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
上訴人 潘碧吟
訴訟代理人 游武魁
被上訴人 楊 明
盧 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林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2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楊明應將彰化縣員林鎮○○路○○巷○○○弄○○號房屋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明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員林鎮○○路00 巷000弄00號房屋(下稱22號房屋),及所在之地基即同鎮 南潭段55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平段南平小段 376地號)內約100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將2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內約100平方公尺交付上 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南潭路44巷111弄26、28 、30、32號房屋4棟(以下合稱26號等4棟房屋),及其基地 之應有部分各1/3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26號 等4棟房屋及其基地交付上訴人。第二審變更其聲明㈡為: 被上訴人楊明應將22號房屋交付上訴人,此部分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之請求變更為:被上訴人盧純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12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將26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33讓與上訴人(本院卷第102頁),變 更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 並未變更其訴,核屬誤會。
貳、上訴人主張:楊明於民國(下同)70年間,以其母楊張月英 所有之系爭土地與盧純合建房屋,而將22號房屋及其基地即 系爭土地內面積約100平方公尺,以新臺幣(下同)1,000,0 00元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將價金給付完竣,嗣系爭土地
移轉於盧純,盧純於71年4月11日簽立切結同意書給上訴人 ,同意於土地、房屋能過戶時,即刻無條件履行合約,另同 年5月11日,盧純向上訴人及其他承買房屋之33人各收取70, 000元,以清償楊明之債務,並立承諾書,承諾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上尚未施工完成之26號等4棟房屋,及房屋所在 基地之應有部分各1/33。爰依買賣契約、切結同意書,及承 諾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22號房屋 ,及系爭土地內約10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將22號房屋及系爭土地內約100平方公尺交付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26號等4棟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1/3 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㈣被上訴人應將26號等4棟房屋及其基 地交付上訴人。
參、盧純抗辯略稱:70年3月12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買賣 標的之系爭土地為農地,而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違反當時 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法應為無效,不得請求履行。系爭 土地現為盧純單獨所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切結同意書並約定「土地于能分割過戶時,無條件分割過戶 」,而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尚無從由系爭土地分割出100平 方公尺移轉登記於上訴人;另伊所立之承諾書,係以26號等 4棟房屋取得使用執照為停止條件,而該4棟房屋至今仍未領 得使用執照,伊自無移轉之義務,且自該承諾書訂立至今已 32年,爰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楊明則以: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價金,上訴人尚未給付完畢,而切結同意書,則是伊 與盧純討論後,商請盧純與上訴人簽訂;至於承諾書,則是 盧純與上訴人自行簽署,22及26號等4棟房屋都是伊出資所 興建,因為盧純有幫伊處理2,000,000元債務,所以暫以該 26號等4棟房屋供盧純抵債,待伊將來清償債務之後,該4棟 房屋仍應歸伊所有等語,資以抗辯。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 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並為聲明之減縮與變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楊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22號房 屋交付上訴人。㈢盧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㈣盧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2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㈤盧純應將26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 範圍1/3 3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耕地),現登 記為盧純單獨所有。上訴人與楊明於70年3月12日簽訂不 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向楊明買受22號房屋,及該房屋之
基地即系爭土地內之面積約100平方公尺,其後盧純於70 年10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71年4月11日立切結 同意書給上訴人;又盧純向上訴人及其他向楊明承買房屋 之33人各收取70,000元,用以清償楊明之債務,盧純並立 承諾書給上訴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84頁)、不動產預約買賣契 約書(原審卷第10頁以下)、切結同意書(原審卷第14頁 )及承諾書(原審卷第16頁以下)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 信。
二、兩造不爭執楊明將22號房屋出賣與上訴人;楊明雖主張: 「出賣22號房屋僅收200,000元,其餘之價金餘額上訴人 尚未付清」云云,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預約買賣契約 書約定本件買賣之價金為1,000,000元,契約成立時並交 付450,000元,餘額550,000元則定於70年5月底之前付清 (原審卷第10頁,契約第1、2、3條),而契約書之文末 記載:「民國70年5月25日收到尾款新台幣550,000元正, 如數收訖無訛」,並蓋用楊明、楊張月英之印章(原審卷 第13頁),依預約買賣契約書之記載,足認上訴人所負之 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畢,楊明空言主張將印章交與上 訴人之配偶游武魁,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完畢,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又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第13條 約定「乙方(出賣人)保證本房屋絕無任何問題,確保變 更建地,並限於民國70年底以前負責全部完竣(包括分割 過戶、使用執照、送水電),其一切費用由乙方負擔,若 不按期履行者,每逾一天加違約金總計價款1%計付至交屋 或償還原金為止,不得異議」等語(原審卷第12頁),依 其文義,亦足認該契約於70年3月12日訂約時,已預期系 爭土地於不能分割移轉之情形除去後始為給付,亦難認預 約買賣契約書為無效。按本件買賣標的之22號房屋因欲趕 在區域計畫發布實施前搶建,至今尚未施工建造完成,非 僅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未取得完工證明,或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 (原審卷第142頁)、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 34頁)在卷可稽,惟此僅係22號房屋之建造是否違反行政 管制規定之問題,與該屋是否為買賣之標的無涉,而物之 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義務,此為民法第346條第1項 所明定,楊明依法自有交付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預約買 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楊明交付22號房屋,核屬正當。 三、盧純並非本件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當事人,此有預約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70年10月15日盧純因買賣
而取得系爭土地後,71年4月11日所簽立予上訴人切結同 意書切結稱:「…該房屋(指22號房屋)所佔有土地包括 前、後空地,于能分割過戶時,無條件分割過戶與買受人 潘碧吟,…」等語(原審卷第14頁),係切結將系爭土地 分割出獨立宗地後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依該切結同意書 ,請求盧純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7,尚屬無據 ;另71年5月10日盧純承諾:「…俟該房屋(指26等4棟房 屋)領取使用執照後,具承諾書人應無條件將附圖所示房 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給台端等人共同所有或處分…」(原 審卷第16頁),亦非承諾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2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或將26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 (準)應有部分」1/33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依承諾書,請 求盧純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12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及將26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1/33」讓 與上訴人,亦屬無據。
四、從而,上訴人依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請求楊明交付22 號房屋,應予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爰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 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盧純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7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1221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將26號等4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權利範圍各1/33讓 與上訴人,核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 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