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吳俊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大銘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薪資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
額新台幣(下同)402萬513元,第三審裁判費6萬1345元,又依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暫免二分之一,故應繳3萬673元
(四捨五入),及未依法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及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盧江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