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45號
TCHV,104,上,445,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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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黃文俊 
      黃文雄 
      黃秀娥 
      黃惠萍 
      黃陳純 
被 上 訴人 蕭偉良 
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以訴 外人黃○吉之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其等應就被繼承 人黃○吉所有現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並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 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黃文俊黃文雄(以下各稱 黃文俊黃文雄)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 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繼承人,爰併列該等同造未上訴之 繼承人黃秀娥黃惠萍黃陳純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又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月1日,以新臺幣(下同)470萬元價 金,向黃○吉購買坐落臺中市大肚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大肚 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5401平方公尺 ,下稱原201-2地號土地)、201-19地號土地(面積131平方 公尺,下稱201-19地號土地)、201-20地號土地(面積17平 方公尺,下稱201-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各5分之2之土



地3筆,雙方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嗣原201-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吉黃○輝林○仕3人同意分割共有物,原201-2地號土地遂於94年10月 18日,再行分割為同小段現201-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 積596平方公尺)、201-21地號土地(面積1844平方公尺 )、201-22地號土地(面積987平方公尺)、201-23地號土 地(面積1974平方公尺);並由黃○吉黃○輝林○仕3 人共有系爭土地,而將201-21地號土地分予黃○輝單獨所有 ,將201-22地號土地分予林○仕單獨所有,將201-23地號土 地分予黃○吉單獨所有。故黃○吉乃依系爭買賣契約,與被 上訴人約定,先移轉登記2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予被上 訴人,於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20萬元後,再移轉登記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並於95年1月25日 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黃○吉僅係借名登記 ,並承諾同意隨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移轉 於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95年1月26日匯款120萬元予黃○ 吉,並於96年1月間通知黃○吉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 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黃○吉卻拒不辦理。後黃○吉於 102年6月16日死亡,其財產由上訴人5人繼承。惟上訴人5人 仍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亦拒不辦理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就系爭切結書,原審曾當庭向上訴人提示,並詢問其等有無 意見,黃文俊答稱:「切結書是在95年才簽的。我父親沒有 認識幾個字,是原告叫我父親在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蓋章 及蓋指印的」等語;黃文雄答稱:「確實我們也有一份切結 書影本,但字跡與今日原告訴代庭呈的切結書好像不一樣」 等語,顯見黃文俊已坦承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印章及系爭 切結書上所蓋用之指印,確均為黃○吉所蓋無誤。且兩造於 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由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 原本,與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所留存之系爭切結書影本互核 以觀,原審認定二者均屬相符,故黃文雄抗辯二者不符尚非 可採。又系爭切結書簽訂當日在場證人趙○明證稱:「(請 說明切結書上立書人是否為黃○吉本人簽名用指印?)這份 切結書確實是黃○吉在95年1月25日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在立 書人下面有簽名蓋指印」、同日在場證人楊○龍亦證稱:「 (請提示切結書上立書人是否為黃○吉本人簽名用指印?) 是的」等語,可知當時確係由黃○吉在場親簽並蓋指印。再 核諸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簽訂當日並未在場,且黃文俊原已 稱:「切結書是在95年才簽的。我父親沒有認識幾個字,是



原告叫我父親在買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蓋章及蓋指印的」等 語,其後上訴人再以空言質疑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否認為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固不爭執黃○吉已將分割後2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買賣契約係就原201-2地號土地做 全部處理,未言及賣田不賣路部分,且當時尚未分割出上開 201-22、201-23地號土地部分,無道路通行問題,故新分割 出現201-2地號土地部分,應係包含在系爭買賣契約之內, 且因共有地分割,本應包含共有土地的通路,故否認上訴人 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係僅「賣田不賣路」。又系爭買賣契約之 標的如不包含水泥道路,黃○吉當不至於再與被上訴人簽訂 系爭切結書,以約定黃○吉應隨時答應移轉系爭土地予被上 訴人;且由證人趙○明、楊○龍於原審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6 年1月22日簽訂之切結書影本,可知黃○吉應明知系爭買賣 契約之標的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否則何須要求被上訴人再簽 立96年1月22日之切結書以擔保黃○吉可供曬衣服的權利。 況依被上訴人與黃○吉於系爭買賣契約內約定之買賣面積, 經換算持有比例後,原201-2地號土地(面積為5,401平方公 尺)應有部分5分之2換算面積為2,160.4平方公尺;201-19 地號土地面積為13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2換算面積為 52.4平方公尺;201-20地號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應有部 分5分之2換算面積為6.8平方公尺。故黃○吉應分得應有部 分之面積為2,219.6平方公尺(計算式:2160.4+52.4+6.8 =2219.6)。惟經共有物分割後,黃○吉實際取得面積僅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分之2、面積為238.4平方公尺,及201 -23地號土地、面積1974平方公尺,共計為2,212.4平方公尺 (計算式:1947+238.4=2212.4),已少於系爭買賣契約 之換算面積2,219.6平方公尺,故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買賣 契約所指面積不及於系爭土地,顯非實在。
㈣又本件201-23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須先向臺中 市地方稅務局辦理土地增值稅之申報,於申報書第六欄申報 現值【參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民事答辯(續一)狀附件一】 按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元計課,計算後所得之金額為 12,831,000元,再以此金額為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登記申 請書所附之契約書(即公契)之買賣價款金額,此有原審向 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契約 書(即公契)及土地增值稅單可證,顯與黃○吉與被上訴人 間訂立賣賣契約(即私契)之價金金額有所不同。上訴人於 原審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證一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 真正不爭執,對黃○吉依系爭買賣契約已移轉登記系爭201



-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並經上訴人簽名 於前開筆錄上確認。證人趙明淦及楊○龍亦均證稱黃○吉確 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價金470萬元,且買賣價 金業已全部支付等情。是黃文雄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準備 程序時復爭執:黃○吉將系爭201-23地號過戶給被上訴人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契約書,係記載買賣價款金額為12, 831,000元,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之買 賣總價470萬元,二者金額差距太大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尚非可採。再被上訴人否認對黃○吉有施以任何詐術之行為 ,對黃文雄於本院10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時稱被上訴人騙 黃○吉以系爭土地向銀行為巨額借款部分亦予以否認。況參 以系爭201-23、201-2地號二筆土地於所有權人為黃○吉時 ,除依95年1月25日切結書約定就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之紀錄外,並無其他設定抵押權借款之紀錄,有前 開二筆土地之異動索引可稽。是黃文雄前開陳述顯亦與事實 不符。另黃○吉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系爭賣賣契約之時間為94 年1月1日,黃文雄於本院104年12月14日所提出之所有權狀 遺失補發申請時間均在94年1月1日之前,且均由黃○吉自己 辦理,就此部分顯與本件請求無關。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應包含系爭土地,且系爭切結書亦屬真正;又上訴人為黃○ 吉之法定繼承人,然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爰依系 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以及民法第345條、第348 條第1項暨繼承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2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 就被繼承人黃○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 登記。⒉上訴人應將被繼承人黃○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5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與黃○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 201-2地號土地尚未分割。當時黃○吉於共有土地上所使用 之位置,位於原201-2地號土地之東側,可直接通行道路, 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林○仕黃○輝之土地則透過北側小路 輾轉通行於道路,故黃○吉於買賣土地時,即有約定「賣田 不賣路」。嗣黃○吉黃○輝林○仕於94年10月31日協議 分割共有土地,除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分配共有土地外,系 爭土地則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非協議分割之範圍,故仍由 黃○吉林○仕黃○輝3人所共有。黃○吉則於上開分割 登記後之95年1月24日,即依約將分割後取得之201-23地號



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故黃○吉已履行與被上訴人 間之系爭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系爭土地之地號雖同於 原201-2地號土地,惟於土地分割後已屬不同之標的,被上 訴人自無再請求黃○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理。
㈡且原201-2地號土地於買賣及分割前,即有一部分作為道路 使用,與鄰近之201-23地號土地有近2公尺落差,亦用圍牆 相隔,使用上並非一個整體,且原201-2地號土地亦另有部 分土地遭農舍占用。故買賣標的於當時如有占用之情況,買 賣雙方理應處理土地上地上物及其他使用問題,惟系爭買賣 契約書皆未提及。另黃○吉林○仕黃○輝3人於94年10 月之協議分割方式,並非單純就共有人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 作分割比例之依據,而係參考土地通行狀況,並考量黃○吉 已將其應有部分5分之2出賣予被上訴人,而作適當分配。故 以「面積換算」作為協議分割方式之依據,實無法論證系爭 買賣契約之範圍有包含系爭土地,是難認上訴人負有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㈢又上訴人雖亦持有系爭切結書之影本,惟該影本係被上訴人 於103年12月間聲請調解時所檢附,上訴人前並不知黃○吉 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且系爭切結書中「黃○吉」之簽名對照 系爭買賣契約上「黃○吉」之簽名明顯不同,系爭切結書之 真實性已有可疑。且系爭切結書記載日期為95年1月25日, 即黃○吉將上開201-2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翌日 ,顯見當初黃○吉與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即無打算 將系爭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否則當時證件印章均 已交由代書辦理,不應獨漏系爭土地,而再於登記後之翌日 簽立系爭切結書;足證被上訴人與黃○吉間系爭買賣契約之 商議結果,確實係賣田(即分割後之201-23地號土地)不賣 路(即系爭土地)。至系爭切結書中,黃○吉簽名下方之指 紋是否為本人所蓋印,上訴人當時未在場亦不知情,故被上 訴人自應就系爭切結書上「黃○吉」之簽名,是否為黃○吉 所親簽、指印是否為黃○吉本人親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 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即證人趙○明,係被上訴人委託辦理 登記之代書,另一證人楊○龍與被上訴人亦有親戚關係,為 後來被上訴人轉賣之買受人,與本件均有利害關係,立場自 偏向被上訴人,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黃○吉」之簽名,係 本人所親簽。
㈣再參酌證人趙○明、黃○輝楊○龍於原審之陳述,系爭土 地在本件買賣當時即已作為通行道路使用,並無耕作之價值 ,且日後仍須留作通行之用,因此不在系爭買賣範圍內。原



審判決未考量分割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遽認系爭土地亦為 系爭買賣標的之一部,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 即一再質疑系爭切結書之真實性,原審未予詳查,即逕認系 爭切結書為真正,並據此推論系爭買賣標的包括分割後之系 爭土地,似屬速斷。而參原審證人趙○明之陳述,系爭切結 書簽立時,黃文俊或其他黃○吉之子女均未在場,黃文俊對 於當時簽立切結書之過程完全不知情,乃是事後被上訴人提 出始知有系爭切結書之存在,因前於黃○吉在世時從未聽黃 ○吉說過有簽立切結書一事,故當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切結書 時,黃文俊誤以為黃○吉是因不識字,故遭他人誘騙於切結 書上簽名蓋指印,但事後比對系爭切結書上「黃○吉」之簽 名確有不同,並主張系爭切結書非黃○吉所親簽。然原審對 此爭議置而不論,亦不願送請筆跡鑑定,僅以黃文俊之陳述 即遽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有違誤。
㈤另依上述,黃○吉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有約 定「賣田不賣路」,雖未訂明於契約內,惟可透過經濟目的 、一般社會之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若未有此一約定,被上訴人何須事後再 花錢請代書趙○明代擬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要求黃○吉簽 立?且原201-2地號土地分割時,證人楊○龍更代表被上訴 人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位置,對於分割後系爭土地是作為 道路使用知之甚詳,在在顯示系爭買賣契約有「賣田不賣路 」之約定。況黃○吉已死亡,欲探究買賣雙方之真意,系爭 切結書乃關鍵之證據,惟系爭切結書真實性有重大疑義,原 審漏未探究簽名之真實性,顯屬無稽。又依原審卷第96-97 頁有關黃○吉將系爭201-23地號過戶給被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申請書所附之契約書,係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12,831,000 元,與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所記載買賣總價為470萬 元,二者金額差距太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 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對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㈡對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19日所提附表一、附表二換算面積不 爭執。
㈢原201-2地號土地再行分割為現201-2地號、201-21地號、20 1-22地號、201-23地號四筆土地,被繼承人黃○吉已依系爭



買賣契約移轉登記2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㈣黃○吉於102年6月16日死亡,由上訴人5人繼承。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所提95年1月25日由黃○吉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賣田不賣路,是否實在?
㈢被上訴人請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4年1月1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吉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黃○吉將原201-2地號、201-19地號 、201-20地號土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嗣原201-2地號土地復 由黃○吉等全體共有人於94年10月間分割為現201-2地號、 201-21地號、201-22地號、201-23地號等四筆土地,黃○吉 已於95年1月24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201-23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前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6-18頁及本院卷第114-120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予認定。而被上訴人復主張:黃○吉曾於95年1月25 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同意隨時將現201-2地號土地之應 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履行等 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本院認 定理由如后。
二、被上訴人所提95年1月25日由黃○吉簽立之系爭切結書,是 否為真正?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 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 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 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且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 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1年台上字第971號、47年台上字 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 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 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 28年上字10號判例意旨、71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黃○吉曾於95年1月2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 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實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



黃○吉僅係借名登記,並承諾同意隨時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5分之2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並提出系爭切結書影 本1份為證;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影本,形式上係黃○吉於95 年1月25日出具予被上訴人收執者,其上記載「立切結書 人黃○吉,茲因大肚鄉○○段○○○小段201-2地號,『 田』地目,面積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於立書日前 確係出售予蕭偉良先生,且價金業已親收足訖,本人並無 實質所有權,僅出借名義暫代,蕭偉良先生可隨時要求登 記過戶,登記名義人可由蕭偉良先生自由指定。為保障其 權利,並先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予蕭偉良先生 ,然本筆土地於過戶前所衍生之稅金,過戶時所生之增值 稅等,概由蕭偉良先生自行吸收負責」等語,並由見證人 楊○龍趙○明在文末簽名見證(見原審卷第49頁)。 ⒉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乙節負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 於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 ,原審乃當庭向上訴人提示,並詢問對系爭切結書有無意 見;黃文俊陳稱:「切結書是在95年才簽的。我父親沒有 認識幾個字,是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叫我父親在買 賣契約書及切結書上蓋章及蓋指印的」等語;另黃文雄陳 稱:「確實我們也有一份切結書影本,但字跡與今日原告 訴代庭呈的切結書好像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 面至第48頁),足證黃文俊已自承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蓋用 印章及系爭切結書上所蓋用之指印,確實均為黃○吉所蓋 無誤。再者,於原審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由被上訴 人所提系爭切結書原本(原本已發還,影本附卷),與黃 文雄所留存系爭切結書影本互核以觀,實均屬相符,故黃 文雄抗辯二者不符,顯不可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聲請訊問證人趙○明、楊○龍為證。 而據證人趙○明證稱:「(請說明切結書上立書人是否為 黃○吉本人簽名用指印?)這份切結書確實是黃○吉在95 年1月25日在我的代書事務所在立書人下面有簽名蓋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另證人楊○龍證稱:「( 請提示切結書上立書人是否為黃○吉本人簽名用指印?) 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可知系爭切結書確係 由黃○吉於95年1月25日在證人趙○明之代書事務所親自 簽名並蓋指印。再衡諸上訴人於黃○吉簽立系爭切結書當 時並未在場,且黃文俊原已陳稱:「切結書是在95年才簽



的。我父親沒有認識幾個字,是原告叫我父親在買賣契約 書及切結書上蓋章及蓋指印的」等語,其後上訴人再以空 言質疑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 其否認之情為有理由。
⒋況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所載,黃○吉曾於95年3月9日就 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17頁), 此核與系爭切結書所載黃○吉為保障被上訴人之權利,須 先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10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乙節, 互相符合,顯係黃○吉為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所為,益 徵系爭切結書確為黃○吉所簽立,應屬真正。
㈢至於上訴人另聲請將系爭切結書上黃○吉之簽名進行筆跡鑑 定,惟本院業已認定系爭切結書應係黃○吉親自簽名蓋手印 ,業如前述,故本院認上訴人關於筆跡鑑定之調查聲請,核 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本件賣田不賣路,是否實在?
㈠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即 有約定「賣田不賣路」;嗣經黃○吉黃○輝林○仕協議 分割共有土地,現201-2地號土地方作為通行道路使用,而 由黃○吉林○仕黃○輝三人所共有,故於土地分割後, 與原201-2地號土地屬不同之標的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第13條所載,黃○吉與 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日之買賣標的乃「大肚鄉○○段○○○ 小段201-2地號、『田』地目、面積5,401平方公尺,仝段 201 -14地號、『田』地目、面積131平方公尺,仝段201-20 地號、『田』地目、面積17平方公尺,以上所有權均持分 2/5」(見原審卷第6-8頁),即包括黃○吉當時所有之原 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且參照證人趙○明於原審 證稱:「(買賣契約書簽訂時,當時有無談到買賣土地的範 圍?)土地範圍就是買賣契約書第13條的這三筆土地」、「 (這三筆土地當時有無提到賣田不賣地的部分?)沒有」, 並另稱:當時契約第3條約定賣方要辦理農地農用之證明, 因為如果農地農用還沒有成就,就沒辦法辦理移轉的手續。 後來黃○吉委託伊去鄉公所申請農地農用的證明,但因為原 201-2地號土地上有鋪設水泥路,同時有建築一個圍牆,不 能算農地農用,所以申請被駁回。因此伊向被上訴人及黃○ 吉稱,需要將原201-2地號土地之違規使用部分分割出來, 才能辦理農地農用。且本件係原共有人3人就原201-2地號土 地,先同意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因之得以預想可以申請農 地農用之證明,才會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也才會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1之條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



背面)。又證人楊○龍於原審證稱:「(你是否知道買賣契 約書簽訂時,當時有無談到買賣土地的範圍?)就是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後面所附的土地謄本這幾筆土地……」,及另稱 :被上訴人在簽系爭買賣契約書時,就知道原201-2地號土 地上有鋪設水泥供道路使用,所以分割後,新的201-2地號 土地還是要繼續供道路使用,而且新的201-2地號土地,黃 ○吉持有的應有部分5分之2還是要移轉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才願意買受這些土地,也才有道路可以使用;復另稱:「 (這三筆土地當時有無提到賣田不賣地的部分?)沒有。那 是後來黃○吉這邊他們在亂講的。因為土地的價錢後來有漲 價,所以黃○吉用470萬元賣,有點不甘心,才不願移轉剩 下的土地持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正面、背面),顯 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係包含黃○吉當時所有之原201-2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並未排除位於原201-2地號土地範 圍內之水泥道路。其後,黃○吉與他共有人於94年10月間協 議分割原201-2地號土地時,將該水泥道路維持現201-2地號 ,並由黃○吉林○仕黃○輝繼續保持共有,乃係因便於 將原201-2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辦理農地農用之證明,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僅係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便宜措施, 並非得因此認現201-2地號之水泥道路部分,遭排除於系爭 買賣契約標的之外。是以,黃○吉與被上訴人買賣原201-2 地號土地後,縱該地號土地經黃○吉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割 ,分割後之現201-2地號土地自仍屬黃○吉與被上訴人之買 賣標的。
㈡又衡諸情理,倘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並不包含現201-2地 號之水泥道路部分,則黃○吉當不致再於95年1月25日出具 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同意隨時答應移轉現201-2地號土 地予被上訴人。且現201-2地號土地雖係水泥道路,被上訴 人仍非不得與黃○吉約定購買該水泥道路之土地,故系爭買 賣契約之標的是否包含該水泥道路,仍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 記載為定。再佐以證人楊○龍證稱:「(剛才你說先暫時用 黃○吉的名字登記不辦過戶,後來蕭偉良有無再要求黃○吉 辦理過戶?)有,後來黃○吉有要求蕭偉良寫一個切結書讓 他可以曬衣服,後來蕭偉良也有寫切結書,本來黃○吉就應 該要過戶了,時間拖久了,黃○吉就耍賴了,並說只有賣田 不賣路,黃○吉認為土地有漲價了,要蕭偉良再付一些錢才 願意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40頁),並據證人趙○ 明、楊○龍於原審當庭分別提出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 出具予黃○吉之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 -167頁)。而參諸該份由被上訴人於96年1月22日所出具之



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蕭偉良趙○明,茲因購買大 肚鄉○○段○○○小段201-2地號、面積596平方公尺,所有 權持分2/5,確實買賣成立,並交付價金予出售人黃○吉先 生親收足訖無訛,現因賣方要求立書人同意以該地號西北端 緊鄰營埔村○○巷125-1號之牆壁滴水垂沿並與現有水溝界 之部份,賣方有使用該部份晒衣使用之權,立書人並有告知 爾后新所有權人之義務」等語。衡諸情理,黃○吉應明知系 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實包含現201-2地號土地,否則何須 要求被上訴人再於96年1月22日出具該份切結書以擔保黃○ 吉可在該土地上曬衣使用之權利。況黃○吉就系爭買賣契約 第13條約定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該3筆土地,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2所換算之面積總計2,219.6平方公尺(計算式:〔5401 +131+17〕×2/5=2219.6),惟其後黃○吉移轉201-23地 號土地予上訴人,其面積僅為1,974平方公尺,如加計現201 -2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5分之2所換算之面積為238.4平方 公尺,共計為面積2,212.4平方公尺(計算式:1947+238.4 =2212.4),亦已少於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換算之面積2,219. 6平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如上訴人所述系爭買賣 契約不包括現201-2地號土地部分,則被上訴人所取得面積 將更為減少,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不符,足證上訴人所辯稱系 爭買賣契約係「賣田不賣路」,顯非可採。
㈢至上訴人另抗辯:現201-2地號之水泥道路與鄰近之201-23 地號土地有近2公尺落差,亦用圍牆相隔,使用上並非一個 整體,且201-2地號土地亦另有部分土地遭農舍占用,如買 賣標的於當時有被占用之情況,買賣雙方理應處理其上地上 物及其他使用問題等語。然依私法自治原則,土地買賣契約 除買賣標的範圍應明確約定外,契約是否尚應就其他與標的 相關、但不影響買賣標的之事項為約定,即屬兩造間私法自 治之範疇,尚難以之推論買賣標的之範圍。
四、被上訴人請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有無理由?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 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 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黃○吉 ,茲因大肚鄉社腳段山子頂小段201-2地號,『田』地目,



面積59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5,於立書日前確係出售予蕭 偉良先生,且價金業已親收足訖,本人並無實質所有權,僅 出借名義暫代,蕭偉良先生可隨時要求登記過戶,登記名義 人可由蕭偉良先生自由指定」等語,前已敘明。依系爭切結 書所示,堪認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係被上訴 人借名登記於黃○吉名下,兩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黃○吉並負有應隨時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移轉現201-2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之債務。而黃○吉已於102年6月16 死亡,其財產由上訴人繼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吉 死亡後,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切結書及民法 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暨繼承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現20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末按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 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本件現201-2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5分之2原為黃○吉所有,而黃○吉於102年6月16日死 亡後,由上訴人繼承,已如前述,則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5分之2乃屬上訴人因繼承黃○吉之遺產而取得,縱令上 訴人尚未就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仍不影響上訴人成為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 公同共有人。又就黃○吉所遺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 之2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就土地權利之處分行為,依前開 法條規定,上訴人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為黃○吉所遺現20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處分。準此 ,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應先就黃○吉所遺現201-2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黃○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 應包含現201-2地號土地,且系爭切結書亦屬真正;又上訴 人為黃○吉之法定繼承人,迄未就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故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切結書及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暨繼承等規定,訴 請上訴人應就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辦理繼承登 記後,再將現20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2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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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