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4年度,265號
TCHV,104,上易,26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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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許長發 
      謝君豪 
      巫喜場 
      莊永恭 
      巫喜上 
      楊士德 
      楊青菁 
      楊青純 
上 訴 人 楊青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林美津 
被上訴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所有坐落南投縣0000鄉0000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而系爭00000地號分割自系爭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 00、000000地號分割自系爭000000地號土地;系爭000000、 000000地號分割自系爭000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任管理人 。詎上訴人⑴許長發以①鐵皮造車庫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 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所 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⑵謝君豪以①「正祥茶坊」之 鐵皮造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②「正祥茶坊」之鐵皮造建物 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 方公尺之土地;以③「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00 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 土地;以④「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146平方公尺之土地。⑶



巫喜場以水泥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N所示、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⑷莊永恭以「太莊茶行 」之水泥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 示、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⑸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⑹巫喜上以「明勳茶行」 之水泥造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 示、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上訴人上開行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蓋上開地上物。為此 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 付就占有上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拆除系爭地 上物返還系爭土地(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二、上訴人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下稱許長發等9人)則以: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不當得利之標準以申報地價之百分之5計算 ,與莊永恭楊士德、黃玉池之山地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 按百分之3計算租金之標準不符。又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 仁愛鄉公所既已先准予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即已成 立租賃關係。至仁愛鄉公所遲未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完 成,而未能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土地書面租賃契約,乃仁愛鄉 公所之行政怠惰所致,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另系 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所示之地上物均由楊士德一 人繼承,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等三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 等語置辯,並求為命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之 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被上訴人任管理人。 ㈡上訴人占用前開土地如下:
1.許長發占用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所示 、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土地。 2.謝君豪占用①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42平方公尺之土地。②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土地。③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I所示、面積179平方公尺之土 地。④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J所示、面積 146平方公尺之土地。
3.巫喜場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N所示、 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土地。
4.莊永恭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所示、 面積66平方公尺之土地。
5.楊士德以鐵皮建物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
6.巫喜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K所示、 面積133平方公尺之土地。
㈢系爭土地之歷年申報地價為:
1.系爭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7、98年為新台幣(下 同)3,100元,99、100、101年為3,200元,102、103年為 340元。
2.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7、98年每平方公尺為 3,100元,99、100、101年為3,200元,102、103年為340 元。
3.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7、98年為3,100元, 99、100、101年為3,200元,102、103年為340元。 4.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7、98年為1,622元, 99、100、101年為1,675元,102、103年為340元。 5.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97、98年為26元,99、 100、101年為28元,102、103年為32元。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 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以系爭地上 物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 ,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 否認,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抗辯就其分別占有系爭 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上



訴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許長發等9人占用系爭土地如前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第150至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 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堪採信。 ㈡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等人雖辯稱: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羊肉爐店」,僅由楊士德一 人繼承,惟該「羊肉爐店」,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 掛有門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二,第64頁、第70頁)。復經原審函查南投縣政府稅務局 埔里分局並調取楊士德辦理納稅義務人變更申請所附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由該資料可知,訴外人楊榮木於90年3月3日死 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張秀華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 青芳。嗣張秀華於102年4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有訴外人張秀華之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37至245頁、原審卷二 ,第138-3頁至第138-10頁),張秀華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就楊榮木之遺產分割協議,並未包括系爭 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L所示「羊肉爐店」,是應由 其等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無疑義 。準此,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所辯,系爭建物 僅由楊士德繼承,楊青菁等3人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即難採 憑。
許長發等9人雖辯稱:南投縣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 1183號函為渠等占用土地之合法權源;且南投縣政府於76年 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所附申請租用清冊中, 南投縣政府審核結果為准予楊士德之父母楊榮木張秀華巫喜場巫喜上、訴外人林昭榮胡秀香等人租用,上開准 予租用函非取得租用資格之行政處分,而係租賃契約之承諾 。雖未完成訂約書面手續,然此係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行政怠 惰所致。租賃契約屬諾成契約,即便未訂立書面,契約仍已 成立,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視為 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故渠等與受被上訴人委託管理之執 行機關仁愛鄉公所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等語,並以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76年3月4日建字第1183號函、南投縣政府(76)投 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至15頁),及 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到仁愛鄉公 所於76年2月11日已同意上訴人使用這些土地在案: ①南投縣政府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核准租



用函所附清冊內,「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4號 、00號「楊榮木」,「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面積」為「3.5100、內約0.0824、0.0107(未標示單位 ,應係公頃,下同)」,申請用途為「旅館」、「倉庫」、 「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 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7號「巫喜場」,「土地標示」 係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7.0090 」,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 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08號 「莊永恭」,「土地標示」係占用000地號、「面積」為「 3.5100內約0.005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 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擅自占用審查清 冊編號」編號09號「張秀華」,「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00 0地號、「面積」為「3.5100內約7.0050」,申請用途為「 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 「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0號「巫喜上」,「土 地標示」係占用000地號、「面積」為「3.5100內約0.0172 」,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 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2號 「林昭榮」,「土地標示」係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 積」為「3.5100內約0.0090」,申請用途為「店鋪」、「縣 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准予租用」;「原列違約違 規審查清冊編號」編號13號「胡秀香」,「土地標示」係占 用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為「3.5100內約0.0053」, 申請用途為「店鋪」、「縣政府審核結果」為「核合規定, 准予租用」(見原審卷二第8至10頁)。上開記載之土地固 經南投縣政府於南投縣仁愛鄉蘆山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 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註記核准租 用,惟依前開函文說明二記載:「貴鄉廬山風景特定區人民 違約、違規、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部分,省民政廳同意照審 查核定申請租用清冊內本府審核結果及擬具處理意見辦理在 案。本案經准予租用之土地,須辦理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 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者,由貴所轉知依法 辦理後,依實際使用土地面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 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最高五年)後訂立租賃契約(契約書 內應加註:所租用之土地,如與廬山風景特定區計畫使用分 區牴觸或規劃作為公共設施用地者,於計畫公布後實施時, 由土地租用人無償自行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不得有任何異 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並填造山地保留地異動情形報 表報備。至於未合規定者....」。是南投縣政府76年核准租



用之文函,就上開准予租用之土地,附有「須辦理複丈分割 、地目變更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 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期間與租金相等之損害賠償金」及「契 約書內應加註....」之條件。換言之,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 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先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 及原權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於與申 請人民訂約時,亦須追收賠償金,且必須於符合「契約書內 應加註....」之條件時,承租人即應拆除地上物,返還租用 土地。而系爭000000及000000地號係分割自系爭000地號, 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固係上開經南投縣政府核准租用之土地 ,但於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執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原權 利人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登記等事項,且依法追收損害 賠償金並與受處分人訂立租賃契約前,尚難謂租約已經成立 ,是仍應與執行機關即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訂立租賃契約後, 始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未提出與執行機關仁愛鄉公所訂 立之書面租賃契約,即難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更難認 兩造間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
㈣按被告官署命令所屬鹽水地政事務所飭原告持分更正登記, 係被告官署本於監督權之作用,指揮其下級機關辦理事務, 須待該地政事務所遵照辦理更正登記後,始對該原告之權利 發生影響。該項命令本身,僅屬被告官署對該地政事務所之 內部指揮命令,既非對該原告為之,亦不對該原告直接發生 法律上效果,顯難認為係對該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被告官 署將該令副本送達於該原告,僅係通知該原告其有命令該地 政事務所更正登記之事實,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非能直接 對該原告發生法律上效果之行政處分可比。該原告於該地政 事務所遵令而為更正之處分後,如有不服,固不妨提起行政 爭訟,要不能於行政處分尚未形成前即對官署內部之指揮命 令,提起訴願。而該原告如對被告官署主張之所有權有所爭 執,即屬私權範圍,應依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亦非可提 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13號行政判例意旨參照 )。查:
1.本件南投縣政府前開76年函文,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為 63年10月9日修正全部條文77條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 理辦法」(按因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授權之法規命令「山 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於79年3月26日公布,臺灣省政 府始於80年4月10日發布廢止「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依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35條規定:「平地人民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 地。但在本辦法公布前已向鄉公所租用者,得以依第九條



規定限制面積內繼續承租,其租用期限為六年,並應一年 內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或實施造林,不得任其荒廢。 平地人民在山地鄉內設有戶籍者,得以0.03公頃為限租用 自住建築用地。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均應依照前條第一 項規定手續向鄉公所提出申請,層報民政廳核准租用或續 租。但續租申請人土地地段、地號、地目、面積等均與原 租約相同,且其地目符合區分用途及實際用途及租用自住 建地,經查明無妨害將來當地社區發展及交通者,得由鄉 公所先行核准訂約層報民政廳備查。」。
2.系爭000000及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上 訴人均非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 法所稱山地人民,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同辦 法第35條規定,上訴人非經呈准不得使用山地保留地,故 南投縣政府須基於63年10月9日修正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 地管理辦法所欲追求之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決定 ,就其是否准許人民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決定固屬就公法 上事件所為之法律行為,惟機關間就是否准予人民租用乙 節,對外發佈於人民前,於內部之往來行文,僅屬行政機 關之內部行為,尚不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觀諸南投縣政府 76年2月11日(76)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文內容,該函受 文者為仁愛鄉公所,副本寄送單位為南投縣政府建設局、 地政科、民政局、計畫室。南投縣政府並未將該函文以正 本或副本方式寄送與楊榮木張秀華林昭榮胡秀香巫喜場巫喜上等人,是以該函尚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 況人民申請承租,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准予租用,乃行政機 關本於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民法上關於契約成立之要 約、承諾有間,應待行政機關依該審核結果與人民締結契 約後,始可認契約已經成立。是上開函文內容指示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就違規占用山地保留地一案,依其說明辦理, 於符合一定條件之情形准予租用,縱經縣政府審核結果准 予租用,尚須追收損害賠償金後始訂立租賃契約,始可認 契約已成立,惟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
㈤上訴人固以仁愛鄉公所92年函之說明,主張上訴人所占用之 土地,前經南投縣政府76年函核准上訴人等人使用在案,但 因該地位處蘆山溫泉風景特定區,中心樁未訂前,土地分割 不易,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訂約手續,乃因仁愛鄉公所之行 政怠惰,致上訴人訂約條件無法成就,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3153號判例意旨,應視條件已成就,上訴人租賃契約視 為已訂立,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惟人民申請承 租,行政機關審核是否准予租用,乃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為



之行政處分,已如前述。易言之,人民雖符合申請承租之條 件,行政機關仍有權審核是否准予租用。本件仁愛鄉公所執 行複丈分割、地目變更及分割等項,上訴人仍需申請訂約, 並經行政機關審核是曾准予租用,且於准予租用時,尚須追 收賠償金,始得訂約,與民法停止條件有間,顯無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之情事。至於上訴人聲 請函調之⑴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0日埔地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⑵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9月2日仁鄉建 字第0000000000號函、⑶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9月30日仁 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⑷南投縣政府104年11月6日府授 原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⑸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4年12月 30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南投縣政府105年1月19日 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應允出租 或使用借貸之情事,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㈥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 適正當。是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等耗 費數十年心血而投注於蘆山溫泉之經營,茲因政府單位謂蘆 山地區地層滑動情形嚴重,下令遷建,因不願負擔遷村補償 金而興訟,係權利濫用,上訴人依行政機關相關函文,認有 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日後是否將遭追討、是否必然能藉由 行政程序取得租用、使用權利,本應自行承擔其風險,仁愛 鄉公所於執行與申請人民訂約前,必須執行「複丈分割」、 「地目變更」、「原權利人註銷租約」、「與申請人民訂約 時追收賠償金」等事項,事屬當然,於相關程序完成前,仍 難謂占用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徒憑其長期無權占 有之事實,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應認無可採取 。被上訴人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 地,其主要目的為索回遭無權占用之國有土地,為所有權之 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其主要目的,縱上訴人需拆 除房屋,亦為無權占用之結果,故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無 違反公共利益或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或國家社會所受損害 極大之情可言,經利益比較衡量結果,難認被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綜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等占有上開土地係有合法之權源, 被上訴人依前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J、K、L、M、N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均為有理由。 ㈦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 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 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被上訴人主 張上訴人許長發等9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多年,為此分別請 求給付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 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其所為請求,即屬有據。本件上 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用途為興建建物,並非以自任耕作為目的 而使用他人農地,無土地法第106條以下關於耕地租用相關 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關於基地租用之章節。按建築房屋之 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 過該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 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用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本件系爭土地位在南 投縣仁愛鄉山區,附近為蘆山溫泉風景區,雖地處偏遠,惟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均做茶行、羊肉爐餐廳等商業利用,周 圍附近又有若干溫泉民宿、攤販林立,有小型商業活動,此 有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65至70頁)。本 院綜合上情,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5﹪計算為適當。茲 就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數額分述如下:
1.許長發部分: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 為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許長發以鐵皮造車庫無權占用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118平方公尺 之土地;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5平 方公尺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許長發占有系爭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 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



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年至101年為每 平方公尺28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0000 00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 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 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許長發自97 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 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118平方公尺、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15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6,785元【計算式: 〔(118×26×278/365×5﹪)+(118×26×5﹪)+(118×2 8×5﹪×3)+(118×32×88/365×5﹪)〕+〔(15×1,622 ×278/365×5﹪)+(15×1,622×5﹪)+(15×1,675×5﹪ ×3)+(15×340×88/365×5﹪)〕=6,785,元以下四捨 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許長發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2.謝君豪部分: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 為道路用地、部分保護區,謝君豪以「正祥茶坊」之鐵皮 造建物、「美盧茶莊」之水泥造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I所示面積42、179平方公尺之 土地(合計為221平方公尺);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H、J所示面積分別為39、146平方公尺之土地( 合計為185平方公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謝君豪占有 系爭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元;99年至10 1年為每平方公尺28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2元、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 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 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謝 君豪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 間,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221平方公尺、系爭000 000地號土地185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75,190元【 計算式:〔(221×26×278/365×5﹪)+(221×26×5﹪) +(221×28×5﹪×3)+(221×32×88/365×5﹪)〕+〔( 185×1,622×278/365×5﹪)+(185×1,622×5﹪)+( 185×1,675×5﹪×3)+(185×340×88 /365×5﹪)〕= 75,19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謝君豪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3.巫喜場部分: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道路用



地、部分保護區,巫喜場以「正野味之家飯店」之水泥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N所示面積12 9平方公尺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巫喜場占有系爭0 00000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 地申報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97、9 8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 方公尺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巫喜場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 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129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51,370元【計 算式:(129×1,622×278/365×5﹪)+(129×1,622×5﹪ )+(129×1,675×5﹪×3)+(129×340×88/365×5﹪)= 51,370,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巫喜場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4.莊永恭部分: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道路用 地、部分保護區,莊永恭以「太莊茶行」之水泥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M所示面積66平方公 尺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莊永恭占有系爭000000地 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 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 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依此計算莊永恭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 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66 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6,282元【計算式:( 66× 1,622×278/365×5﹪)+(66×1,622×5﹪)+(66×1,675 ×5﹪×3)+(66×340×88/365×5﹪)=26,282,元以下 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莊永恭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5.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部分: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道路用 地、部分保護區,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以「 羊肉爐店」之水泥建物無權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 圖編號L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 認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占有系爭000000地號 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97、98年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1,67 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此計算楊士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自97年 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 有系爭000000地號土地63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25 ,088元【計算式:(63×1,622×278/365×5﹪)+(63×1, 622×5﹪)+(63×1,675×5﹪×3)+(63×340×88/365 ×5﹪)=25,08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楊士 德、楊青菁楊青純楊青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6.巫喜上部分:
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位於廬山風景特定區,部分為道路用 地、部分保護區,巫喜上以「明勳茶行」之水泥建物無權 占用系爭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K所示面積133平方 公尺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巫喜上占有系爭000000 地號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5﹪計算為適當。而系爭000000地號土地97、98年申 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22元;99年至101年為每平方公尺 1,675元;102、103年為每平方公尺340元等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依此計算巫喜上自97年3月29日起至起訴日即 102年3月29日止之5年期間,無權占有系爭000000地號土 地133平方公尺部分所得利益,應為52,963元【計算式:( 133×1,622×278/365×5﹪)+(133×1,622×5﹪)+(133 ×1,675×5﹪×3)+(133×340×88/365×5﹪)=52,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請求巫喜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 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向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 力。又起訴狀繕本送達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之日期為102年5月31日(見原審卷一第56至60頁)、 送達許長發之日期為102年6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62頁)、 送達楊青菁楊青芳之日期為103年9月24日(見原審卷三第 270頁、第272至273頁)、送達楊青純之日期為103年9月26 日(見原審卷三第271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謝君豪、巫喜



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給付自102年6月1日起、請求 許長發給付自102年6月4日起、請求楊青菁楊青芳給付自 103年9月25日起、請求楊青純給付自103年9月27日起,分別 就許長發謝君豪巫喜場莊永恭巫喜上楊士德及楊 青菁、楊青純楊青芳已發生而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6,785元、75,190元、51,370元、26,282元、52,96 3元、25,088元,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至第6項部分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 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鄭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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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