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林壬松
林宜蓁
被上訴人 王仁杰
王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廖明珠與其三子即被上訴人王仁杰前 於民國100年8月5日在訴外人陳慶育所開立之檳榔攤書立讓 渡證書(下稱系爭讓渡書),表示出賣其所有坐落○○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同區番 子路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及其上同 區新高段000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當時王廖明 珠意識清楚,行為能力正常,因不識字,故先由王仁杰書立 系爭讓渡書上之文字後,再由王廖明珠親自蓋手印於其上, 王仁杰並擔任保證人,嗣於同年月30日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精進分社(下稱臺中二信)再由王仁杰以王廖明珠代理 人身分以王廖明珠名義與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5萬元買 入系爭房地,簽約時上訴人給付王仁杰140萬元償還貸款, 餘15萬元則約定待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給付,王 仁杰即將系爭讓渡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王廖明珠之私章 交付上訴人,然因王廖明珠於100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於加 護病房,糖尿病嚴重,導致腦部缺氧,陷於意識不清,且王 仁杰所交付之證件、印鑑章又不完備,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 移轉登記。王廖明珠延至102年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二人 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繼承登記,依法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 承登記,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由被上訴人以出賣人之地位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爰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讓渡書、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7至13頁 、第35頁反面、第112頁反面、第121至123頁)、王廖明珠 印章一顆(原審當庭已發還)及舉證人阿財即陳慶育、林宜 蓁為證,然由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形式觀之,系爭房地之出賣 人顯然係由王仁杰代理王廖明珠為之,是本件應審究者,厥 為王仁杰是否有權代理王廖明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該買 賣契約有無經本人承認,茲分述如下:
㈡查系爭讓渡書記載:「立讓渡書人王廖明珠今將自己所有之 台中市○○區○○街00號0樓賣給台端議定新台幣壹佰伍拾 伍萬元整當日銀貨兩訖毫無短欠所賣之如有來歷不明或非法 取得概由本人願負法律上之一切責任與台端無關恐口無憑特 立讓渡證書乙紙立證為據。立讓渡證書:王廖明珠。保證人 :王仁杰。買主【空白】先生台照。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是由該讓渡書記載內容,足認王仁杰僅是擔任王廖明珠 有意出賣系爭房地之保證人而已,尚無推論王廖明珠有授與 王仁杰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且依證人陳慶育於原審證稱 :王仁杰與王廖明珠向某代書借錢,結果沒有錢繳利息,王 仁杰來找伊借錢,並問伊有無辦法找到人買系爭房地,有一 天就在伊的店裡簽本票、讓渡證書,這時還不知道要賣給誰 ,王仁杰與王廖明珠是100年8月5日一起到伊位於○○路00 之0號阿秋檳榔攤店裡,讓渡證書的內容是王仁杰寫好,王 仁杰及王廖明珠的簽名及指印是各自當場製作的,伊有親眼 看到,伊與王廖明珠有談話,那時候王廖明珠看起來還好好 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參酌系爭讓渡書之買主 確係空白,足認100年8月5日王廖明珠係與陳慶育成立一居 間契約,即由陳慶育為王廖明珠尋找系爭房地買主,並由身 為王廖明珠三子之王仁杰保證王廖明珠有出賣系爭房地之真 意,故當時王廖明珠雖意識清楚,然亦不能遽認王廖明珠已 授與王仁杰代理權。
㈢經原審調取臺中地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36號監護宣告事件卷 宗即王仁杰聲請裁定王廖明珠受監護宣告事件,依其聲請狀
所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 記載:王廖明珠自100年8月25日經急診住院於加護病房,診 斷為缺氧性腦病變、第二型糖尿病併控制不良,症狀為意識 不清等情;復依該監護宣告事件101年2月22日訊問筆錄記載 :王仁杰聲稱王廖明珠於103年8月中因血糖過低,造成腦部 缺氧等語,當場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黃介良醫師 表示:受鑑定人王廖明珠須使用鼻胃管、尿管及尿布維持生 命,無言語表達能力,過去有高血壓及糖尿病史,於100年8 月發生低血糖休克,腦部缺氧意識障礙,對外界刺激無反應 ,認知理解功能嚴重缺損,無法管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 能性低,基於其有器質性精神病,程度重大,精神障礙之程 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判定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明確,足見王廖明珠於10 0年8月25日起已陷於意識不清,顯無親自或授權他人代理其 為法律行為,堪以認定。
㈣另證人林宜蓁於原審證稱:本件買賣雙方只見面一次,就是 100年8月30日,地點在進化路的臺中二信,因為去二信替王 仁杰還錢,是王仁杰或其母親的債務不清楚,在場人有伊、 伊先生、伊媳婦即原告,阿財是介紹人,賣方是王仁杰一人 出面,簽契約書是在二信裡面,是當場幫王仁杰還錢在二信 匯款給債權人後,王仁杰當場就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 及讓渡證書原本,還有王廖明珠的印章,給伊的朋友蔡代書 即蔡秀絍轉交給伊等,王仁杰才與伊等簽約,契約書內容都 是當場寫的,所有簽名蓋章也都是當場製作的,簽約時王仁 杰有說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蔡秀絍跟原告說這樣不要辦 比較好沒有錯,但伊先生說這是朋友介紹的,沒有關係,之 後地價稅、房屋稅就都是伊等在繳納,但是後來辦過戶時, 地政人員說印章與王廖明珠的印鑑證明不符合,所以拖到現 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正反面)。另證人蔡秀絍亦於臺 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證稱:前揭買 賣契約(經提示契約書)是伊寫的沒有錯,簽約日期就是契 約書上寫的日期,是王仁杰與伊接洽,伊沒有看過王廖明珠 ,王仁杰說要代理王廖明珠,簽約時王仁杰有說王廖明珠已 經是植物人了,上訴人說沒有關係,還是要辦,伊有跟上訴 人說這樣不要辦比較好,上訴人說王仁杰都可以拿出相關文 件,王仁杰後來有領印鑑證明,但拿不出印鑑章,所以後來 沒辦法辦理過戶等語(見該案卷第130頁)。據上,系爭買 賣契約締約日期為100年8月30日至灼,然王廖明珠早於100 年8月25日起即陷於意識不清,無法授權他人代理其為法律 行為,復如前述,且100年8月30日簽約時,王仁杰既已明示
王廖明珠已經是植物人,代書蔡秀絍亦當場並向上訴人表明 本件買賣尚有不妥後,上訴人竟仍執意簽約,則在無證據證 明王仁杰於王廖明珠100年8月25日意識不清前已有代理權, 王仁杰嗣於100年8月30日以王廖明珠代理人身分以王廖明珠 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權代理。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王仁杰於100年8月30日代理王廖明珠出賣系爭房地,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無權代理,業如前述。又王廖明 珠前於100年8月25日起即昏迷不醒,嗣受監護宣告,雖延至 102年1月28日死亡,即無承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可能。再者, 王仁杰雖於王廖明珠受監護宣告後擔任其監護人,然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 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 文,且證人陳慶育於原審亦證稱:但是匯款後,賣方印章拿 錯了,王仁杰說隔天要拿來正確之印章,結果王仁杰就沒有 再聯絡了,不知道再隔多久,王廖明珠就因糖尿病引發併發 症,病倒了,那時伊有遇到王仁杰時,王仁杰告知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頁),故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王仁杰以王廖明珠 監護人之地位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或經法院許可之事證,則 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效力,仍屬未定。則王廖明珠死亡後, 被上訴人即為王廖明珠之繼承人,承受王廖明珠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被上訴人王金彪仍得拒絕承認王仁杰所為之 本件無權代理行為對本人之效力。另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取得 系爭房地是為公同共有關係,未經遺產分割前,尚無應有部 分可言,故亦不能僅令王仁杰就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履行出 賣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基此,則上訴人於獲得王金彪 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承認前,尚無權利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司法實務上准許合 併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者,純係為訴訟經濟以便利訴 訟之主要目的,既然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 所有權登記,即無先准許命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之理,附 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應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