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0號
TCHV,104,上,390,20160330,3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煥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晏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森榮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104年度上字第390號),上
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永昌於訴訟中,就附圖B建物(即遷讓房屋)
追加訴訟標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永昌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永昌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 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即不包括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7 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之規定。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項在第二審程序之特 別規定,自排除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而優 先適用。易言之,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經他 造同意外,無準用上開法條但書規定,法院因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許訴之變更或追加之餘地,最高法院 80年台抗字第43號著有判例。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永昌(下稱劉永昌),於105年3月9日 當庭就附圖B建物部分(即遷讓房屋部分),追加訴訟標的 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6頁 反面),然劉永昌追加之訴依據乃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7款「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之規定,亦有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67頁)。而被上訴 人即上訴人劉煥章劉晏佐劉晏佐(下稱劉煥章等三人) 既已表明不同意劉永昌上開訴之追加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



167頁),揆諸首開說明,劉永昌上開訴之追加,顯不合法 ,自應駁回。
三、綜上,本件劉永昌追加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