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68號
TCHV,104,上易,568,201603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8號
上訴人即附 張美菊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葉國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鄭承旭(即鄭豐耀)
      鄭進添 
      廖雪慧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求為命:⒈ 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財團法人汽 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 人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 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 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嗣於本院就特別補償基金部分變更 為: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428,666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原因基礎事實復同一 ,毋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核先敍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時與當時未 成年之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上訴人受 傷。嗣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 人丙○○、甲○○(下稱丙○○、甲○○)於101年6月6日 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雙方以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解。惟乙○○ 所騎乘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致 伊無法請領強制險保險給付,只能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遭特別補償基金拒絕賠償。伊與乙○○、丙○○、甲○○ (下稱乙○○等3人)雖於101年6月6日以18萬元且不含強制 險理賠金之條件調解成立,意即乙○○等3人應負擔之賠償 總額為18萬元加上伊得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亦即,倘乙○ ○等3人依法投保強制險,則僅需支付18萬元,伊其餘損害 即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認定,並轉嫁由強制險保險金支 應。然乙○○等3人未投保強制險致伊無法取得強制險保險 金,乙○○等3人自應依調解書之約定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此部分係依契約履行,自無過 失相抵之適用。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伊自得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保險金數額之補償殘廢保 險金。
㈡、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台中分院醫療費用2475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21萬14 76元、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合計21萬4521元。 ⒉交通費:伊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前往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 院台中分院治療4次,每趟150元,支出1200元;前往中國附 醫門診含住院治療26次,每趟300元,支出1萬5600元;前往 美雅中醫診所治療3次,每趟100元,支出600元,合計1萬74 00元。
⒊看護費:伊所受傷害造成臉部腫脹痛苦難耐,僅能攝取流質 食物,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倚賴家人照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下稱「給付標準」)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 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求30日,合計3萬6000 元。
⒋殘廢給付:伊所受傷害,依中國附醫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為「左顴骨骨折、外傷性鼻變形合併鼻中膈彎曲鼻 孔阻塞、臉部左右嚴重不對稱醜型」,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



「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型者」,殘 廢等級八,依「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8款規定,殘廢程 度第八等級給付標準為60萬元。另伊左臉所受之組織凹陷5 公分症狀至今仍無因2次手術而遭受填補,左臉組織凹陷5公 分仍然存在,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 -1項「顯著醜形 」(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且符合第3條第2項。而 伊經手術後,造成右臉臉頰有一直線組職凹陷長達10數公分 ,無論是因事故造成左臉5公分凹陷或經必要治療手術所造 成右臉10數公分之症狀,均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 目之條件。「殘廢給付標準表」並無要求左右臉必須不對稱 之醜型方可請領保險金,伊自得請領此部分給付。 ⒌以上合計86萬7921元。然依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僅須負擔 強制險賠償額度,而依「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傷害醫療 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故伊得請求之金額為80萬元( 醫療費用20萬+殘廢給付60萬)。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 規定,請求以年息10%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命:⒈乙○○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並自102年4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被上訴 人所應為之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部分:
⒈乙○○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險,致上訴 人無法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給付,而上訴人之受任人即訴外 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申請補償金, 經審核結果,因上訴人身體遺存之障害,未符合「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致無法給付殘廢補償金,另因上訴人已自 乙○○等3人處獲有18萬元之賠償,已逾依「給付標準」審 核之醫療費用補償金額6萬2666元(含膳食費2520元、其他 必要之醫療器材及裝具費2萬元、部分負擔1萬0616元、掛號 費用3220元、診斷證明書費950元、交通費8560元、看護費 用1萬680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權人自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 償時,應扣除之。意即補償金給付應係扣除雙方和解金額後 之餘額,已超過上訴人依「給付標準」核算能申請之補償金 額,故無法再給付補償金。
⒉上訴人受傷後,經復位手術及鋼絲內固定手術,但顏面並無



明顯疤痕或組織凹陷,與「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之「 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之審核 基準不符。況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覆略以:「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左臉骨折術後 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顴骨削 除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 中國附醫104年2月1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原告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 顴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 故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等語, 足證上訴人經治療後,其顏面目前並無遺存明顯疤痕,並非 無法復原,與「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之再行治療仍不 能期待治療效果之給付要件不同。另上訴人右臉經手術後遺 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上訴人所受之傷 害,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強制險保險金。
⒊另上訴人與乙○○等3人間業於101年6月6日調解成立,乙○ ○等3人願賠償上訴人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 ,並已給付,且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 再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
㈡、上訴人乙○○等3人部分:
⒈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甲○○於101年6月6 日簽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伊等願賠償上訴人18萬元(不含 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 權,足認上訴人就關於101年3月16日之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 ,僅向伊等請求賠償18萬元,其餘之民事請求均因和解而拋 棄,而伊等已依調解內容給付上訴人18萬元,上訴人即不得 就該車禍事故向伊等為賠償請求。且系爭調解內容載明「不 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其意指伊等僅應給付上訴人18萬 元,強制險部分理賠與否跟伊等無關。而上訴人本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13條規定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等 同於保險金數額之補償,上訴人向伊等請求履行契約,顯屬 無據。
⒉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金額,說明如下:
①醫療費用:否認上訴人支出美雅中醫診所醫療費用570元 之必要性。另上訴人提出之中國附醫關於科別為眼科、神 經內科、雷射中心或科別不分之醫療收據,及科別為耳鼻 喉科之101年6月4日、102年6月27日及102年9月16日之醫 療收據,否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②交通費:上訴人未就往返醫院之車資支出舉證以實其說, 否認上訴人受有車資損失。




③看護費:依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上訴人受 傷需由專人看護,故否認上訴人受傷後已達無法自理之程 度。
④殘廢給付:依中國附醫103年9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及103年12月24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 000號函覆內容,上訴人經手術治療後已改善,不符顯著 醜型情形,上訴人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及「給 付標準」請求殘廢給付60萬元,顯非可採。此外,上訴人 手術後右臉頰遺留約10公分之線型凹陷,屬上訴人自行決 定治療之方式及右臉顴骨削除手術及相關醫療過程所造成 ,與系爭車禍事故並無關聯。
⒊縱認上訴人得就系爭車禍事故再行主張損害賠償之相關費用 ,惟系爭車禍事故實因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 幹線道先行所致,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伊等之賠償 責任,並扣除伊等業已支付之18萬元,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 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 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60萬元本息、請 求特別補償基金482,666元本息部分不服(對特別補償基金 之原上訴聲明金額為60萬元,嗣於105年1月4日減縮為482,6 66元,見本院卷第34頁),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乙○○等3 人則對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則已告確定 ,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及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下開第 2、3項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給付上訴人482,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被上訴人乙○○、丙○○、甲○○除一審敗訴部分外,應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前2項被上訴人所應為之 給付,如有任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 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⒍附帶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乙○○等3人之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⒈上訴 人之上訴駁回。⒉附帶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廢棄。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會部分:上訴人之上訴駁回。四、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3月16日下午21時34分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巷時與當時未 成年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致上訴人受傷送醫治療。嗣上訴人與乙○○之法定代理人丙 ○○、甲○○於101年6月6日在臺中市○○區調解委員會進 行調解,雙方以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險理賠金)成立調 解,乙○○等3人已給付18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與乙○○等3人於101年6月6日所成立之調解書記載: 「⒈經協調後,聲請人(按指即乙○○等3人,下同)願賠 償對造人(按指上訴人,下同)18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 險理賠金),並約定於101年6月28日前匯入對造人...,⒊ 雙方願拋棄本案件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一節,有調解書 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證人即參與本 件調解之調解委員丁○○在原審結證稱略以:因為雙方都有 受傷,受傷的人在二年內可以請求強制險賠償,...我打不 含強制險是經過雙方同意也蓋章,...我瞭解的是不管汽車 、機車都要參加強制險的投保,保險的部分我不清楚,不含 強制險的意思就是醫療費用可以依強制責任險申請,...經 過協調以後申請人願意賠對造人18萬元不含汽機車強制理賠 金,至於以後他可以再申請有關醫藥的賠償金,就是治療費 向對造的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理賠多少我們調解委員就沒辦 法過問,18萬元是確定的,...我所瞭解他(按指乙○○○ ○○○的家長)當場沒有告訴我說車子沒有投保強制險,因 為強制險一般是強制要參加的,車禍發生時乙○○還未成年 ,所以請他父母申請戶籍謄本,寫調解書的時候剛好成年等 語(見原審卷第262頁反面、第263頁正反面),本院審酌汽 機車應投保強制險之政策,政府已推行多年,為社會大眾所 知悉,且為汽機車驗車之必要項目之一,汽機車車主或使用 人自難諉為不知,本件依系爭調解書之記載內容所示,上開 和解金額18萬元係以乙○○等3人得領取強制休險理賠金為 前提所為之約定,是若乙○○騎乘之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 有投保強制險,則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得受領之賠償金額為上 開和解18萬元及強制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於乙○○等3人給 付18萬元及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得再向乙○○等3 人為請求,惟若系爭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險,致乙○ ○等3人無法領取強制理賠金,則該部分金額自得再向乙○ ○等3人請求,核先敍明。經查,系爭肇事車輛於事故發生 時,並無投保強制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上訴人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致未能領取之強制 保險理賠金額,自得再向乙○○等3人請求。至於乙○○等3



人雖辯稱上訴人知悉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上訴人不 得向其請求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乙○○等3人自應舉證 證明之,然查,依證人丁○○前開證詞所示,在調解當時應 無告知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乙○○等3人迄 未又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調解時知悉本件未投保強制險之事 實為真,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及本件若調解時上訴人已知悉系 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之事實,系爭調解書自不會為前開 記載,是乙○○等3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信。㈢、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⒈醫療費用20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合計21萬 4521元(含慈濟醫院台中分院2,475元、中國附醫21萬1476 元、美雅中醫診所570元)、往返上開醫院交通費合計1萬74 00元、看護費3萬6000元,合計為26萬7921元之損害,惟依 強制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 20萬元為限,故請求2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以10%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強制險理賠金審核之標 準,與特別補償金之審核標準相同,且特別補償基金就本件 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等經審核後准許之金額為6萬266 6元一節,為兩造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4頁正反面),堪信 系爭肇事車輛如有投保強制險,上訴人得請領之強制險醫療 費用、看護費、交通費之金額為6萬2666元,綜合上述,本 件因系爭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險致上訴人未能領取強制理賠 金之損害金額為6萬2666元,上訴人於該金額範圍內請求乙 ○○等3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殘廢給付60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臉部受傷造成醜 形,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1項「女性頭部、顏面部 或頸部受損壤致遺存顯著醜形者」,依「給付標準」第3條 第3項第8款規定,殘廢程度為第八等級,應給付標準為60萬 元,另其左臉所受之組織凹陷5公分仍然存在,符合「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9-1項「顯著醜形」(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 凹陷),且符合第3條第2項,經手術後,造成右臉臉頰有一 直線組織凹陷長達10數公分,無論係事故造成左臉5公分凹 陷或經必要治療手術造成右臉10數公分之症狀,均符合「殘 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之條件,再上開標準表並無規定須 左右臉不對稱之醜型才可請領保險金,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60萬元等語,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 書1份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



準表9-1就女性頭、臉、頸部醜形之障害狀態規定為:「9-1 女性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殘廢等 級八。審核基準:頭部、顏面部及頸部之醜形係指本表前 列眼瞼、鼻及耳廓缺損以外,遺存於頭部、臉部及頸部日常 露出有礙外觀之醜形者。「顯著醜形」依下列範圍為準: ...㈡在顏面部遺存直徑5公分(約雞卵大)以上之瘢痕,或 8公分以上之線狀痕,或不同部分之線狀痕合計達12公分以 上,或直徑3公分以上之組織凹陷者。...「顯著醜形」, 除診斷書上記載之障害程度外,並應輔以彩色照片(應附量 尺及拍攝日期之照片)佐證。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 醫師:應由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等情,有殘 廢給付標準表影本1份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86頁, 女性顏面醜形之規定詳見第77頁)。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查 ,該院於103年7月1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 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103年 12月24日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2月17日以院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略以:「病人(按指上訴人,下 同)..因顏面多處骨折(左顴骨、鼻骨),其凹陷達5公分 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不對稱醜形。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 顴骨部分削除以回復臉部兩側對稱。...」、「病人左臉骨 折術後原本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經102年6月28日右臉 顴骨削手術後,目前兩側顴骨大致對稱。手術疤痕不明顯。 惟右臉軟組織有一凹陷痕,類似老化下垂產生的凹陷。雖非 明顯疤痕,是否有礙外觀,亦應考慮當事人感受。」、「病 人左臉骨折術後仍較右臉凹陷,兩邊不對稱。此種骨折後造 成的凹陷,無法自行恢復。若不再行治療則症狀固定。治療 方法為:⒈左臉凹陷處植入自體骨頭或人工骨,使左臉頰提 高。或⒉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 對稱。病人選擇方法2,故於102年6月28日進行右臉顴骨削 除手術。」、「㈠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致使左右臉嚴重 不對稱醜形。已於102年6月28日將右側顴骨部分削除,而達 到臉部兩側大致對稱。㈡左臉凹陷達5公分直徑經手術後已 改善,故不符顯著醜形情形。㈢右臉顴骨削除,使右臉顴骨 高度降低,以達左右臉對稱,故目前左臉凹陷問題已改善。 ㈣是為治療外傷後遺留的問題,不是美容手術。」、「㈠病 人...左臉凹陷5公分的部分並未以手術填平,而是將右臉顴 骨削除部分使右臉高度降低,以達到左右臉對稱的效果。故 經右臉手術後,左臉凹陷部位即變得較不明顯。㈢右臉手術 後,目前於右臉頰遺留有一線型凹陷約10公分長,目前仍可 見。」等情,有上開覆函附在原審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3



、120、121、148、183頁)。依中國附醫之上開函覆內容可 知上訴人左右臉不對稱之顯著醜形,已因手術治療改善,不 符顯著醜形之情形。而右臉因顴骨削除遺留約10公分長之線 型凹陷,雖仍可見,然非屬明顯疤痕,亦不符前開規定醜形 之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因 系爭事故造成醜形,請求乙○○等3人連帶賠償60萬元,即 無理由。
⒊綜上,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給付,於6萬2666元本息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㈣、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會賠償428,666元部分:上訴人主 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殘廢給 付之傷害,以原審判決准許之醫藥費62,666元,加上上訴人 主張特別補償基金會應給付之60萬元,扣除和解金18萬元後 ,被上訴人特別補償基金會應給付上訴人428,666元,爰請 求特別補償基金會給付上訴人428,666元等語,惟為特別補 償基金會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 ,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已由乙○○等3人 獲得18萬元和解金之賠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上開和解金額18萬元已超過特別補償金所核算能申請之補 償金額6萬2666元,上訴人自不得再向特別補償基金會求償 ,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428,666元,自無理由,不 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乙○○等3人連帶給付6萬266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請求特別補償基金給付428,666元 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同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而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及供擔保准為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就前述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均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其此部分 不當,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經審酌後認對 於本件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