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453號
TCHV,104,上易,453,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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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5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傅杏子即宇釩精品名店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麗英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 ㈠被上訴人經營蛋糕烘焙多年,於民國(下同)102年間認識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因對經營精品包頗 感興趣,上訴人即表示其經營翰貝格品牌多年,經驗豐富, 旗下有多家直營及加盟店連鎖事業,可協助被上訴人創業。 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與上訴人就其經營宇釩精品名店簽 訂「翰貝格名牌精品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向上訴人 進貨,依上訴人指示與要求進行店面之裝潢與設計,加盟期 間5年,上訴人則須於第1年進行店面輔導,開業首月並須提 供專人駐點輔導1個月,提供「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 招牌專利授權等予被上訴人營業使用。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即 開立支票支付加盟金50萬元並展開店面裝修,商品購置與人 員召募等相關作業,支出裝潢846,413元、店租每月5萬元、 招牌65,000元、紙袋28,597元、感應門35,000元、員工2人 每月5萬元等,開店首月花費逾百萬元,截至102年12月止, 支出達400萬元。詎上訴人至102年10月29日始委託律師事務 所申請「翰貝格」商標。且上訴人之店面僅1家,並無輔導 加盟店經驗,影響被上訴人學習精品專業。上訴人並挑弄被 上訴人人事,對已選定將購買商品之客戶推拖敷衍,遲不願



成交,遊說客戶至上訴人本店選購,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喪失加盟意義,被上訴人難以經營。上訴人又以二手包佯裝 全新包出售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承諾之專人輔導1個月,卻 僅派其子即訴外人王新富宇釩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及兩造加 盟關係之執行人),執行本件加盟事宜,王新富為上訴人之 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上訴人應 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上訴人既未依約輔導1年 ,又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履行駐點輔導,亦無提 供商標,推遲被上訴人成交機會,加害被上訴人加盟利益,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構成違約及加害給付。
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顯違常情及經驗法則。王新富 於該偵查案件自承其因自己亦有開店,而未每天到現場,去 時有時無客人,認無到店必要,且對遊說客人至上訴人店購 買包包及挖角事宜均無爭執,可見王新富已構成違約事由。 證人陳亦秀及楊婷如亦證稱,上訴人委派駐點輔導人員王新 富駐點僅十來天,每次至多3、4小時,亦與系爭契約第5條 約定不合。至於證人張雅詞雖證稱,開幕後在上訴人總店任 職,王新富於被上訴人開幕後沒有每天去,但因其需與王新 富聯絡,故王新富外出,王新富會表示係在被上訴人加盟店 裡面,其始知王新富在被上訴人加盟店駐點輔導,其會先打 被上訴人逢甲店市內電話,如無人接聽,再打王新富手機等 語,惟其證述與證人陳亦秀、楊婷如證言:在河南店(即上 訴人總店)沒有看到其他店員等語不合,亦與常情不合,自 難採信。
㈢兩造於102年5月15日既已簽約,上訴人卻遲至102年10月24 日兩造瀕臨決裂始提出商標之申請,103年3月27日始經審定 ,自已違約。次依證人陳亦秀之證詞,可知上訴人確有挖角 行為。另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權利金,卻於兩造決 裂後,片面要求被上訴人自費參展,亦屬無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因而違約,自無理由。且加盟關係本具一定之信賴 關係,由加盟主協助加盟商拓展事業以互蒙其利,如加盟主 挖牆角、扯後腿或壓榨加盟商之利益,加盟商自難經營,加 盟關係亦難持續。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於首月駐點1個月, 亦未提供商標,錯失時機,已無從補正。上訴人既屢屢違約 ,毫無履行誠意,又動搖被上訴人之人事,傷及信賴關係, 破壞雙方之基本信任,催告又有何意義?且系爭契約第5條 第1項既明訂上訴人輔導期間未滿1年即須無條件退還加盟金 ,上訴人已無履行之可能,無論終止與否,皆無拒絕返還加 盟金之餘地。




㈣兩造之契約關係既因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爰依民 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63條準用258條及第260條、類推 適用民法第25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於102年 12月13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 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自應返還被上訴人加盟金50 萬元;被上訴人另支出裝潢費用800,213元、招牌65,000元 ,合計865,213元,此部分於終止契約後即無法利用,依五 年加盟期間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64,000元 ,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上訴人亦應賠償,故被上訴人就此 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訴請上訴人賠償紙 袋28,59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就此部分 未提起附帶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㈤聲明:
1.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2.附帶上訴聲明〔本院卷第68頁背面〕 :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裁判均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6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王新富乃上訴人傅杏子之子,且為上訴人宇釩精品店 之實際負責人,於97年初起在臺北「巴黎航站」精品店擔任 店員2年,嗣在臺中一中街「JR精品店」擔任店長2年餘,累 積諸多有關名牌(新品及二手)皮包之專業知識,繼而自行 創業,以手提包即「hand bag」為出發點,設想「翰貝格」 商號名稱,請專業商業設計師王曉玲依其發想,設計完成翰 貝格之商號字型及圖案。嗣在網路上使用翰貝格之品牌商號 及圖型銷售名牌新品及二手包,並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 開設實體店面至今。上訴人本為獨資經營,並無其他分店, 亦無開放加盟之計畫,惟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生意獲利良好 ,遂向上訴人遊說讓其加盟。上訴人當時因須兼顧網路及實 體店面生意,十分忙碌,且尚無招人加盟之經驗,不願貿然 同意,惟被上訴人積極遊說上訴人,一再強調信任上訴人之 專業及經營模式,希望借重上訴人多年專業經驗,將翰貝格 品牌名聲做大,上訴人感於被上訴人之誠意,始同意被上訴 人加盟,而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所收取之加盟金,包含 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且依系爭契約第6 條及第7條約定,上訴人僅負責提供商品而不參與實際經營



行為,且加盟店之盈虧係由被上訴人自負。雖上訴人於102 年5月簽約完畢後,隨即輔導被上訴人開店、展店事項、訓 練被上訴之員工接待、銷售事宜、教導被上訴人之員工關於 辨識品牌之真偽及精品皮包之擺放、收藏、保養等技術,已 盡輔導之責。但被上訴人本人毫無學習意願,從未前往接受 訓練;僅派年輕店員陳亦秀接受訓練,且該員工經常有事未 前來受訓。上訴人已鉅細靡遺傳授相關專業知識;豈料,被 上訴人竟於7月中旬加盟店開業後,於9月間即將接受技術輔 導之陳亦秀調回其麵包總店,僅指派未經受訓之工讀生擔任 店員,上訴人建議應更換有經驗的店員為宜,亦未為被上訴 人採納,實難其有認真經營加盟店之誠意。
㈢上訴人雖於原審自承未每天全日皆在場,然上訴人仍撥空前 往被上訴人加盟店內進行駐點輔導,僅因上訴人亦有自己的 精品店須經營,無法整日皆待在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內,且上 訴人未在場時,仍經由電話詢問現場狀況並給予建議,如有 問題即前往處理,故雖上訴人駐店時間非全日在場,然於開 業輔導期間,上訴人確實有到場輔導。且契約並未載明駐點 時間,到場輔導時間長短實係上訴人基於經營經驗而為專業 判斷,難以上訴人未整日駐店即認未盡輔導之責。被上訴人 未於開業前自己接受上訴人完整技術指導,開業後亦未努力 經營其加盟店,卻指盼上訴人鎮日駐店,將加盟店當總公司 經營,被上訴人據此指謫上訴人未履行契約,實有不當。被 上訴人未催告上訴人限期改善,而終止系爭契約,顯有不當 。
㈣上訴人雖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尚未取得「翰貝格」商標權, 上訴人誠實告知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契約加註「需補翰貝格 商標、商業代號、招牌專利授權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於簽 訂系爭契約時亦明知上訴人尚未取得商標權。上訴人於簽定 加盟契約後,隨即於102年9月間與亞律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 務所聯繫,並於102年10月2日委任該商標事務所進行翰貝格 之商標註冊。且翰貝格品牌名稱確為上訴人所創,現由上訴 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之加盟店開業後,上訴人亦確實授權被 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品牌,故是否取得翰貝格之商標權,對於 被上訴人經營之二手名牌精品店業績並無決定性影響。且縱 認上訴人未取得「翰貝格」商標權,惟被上訴人既未定相當 期限催告債權人履約,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顯 有疑義。被上訴人據此指謫上訴人違約,顯為不當。 ㈤於102年7月中旬被上訴人加盟店開業後,上訴人即協助製作 慶祝開幕之文宣廣告,並至其店內駐點輔導,且依約出貨予 被上訴人,另無償提供許多商品(總價約1,4467,000元)予



被上訴人寄賣,該等寄賣商品被上訴人無需支付任何成本, 若售出則可抽成。再者,於102年11月10日,上訴人復邀請 被上訴人前往台北參觀世貿精品展,被上訴人偕同其女一同 前往,參觀時上訴人更不時向被上訴人提供其專業經驗及觀 摩同業之作法,並另邀約被上訴人參加102年12月間在台中 舉辦之「國際名牌精品展」,俾使被上訴人能更快上手名牌 精品之銷售。詎被上訴人竟藉口其不適合這行業,想解除系 爭契約關係等語,並約上訴人於同年12月6日至其律師處談 判,上訴人親赴被上訴人律師處與被上訴人協商,但被上訴 人反要求解約,要求退還加盟金,更要求上訴人賠償其裝潢 店面之損失。被上訴人再於12月7日告知上訴人其仍有繼續 經營加盟店之意願,待上訴人於12月8日將寄賣之皮包再交 予被上訴人,並將加盟店之種種經營缺失告知被上訴人,以 督導其改善,此有兩造間之電話Line通話紀錄可稽。詎料, 12月9日上訴人竟接獲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之律師函,指 摘上訴人有「種種惡劣行徑」並要求終止加盟暨賠償306餘 萬元,隨即自行雇工將加盟店招牌拆下,停止經營。 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雖約定上訴人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上 訴人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50萬元,惟加盟金係被上訴人為加 盟上訴人,向上訴人學習經營管理、製販商品知識、接受教 育訓練、開店試作、正式開幕等,應給付上訴人之必要費用 。上訴人既已將經營精品皮包店之Know-how知識傳授予被上 訴人,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全額加盟金50萬元,顯屬 不公。再者,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自行終止,並雇工撤下加 盟店招牌,顯係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處習得經營精品皮包店之方法及策略後,釁隙藉故 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全部加盟金50萬元,無異要求上 訴人無償提供經營管理、製販商品之知識予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告訴王新富詐欺等罪嫌,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3003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且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之加盟店督導時, 已指出加盟店之商品陳列空蕩、門口有大片水漬、假日沒有 店長在場,且門口擺設分相關招牌等缺失,顯見被上訴人之 經營品質未達上訴人之整體要求,恐會拖累上訴人之連鎖體 系之商譽;被上訴人之店員陳亦秀亦直言被上訴人在其店內 銷售非上訴人系統之商品,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在先, 上訴人實無須返還加盟金。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裝潢費用及 招牌支出憑證,僅係私文書,上訴人否認文書之真正;紙袋 28,597元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採。綜上可知



,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之處,被上訴人片面 毀約,要求鉅額賠償,顯無理由。
㈦聲明: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2.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爭點整理: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自102年5月15日起, 被上訴人加盟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宇釩精品名店,加盟期間 5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1.乙方(即被上訴人 )須繳交加盟金:新臺幣伍拾萬元整予甲方(即上訴人) 。甲方若輔導期間未滿一年,甲方則需無條件退還加盟金 五十萬元整。此費用包含:甲方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 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乙方在有違反本合約之條 款下終止本契約時,甲方無需歸還乙方。2.乙方開業首月 甲方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輔導 ,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
2.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5日簽約當日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 沙鹿分行票號KP0000000之面額50萬元即期支票支付加盟 金50萬元予上訴人。(按: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4年 11月9日具狀表示前述支票業經上訴人於102年5月17日提 示兌現,本院卷第66頁)。
3.上訴人委由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於102年10月24日提 出翰貝格商標註冊之申請,並於103年3月27日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核准審定,於103年5月1日領得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
4.被上訴人102年12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兩造之加盟關係 ,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於102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 5.兩造就系爭契約〔惟最末一行「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 號、招牌專利受(按應係「授」之筆誤)權使用」手寫部 分除外〕,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西元2013年10月29日 臺灣商標申請通知書,徐鼎賢律師102年12月9日律師函,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003號暨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414號處分 書,其文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系爭契約第5條,訴請上訴人返



還加盟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227條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再給付764,0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如前述三㈠兩造不爭執事項1.至4.所示事項,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支票、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所台灣 商標申請通知書、台中地檢不起訴處分書、台中高分檢處分 書、終止加盟律師函、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1第1項約定,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 二手名牌精品(暢貨中心)」商號;第5條第1項第二段並約 定,50萬元加盟金包含上訴人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 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費用。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 約所載,其第3頁下方有「需補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招 牌專利受權使用」之手寫文字(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契約第3頁則無此手寫記載(原審卷第59頁), 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即王新富就此不同,曾為爭執( 原審卷第118頁正、背面),主張該部分手寫記載,係系爭 契約簽訂後約十數日後,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加註(原審卷 第131頁、169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於訂約當時即已 加載(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然無論該手寫記載係102年5 月15日訂約時加載,或十數日後始加註,加盟主即上訴人既 同意加註前述文字,足見上訴人同意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 貝格二手名牌精品(暢貨中心)」商號名稱,並同意於簽訂 契約後,嗣再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商標、商業代號及 招牌專利。又,前述商號名稱、商標、招牌等均屬上訴人所 有,兩造並未爭執,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加盟店照 片所示,被上訴人確於裝潢時起(含開幕文宣等)即已使用 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商號名稱、商標、招牌(原審卷第62、93 頁,本院卷第32至36等),可見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後確 已授權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雖委託亞律國際商標聯合事務 所於102年10月24日始提出翰貝格商標註冊之申請,於103年 3月27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審定,並於103年5月1日才領 到商標註冊證。惟系爭契約(含前述手寫加註部分)並未約 定上訴人應於何時補授權被上訴人使用翰貝格商標、商業代 號及招牌專利,亦未約定所授權使用之商標,須已取得註冊 ;系爭契約之重點在於上訴人需「授權」被上訴人使用,而 非上訴人需已申請或完成註冊;上訴人既依約授權被上訴人 使用其商號名稱、商標、招牌等,自應認其已履行此部分之 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此部分義務,自無理由。 ㈡依前述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二段之約定,本件加盟金包含



上訴人之技術教授、經營輔導、企業識別運用等智慧財產權 費用,故上訴人應提供技術教授,自應包括人事訓練。且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乙方(被上訴人)開業首月甲方 (上訴人)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前十二個月提供店面 輔導,人事訓練依需提供駐點輔導」,上訴人自應於被上訴 人開業之第一個月派專人到被上訴人之加盟店(即翰貝格逢 甲店,在台中市福星路上,逢甲大學附近,下稱被上訴人加 盟店)提供駐點輔導,惟系爭契約就輔導之一個月期間,並 未明確約定上訴人應派那位專人、每周幾天、每天幾小時、 從幾點至幾點,以何方式派駐在被上訴人加盟店提供輔導, 此觀系爭契約內容即明。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5日簽訂系爭 契約,被上訴人之員工陳亦秀嗣即到上訴人總店(即翰貝格 河南店,下稱上訴人總店)接受王新富之訓練(被上訴人主 張王新富宇釩精品名店之負責人、兩造加盟關係之執行人 ),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王新富與陳亦秀之Line對話,陳亦 秀自102年5月22日起即多次以公司聚餐、店裡太忙、出席酒 會、畢業典禮、公休等理由,未到上訴人總店受訓或表示會 晚點到(原審卷第63至65頁)。陳亦秀於原審證稱:被上訴 人加盟店開幕後,其為店長,王新富有繼續到店內輔導,一 個月大概去十多天,每次的時間不太一定,最長時間可能三 、四個小時,有一位黃小姐本來要買香奈兒包包,當時王新 富不在,其打電話給王新富王新富過來後,有向她介紹包 包,不知顧客為何不買,王新富來的時間比較晚,就會陪到 關店,其有時不是整天在被上訴人加盟店,也有休假,輔導 期間王新富沒有去現場,會以電話或Line詢問店裡狀況等語 (原審卷第200頁背面至202頁)。被上訴人之員工楊婷如於 原審亦證稱:其有到上訴人總店受訓,開幕後王新富到店內 輔導一個月大概十幾天,應該是十天出頭,有時候一、兩個 小時,有時候三、四個小時等語(原審卷第204頁背面至205 頁);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102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 止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63至72頁),陳亦秀確與王新 富常以Line討論加盟店相關事宜,而陳亦秀亦承認該對話紀 錄之「秀秀」係其所傳(原審卷第204頁)。足見上訴人確 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依約訓練被上訴人之員工陳亦秀及楊婷 如,並於被上訴人加盟店開幕後一個月內,繼續到店內輔導 至少十多天,到店時間最長三、四個小時,不在被上訴人加 盟店時,亦以電話或Line與其店長即證人陳亦秀連繫,對於 陳亦秀所詢問之事項,亦立即以Line回復(詳前述Line對話 紀錄)。被上訴人加盟店之店長陳亦秀尚且非整天駐守在加 盟店內,甚至有時休假,如前所述,而王新富在系爭契約未



明確詳細約定駐點輔導之標準情形下,提供前述之輔導予被 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關於被上訴 人加盟店開幕後應提供專人駐點輔導一個月之義務;被上訴 人據此主張上訴人違約,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挑弄被上訴人之人事,遊說客戶至上 訴人本店選購等節;惟證人陳亦秀證稱:可能是其有點抱怨 原來工作,王新富叫其到他的店工作;有一位黃小姐本來要 買香奈兒包包…王新富過來後,有向她介紹包包,不知顧客 為何不買等語(原審卷第201頁正背面)。證人楊婷如證稱 :黃小姐本來很喜歡那個香奈兒包包…王新富過來之後,有 跟黃小姐介紹,黃小姐就說要再考慮看看,不知不買原因等 語(原審卷第204頁背面)。可見王新富係因陳亦秀抱怨原 來工作,才叫陳亦秀到其店裡工作,尚難認上訴人或王新富 「挖角」或「挑弄人事」,亦難因顧客於王新富介紹後,表 示再考慮,而未購買該皮包,即認上訴人或王新富遊說客戶 至上訴人本店選購。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二手貨品冒 充新品一節,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亦難採信。被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之此等「違約」情事,未能提出確切證據以資證明, 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2年12月9日發函終止兩造 本件加盟關係,應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加盟金50萬 元及其所受之損害764,000元,自屬無據。原審判決上訴人 應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予被上訴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 棄改判,應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前述764,000元損害部分之請求,核無 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 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宋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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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