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319號
TCHV,104,上易,319,2016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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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 訴 人 彭炳輝
      彭嘉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呂依蓉
      黃惠娟
上 訴 人 彭炳堂
      馬麗雅
被上訴人  彭阿微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4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000地號面積4243.4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885地號面積3744.7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上訴人彭炳輝取得。
上訴人彭炳輝應補償上訴人彭嘉文彭炳堂馬麗雅、被上訴人彭阿微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彭 炳輝、彭嘉文提起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應及於原審同造被告全體,爰併列該等被告 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竹山鎮○○段○○○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爰訴請法院判決分割,分割方法則為系爭土地分歸



上訴人彭炳輝取得,並由彭炳輝對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488地號土地部分,台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下稱 台中估價師公會)之估價結果,伊無意見;惟關於885地號 土地部分,台中估價師公會估價每坪新臺幣(下同)5,100 ,顯然價值偏低,應以原審委託之佳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下稱佳宏事務所)估價之每坪7,392元,較接近市價且正 確。如認佳宏事務所之估價過高,則應依系爭土地附近地區 農地成交實例,平均為每坪6,196元作為補償之基準等情。 爰聲明求為判決:488、885地號土地應分歸彭炳輝取得,並 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辯稱:
㈠上訴人彭炳輝彭嘉文部分:伊所採取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 地全部分歸彭炳輝取得,另以金錢補償各共有人;惟佳宏事 務所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估價及找 補金額,顯然較伊陳報之鄰近土地成交價格偏高,亦未就公 墓及廟宇等嫌惡設施為比較分析;而補充鑑定報告係於客觀 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下,卻修正原評估認定及調整面積與利 用潛力關係之百分率,顯係違反邏輯及經驗法則,且其對於 系爭土地之估價係採素地估價原則,未考慮該土地上有共有 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土地價值之影響,致其所估 價之金額有較實際市場價格偏高之情事;而台中估價師公會 估價時併予考地上建物存在對該土地價格之影響,且係經3 位估價師評估,並經該公會襄閱委員會議審查通過後,始作 成估價報告書,自較佳宏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客觀公正,且 更接近實際市場價格,自應以台中估價師公會之估價報告作 為補償之基準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彭炳堂部分:系爭土地應採原物分割,不同意變價分 割,亦不同意由上訴人彭炳輝承受。伊目前住在系爭885地 號土地上之房屋,系爭土地是伊繼承的,伊欲實際取得土地 及房屋,但沒有能力取得整筆土地及房屋,再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馬麗雅部分:伊沒有意願承受系爭土地,同意分歸彭 炳輝取得;但台中估價師公會就系爭885地號土地估價太低 ,伊認應以佳宏事務所及台中估價師公會二次鑑價之中間價 格為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均由彭炳輝單獨取得 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補償金。上訴人彭炳輝、彭 嘉文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 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均分由彭炳輝單獨 取得及由彭炳輝按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彭嘉文彭炳堂、馬



麗雅及被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彭炳堂則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不 同意由彭炳輝承受。上訴人馬麗雅則聲明求為判決:同意分 由彭炳輝取得系爭土地,補償金額應依第一次、第二次鑑價 之中間價格為補償。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第1項、 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 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 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 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農業發展條例 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101年2月3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 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16條耕地限制分割之規定 ,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致影響合理經營利用 ;但為解決長久以來共有耕地產權複雜所導致糾紛問題,特 於該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以促進產權 單純化…復按該款立法說明略以:『立法院之審議修正係基 於行政院版本第一項有關《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 者除外》之規定,因繼承得為共有,經一段時間後,勢必又 有《共有》之產權糾紛問題;繼承係法律事實,不能以人為 因素掌控……最後決定《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故該款規定應係為解決耕地因繼承而產生產權過度複雜 之問題。倘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因非繼承行為(如贈與、 買賣等)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由於該共有關係、已非因 繼承而形成,當無該款規定之適用。」經查依系爭土地之登 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 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 耕地。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彭木火單獨所有,彭木火於96 年5月17日死亡後,即由彭阿微彭阿燕彭炳輝彭炳堂彭阿碧及訴外人彭益墩、彭色共同繼承,其中彭益墩已於 81年12月16日死亡,由其子女彭偉林彭春源代位繼承;另



彭色於100年11月1日死亡,由其配偶王秋賀及子女王能文王國訓王麗真王麗玉、王麗華繼承;彭阿燕則於起訴前 之102年6月1日死亡,由馬麗雅馬憲文為其繼承人,然馬 麗雅、馬憲文於102年12月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彭阿燕 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由馬麗雅單獨繼承。嗣彭阿微 提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後,彭阿碧將其應有部分7分之1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彭嘉文彭偉林彭春源將其應有部 分各14分之1,王秋賀王能文王國訓王麗真王麗玉 、王麗華將其應有部分各42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彭炳輝,故系爭土地現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共 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原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號分割遺 產事件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至17 頁、第54至61頁、原審卷㈡第66至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 之契約等情,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系爭土地既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 條例施行後繼承,嗣彭炳輝彭嘉文再因贈與分別取得應有 部分7分之2、7分之1,即屬耕地於繼承後再有其他非繼承行 為介入所成立之共有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當無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之適用;僅能將系 爭土地分歸一人所有,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或變價分割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彭炳堂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等情,核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足採。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經查488地號土地上同段30建號農舍(門牌號 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為彭炳輝所有,885地號上 有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建物2座,有建物所有權狀、勘驗筆 錄、照片、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稅籍資料等附卷可 稽(見原審㈠第101頁、第162至163頁、卷㈡第37至45頁、 第53至54頁、第89至90頁、第113頁)。又彭炳輝彭嘉文 均主張將系爭土地分歸彭炳輝取得,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 人,被上訴人及馬麗雅亦同意此分割方式。而系爭土地如分 歸彭炳輝取得,可使488地號土地與上開農舍歸於一人所有 ,自可提高土地及上開農舍之經濟價值,且其餘共有人並無 意取得系爭土地。則此分割方式自較變價分割方式為優。是 彭炳輝彭嘉文主張系爭土地分由彭炳輝取得,而以金錢補 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即屬可取。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分割方法既採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由彭炳 輝取得,則彭炳輝自應依其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予以金 錢補償。至於補償金額,彭炳輝彭嘉文均主張以台中估價 師公會估價之金額補償等情;馬麗雅則主張台中估價師公會 就系爭885地號土地估價太低,應以佳宏事務所及台中估價 師公會之鑑價取中間價格為補償等語;彭阿微則主張關於 885地號土地部分,應依佳宏事務所之估價每坪7,392元較正 確。如認佳宏事務所之估價過高,則應依系爭土地附近地區 農地成交實例,平均為每坪6,196元作為補償之基準等語。 惟查885地號土地上有兩造共有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已如 前述,則該土地如分歸由彭炳輝取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 1項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自對該 土地之利用有所妨礙,而影響土地之價值;而佳宏事務所並 未將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對土地之影響納入評估範圍,僅 單就素地為評估等情,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第2頁之記 載可稽;反觀台中估價師公會就885地號土地上因有共有人 所有之建物存在,故於估價時併予考慮建物存在對於該土地 價格之影響(見該公會估價報告書第35頁)。且台中估價師 公會之估價報告係由3位估價師所為之評估,並經該公會襄 閱委員會議審查通過,自較佳宏事務所之估價報告為客觀, 並更接近實際市場價格。是應以台中估價師公會之估價, 488地號土地價值為7,958,496元、885地號土地價值為 5,777,135元為可採。從而,彭炳輝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補償其餘共有人。至於馬麗雅主張採二次估價報告之中間 價格云云,並無所據,自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歸彭炳輝取得, 並由彭炳輝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其餘共有人,應係最有利 及公平之分割方法。原判決於依佳宏事務所估價之金額為補 償,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有理由,但如由被上訴人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 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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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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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 地│南投縣竹山鎮照鏡段│南投縣竹山鎮照鏡段│
├──┬───┤488地號土地應有部 │885地號土地應有部 │
│編號│共有人│分比例 │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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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彭炳輝│7分之3 │7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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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彭阿微│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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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彭炳堂│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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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彭嘉文│7分之1 │7分之1 │
├──┼───┼─────────┼─────────┤
│ 5 │馬麗雅│7分之1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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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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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炳輝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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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償人 │竹山鎮照鏡段│竹山鎮照鏡段│合 計│
│ │488地號土地 │885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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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阿微 │1,136,928元 │825,305元 │1,962,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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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炳堂 │1,136,928元 │825,305元 │1,962,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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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嘉文 │1,136,928元 │825,305元 │1,962,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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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麗雅 │1,136,928元 │825,305元 │1,962,2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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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補償金額│4,547,712元 │3,301,220 │7,848,932元 │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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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