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戴佩珍
戴庭安
戴婉羽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視同上訴人 戴明文
戴明國
戴月紅
被 上 訴人 戴明家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視同上訴人戴明文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潘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4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上訴人戴明 家、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戴明國、戴月紅,應繼分各1/5; 另次男戴○忠於103年2月26日死亡,則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戴 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代位繼承,應繼分各1/15。 ㈡被上訴人之父戴○金、母即被繼承人戴○潘約於86年5月間 ,召集所有子女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家中辦理分產 協議(贈與財產),每名子女獲贈與財產如下: 1.視同上訴人戴明文: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
2.視同上訴人戴明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地號土地)。
3.被上訴人:南投縣埔里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000、000地號土地)。
4.戴○忠: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
○路00號,下稱000建號建物)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 萬元。
5.視同上訴人戴月紅:現金200萬元。
6.被上訴人當時受贈土地雖有三筆,但面積不及兄長獲分配 之一筆,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當時000 、000、000地號為一組,000地號及000地號因面積較大, 個別獨立為一組,故被上訴人受贈土地並無獨厚之處。 ㈢上開土地及家產分配贈與後,各受贈人除被上訴人外,均已 取得受贈之財產,不動產部分如下:
1.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於86年9月4日辦理000地號土地移轉登 記,並將受贈土地直接登記於戴明文之子戴主勝名下。 2.視同上訴人戴明國獲贈之000地號土地,因父親戴○金需 辦理農保,因此贈與後仍登記在戴○金名下,戴○金於 100年11月1日死亡後,全體繼承人依86年間父親之贈與, 將遺產以協議分割繼承名義,登記予視同上訴人戴明國。 3.被上訴人獲贈之000、000地號土地,因母親戴○潘農保需 要,未於贈與時辦理移轉登記,僅於89年2月25日就000地 號土地以贈與名義辦理移轉登記。
4.訴外人戴○忠獲贈之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亦於戴 ○金過世後,由全體繼承人依86年之贈與,將遺產以分割 繼承名義登記予訴外人戴○忠。
5.依上所述,視同上訴人戴明國及戴○忠(即上訴人戴佩珍 、戴庭安、戴婉羽之父)於戴○金過世後,均因其他繼承 人之同意,而單獨取得獲贈之前述不動產。被上訴人獲贈 之部分為母親戴○潘名下之財產,因此未繼承取得父親戴 ○金名下之任何不動產,從上開繼承方式及視同上訴人戴 明文之陳述,均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可採。另戴○潘 將名下000地號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後,即於88年12月27日 親自向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 申請書可證;另同段000及000地號土地,因戴○潘投保農 保緣故,所以暫未辦理過戶,顯見被上訴人確實獲贈系爭 土地甚明。另依父親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於101年1月6 日協議分割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67、68頁2)可 知,被上訴人、被繼承人戴○潘、視同上訴人戴明文均未 分配遺產,而由其他繼承人依之前父母分產贈與之意思取 得,顯見被繼承人亦同意分產之協議,是上訴人主張分產 協議違反善良風俗、無效云云,顯非可採。另上訴人辯稱 被上訴人曾向父親借款,母親豈有可能再分配贈與土地云 云,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
㈣綜上,兩造之(祖)父母於生前已就部分財產先行贈與子女
,然尚有部分未辦理移轉登記,茲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爰依繼 承及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遺產。
【至於上訴人原爭執之喪葬費用部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第91頁背面), 該部分與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已無關連,故不再論究。】 ㈤聲明:
1.起訴聲明: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2.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與予被 上訴人之不動產,其僅以86年5月就系爭遺產所定之預約分 管為依據;惟兩造於86年5月間,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0號家中辦理分產協議(贈與財產)後,被繼承人戴○潘於 88年時已高齡79歲,亦為南投縣埔里鎮農會會員,依據農保 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戴○潘本即得以農會會員證辦理加入 農保,又農民年滿65歲以上,且參加農保年資滿15年,並不 受農地面積0.1公頃以上之限制,何須以000、000地號土地 投保農保?且於89年2月25日分配家產時,被上訴人僅辦理 ○○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而未將○○段000○000地號 土地隨同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且被繼承人戴○潘尚在世時, 另有其他子女,上訴人之父戴○忠在世時,亦隨侍被繼承人 戴○潘在側,被繼承人豈可能獨厚饋贈予被上訴人一人3筆 土地?被上訴人主張000、000地號土地係被繼承人於生前贈 與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認定 該等贈與係遺產之先行給付,而有使受贈人即被上訴人特受 利益之意思,自屬被繼承人之遺產。
㈡兩造分產協議時,戴○金與被繼承人均健在,然被上訴人對 其父戴○金之財產,不待戴○金自行贈與或待其壽終後再行 協議,乃竟急於父生前預行立約剝奪母之應繼分,有違民法 第7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又縱使被上訴人父親生前有分配 部份財產等情,亦難謂被繼承人於生前亦有分配其遺產之事 實。
㈢被繼承人戴○潘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1.000、000地號土地本即屬被繼承人戴○潘之遺產,被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要求上訴人等參加遺產分配之家庭 會議,並私自將000、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己,並不具公平 性。應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遺產。
2.本件應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將公同共
有關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改為分別共有。且分別共有後, 各共有人得就分得之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再觀 被繼承人戴○潘死亡後,經年訴訟,分歧依然,為免公同 共有關係久延,影響彼此權益,是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上 訴人等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方符公平原則及兩造利益。 ㈣上訴聲明:
1.原判決有關分割方案廢棄。
2.兩造就被繼承人戴○潘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 如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所示(本院卷第55頁,即如附 表一㈠㈡所示之遺產,均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
三、視同上訴人戴明國部分:
被上訴人所述贈與確有此事,當時手足均在場知悉,嗣亦均 照當時贈與辦理登記,其等未違背父母親意思。被上訴人受 分配的三個地號是連在一起,上面有蓋房子。本件訴訟主要 係因戴○忠死亡,其子女不承認贈與之事,不遵照父母親的 贈與辦理登記,視同上訴人均獲得父母之贈與,故均同意被 上訴人之主張,至於贈與以外的遺產,則依法律規定分割。 原審判決正確,同意原審判決之結果。
四、視同上訴人戴月紅部分:
被上訴人所述贈與確有此事,000、000地號是當時父母親要 分給被上訴人的,被上訴人在其上蓋房子也是給父母親使用 視同上訴人亦已依分割協議分到遺產。原審判決正確,同意 原審判決之結果。
五、視同上訴人戴明文部分:
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據其於原審言詞辯 論及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略以:
㈠同意視同上訴人戴明國所述。
㈡86年左右,父親(戴○金)叫其主持抽籤分產事宜,在南投 縣埔里鎮○○路0000號父親當時住所,父、母、兄弟姊妹共 7人均在場,斯時將父、母財產拿來一起分,只有母親之存 款與其所住之房屋未拿來分配。000、000地號土地係母親所 有,也拿來一起分,有盡量公平分配,由其做籤給大家抽。 分配時不動產有3塊田與1棟房屋連建地,3塊田中有2塊較大 ,分別由其與上訴人戴明國抽到,故2人分別拿出107萬元、 133萬元找補,共240萬元,而被上訴人抽得最小的田(即00 0、000、000地號土地),僅500坪,不用再出現金找補。上 開現金240萬元,其中200萬元給上訴人戴月紅,另外40萬元 因弟弟戴○忠環境較不好,所以讓他先選,他選房子加現金 40萬元。抽籤以後沒有全部馬上過戶,其因為要蓋房子,所
以先過戶,直接贈與其兒子戴主勝名下,其他人並未急著馬 上過戶,且考量父親農保關係(視同上訴人戴明國分得之土 地部分),所以沒有馬上過戶,但抽籤後,戴○忠所分得之 房地即交由其使用,戴○忠及視同上訴人戴明國部分係父親 過世後才過戶。被上訴人分得之000地號土地,在其要蓋房 子時辦過戶,000、000地號土地則考量母親農保關係,所以 未辦理過戶。原審判決正確,不同意上訴。
六、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之被繼承人戴○潘103年4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及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2.戴○潘死亡時名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動產。 3.戴○忠、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戴明文、視同上訴人戴明 國、視同上訴人戴月紅及其等之父戴○金、母戴○潘於86 年間,曾協議分割家產。
㈡兩造爭執事項:
1.附表一㈠不動產部分編號3、4之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地號土地,是否於86年間協議分家產時,已分歸被 上訴人取得?
2.被繼承人戴○潘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戴○潘於103年4月4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財產,其繼承人(次男戴○忠先於103年2月26日 死亡,應由其子女即上訴人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代位繼 承)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述遺產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節,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㈠編號3、4所示之000、000地號土地, 業經其父戴○金、母親戴○潘、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戴明 文、戴明國、戴月紅及戴○忠(即上訴人戴佩珍、戴庭安、 戴婉羽之父)共七人,於86年5月間,在南投縣埔里鎮○○ 路0000號家中完成贈與財產之分產協議,而將該二筆土地贈 與被上訴人,上訴人則予以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前述贈與財產之分產協議,其分割內容如前 述一、㈡之1.至5.所示,嗣後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所分得之 000地號土地、視同上訴人戴明國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其中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三人之父戴
○忠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亦均如前述一 、㈢之1.至4.所示辦理登記,視同上訴人戴月紅則分得現 金200萬元,均經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戴明國及戴月紅陳 述明確,並有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堪信為 真實。
2.依前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
⑴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 623.35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 617.34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目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⑶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 444.93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於89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⑷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 2,270.72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於86年9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人戴明 文之子戴主勝所有。
⑸000地號土地、地目田、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面積 2,405.02平方公尺、103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500元 、於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視同上訴 人戴明國所有。
⑹000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28.43平方公尺、103年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00元、於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之父戴○忠所有。
⑺000建號建物,二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總面積85. 83平方公尺,於101年4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 為上訴人之父戴○忠所有。
〔詳原審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13號卷宗第25至32頁、原 審訴訟卷第20至25頁〕
依前所載,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分得之000、000、000地號 三筆土地、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視 同上訴人戴明國所分得之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田、使用 分區皆為特定農業區、103年公告現值亦均每平方公尺1, 500元,而000、000、000地號三筆土地面積合計1,685.62 平方公尺,與000地號土地面積2,270.72平方公尺、000地 號土地面積2,405.02平方公尺相較,仍有短少。上訴人之 父戴○忠所取得之000地號土地,面積雖為128.43平方公 尺,惟係建地,且10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100元,
較前述田地高出甚多,且同時分得該土地上之建物即000 建號建物,視同上訴人戴月紅則分得現金200萬元,故戴 ○金與戴○潘五名子女所分得之財產,應尚屬公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僅分得000地號(面積444.93平方公尺) 土地等語,惟依103年度公告現值計算,被上訴人所分得 之000地號土地價值,僅為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戴明國所 分得前述土地價值之20%、19%,亦僅為上訴人之父戴○ 忠所分得000地號土地價值之64%(上訴人之父戴明文尚 另分得000建號建物);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戴 ○金借貸,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 以資證明,亦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戴明 文、戴明國、戴月紅均不爭執之前述86年5月間之贈與財 產分產協議,該協議既經財產所有權人即戴○金及戴○潘 ,及受贈人即其二人之五名子女同意,自應認該協議成立 ,且其內容亦屬公平合理,並無上訴人所稱違背公序良俗 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為無效,即屬 無據。
3.兩造之父或祖父戴○金於100年11月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 ,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戴○金名下不動產者,僅視同 上訴人戴明國取得000地號土地、上訴人之父戴○忠取得 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建物(視同上訴人戴月紅則分得訴 外道路田地一筆,詳原審卷第67、68頁),且此分割繼承 登記,均與被上訴人所主張,經視同上訴人戴明文、戴明 國、戴月紅承認之前述86年5月間之贈與財產分產協議內 容相符,如無此贈與財產分產協議作為前述分割繼承登記 之依據,則前述分割繼承登記恐有侵害戴○金其餘繼承人 特留分之虞;足見戴○金、戴○潘及其五名子女,確於86 年5月間達成前述贈與財產分產協議。
4.前述贈與財產分產協議既確已合法成立,且除系爭000、 000地號二筆土地外,其餘部分均已依協議內容履行,上 訴人戴佩珍、戴庭安、戴婉羽雖主張被上訴人僅分得已移 轉登記之000地號土地,並以前詞抗辯,惟其所辯尚不足 採,均如前所述。再者,戴○忠及視同上訴人戴明國所分 得之戴○金名下之財產,亦未於分產協議成立後,即移轉 登記,而俟戴○金去世後,始以分割繼承之方式為移轉登 記;故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亦於原所有權人戴○潘去 世後,始行移轉登記,亦與前述情形相符。從而,被上訴 人依據繼承及前述分產協議之約定,請求將如附表㈠編號 3.及4.所示之二筆土地分歸其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如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財產均為被上訴人戴○潘之遺產,應由 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 關係訴請分割,亦屬有據。如附表一㈠編號1.及2.所示之不 動產,應由兩造依前述比例,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分 別共有;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存款,則由兩造依前述比例予以 分配。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分割遺產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被上訴人、上訴人間本 可互換地位,且與共有物分割係性質上類似之事件,訴訟費 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自 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附表一:被繼承人戴○潘之遺產
㈠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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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地號/房屋門牌號碼 │權利│地│面積(平│分割方法 │
│號│ │範圍│目│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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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埔里鎮○○段00地號 │全部│建│ 92 │均由兩造依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
│2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0號房屋│全部│原│ 190.95 │別共有。 │
├─┼──────────────┼──┼─┼────┼────────┤
│3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全部│田│ 623.35 │ │
├─┼──────────────┼──┼─┼────┤均由被上訴人取得│
│4 │南投縣埔里鎮○○段000地號 │全部│田│ 617.34 │ │
└─┴──────────────┴──┴─┴────┴────────┘
(二)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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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項 目 │ 金額 │分割方法 │
│號│種類│ │ 新臺幣 │ │
├─┼──┼──────────────┼──────┼────────┤
│1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51萬5154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予以│
│2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元 │分配。 │
├─┼──┼──────────────┼──────┤ │
│3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100萬元 │ │
├─┼──┼──────────────┼──────┤ │
│4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元 │ │
├─┼──┼──────────────┼──────┤ │
│5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 │ 20萬元 │ │
├─┼──┼──────────────┼──────┤ │
│6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100萬元 │ │
├─┼──┼──────────────┼──────┤ │
│7 │存款│埔里郵局定期存單:0-00000000│ 30萬元 │ │
├─┼──┼──────────────┼──────┤ │
│8 │存款│埔里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內│ 8萬2261元 │ │
│ │ │之活期存款 │ │ │
├─┼──┼──────────────┼──────┤ │
│9 │存款│埔里鎮農會00000000000000帳戶│ 46萬9791元 │ │
│ │ │內之活期存款 │ │ │
├─┼──┼──────────────┼──────┤ │
│10│存款│埔里鎮農會定期存單: │ 150萬元 │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以上存款除前述金額外,亦一併包含被上訴人戴○潘死亡 │ │
│ 後之利息。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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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戴明文 │ 1/5 │ 5 │ 戴婉羽 │ 1/15 │
├──┼─────┼────────┼──┼─────┼────────┤
│ 2 │ 戴明國 │ 1/5 │ 6 │ 戴佩珍 │ 1/15 │
├──┼─────┼────────┼──┼─────┼────────┤
│ 3 │ 戴明家 │ 1/5 │ 7 │ 戴庭安 │ 1/15 │
├──┼─────┼────────┼──┼─────┼────────┤
│ 4 │ 戴月紅 │ 1/5 │ │ (空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