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441號
TCHV,104,上,441,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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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古明仁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台中區營業處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高玉邦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9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原名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嗣 因組織改造,更名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 台中區營業處」,其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耀庭,亦變更為高玉 邦,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售電事業部及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函文各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1頁),被 上訴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之書狀),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規劃建屋,但因被上訴人於臺中市豐原區向陽 路000巷(下稱000巷)內設置之第3根電線桿及電容器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電桿),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阻礙 建築機具進場施作,致上訴人迄今仍無法動工,又系爭電桿 亦位於上訴人設計之建物車道前方,影響日後之通行,故系 爭電桿已妨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滿,致令上訴人 受有損失。系爭電桿已符合被上訴人發佈公告之「受理民眾 申請遷移配電線路設備作業原則」(下稱系爭作業原則)第 4點第㈠項圖例二「設備(電桿、變壓器)位於車道出入口 ,妨礙通行,申請遷移至適當位置」情形,上訴人乃於103 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請求將系爭電桿遷移至適 當地點,被上訴人旋即於同年7月間受理並交辦其設計課規 劃遷移外線設計圖,故兩造已達成遷移系爭電桿之合意,被 上訴人因此負有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




㈡又依電業法第51條、53條規定,設置電桿應選擇無損害或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000巷內既存有多棟建物,則將系爭 電桿設於兩棟建物共同壁前方,因不致影響住戶出入通行, 應認為損害較小之方法,且系爭電桿原位置最接近坐落同段 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000巷0號建物(下稱0號建物), 故考量電桿供電負載距離及遷移位移距離而言,系爭土地與 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位置應為較適當之遷移位置 。再者,系爭電桿雖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但既妨害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能之圓滿,與袋地情形相類似,自有調整 相鄰關係之必要,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而得 主張遷移系爭電桿。雖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是為供給電力 以維持民眾日常及經濟活動,000巷全體居民均依賴系爭電 桿享受用電之利益,然僅由上訴人遭受電桿阻礙進出之不利 益,自不符合公平正義等情,爰依兩造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 之契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 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 與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電桿係被上訴人在67年間因應當地民眾用電申請,於00 0巷之公有巷道土地上依法設置完成,並未越界或侵犯上訴 人之系爭土地。而參酌000巷道路之寬度僅4.65公尺,及系 爭土地臨路情況,系爭電桿目前位置,尚無妨害上訴人之建 屋或未來人車之進出使用,故系爭電桿之設置並未侵害上訴 人所有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否認兩造間有合意遷移系爭電桿 之契約,上訴人雖提出申請,但被上訴人並未核准,亦未開 始施工,無從遽認被上訴人已同意系爭電桿之遷移。 ㈡又系爭電桿之設置,係基於當地居民之共同用電需求而設置 ,具有公益性質,其中豐原區向陽路口第1根電桿(GE1782 )已裝置開關,係為常切點,乃電力調度運轉必要之設備, 此桿無法再裝置變壓器;向陽路口第2根電桿(GE1787)為 高壓電纜引下桿,將電源線改以電纜線,下地供應向陽路側 住宅用電,因已裝置開關及電纜線,此桿無法再裝置變壓器 。向陽路口第4根電桿(GA33),此桿為電源端電桿,供應 巷弄內高壓電力,此桿已裝置上下層導線,為一複雜桿,亦 無法再裝置變壓器。系爭電桿乃向陽路第3根電桿(GA30) 已裝100kVA-1、25kVA-1變壓器及低壓接戶線,係供應000巷 內用電所需,無法不設置。若將系爭電桿及變壓器拆除,除



巷內社區無法供電外,第2根電桿至第4根電桿距離64.8公尺 ,距離過長,已超出40公尺之設置原則;且巷內道路略有彎 度,導線拉直後將造成導線與民宅水平距離低於1.5公尺之 規定,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電線桿拆除,或主張將變壓器移 至其他電桿上設置,就當地之供電狀況而言尚有困難,有悖 公利益。且因上訴人之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已造成000巷全 體住戶群起反對,被上訴人除維持原狀外,確屬無從逕自遷 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於103年5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位於000巷內,臨000巷道路之寬度為450公分,兩 旁建物門牌號瑪分別為000巷0號、00號。系爭土地對面亦為 連棟建物。
㈢系爭電桿雖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但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 前方之000巷土地上。
㈣系爭電桿距離0號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距離000巷00號建 物(下稱00號建物)牆壁外緣為341公分,000巷道路寬度為 465公分,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㈤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初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 ㈥兩造於103年7月30日以電話通話,通話內容如上訴人所提上 證1電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無合意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
上訴人主張:伊於103年6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線路遷移,被上 訴人旋即於同年7月間受理並交辦其設計課規劃遷移外線設 計圖,又上開設計圖經核定為免收費案件,業經被上訴人公 司設計課承辦人員呈請設計課課長、營業課課長核准,且已 交由施工課至現場勘查,勘查後被上訴人告知伊因系爭電桿 上有附掛照明路燈,須由伊先另行向公所申請遷移路燈後, 始能動工遷移系爭電桿,伊旋即配合遷移路燈並回報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並允諾將盡速派員至現場施工,嗣伊 再於7月30日以電話語音查詢,當時被上訴人客服人員亦回 復本案業已在工二科施工中,足認兩造已合意成立遷移系爭 電桿之契約等語,固據其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 卷第86頁、本院卷第42、4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設 計圖影本(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 有合意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且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外線設計 圖觀之,僅有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核章而無上訴人之簽章紀 錄,且上訴人亦未持有該份文件,故該設計圖顯係被上訴人 內部製作之文件,並非被上訴人受理申請後,向上訴人表示



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通知文件,至為灼然。是該設計圖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受理上訴人之申請後,已著手規劃設計系爭電 桿之遷移設計圖,僅處於受理階段,尚無從即推認被上訴人 已有遷移系爭電桿之合意。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電話錄音光碟 及譯文,已經原審勘驗在卷(見原審卷第80頁),則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對話內容,足知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 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遷移系爭電桿後,雖經被上訴人設計課 人員到現場勘查,及曾與上訴人商討遷移向公所申請路燈事 宜,惟延至103年7月30日止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就 遷移系爭電桿乙事為後續事項之通知,因此上訴人始於103 年7月30日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遷移系爭電桿之辦理情 形。而上訴人於103年7月30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查詢辦理情 形時,被上訴人受話人員雖回覆以:「在我們工務課在施工 」等語,然此僅單純回覆上訴人之查詢內容,且被上訴人受 理上訴人之申請後,確曾指派人員到場勘查並繪製將系爭電 桿遷移至0號、00號建物之外線設計圖,惟並未實際到場施 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被上訴人人員所稱:「在 我們工務課在施工」等語,應係指在工務課勘查及繪製外線 設計圖,而被上訴人人員所製作之外線設計圖並未通知或交 付與上訴人,已如前述,故上開錄音內容,亦無從認為被上 訴人人員係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遷移而與上訴人達成 遷移系爭電桿之意思表示合致。況被上訴人為一私法人,自 有其組織權責劃分,且申請遷移線路本有一定行政作業流程 ,斷無單憑以其內部客服人員回覆上訴人查詢之對話內容, 即得認其係有權對外代表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是根據上開 錄音內容,亦難謂被上訴人已有同意遷移系爭電桿之之默示 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 抗辯兩造間並未成立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應屬可信,是上 訴人主張兩造已達成遷移電桿之意思合致云云,尚無足採。 ㈡系爭電桿之設置,並無妨害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或有 妨害之虞,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情形 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5條、第23條定有明文。次按土 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法令 對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限制者,土地所有權人於該限制 範圍內不得主張所有權受侵害而請求排除之。再按電業法 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 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第51條亦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 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 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 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電業依電業法在私人土 地設置電力桿及供電線路,非無法律依據,且其目的在增 進公共福利,依民法第773條前段規定,乃法令對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所定限制,自不違背憲法第15條、第23條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電桿係其在67年間因應當地民 眾用電申請,於000巷之公有巷道土地上依法設置完成, 且系爭電桿係供應000巷內用電所需,無法不設置,若將 系爭電桿拆除,則000巷內社區將無法供電乙節,未見上 訴人爭執,則系爭電桿之設置,迄今已逾30年,且其係供 應000巷居民生活用電之所需,故其設置顯具必要性,當 無疑義。而上訴人係於103年5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 原審卷第8頁),足徵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知系 爭電桿設置情形,其仍無異議而願買受系爭土地,自無於 買受後而請求遷移系爭電桿,致影響000巷全體居民長期 依賴系爭電桿享受用電之整體利益。
⒉再者,本件系爭土地位於000巷內,臨000巷道路之寬度為 450公分,及系爭電桿雖未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但位於系 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之000巷土地上,且系爭電桿距離0號 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距離00號建物牆壁外緣為000公 分,000巷道路寬度為465公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72、73頁),堪信為真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電桿阻礙建築機具進場施作,致無法 動工,且依其住宅之設計,預成之建築物一樓臨路部分, 設計規劃為車道及停車空間,系爭電桿正位於車道及停車 空間前方,日後將妨礙通行權利等語,然以系爭土地前開 現況,參酌當今建築技術,上訴人主張無法動工,顯然言 過其實,且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目前仍為空地,其於10 3年5月28日買受、建築設計時,本應依系爭土地之現況、 臨路面寬及巷道路寬等情形,綜合考量後為適當之設計規 劃,而系爭土地之狀況,並非上訴人購買土地及建築設計 時無從知悉之事項,則上訴人本應配合該狀況而為建築設 計。再者,系爭土地前方自系爭電桿至13號建物之距離為 341公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款第2目規定汽 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另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篇第6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每輛停車位為寬2.5公尺,



長5.5公尺,則系爭土地臨000巷正前方,自系爭電桿至00 號建物之距離寬度仍足供日後建物一樓設置汽車停車位所 需之寬度及車輛進出使用,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電桿之設 置,日後將妨礙其通行權利云云,亦無足採。
⒊至於上訴人復主張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0000 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位置,應為較適當之位置,符合電 業法第53條規定設置電桿應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 及方法等語,然已為受告知人即同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鄒瑞琴到庭表示拒絕同意(見本院卷第56頁),且電業 法第53條規定設置電桿應選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應基於當地建築物分佈及用電情形整體綜合考量, 自無單從有無影響上訴人個人出入通行,遽認系爭土地與 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共同壁前方為損害較小之之處所及方 法,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固 得請求除去之,惟此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行使,除 行使請求權人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 以外,尚須相對人係以占有以外之方法而妨害其所有權之 人以及其妨害須在客觀上係屬不法為要件,即所謂之妨害 ,係指對於所有權之不法直接之干擾、侵害而言,至於消 極的干涉或鄰地為如何之使用,尚不能謂為妨害所有權。 本件被上訴人設置之系爭電桿係依法設置且涉及公共利益 ,復未占用或通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不致影響上 訴人興建工程之進行及日後之通行使用,已如前述,自非 屬不法之干擾、侵害而難謂為有何妨害上訴人所有權之情 事。
⒌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 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 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 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 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996號判例 參照),本件系爭電桿雖位於系爭土地臨路之正前方之00 0巷土地上,然系爭電桿距離0號建物牆壁外緣為96公分、 距離00號建物牆壁外緣為341公分等情,已如前述,則參 酌000巷道路寬度亦僅為465公分,則系爭土地非但無不通 公路情形,且其通行亦無困難,是系爭土地尚無不能為通 常之使用,核與袋地情形即屬有間;再者,系爭電桿之設 置,雖不免影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但此為上訴人購買



系爭土地時即得知悉之事項,且基於000巷內居民用電之 整體利益,尚不容輕言廢除或移置系爭電桿,均如前述, 又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而本件被上訴人 僅為系爭電桿之設置者,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 規定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之契約及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遷移至系爭土地與同段1184地號土 地間共同壁前方,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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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