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539號
TCHV,104,上易,539,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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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蘇慶雄 
被上訴人  張滄田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
10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惟借款當時已先扣款16萬2000元、9 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扣款26萬2000元,實際僅拿123萬8000 元,借款後曾還款10次,每次還款3萬7500元,共還37萬500 0元,故伊於借款後已清償之金額共計63萬7000元(計算式 :262000+375000=637000),被上訴人雖稱預扣之16萬2000 元及每次還款之3萬7500元部分為利息,然依此計算,則被 上訴人放款利息超過週年百分之30,顯屬過高;且被上訴人 之代表人林文龍預扣9萬元及1萬元,亦不得計為本金,為此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 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金 額63萬7000元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辯以:100年10月13日借款時,兩造同意扣款16萬2 000元作為借款150萬元之4個月利息;而扣款9萬元、1萬元 部分,非伊所扣。至於上訴人所稱已還款37萬5000元部分, 其中101年5月29日金額3萬7500元,係匯款予林文龍,與伊 無關。且借款時預付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2月13日止 之4個月利息;自101年2月14日起,兩造同意每月之借款利 息數額調降為3萬7500元,由上訴人按月匯付3萬7500元至伊 之配偶張蔡春頻郵局帳戶,9個月共33萬7500元係給付借款 利息,非清償借款本金,其主張撤銷該部分金額之執行程序 ,並無理由,且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強制執 行法所規定之要件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 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 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台灣彰化地方法 院103年司促字第83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於上訴人 聲請強制執行(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 ),該支付命令係於103年7月28日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未 提出異議而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原法院103年司促字第8396 號支付命令卷及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則系爭支付命令係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公 布前確定,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之4條規定,適用修正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則系爭支付命令不但具有執行力,亦具有確定力 。
⑵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 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 項亦有明文。則系爭支付命令既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已如上述,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指「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是上訴人僅得以於執行名義成立 後,關於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⑶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惟 借款當時已先扣款16萬2000元、9萬元及1萬元,實際僅拿到 123萬8000元,借款後已還款37萬5000元,依已清償63萬700 0,系爭執行程序就63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等語,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以:16萬2000元及上訴人9個月匯付33萬750 0元部分,均為給付借款利息,非清償借款本金,而扣款9萬 元、1萬元部分,伊不知情;上訴人於101年5月29日匯款3萬 7500元予林文龍,與伊無關等語。查:上訴人係以伊於100 年10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時,即已遭預扣26萬2000元、101 年2月起迄102年3月止,陸續還款37萬5000元及被上訴人原 收取之利息過高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縱認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然上開事由均發生在系爭支付命令核發之



前,則上訴人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存在之異議原因事實予以 爭執,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非有據。又系爭支付命 令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利息係年息百分之5,並未超 過最高利率年息百分之20之限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15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中,就金額63萬7000元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施行法第4 之4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尋求救濟,則屬另一問題 。
⑷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 爭執行程序就金額63萬7000元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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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