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67號
TCHV,104,上易,467,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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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67號
上 訴 人 陳佳甫 
被 上訴人 楊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5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本院雖主張被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詐欺、恐嚇取財及 妨害自由等罪嫌,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3年度審易字第00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已改分案104年 度易字第000號),而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上開犯罪行為,影 響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乙節是否成立,爰聲 請在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之規定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 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 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 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 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 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 可參)。查本件上訴人係就本件民事訴訟主張之事實,另主 張被上訴人涉有刑事罪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 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尚屬有間。是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即無理由,不能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伊之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因欲回家 鄉南投縣服務,乃於○○論壇上張貼文章,詢問有無任職南 投縣○○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被上訴人遂於民國101年3 月7日留言「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並於同年 月9日留言告知其手機號碼。101年3月10日伊陪同丁○○與 被上訴人見面確認雙方均有相互調職之意願後,隨即著手準 備相關申請之資料。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申請文件資料 ,伊以電話詢問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應交付行情價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之約定,上訴人慮及已告知



家人丁○○可調職之訊息,擔心取消調職將致家人期待落空 ,遂於101年3月13日在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 便利商店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30萬元。
(二)嗣被上訴人明知南投縣政府○○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人事 甄審委員會已決議(下稱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丁○○ 之指名調動,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訴外人林○○並未 介入被上訴人與丁○○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早已回絕林○ ○提議與訴外人即臺北市政府○○局隊員劉○○金錢交易互 調情事,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林○○要求其不要 與丁○○互調,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 職乙事落空,乃復於101年4月中旬至南投縣政府○○局○○ 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20萬元。
(三)被上訴人復於101年5月初某日,明知系爭決議通過被上訴人 與丁○○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配偶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 民小學任教均依時程辦理並無變動,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 伊佯稱其妻子為國小老師,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那麼 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等語, 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而 再度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被 上訴人24萬元。
(四)後於101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決議雖通過被上訴人 與丁○○之指名調動,然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 竟基於恐嚇之故意,向伊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 冠華就無法調回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唯恐調職生變,再 度於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
(五)總計,伊因被上訴人前揭詐欺、恐嚇取財之不法侵害行為, 共支付被上訴人80萬元,致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命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否則丁○ ○於100年12月27日在○○心論壇之發文時,即無須以如此 隱晦之標題發文,亦無由自行註明「好商量,你知我知, 大家知」等語,可知事實上確有潛規則存在。伊當初以 電子郵件答應上訴人與丁○○調職,上訴人即主動打電話 給伊,重申丁○○希望與伊指名互調,並要求伊開個價碼 ,伊即向上訴人表示以30萬元為代價才同意指名互調,雙 方即約定ㄧ次交付,並約定指名互調所須進行之程序由上



訴人與丁○○負責。是由上訴人主動請伊開價,可知其亦 知悉潛規則。而伊係因上訴人同意交付30萬元,方才同意 與丁○○對調,此乃兩造之約定,
(二)嗣上訴人、丁○○與伊於101年3月13日晚間碰面討論指名互 調事宜,上訴人、丁○○要求伊於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 並將裝有現金之信封交予伊,伊於互調同意書上簽名後但未 當場清點現金,俟返回車上清點後始發現上訴人僅交付8萬 元,並未依兩造之約定一次交付30萬元,但其後尚有其他手 續待辦,伊並未向上訴人反應所交付之金額與約定不符。其 後,上訴人及丁○○復於同年3月底交付16萬元予伊,直至 丁○○於5月中下旬向伊告知南投縣政府○○局及桃園縣政 府○○局已同意指名互調,且指名互調必須互調雙方向原任 職單位辦理離職後再向新單位報到,並多次催促伊盡快確定 辦理離職南投縣政府○○局之日期,伊斯時始知悉人事甄審 會議已經同意伊與丁○○之指名互調,遂向上訴人、丁○○ 表示只要付清款項,即會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乃於101年5 月30日打電話給伊,約定在南投縣集集游泳池交款,伊於收 到尾款6萬元之後,旋即辦理離職手續。上訴人辯稱伊係於 同意互調後才要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或更多金錢、上訴人交 付30萬元係被逼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就本件事實之說法亦 有所矛盾。
(三)伊前後僅收取上訴人及丁○○30萬元,並未以其他理由向上 訴人或丁○○索取任何款項,亦不承認伊於刑事偵查中接受 測謊鑑定時有說謊。至林○○詢問伊是否與另名○○員指名 互調乙事,係發生在100年2月,當時伊因不想前往臺北工作 ,即婉拒林○○之提議,而伊雖曾與上訴人閒聊中提到此事 ,然伊未曾以此事要求上訴人付額外之費用。上訴人主張伊 佯稱立法委員林○○要求其不要與丁○○互調,並以此為由 要求其交付20萬元或其他款項,與事實不符。另伊係在閒聊 中與上訴人提及伊配偶亦會隨伊一同申請調回桃園,並非謂 伊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桃園,雙方更未就此談2 與金錢給 付有關之話題。上訴人主張伊以伊之配偶不急著申請調動回 桃園為由,要求其給付24萬元或其他款項,亦非事實。且依 另案刑事卷宗所示資料,上訴人於該案之告訴內容,就給付 金錢之時間,與本案說詞前後不一,上訴人與丁○○就本件 事實之說法亦有所矛盾。從而,伊對上訴人並無任何詐欺、 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行為,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駁 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之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分隊;被上 訴人原任職於南投縣○○局○○分隊。
⒉丁○○與被上訴人業已指名調動完畢。
⒊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至5月底止,交付被上訴人之現金至 少30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集集鎮立游泳 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
⒋被上訴人因涉嫌犯詐欺及恐嚇取財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 起訴書提起公訴,刻正由桃園地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事 庭審理中。
(二)本件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合計係交付被上訴人80萬元或30萬元? ⒉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伊配偶丁○○原任職於桃園縣○○局,因欲回 家鄉南投縣服務,於○○論壇上張貼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 ○局同仁轉調桃園意願之文章(下稱系爭文章),經被上訴 人回應後,嗣兩造同意以30萬元為代價由丁○○與被上訴人 指名互調。上訴人自101年3月13日至101年5月30日已交付被 上訴人現金至少30萬元,其中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南投縣 集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業據其提出丁○ ○與被上訴人間電子郵件影本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丁○○係於100年12月27日在○○論壇上發表標題為 「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內容「好商量,你知我知 ,大家知道」之文章(即系爭文章),有該網路資料附卷可 憑(見偵卷一第156頁),丁○○於101年8月27日在南投縣 調查站亦自承伊有在○○論壇上,發表「南投有人喉嚨痛想 吃楊桃嗎」之文章,表達想調職回南投的意願等語(見偵卷 一第37頁);另證人丁○○於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000號刑 事案件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上開貼文除了廣告以外的字「南 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是伊打的,另「好商量,你知我



知,大家知道」應該是伊打的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3頁) 。是系爭內容確係丁○○所張貼無誤。至於上訴人嗣於本院 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時改稱丁○○並未於○○論壇上張貼 系爭文章,伊問丁○○,他說他是使用公用電腦,那是學弟 幫忙他留言的,伊與丁○○都沒有發這個郵件,他與學弟有 討論到要申請調動,應該是學弟自己幫他留的云云,業經被 上訴人否認,且與上訴人起訴意旨及丁○○歷次前揭所述顯 有不符,即不可採。
(三)上訴人就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於原審雖先主張被上 訴人明知公務人員之職務調動,係依年資及現任職務為考量 依據,經機關首長同意及人事甄審委員會決議即能辦理調動 ,如係○○人員指名對調,則會尊重當事人雙方之意願,竟 向上訴人要求應依行規支付30萬元,致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 ,有103年12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2 頁);惟查依上訴人前揭所陳,亦自承指名對調係以互調當 事人之意願為前提,是上訴人倘明知被上訴人就本件指名互 調要求金錢對價始願同意,上訴人為達成指名互調之目的, 仍予承諾而達成合意,上訴人自無受詐欺而陷於錯誤致交付 財物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前揭情形為受詐欺而交付30萬元, 並不可採。
(四)嗣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一開始說好要互調,並沒有談到 30萬元的部分,是兩造第一次見面取互調資料時,被上訴人 才說行情價是30萬元,如果不交付就不願意辦理互調的手續 ,因為上訴人已與家人說好要遷調,所以害怕之後無法調動 ,所以才會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此部分否認是基於自由的 合意云云(見原審卷第59頁);於原審提出104年7月22日 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101年3月10日伊陪同丁○○與被上 訴人見面確認雙方均有相互調職之意願後,隨即著手準備相 關申請之資料。因被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申請文件資料,伊 以電話詢問時,被上訴人明確告知應交付行情價30萬元,否 則取消調職之約定,上訴人慮及已告知家人丁○○可調職之 訊息,擔心取消調職將致家人期待落空,遂於101年3月13日 在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前,交付被 上訴人現金3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121頁)。並於本院主張 伊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係屬恐嚇取財,如果不給他 ,他不同意蓋章云云(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則上訴人於 原審後階段及本院雖主張伊交付30萬元係受恐嚇而交付,惟 查:
⒈依上訴人前揭所述,就伊所指受恐嚇一事所主張之具體情節 ,無非係以擔心如不同意給付30萬元,被上訴人將取消互調



約定,致其家人對丁○○之調動期待落空云云,然其此項主 張,僅屬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對價之要求所為考 量及動機,並未達於其自由意志遭不法壓制之程度,顯與所 謂恐嚇之要件並不相符。是上訴人據此理由主張遭恐嚇而同 意給付30萬元,即非有據。
⒉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之情節亦予否認,抗辯:○ ○隊員間之互調,向來即有金錢交易之潛規則,否則丁○○ 於100年12月27日在○○論壇發文時,即無須以如此隱晦之 標題(「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發文,亦無由自行 註明「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等語,可知事實上確有 潛規則存在,伊當初以電子郵件答應上訴人與丁○○調職, 上訴人即主動打電話給伊,重申丁○○希望與伊指名互調, 並要求伊開個價碼,伊即向上訴人表示以30萬元為代價才同 意指名互調,伊係因上訴人同意交付30萬元,方才同意與丁 冠華對調,此乃兩造之約定等語。則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曾先同意毋庸對價之指名互調後,再改口要求交付30萬 元之行情價否則取消調職一節,即應負舉證之責。然查,前 揭丁○○所張貼標題「南投有人喉嚨痛想吃楊桃嗎」,內文 「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之文章,即有暗示調動係有 條件可洽商之意旨等語,且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回應「好商 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至丁○○之電子郵件信 箱,即係依丁○○發文內容予以附合回應,可知被上訴人之 回應即被上訴人同意調動係附有條件且待進一步洽商,此應 為發文之丁○○及上訴人所可得而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係先確認指名互調後,因遲未交付調動文件,經上訴人詢 問始再告知應交付30萬元,否則取消調職約定,伊因受恐嚇 而同意該約定云云,即與前揭事實不合,難認屬實。本件僅 能認定被上訴人有以交付30萬元之代價為條件與上訴人約定 同意與丁○○指名互調,上訴人前揭其餘主張,尚不可採。 ⒊再查,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與丁○○指名互調乙事後,被上訴 人已於101年3月13日在職務互調同意書上簽名,丁○○與被 上訴人均分別提出職務報告申請調職,並經南投縣政府○○ 局於101年4月17日召開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通過同意 被上訴人與丁○○二人指名對調,並經南投縣政府於101年5 月14日核發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派令,核定丁○○調派 至南投縣政府○○局補被上訴人職缺,丁○○與被上訴人已 完成指名互調等情,此有丁○○及被上訴人之職務報告、南 投縣政府○○局101年度第4次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南投縣 政府101年5月14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號令在卷可稽(見 偵卷卷一第201頁至第208頁、第107頁、第192頁);且丁冠



華與被上訴人確已辦理指名互調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 實,上開事實即堪認定。
⒋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查本件指名互調之事,既係緣自丁○○先留言 發表詢問有無任職南投縣○○局同仁轉調桃園之意願,嗣被 上訴人始予回應「好商量,你知,我知,大家知道」之文字 ,即屬暗示同意互調一事須先商量條件,且被上訴人並已告 知上訴人應交付行情價現金30萬元,始願指名互調。上訴人 既為前揭指名互調之目的,因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 而成立上開約定。上訴人復未主張或舉證其於上開約定過程 有何受有受詐欺或身體或心理上自由受不法侵害之情形,即 上訴人係本於自由意志與被上訴人成立前揭合意,且上訴人 為達成前揭指名互調之結果,乃依約交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既已依約配合辦理指名互調完畢,亦無不依約 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受詐欺或恐嚇取財而交付30萬元, 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即均不足採。則就上訴人主張交付 30萬元予被上訴人部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
⒌雖丁○○及被上訴人前揭指名互調因涉嫌金錢交易,恐有違 反○○局辦理指名互調作業規範而涉有違反公務員行政責任 之情形,然此與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究屬二 事,仍不能混為一談,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主張伊自101年3月13日至5月間共交付被上訴人80 萬元,交付金錢之情形如下:①於101年3月13日交付現金30 萬元、②被上訴人明知南投縣政府○○局於101年4月17日召 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已決議通過被上訴人與丁○○之指名調動 ,竟仍基於詐欺之故意,明知林○○並未介入被上訴人與丁 冠華互調事宜,且被上訴人早已回絕林○○提議與臺北市政 府○○局隊員劉○○金錢交易互調情事,竟仍基於詐欺之故 意,向伊佯稱立法委員林○○要求其不要與丁○○互調,致 伊陷於錯誤,恐懼丁○○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乃復 於101年4月中旬至南投縣政府○○局○○鄉分隊附近之便利 商店前交付20萬元、③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初某日,明知被 上訴人配偶由南投請調桃園地區國民小學任教均依時程辦理 並無變動,竟基於詐欺之故意,向伊佯稱其妻子為國小老師 ,工作異動尚未完成,調動沒那麼快,可能要等到9月、其 太太不急著從南投調去桃園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恐懼丁○ ○調職回南投縣任職乙事落空,而再度至南投縣政府○○局



○○鄉分隊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被上訴人24萬元。④於10 1 年5月30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決議雖通過被上訴人與丁冠 華之指名調動,然一方拒不辦理離職,即無法調動,竟基於 恐嚇之故意,向伊恫稱佔住位子不辦理離職手續,丁○○就 無法調回來等語,致伊心生畏懼,唯恐調職生變,再度於集 集鎮立游泳池前交付被上訴人6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 曾以前揭情詞向上訴人索取超過30萬元之金錢,並抗辯:上 訴人及丁○○於101年3月13日僅交付8萬元、於同年3月底交 付16萬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30日付清尾款6萬元,合計共 交付30萬元等語。則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情詞要 求伊再交付超過30萬元之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經營民宿之收入相當可觀,但伊很少去銀行 存款,平日多將民宿收入存放在民宿,故本案之80萬元資金 來源,除了自丁○○帳戶提領3次款項,在101年3月13日交 付30萬元,其餘款項都是平常民宿存放的錢云云,並於桃園 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號偵查案件中提出丁○○郵局存款 之交易明細、上訴人及丁○○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手寫4月、5 月支出札記為證。惟由上訴人及丁○○之郵局存款交易紀錄 觀之(見桃園地檢102年度偵字第000000 偵查卷宗,下稱偵 卷卷一第59頁、卷二,第144頁至第147頁),丁○○之帳戶 於101年3月12日、13日固分別有以現金提款之方式,提領11 萬元、8萬元、12萬元,惟上開紀錄僅能證明提款之事實, 不能證明上訴人於101年3月13日有交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另 上訴人及丁○○之存摺及交易明細於同年4月、5月間並未有 與上訴人主張於上開時間交付被上訴人金額相應之提款紀錄 ,且上訴人所提手寫支出札記(見偵查卷一第36頁),雖記 載「4月支出30→仲,……20→仲」、「5月支出……24→仲 ,……6→仲」,惟觀其記載方式,其支出之日期、項目、 金額均不清楚,且為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紀錄,均難以此證 明上訴人所主張有於4月中旬交付20萬元;5月初交付24萬元 有前開交付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存在。另縱上訴人所稱經營 民宿之收入係屬可觀及自行存放,未存入銀行一節屬實,亦 不足證明上訴人合計交付被上訴人超過30萬元之事實。 ⒉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偵查中,於103年1月23日至 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鑑定,其中鑑定說明書中載明:楊仲 豪對問題㈠之回答(即「你說僅收到陳佳甫30萬元款項」有 說謊嗎?答:沒有)呈不實反應之結果,可證上訴人交付與 被上訴人之金額為80萬元等情。惟按,測謊係以利用測謊儀 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 者供述之真實性,然按測謊因受測者心理上之負擔不免影響



心跳、血壓,自難僅憑該測謊結果即遽入人罪。測謊僅能 當為犯罪之旁證,在乏其他積極證據下,尚不得以測謊為被 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89 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參照)。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 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 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 當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受測時雖有情緒波動情形,然一般 受測謊者,其情緒不免受影響,因而影響心跳、血壓,測謊 結果亦難免會發生不正確結果,參照上開判決要旨,尚難認 僅以前揭測謊結果即認定上訴人確有交付現金總計80萬元與 被上訴人之事實。
⒊上訴人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以各項說詞要求伊增加交付超過 30萬元之其他金錢部分,均經被上訴人否認,且偵查卷內所 附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查卷一第62頁至第99頁),固顯示 上訴人、丁○○與被上訴人間自10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 30日之期間有多次電話通聯,然不能證明其通訊內容為何, 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再以前揭說詞要求上訴人多付金錢,亦 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受詐欺或恐嚇因而交付超過30萬元之金錢 予被上訴人。
⒋上訴人復主張南投縣○○局大隊長丁○晉有來找伊,有提到 被上訴人如果只承認收受30萬元就會沒事,當時是要來談和 解云云。惟查,證人丁○晉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即上訴 人)有告知伊他們雙方講好是30萬元,但是後來楊仲豪又跟 告訴人陸續要求金額,總共是80萬元,伊有問楊仲豪,並跟 楊仲豪說如果有多的該還人家就還人家,不要有後面的糾紛 ,但是楊仲豪只承認前面的30萬元,後面的都不承認等語( 見偵卷二第138-139頁),則證人丁○晉上開證述仍不足證 明上訴人確有交付被上訴人合計80萬元。
⒌是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再以前揭說詞要求上訴人多付 金錢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尚不可採。六、綜上各節,兩造就系爭指名互調乙事,係相互約定以30萬元 為代價達成合意,且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受詐欺或恐嚇而交付 該30萬元,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受詐欺或恐嚇而確有交付 被上訴人其餘50萬元。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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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