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4年度,31號
TCHV,104,上更(一),31,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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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 訴 人 何文中 
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英 
      王大韙 
      王大器 
      王書芸 
      王書瑀 
      盧淑華 
      郭明達 
      陳吉田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湘生律師
追加原告  何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登記事件,被上訴人陳吉田聲請追加原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光輝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蔡 秀英以次五人係訴外人王錦保之繼承人。王錦保於民國82年 5月間與被上訴人盧淑華、郭明達之被繼承人郭樹東、被上 訴人陳吉田何光輝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 ○○○段00○0○00○00○00○00地號及同區段○○○段000 地號等四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 登記在郭樹東名下,嗣郭樹東發生財務糾葛,郭樹東等人乃 於84年6月20日約定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何光輝之子即上 訴人何文中。王錦保、郭樹東均已死亡,該合夥關係因合夥 人死亡而退夥,且合夥亦無合夥人死亡後由繼承人繼承合夥 權利之約定,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 光輝公同共有等情,爰依繼承、借名登記、合夥、委任之法 律關係,請求何文中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與何光 輝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何光輝必須合一確定,何光輝 固於105年2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擔任原告,惟並未提出拒 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其拒絕同為原告,將使被上訴人 所提訴訟可能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



衛其權利,是被上訴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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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