能改正 者,被上訴人得終止系爭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而如前所述 ,被上訴人已於102年7月18日終止系爭契約,並已減少系爭 契約價金(即扣減UA3段等三項瑕疵之瑕疵修補費用4萬2784 元及因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之契約價金14萬8369元),是 被上訴人顯然採行系爭契約第15條第7項第2款之約定,自無 再依第15條第6項約定計算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是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報酬應扣抵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106萬6 904元,即無理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此部分之系爭工程報酬,即屬 有據。
㈤關於減價收受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 妨礙安全其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本契約約定效 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有困難,或 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 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1倍,並處減價金額3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並甲方完成報備手續後辦理。」查系爭工程 業經上訴人申報於99年5月17日竣工,東昇公司亦於99年6 月29日以東監社八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監造單位業經 現場確認上訴人已於99年5月17日完工,而建請被上訴人 同意上訴人於99年5月17日申報工程竣工,被上訴人嗣於 99年7月1日簽准同意上訴人竣工(見原審卷一第72頁,兩 造不爭執之事項㈥),及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迄未通過 彰化縣政府審查核給水土保持完工證明,彰化縣政府並以 99年5月27日府保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永久性沉砂 、滯洪設施已完成,工程大致完成,主要餘植生。滯洪沉 砂池當地居民有不同意見,請水土保持義務人(即被上訴



人)再行檢討溝通,並依法辦理相關程序」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166頁)、與以99年12月30日府保水字第000000000 0號函表示與核定計畫尚有出入部分,請改善後再申報完 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頁),原審並囑託水土保持技 師聯合會鑑定結果,亦認略以:現況水路之排洪能力應足 敷重現期距25年之計畫洪水量,而因整地調整而減少容積 之沉砂滯洪設施T1池體,亦能負擔開發基地對於A區滯洪 的容量需求,初步研判彰化縣社頭鄉第八公墓遷葬作業水 土保持現況設施功能仍能發揮,現況構造物尚不至於造成 有關排水安全性之影響。另以量化功能性排水設施排洪量 、滯洪容量及沈砂容量,檢核其功能差異及檢討是否符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需求值部分,可得結果(1)就系統工程 方面:①由水理檢算得知,現況管溝渠現況斷面所檢核之 現況容許設計流量在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3條第1款規範 下,均能大於25年之重現期距計畫洪峰逕流量。②各排水 斷面之流速,亦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5條規定,均 小於普通鋼筋混凝土之要求最大安全流速12m/s及全面密 草生要求長流水最大流速2.5m/s以下。③各管溝渠出水高 度均能滿足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6條及第87條規定。④排 水設施中編號UA2-2、G1、P 3、P4溝相較原核定計畫功能 皆有減少情形,其中以P4溝排洪功能減少71%為最多,惟 功能減少之排水設施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3條第1 款規定,均能大於25年之重現期距計畫洪峰逕流量,故排 洪量尚屬安全。(2)就4-4-2沉砂滯洪工程方面:①現況已 設施完成滯沉砂滯洪池體T1,雖因整地調整而減少容積, 為經檢算後仍能負擔基地開發對於A區滯洪的容量需求。 ②現況滯洪容量為7,946立方公尺,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 本為12,131立方公尺,容量(功能)減少34%,惟現況容 量尚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6條規定之設計值176.22 立方公尺,故滯洪功能尚屬安全。③現況沉砂容量為39立 方公尺,原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為39立方公尺,容量並無 減少,故現況容能亦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3條規定 之設計值35.91立方公尺,故沉沙功能尚屬安全。結論: 減損之排水設施中編號UA2-2、G1、P3、P4溝相較原核定 計畫功能皆有減損情形,惟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3 條第1款規定,均能大於25年之重現期距計畫洪峰逕流量 。滯洪容量部分容量(功能)雖減少34%,惟現況容量亦 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96條規定之設計值,故就安全 排水、滯洪及沉砂之層面而論,無論功能減損與否皆可符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因此如為正常使用並經定時維護之



情形之下,尚屬安全。且本案完成之水土保持設施現況, 除沉砂容量外,其餘排水設施、滯洪設施皆有增減,經檢 核增減項目皆能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之需求值,應 可通過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審查等情,有水土保持技師 聯合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可參(參原審外放鑑定報告卷) 。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部分項目之施作,雖與原核定圖 說不符,而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仍符合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之需求值,並無不能達使用目的或不堪採用之 情事,並可藉由變更設計方式修補此項瑕疵,堪認該等瑕 疵當非屬重要瑕疵。且監造人東昇公司亦曾於99年7月16 日以東水社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年月23日以東水社 墓字第0000000000號函,建議被上訴人辦理變更設計(見 原審卷一第73頁、卷二第170頁),準此,系爭工程上訴 人既已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復採東昇公司之建議,同意上 訴人竣工,且施作之沉砂池、滯洪池與圖說不符部分,亦 無不能達使用目的之情事,而得以變更設計方式修補其瑕 疵,且系爭水保計畫變更之義務人係被上訴人,僅有被上 訴人才能申請辦理變更計畫。綜核上情,與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情形相符,且參酌被上訴人乃一公務機關, 應受政府採購法之拘束,斷無亳無緣由即任意終止系爭契 約,及兩造於本院亦同意就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部分減 價即14萬8369元由被上訴人收受,則應認被上訴人於102 年7月18日向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係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約定為減價收受,始符公允。
⒉系爭工程既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減價收受,則被上 訴人抗辯依該約定,對上訴人處減價金額3倍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亦屬有據。再者,兩造對於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 損之契約金額為14萬8369元,於本院均不爭執,故此部分 即屬減價金額,堪以認定。至於系爭工程經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結算結果總工程費用542萬464元,與系爭契約原 工程總價差額10萬753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價金 之給付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包,故此部分不屬減價金額, 不能計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3條既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如有增減,依實際施 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足認系爭 契約屬數量精算式總價承包,而工程實務上,實作數量與 契約約定數量有差異,亦非少見,且前開鑑定報告又係以 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單價及上訴人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結 算,是前開差額10萬7536元部分,為實作數量結算之結果



,非屬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所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情 形,自不屬減價收受之金額,不能計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 金,是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將前開差額 部分,列為減價收受之金額,並計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 ,即屬無據。
⒊雖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自無論以減價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理,且約定之懲罰性 違約金高達減價金額3倍,實屬過高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第3項所約定之減價收受,只要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 時,即有其適用,至於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尚屬無涉; 再者,系爭變更所致功能減損,係與原核定計畫功能比較 而得,且系爭工程迄今仍無法取得水土保持設施完工證明 ,水保設施無法正式啟用,均如前述,對被上訴人而言, 損害不可謂少,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委無足採。 ⒋基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之金額為14萬8369元,則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處該減價金額3倍,即44萬5107元 (即148369×3=445107)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被上訴 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報酬應扣抵 懲罰性違約金44萬5107元,即有理由,逾此數額之抗辯, 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及返還保證金,合計為534萬1092元( 即0000000-000000-00096-445107+552800=00000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18日(於101年7月 1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8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62萬1797元(計算式:被上訴 人應給付之534萬1092元-原審判命給付之471萬9295元=62 萬1797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就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故無諭 知假執行之必要,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 無不合,均併予敘明);另逾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於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雖其主張扣抵減價收受違約金44萬5107元為有理由,惟因



其應再給付上訴人驗收瑕疵改正逾期違約金106萬6904元, 經抵充後,已無餘額,自應駁回)。又上訴人固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判決判命給付部分,並未逾 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核無必 要,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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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