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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65號
TCHV,104,上易,365,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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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惟智律師
被 上訴人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筠婷 
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上公 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來運交 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運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來運公司主張:
伊承運建上公司之貨品已有多年,雙方以「月結制」結算運 費款,即伊於每月將該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寄予建 上公司後,建上公司需於翌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再隔月6日 之支票給付。詎建上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間終止與伊之合 作後,即拒不於103年11月28日交付發票日為同年12月6日之 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927萬3905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 )支票,顯見建上公司就伊已請領之103年11月份貨款460萬 2506元(含百分之5營業稅),亦不會如期給付。建上公司 於一提起本件訴訟後,始於104年4月2日當庭交付2紙支票, 用以給付103年10月份運費927萬3905元、11月份運費458萬3 887元,是建上公司尚積欠103年10、11月份運費之法定遲延 利息14萬8637元、5萬4002元(計算式:0000000×5%÷365 ×117=148637;0000000×5%÷365×86=54002,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合計20萬2639元。否認伊公司車輛碰撞建 上公司車輛而應負擔維修費用1萬8619元之事實,建上公司 尚欠103年11月份運費1萬86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給付。爰 依民法第622、229、23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建



上公司應給付伊20萬2639元;建上公司應給付伊1萬8619元 ,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三、建上公司辯以:
伊於103年11月14日終止(誤為解除)兩造間之承攬關係, 然來運公司卻發函訴外人國瑞汽車,就車隊承運事宜咨意攻 訐,造成伊商譽受損,伊方於103年12月3日要求來運公司說 明,為來運公司所拒,伊多次要求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出 面協商後續相關處理事宜,復於103年12月31日通知來運公 司於104年元月6日上午9時就貨款給付事宜進行協調,惟來 運公司卻派業務代表出面協商,該業務代表卻未攜帶公司大 小印鑑章,且稱無法就相關賠償事宜決定,伊應給付之款項 票據已開具完畢,兩造間之金額差異僅1萬8619元(即來運 公司車輛在伊廠區內碰撞伊之車輛之維修費用),伊僅需來 運公司就發函與國瑞汽車部分當面說明而已。來運公司車輛 於伊廠區內碰撞伊所承租之車輛,伊旋即告知來運公司,來 運公司於電話中表示不要辦理出險手續,經伊董事長確認後 即可將維修費用由運費中扣抵,來運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已 允諾承擔給付車輛維修費用。伊未遲延給付系爭運費款,係 來運公司故意延宕等語。
四、原審認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司給付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4 月2日止共86日之遲延利息16萬3256元,及1萬8619元自104 年1月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而命建上公司應給付 來運公司16萬3256元;暨1萬8619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來運公司其 餘之請求。建上公司、來運公司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之貨物運送契約,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 ,來運公司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向建 上公司請款,建上公司交付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 交予來運公司。
⑵建上公司103年10月份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為927萬3905元 。
⑶來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運費明細表及統 一發票向建上公司請款,建上公司應交付發票日為103年12 月6日之支票作為給付。
⑷建上公司103年11月份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為460萬2502元 。
⑸來運公司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 於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來運公司請款,來運公司應



交付發票日為104年1月6日之支票作為給付。 ⑹建上公司以103年12月31日103年度建字第000000000000號開 會通知單,通知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上午9時開會討論「 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當日來運公司委託鄭欽豪出席 。
⑺建上公司於104年4月2日當庭交付面額927萬3905元、458萬3 887元之支票予來運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
⑴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103年10、11月份應給付予伊之運 費分別為927萬3905元、460萬2502元;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 式為月結,伊於次月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請 款後,建上公司交付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交予伊 ;伊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 發票、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 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來運公司請款等語,為建上公 司所不否認,應堪信為真實。
⑵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 6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之運費,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建 上公司所否認,辯稱:來運公司承諾賠償車輛損害1萬8619 元;且應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卻委由業務 代表領取,該代表並未攜帶公司大小印鑑章,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經查:
①建上公司辯稱:兩造約定應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 自領取支票云云,為來運公司所否認。建上公司所提出之 來運公司102年11月18日之公司聲名書(見原審卷第185頁 ),係記載「本公司上任會計楊小姐將支票收走並交予上 任負責且至今仍不須交出該票據,事發至今已一個月,為 避免重覆事件發生,並影響貴公司與本公司營運上之合作 配合。因此懇請貴大公司爾後貨款票據開立完成後,可聯 繫本公司課長,本公司將會派課長及課長以上幹部,或指 定人員親自前往向貴大公司簽收領取票據,以確保付款過 程安全無誤,或確保公司貨款之安全,可否以匯款方式確 保公司營運之正常」等語,足證來運公司僅表示將派課長 及課長以上幹部,或指定人員領取票據,並未表示將由董 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建上公司此部分所辯,核無足採 。
②且依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建上公司法務王先生於103年1 2月31日之通話譯文(見原審卷第183、184頁),僅表示 如兩造談定即由來運公司指定授權之人攜帶委任書領取支 票等,並未約定需由來運公司董事長或總經理親自領取。



③而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委託鄭欽豪出席建上公司所召 集之「來運貨款給付協調等事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 事實。而來運公司已委託鄭欽豪領取貨款(運費),此有 委託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63頁);且鄭欽豪亦已攜 帶來運公司大小章到場,此業經鄭欽豪證述明確(見原審 卷第173頁)。證人鄭欽豪所證與上開錄音譯文內,來運 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表示將派人帶委任書前往之情相符。證 人蔡杜政為建上公司管理部經理且為原審訴訟代理人,雖 證稱:兩造協議由來運公司法定代理人帶公司大小章來領 ,協議之後一直都是負責人帶大小章來領。鄭欽豪於104 年1月6日未提出委任狀及公司大小章,所以未取走來運公 司的貨款支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76頁);而綜合上開來 運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建上公司法務王先生之通話內容,及 證人鄭欽豪蔡杜政之證詞,鄭欽豪當日至建上公司即係 欲領取運費支票,暨前揭委託書,應以鄭欽豪之證詞較為 可信,蔡杜政之證詞較不足採。則建上公司辯稱鄭欽豪未 攜帶來運公司大小章到場云云,並無足採。是鄭欽豪於10 4年1月6日本有權代理來運公司領取系爭運費款,建上公 司即應給付,建上公司縱於當日已開立支票,惟拒不交付 予鄭欽豪,自應負遲延責任。
⑶建上公司辯稱來運公司同意自103年11月份運費中扣除1萬86 19元修車款云云,為來運公司所否認。經查:來運公司103 年11月19日函(見原審卷第144頁),主旨「來運交通回覆 103年11月19日外倉堆高機與其他責任釐清」、說明1「來運 公司承運建上貨品到103年11月14日,今日103年11月19日己 經過了4天相當96小時超過,也等於外倉在這超過96小時中 有多組新車隊的員工使用。若責任要歸咎於來運太不合理。 另外,事發地點為建上工業外倉並且未在交接日當天或隔天 提出反應(當天劉組長與來運公司董事長皆在場),所以來 運並無任何責任。11月20日來運公司已安排其他行程,故無 法前往建上外倉。深感報歉。」、說明2「三菱箱型車因為 有綠色漆而來運董事長及總經理有承諾建上公司會負起責任 ,但在交接之後建上公司要請來運公司負起任何責任前先提 出有力的物證。雙方再約時間洽談。」等語,則該函係要求 建上公司應先提出有力的物證,雙方再約時間洽談,並未同 意負擔系爭修車費用1萬8619元。至於建上公司雖開立折讓 單(見原審卷第205頁),然而來運公司並未列入營業稅申 報,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4年12月2日中區國 稅民權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營業人銷貨退出或折讓證 明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足見來運公司並



未同意負擔該1萬8619元修車款。此外,建上公司並未舉證 證明,其車輛因遭來運公司車輛撞擊受損之事實,則其辯稱 ,來運公司應負擔1萬8619元修車款,並自103年11月份運費 中扣除云云,即無足信。
⑷來運公司主張:建上公司未依約於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 6日給付103年10月、11月之運費,應給付自103年12月7日起 之遲延利息等語,為建上公司所否認。查:
①兩造約定運費給付方式為每月結付一次,來運公司於次月 檢附前一個月之運費明細及統一發票向建上公司請款,建 上公司以再次一月份6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付款。103年10、 11月份建上公司應給付來運公司之運費分別為927萬3905 元、460萬2502元,來運公司於103年11月3日寄送103年10 月份之運費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於103年12月1日寄送103 年11月份運費明細表,並於103年12月3日寄送統一發票向 來運公司請款之事實,業如上述。惟兩造係約定來運公司 應至建上公司領取支票,亦如上述。證人蔡杜政證稱來運 公司並未於103年11月28日去建上公司領取支票(見原審 卷第176頁),而來運公司並未舉證證明確有於103年11月 28日派人前往建上公司領取支票遭拒之事實,則建上公司 於再次一月之103年12月6日,就103年10月份貨款927萬 3905元部分尚不負遲延責任。
②惟兩造既已約定來運公司於104年1月6日至建上公司領取 103年10、11月份之貨款支票,建上公司自應於104年1月6 日交付到期日為103年12月6日、104年1月6日之支票予來 運公司;但建上公司於104年1月6日仍未給付,自104年1 月7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直至104年4月2日建上公 司始交付103年10月份運費927萬3905元、11月份運費458 萬3887元之支票2紙予來運公司,是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 司給付自104年1月7日起至104年4月2日止共86日之遲延利 息16萬325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5× 86÷365=16325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927萬3905元自103年12月7日至104年1月6日 止31日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建上公司主張來運公司同意自103年11月份運費扣抵1萬86 19元部分,並不可採,業如上述,而建上公司自應給付該 1萬8619元之運費,來運公司請求建上公司給付1萬8619元 ,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⑸綜上所述,來運公司依民法第229、233條及運送契約,請求 建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16萬3256元,暨給付運費1萬8619元



及自104年1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 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均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平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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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來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