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洪政豪
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被上訴人 陳姿今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林婉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現為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000000分之000),被上訴人雖亦為共有人之一,然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亦無分管契約,即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 審判決附圖二(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6月 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均同)編號A所示面積0.000000公 頃之L型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0.000000公頃之雨遮;下稱 系爭建物及雨遮】,無合法權源,縱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之 祖父即訴外人甲○○買受系爭土地及同段第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前開000地號等6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各000000分之0000及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 物及雨遮,然被上訴人占地使用約000坪,亦逾其向訴外人 甲○○所買之應有部分面積000.00坪,是以系爭土地確無分 管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屬無權占用,又上訴人係為全體共有 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權利濫用情形。爰依民法第767條物 上請求權、第821條回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雨遮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及 雨遮所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貳、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上訴人之 祖父甲○○購買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000000 分之0000,及坐落000地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三合院 平房等建物共12間(下稱前開三合院建物,包括系爭建物及 雨遮及另案建物),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 (下稱系爭買賣),甲○○於簽約時向被上訴人保證前開三 合院建物均由其自行雇工興建,被上訴人則同意甲○○繼續 在前開三合院建物居住,甲○○將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使用前開
三合院建物,甲○○嗣於99年間死亡後,前開三合院建物即 歸由被上訴人使用。甲○○死亡後,訴外人洪易成(即上訴 人之父)以其為前開三合院建物中之原審判決附圖一所示A 、B、D建物(下合稱另案建物)出資興建者,多次騷擾向被 上訴人承租前開三合院建物之第三人,被上訴人始對上訴人 之父洪易成提起原審法院000年度○○字第00號(下稱另案 訴訟),請求洪易成應將另案建物拆除,並將坐落之土地交 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嗣上訴人即提起本件訴訟, 然甲○○係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而 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前開三合院建物,被上訴人向甲○○買 受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前開三合院建物,自 當承受甲○○之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雨遮及 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且上訴人為甲○○之代位繼承人,則甲 ○○就系爭買賣應負之出賣人義務,上訴人自應與其他繼承 人連帶負擔,履行甲○○之出賣人責任,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其權利行使實與誠信原則相違,並為權利濫用,係挾怨 報復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被上訴 人合法承受出賣人甲○○之使用權源而為有權占有,故駁回 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及雨遮 均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審卷第142頁及反面):一、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6日與訴外人甲○○(即上訴人之祖父 ,於99年間死亡)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向甲○ ○購買甲○○所有之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各 為000000分之0000及坐落前開000地號土地上兼括系爭建物 及雨遮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前開三合院建物),總價款 為0,000,000元,並於92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完 成包括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被上訴人並為系爭建物及雨遮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被上訴人曾以訴外人洪易成(即上訴人之父)無權占有前開 000地號土地(占用範圍即另案建物及坐落之土地)為由, 對洪易成提起另案訴訟,該案於103年3月6日經原審法院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後,洪易成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於103 年9月9日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三、上訴人於102年8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000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即當時取得之應有部分為000000分之000 ,嗣於103年4月9日將其中應有部分000000分之00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父洪易成後,其應有部分為000000 分之000);訴外人洪易成(即上訴人之父)則於103年4月9 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前開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000000分之00)。又前開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包括 兩造及訴外人洪銀旺、洪易成等計74人(即如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所示之所有權人;見原審卷第46至63頁)。四、被上訴人目前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中。五、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伍、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前開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雨遮 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雨遮坐 落之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建物及雨遮坐落 之土地,原土地共有人甲○○先前與前開000地號土地之其 餘共有人已有分管契約,此部分業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為 分管使用,被上訴人合法承受甲○○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雨 遮坐落土地之使用權源,自屬有權占有,且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一、被上訴人之前手甲○○興建系爭建物及雨遮時,是否得全體 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協議?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 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
(二)按(98.1.23.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 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共有土地之如 何分別管理,應由全體共有人以契約為之(參照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4314號判決),準此,分管契約之訂定不 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均應有共有人「全體」之合 意,始成立。經查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間並未劃定使用範圍,亦無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等情(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18頁),與其在本件訴訟中所 陳已未相符,被上訴人雖舉共有人洪江川及呂心絨之配偶 呂黃綉蓮二人為證,然前開三合院建物(即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係於56年3月1日裝設電表 供電,此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000年0月0日函附 卷可按(原審卷第33頁),足見56年3月1日之前即已有前 開三合院建物存在,被上訴人亦為相同陳述(原審卷第28 頁反面)。另前開000地號土地等六筆土地,係自重測前
永堀頭段第000地號土地(地目旱)陸續分割而來,且該 重測前永堀頭段第000地號土地於56年3月1日前之共有人 ,包括甲○○及訴外人呂心絨、蘇陳娥、蘇玉錦、洪文金 、洪銀旺、洪江海、洪木林、洪清火、洪江川、陳國禎、 洪連豐、陳文贊(36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於68年7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及陳炮(45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 於82年10月16日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此觀諸重測前永堀 頭段第532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即明(原審卷第34至38、 本院卷第70至8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所示(原審卷第34至38頁),至少得知陳文贊、陳炮、 陳烱鏞之不知名被繼承人、葉洪彩香之不知名被繼承人, 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建物之興建時間(56年間),早已 死亡且渠等繼承人在此期間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在該 繼承人不明之狀態下,何來就系爭土地為分管約定之意思 表示,且難認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之;況依證人呂黃綉 蓮於原審所證稱:洪江川在該土地上面蓋房子,是自己蓋 的,並沒有經過呂心絨或其他人的同意,共有人房子都是 自己蓋的,沒有特別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該土地的共 有人,並沒有約定要如何使用該土地,甲○○、洪銀旺蓋 房子沒有問過渠等意見,他們蓋他們自己的,當時並無很 多共有人在上面蓋房子等語(原審卷第129頁反面),另 一共有人洪江川於原審係證稱:我不知道我現在所住房屋 的土地有幾個共有人;是否有別人在我共有的土地上蓋房 子,我不清楚等語(原審卷第130頁及反面),而另案訴 訟中證人即共有人之一洪銀旺(即甲○○之堂弟)固具結 證稱:渠自己也在(甲○○之房屋)旁邊蓋房子,住在旁 邊,個人管各自的部分,不會有人去阻擋別人蓋房子等語 (見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14頁);惟此證言僅能證明該土 地之共有人消極未阻擋他人蓋房子,且依證人所言,其等 連共有人有幾人尚不清楚,如何能認共有人間有分管之合 意,而單純的沉默並非意思表示,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之情 況下,實難認系爭土地與相鄰另五筆土地之共有人有默示 合意之分管協議存在,已確定之另案訴訟亦同此認定。(三)被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000年度○○字第000號裁判辯稱本 件為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難以查考,應減輕 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又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762號判例辯稱本件共有人間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 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可認有一定之意思表示,非 不得謂為有默示合意之分管協議云云,然查依被上訴人所
辯系爭建物係興建於56年3月1日,並非日據時期或清代, 且系爭土地目前仍為共有狀態,被上訴人復已提出系爭土 地重測前水堀頭段第532號土地56年以前之全部共有人之 土地謄本(本院卷第70至86頁),衡情以56年迄今之戶政 資料,找出56年以前全部共有人之目前繼承人以查明有無 分管協議,有無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並無舉證困難之 情形,且上訴人既已主張並非所有共有人均在共有土地上 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並無分管協議,則被上訴人迄本院 辯論終結之日止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曾經其他 全體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或全體共有人有劃定各自使 用範圍默示分管協議之事實,即認難被上訴人所辯甲○○ 興建系爭建物及雨遮時,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有人 間有默示分管協議為可採。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民法第14 8條所明定。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間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 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 7號著有判例。次按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 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 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 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 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 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第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之祖父甲○○買受含系爭土 地在內共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 前開三合院建物,並由甲○○切結三合院平房十二間均為 其所興建,無其他起造人等語(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切 結書附於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0至15頁、95頁),被上訴人 並無償提供甲○○使用至過世,甲○○於99年過世後,被 上訴人發現上訴人之父洪易成占用前開三合院建物中之另 案建物,即於102年6月6日對上訴人之父洪易成訴請遷讓 房屋(即另案訴訟),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曾任洪易成之 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附於另案訴訟原審卷第126頁),而 上訴人原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立即於同年8月30日以 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為102年8月19日)取得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118400分之481之共有人資格,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原審卷第32頁),待另案訴訟103年3月6日原審判 決上訴人之父洪易成應拆屋還地後,洪易成於103年3月19 日收受原審判決,上訴人隨即於同年3月25日以共有人身 分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人亦應拆除前開 三合院中之其他部分即系爭建物及雨遮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訴訟卷宗及對照本案卷宗無誤;次查依系爭 買賣契約書就不動產標示除記明前開000地號等6筆土地之 地號、應有部分外,並特別加註「三合院平房共12間連同 土地一併出賣」,出賣人甲○○另出具經公證人公證之切 結書,其上載明「所有買賣標的物即六筆土地及十二間房 屋已於93年1月16日支付尾款之同時,完全點交給承買人 乙○○君管業」,堪認被上訴人目前占有使用之系爭建物 及雨遮均係出賣人甲○○本於買賣契約所交付,上訴人雖 稱系爭雨遮係被上訴人所增建,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 可採,況系爭建物及雨遮總計占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 縱加計另案被上訴人請求洪易成交還之土地面積(包括另 案建物及空地)000.00平方公尺,亦僅000.00平方公尺, 並未逾系爭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出賣面積000.00平方公 尺(即000.00坪)」,而系爭建物及雨遮之存在與土地密 不可分,上訴人於本案及上訴人之父洪易成於另案亦從未 爭執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買賣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僅一再爭執甲○○對系爭買賣標的物中之另案建物並 無權出賣等語,是堪認上訴人並未否認甲○○有權出售系 爭建物;再查上訴人之祖父甲○○曾於97年8月8日書立代 筆遺囑,其上表明因上訴人之父洪易成(即洪福立)對甲 ○○有重大的虐待及侮辱,故不得繼承甲○○之遺產,並 指定遺囑執行人王永裕,王永裕則於甲○○過世後,依上 開代筆遺囑之內容將甲○○所餘之遺產214,400元依子女 人數分配,洪易成部分即由上訴人及其餘三姐妹平均繼承 洪易成之部分,有繼承系統表、代書遺囑及甲○○遺產分 配書各一份附於另案訴訟原審卷第9頁、37至40頁可稽, 洪易成於另案訴訟中陳稱其因甲○○欲送母親至安養院一 事與甲○○口角等情(另案訴訟本院卷第53頁反面),而 上訴人亦自陳上開代筆遺囑之內容係因甲○○對洪易成誤 會甚深所致,且甲○○之遺產僅餘21萬多元,每房分配所 得為53,600元等情(本院卷第128頁),再以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函覆本院甲○○之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抛棄繼承 在卷(本院卷第131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 第1140條規定,上訴人即為甲○○之代位繼承人。綜上,
衡諸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身分之時間點與另案訴訟 起訴、原審判決時間點及本案訴訟提起之時間點及兩案爭 點內容,且上訴人之父洪易成於另案訴訟中主張甲○○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及分管協議(另案訴訟本院卷第28 、29頁,惟於另案訴訟中為法院所不採),本件縱不能證 明甲○○係經全體共同人同意而興建及系爭土地有默示分 管協議,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交 付系爭建物及雨遮暨其坐落之基地予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既係履行出賣人之義務,則身為甲○○代位繼承人之上訴 人明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雨遮係本於系爭買賣 之買受人權利而來,且系爭建物及雨遮所坐落之基地面積 未逾甲○○所出售之全部土地面積,仍提起本件訴訟,實 有被上訴人所指違反誠信原則情形,雖上訴人目前確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分割計劃 ,亦未提出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其使用系爭建物及雨遮所 坐落基地之證明,而被上訴人目前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出租 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中,上訴人於另案訴訟起訴後取得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並於另案訴訟原審判決後立即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上訴人拆除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建物及雨遮, 並返還未超過被上訴人買受土地面積之系爭建物及雨遮所 坐落之基地,確屬權利濫用,是應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
三、綜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雨遮坐落之基地,係本於系爭 買賣之買受人而占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雨遮 坐落之土地乃為無權占有,而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雨 遮拆除,並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坐落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不應准許。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 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第821條回 復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及雨遮(即 坐落前開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面積0 .000000公頃之L型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0.000000公頃之 雨遮)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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