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90號
TCHV,104,上,390,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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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永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煥章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晏佐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劉森榮 
前列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2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建物(面積二百一十三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予上訴人劉永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劉永昌下列第二項請求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一)部分,上訴人劉永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部分,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一百八十九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劉永昌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劉永昌負擔。關於上訴人劉永昌上訴之部分,由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負擔。
本判決上開(二)命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拆屋還地部分,於上訴人劉永昌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零玖佰元為上訴人劉永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永昌(下稱劉永昌,其原名為劉固昌, 或稱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簡稱系爭土地),自64年8月18日登記為劉永昌所有, 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三合院房 屋(下稱系爭三合院,詳本院卷第63頁簡圖,其中B建物屬 右側正身及護隴),亦為劉永昌之父劉金定出資建造,劉永 昌本於繼承關係,為系爭三合院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即上訴 人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等三人(下稱劉煥章等三人或被 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用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12 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三合院建物( 面積213平方公尺,下稱B建物或附圖B部分),並未經劉 永昌同意在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上新建水泥建物(面積189平 方公尺,下稱A建物或附圖A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470條第1、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 煥章等三人遷讓返還附圖B建物,及拆除附圖A建物,並將 該土地返還予劉永昌。又否認其父劉金定生前與堂兄弟劉萬 生間有同財共居之情形;亦否認劉煥章等三人起造A建物時 ,劉永昌有默示同意等詞。(查劉永昌於本院105年3月9日 言詞辯論庭時,當庭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 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追加民法第472條第1、4款規定之訴 訟標的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在案)。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等人應將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上如臺中市大里地政事 務所民國103年12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18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劉煥章等三人則以:查劉金定劉萬生為堂兄弟,生前兩人 關係密切,同財共居,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三合院,均為兩 人共同出資購買及起造,系爭土地並借名登記予劉金定名下 ,雙方並就系爭三合院約定分管範圍,即系爭三合院左側由 劉金定居住使用,右側由劉萬生居住使用,並自40餘年起即 分單繳納房屋稅,有歷年來劉萬生劉煥章等三人繳納之房 屋稅單可稽。又劉萬生劉金定於63年間相繼往生,系爭土 地由劉永昌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土地先前既借登記予劉金



定名下,系爭三合院又有分管約定,則劉煥章等三人自有權 占有B建物,A建物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查附圖A建物 水泥建物,為劉煥章等三人於83年間所改建,而該建物所坐 落之處,本為三合院之牛棚及員工宿舍,向來由劉煥章等三 人繼承管理使用,嗣因地震年久失修不堪使用,故劉煥章等 三人方於83年間出資重建。又劉煥章等三人於83年間將舊有 牛棚及員工宿舍拆除重建時,工程車每日進出,劉永昌居住 於三合院內,從未阻擾或提出任何異議,自有默示同意之意 。又縱令系爭三合院為劉金定起造而屬其遺產,應為全體繼 承人所公同共有,然劉永昌未經劉金定之繼承人林劉端淑同 意,逕提起本件遷讓B建物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等詞,資 為抗辯。
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劉永昌負擔。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劉煥章等三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劉永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劉永昌負擔。
㈣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假執行。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83頁):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劉金定劉萬生為堂兄弟關係,劉永昌劉金定之子,劉煥 章、劉森榮劉萬生之子,劉晏佐劉煥章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登記於劉永昌之父劉金定名下,嗣劉永昌於64年 7 月2 日(原因發生日期)因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 ㈢系爭土地上存有舊式三合院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巷0 號,整編前為臺中縣烏日鄉○○路0 號、 0鄰0號),附圖B部分為三合院右側正身及護隴,原為劉萬 生居住使用,劉萬生於63年間過世後(原判決誤書為64年過 世,見本院卷第73頁劉萬生除戶戶籍謄本),劉煥章、劉晏 佐、劉森榮3人繼續使用至今。
㈣附圖B部分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劉煥章劉晏佐、劉 森榮3人。
㈤附圖A部分房屋原為三合院之牛棚及雜物間,劉煥章、劉晏 佐、劉森榮3人於83年間出資重建為磚造水泥平房(未辦保 存登記,無獨立門牌號碼),並由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 3人持續居住使用迄今。
二、兩造爭執事項:
劉永昌主張劉煥章等三人應自附圖B部分建物遷出,並將該



建物返還劉永昌,有無理由?
劉永昌是否為附圖B部分建物之所有權人?
劉煥章等三人占有附圖B部分建物是否有正當法律上權源 ?
劉永昌主張劉煥章等三人應將附圖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 建物所占有土地返還劉永昌,有無理由?
劉煥章等三人主張擁有系爭土地1/2所有權,並借名登記 予劉永昌,且約定分管,是否實在?
劉煥章等三人主張劉永昌提供系爭土地供劉煥章劉晏佐劉森榮建築附圖A部分房屋,兩造有不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是否實在?劉煥章等三人主張劉永昌於附圖A部分 建物不堪使用前,不得終止該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是否 有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永昌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三合院(未保存登記),均為 伊所有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謄本及證人林炳章劉森田證 詞為憑,然為劉煥章等三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及系 爭三合院,均為劉金定劉萬生堂兄弟生前共同出資購買及 起造云云。並有證人林劉端淑證詞為憑。經查: ㈠系爭土地乃劉永昌繼承伊父劉金定,而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乙節,有系爭土地新、舊謄本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 、36-39頁)。且證人林炳章於原審結證證稱:「(問:是 否認識劉金定劉萬生?)之前我都是在他們那邊工作,播 種、除草、割稻,我認識他們兩人,他們是兄弟,劉金定是 外交,劉萬生種田,工錢都是向劉萬生拿的。我從50年開始 到他們那邊工作,做到有耕耘機為止,大概做了10多年。.. ....(問:劉金定當時很有錢?)很有錢,附近的人都幫他 做事,播田都要10幾人」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97-99頁) ,足見劉金定劉萬生間雖為堂兄弟,然劉金定劉萬生富 裕,兩人資力相差懸殊,並無劉煥章等三人所辯,劉金定與 未分家之堂兄弟劉萬生間有同財共居之情形。再者據上開系 爭土地舊謄本觀之,劉金定早於38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其時 劉金定之父劉連尚在世(39年5月30日過世,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農村社會家長決定一切之情形下,倘劉連認其姪劉 萬生亦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當不致將系爭土地僅登記予劉 金定一人名下,且劉金定63年7月11日過世後(見本院卷第 102頁劉金定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劉永昌於64年8月18日繼 承系爭土地,其時劉萬生已於63年6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 第73頁),而劉森榮(35年生)已29歲,斷無坐視劉永昌一 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未異議之理!是劉煥章等三



人辯稱,劉萬生將其系爭土地一半之權利,借名登記於劉金 定名下云云,尚非可取。至證人即劉永昌之胞姊林劉端淑雖 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乃劉金定劉萬生共同出資購買云云 (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查劉金定於38年間購買系爭 土地時,林劉端淑僅為12歲幼童(查林劉端淑為26年5月10 日生,見本院卷第102頁戶籍謄本),焉能知悉父親劉金定 購買系爭土地之詳情,是林劉端淑證稱:系爭土地乃劉金定劉萬生共同出資購買云云,顯不足取。至林炳章雖證稱: (問:有無聽過劉萬生說房子部分或土地是他所有?)我當 時有聽別的工人說一人一邊云云在卷(見原審卷第98頁反面 ),乃林炳章聽聞之傳聞證據,自不足採。是劉煥章等三人 抗辯,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予劉金定名下,並有分管約定云 云,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同無足取。準此,足證糸爭土地 是劉金定一人出資購買,並無劉煥章等三人所指借名登記乙 事,堪以認定。
㈡承上,系爭土地既為劉金定於38年間所購買,則系爭土地上 之系爭三合院(未保存登記)當為劉金定所起造,亦符合經 驗法則。且證人即劉永昌之胞兄劉森田於原審證稱:「(提 示卷一第35頁照片並交閱,問:這有三合院房子的正身是何 人建築?)是我父親蓋的。問:你父親是用何人的錢蓋上述 的房屋?他是用自己的錢蓋的,(問:上開房屋的護隴是何 人蓋的?)因為我要結婚所以我父親蓋的。(問:你父親是 用他自己的錢蓋的?還是用劉萬生的錢蓋的?)是用我父親 自己的錢蓋的」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82-186頁),參以 劉森田於55年11月7日結婚時(見本院卷第102頁),與兩造 不爭執護隴於53、54年間起造一情,亦屬無違,益證系爭三 合院乃劉金定出資起造,而屬劉金定遺產無誤。雖證人林劉 端淑於本院證稱:系爭三合院乃劉金定劉萬生共同起造云 云(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然查系爭三合院其正身乃42 年間起造,兩側護隴則於53、54年所起造,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7頁),而證人林劉端淑係於47年12月30日 結婚(見本院卷第102頁林劉端淑戶籍謄本),足見林劉端 淑結婚時,系爭三合院之護隴尚未興建,然林劉端淑卻於本 院證稱:(問:證人林劉端淑結婚時正身、護隴是否都已經 蓋了?)我還沒結婚就已經蓋好了云云在卷(見本院卷第 153頁反面),顯與事實不符,是林劉端淑證稱:系爭三合 院乃劉金定劉萬生共同起造云云,顯不足採,即系爭三合 院乃劉金定之遺產(查並非由劉永昌一人繼承,下詳述之) 。再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 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



字第3760號著有判例。又查系爭三合院內雖有4個稅籍編號 ,目前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3902)納稅義務人為劉森 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3903)納稅義務人為劉煥章劉森榮、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4954)納稅義務人為 劉森田、稅籍編號0000000000(前為4955)納稅義務人為劉 晏佐,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4紙在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51至55頁),且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 屯分局103年9月1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 中縣房屋稅籍登記表(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即系爭三合 院於辦理稅籍登記之初,已劃分為4個稅籍編號,復依證人 劉森田於原審證稱:第56頁(稅籍編號3902)背面所繪之房 屋圖形係指三合院正身,第57頁背面(稅籍編號3903)所繪 之房屋圖形係指三合院正身、第58頁背面(稅籍編號4954) 所繪之房屋圖形係指左邊邊護隴、第59頁背面(稅籍編號 4955)所繪之房屋圖形係指右邊邊護隴等語(見原審第185 頁),則依上開證詞及相關稅籍資料,系爭三合院正身原由 劉金定劉萬生各繳納1/2房屋稅,之後劉金定部分改由劉 森田繳納,劉萬生部分改由劉森榮劉煥章繳納,系爭三合 院左邊護隴由劉森田繳納,系爭三合院右邊護隴由劉煥章繳 納,之後改由劉晏佐繳納。證人劉森田又證稱:系爭三合院 正身有2個稅籍編號一開始分別登記為劉金定劉萬生,是 因之前劉萬生居住那裏由他們編納房屋稅等語(見原審卷第 185頁背面)。然按房屋稅收據,並不足據以證明即為房屋 之所有人,有上開判例可按,是縱令系爭三合院先前分為二 個稅籍號,現分為四個稅籍號,僅足證明系爭三合院使用現 況而已,並不足證明劉煥章等三人即為系爭三合院右側(含 B建物)之所有權人至明。
二、劉永昌主張:劉煥章等三人應自B建物遷出,並將該建物返 還伊云云,然為劉煥章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證人劉森田於原審證稱:「(問:你剛剛說護隴是你要結婚 的時候蓋的,為何你只有居住左側,為何右側的也要一起蓋 ?)因為風水的考量,龍邊、虎邊要一起蓋。(問:所以右 邊蓋好之後,你們如何處理?)右邊就給劉萬生他及他的小 孩們居住」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183頁反面)。又B建物 目前仍由劉煥章等三人占有使用中(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㈢ ),足見系爭三合院雖為劉金定所起造,然其與劉萬生為堂 兄弟至親,感情密切,允諾系爭三合院右側(含B建物), 借予劉萬生及其子女住居,自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 ㈡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



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 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 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 判決參照)。是縱令劉煥章等三人就B建物使用目的已完成 ,然B建物既為劉金定之遺產,如前所述,自屬全繼承人公 同共有,而劉金定之繼承人有林劉端淑等九人,有劉永昌提 出之劉金定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1-105頁),然劉永昌並未徵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有劉 永昌一人於103年6月19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劉煥章等三人 返還系爭土地等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且其胞姊林劉端 淑明確反對劉永昌一人繼承系爭三合院(見本院卷第152頁 反面-153頁),劉永昌一人逕依民法第470條第1、2項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訴請劉煥章等三人遷讓B建物,顯無 理由。
㈢又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 項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所明定。該規定依 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 法第八百三十一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 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 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 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 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 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裁判參照)。申言之, 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 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查系 爭三合院乃劉金定之遺產,自屬劉金定之全體繼承人林劉端 淑等九人所公同共有,已如前述。茲劉金定之繼承人一人即 劉永昌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劉煥章等三人遷讓B 建物云云,然其聲明僅請求劉煥章等三人將B建物返還劉永 昌一人,而非劉金定之全體繼承人,有原審及本院卷可按。 經本院當庭行使闡明權後,仍執意上開聲明(見本院卷第 154頁),則劉永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劉煥章等三人



遷讓B建物云云,顯無理由。準此,原判決逕判令劉煥章等 三人應遷讓B建物云云,顯有未洽,自應廢棄改判。 ㈣雖劉永昌抗辯:劉金定之繼承人全體,包括林劉端淑已同意 系爭三合院由伊一人繼承云云,並提出105年1月10日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40頁,下簡稱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然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固經繼承人林 劉端淑九人共同蓋章同意由劉永昌一人分割遺產取得系爭 三合院所有權乙節。然林劉端淑當庭證稱:(問:提示本院 卷第14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並請通譯朗讀文書 內容)我不識字,我不清楚。(問:提示本院卷第63頁三合 院平面圖、第64至71頁現場照片、第130頁,本院卷第140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告以要旨,並請通譯朗讀文書內容,證人 林劉端淑是否同意把系爭房子過戶給劉永昌?)不同意。( 問:證人林劉端淑為何不同意劉永昌繼承?本院卷第140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何有妳的印章?)我看不懂。三合院是我 父親劉金定及叔叔劉萬生共同起造,一人一半,所以我不同 意全部將三合院由劉永昌繼承。(問:提示本院卷第140頁 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林劉端淑」及「林文進」的印章是 何人蓋的?)劉永昌拿協議書去給我兒子即林文進蓋的,因 為我不識字。(問:林文進在協議書蓋印章時,證人林劉端 淑是否有在場?)有在那,但我沒有看,我坐在旁邊...... 證人《即林清城》所述不實在,如果我知道該遺產分割協議 書的內容,我就不同意,我的印章是林文進自己拿的,我沒 有拿給他。」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2反面-155頁)。又 證人即劉端淑之子林文進當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 14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63頁三合院平面圖、第64 至71頁現場照片、第130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為何有「林 劉端淑」及「林文進」的印章?)劉永昌舅舅拿遺產分割協 議書到我家,說遺產繼承書遺失,要重蓋,因為我母親即證 人林劉端淑不識字,由我代筆,我母親即證人林劉端淑的章 由我蓋的。(問:證人林文進蓋章之前有無向你母親即證人 林劉端淑解說遺產分割協議書的內容?)我只大概說遺產繼 承書遺失,要重蓋而已,至於詳細內容系爭三合院坐落位置 、門牌,我沒有講。(問:你母親即證人林劉端淑現在不同 意三合院全部由劉永昌繼承,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 ...(問: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劉端淑」印章是如何 蓋上?是我本人拿我母親林劉端淑印章蓋的,不是林劉端淑 本人拿給我蓋的。」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有關林劉端淑部分,載明「林文進 代筆」文句(見本院卷第140頁),足證林劉端淑因不識字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林劉端淑」印章,乃其子林文進 代蓋,然林文進並未詳細告知林劉端淑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之要旨,且林劉端淑明確表明不同意由劉永昌一人繼承 系爭三合院。雖證人即劉永昌之姊夫林清城當庭證稱:「( 問:林文進林劉端淑的章蓋時,林劉端淑本人有無同意該 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依照常理,應該有同意,要不然林 劉端淑怎麼會拿印章給她兒子蓋。(問:為何剛才證人林劉 端淑證稱她不同意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也不知道遺產分割協 議書內容?)因為林劉端淑的感慨較多,兩邊都是親戚,難 做人,而且在蓋章前林文進有將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念給林 劉端淑聽」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4-155頁)。然查,林 清城證詞,顯與林劉端淑、林文進母子所證迥異,且林劉端 淑亦當庭否認林清城上開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 查林劉端淑為不識字之老嫗(26年5月10日生,見本院卷第 152頁筆錄),劉永昌持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交付林劉端淑 簽、章同意時,本有義務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旨明確告 知林劉端淑本人,然林清城竟證稱,「蓋章前林文進有將遺 產分割協議書內容念給林劉端淑聽」云云,即委由林文進林劉端淑說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要旨,已有不當。再者, 林文進證稱:「我只大概說遺產繼承書遺失,要重蓋而已, 至於詳細內容系爭三合院坐落位置、門牌,我沒有講」等情 ,即林文進亦未詳細告知其母林劉端淑有關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書要旨;甚且,「林劉端淑」之印章,並非林劉端淑交付 林文進代蓋,而係林文進本人拿取蓋用,自難逕認林文進有 權代理林劉端淑代蓋印章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則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書有關林劉端淑部分,自不生效力,即系爭三 合院仍為劉金定之遺產,而屬劉金定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
三、又劉永昌主張:劉煥章等三人應將附圖A建物拆除,並將該 建物所占有土地返還劉永昌等情,然為劉煥章等三人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 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查系爭土地為劉永昌一人繼承 而取得所有權;系爭三合院雖為劉金定所起造,然其與劉萬 生為堂兄弟至親,感情密切,允諾系爭三合院右側(含B建 物),借予劉萬生及其子女住居,自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 關係,業如前述。次查,劉煥章等三人自承:A建物所坐落 之處,原為系爭三合院之牛棚及員工宿舍,因劉煥章等三人



居住空間不敷使用,故劉煥章等三人於83年間出資重建等詞 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然劉金定既借貸系爭三合院右 側供劉萬生子女居住為目的,而劉煥章等三人竟私擅拆除系 爭三合院之牛棚及員工宿舍,致借用物不存在,則該使用借 貸之目的已完畢,劉煥章等三人自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是 拆除重建之A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是劉永昌 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劉煥章等三人拆除A建物 ,並返還該土地,洵屬有據。然原判決逕駁回劉永昌此部分 之請求,顯有未當。
㈡次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07號解釋文謂:「已登記 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釋字第164號解釋文謂:「已登記不動產 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 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是劉煥章等三人抗辯,劉永昌主張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已罹於十五年時效而消滅云云,顯有誤會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 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 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著有判例 。查劉煥章等三人雖抗辯,劉煥章等三人於83年間重建A建 物時,劉永昌曾同意或未加阻擾,而默示同意云云,並提出 劉永昌戶籍謄本、稅單影本及印章照片及代書退還之資料可 稽(見原審第115-118頁被證6、7)為憑。然為劉永昌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觀之被證6、7證物,僅為劉永昌戶籍 謄本、地價稅單、劉永昌印章照片、及代書林綉照信封、空 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一張手稿而已,並無任何劉永昌同意文 書,自難證明劉永昌已同意劉煥章等三人重建A建物,並願 將坐落A建物之土地分歸劉煥章等三人所有。又縱令劉煥章 等三人於83年間重建A建物時,劉永昌未加阻擾,亦屬「單 純之沉默」而已,要難依社會觀念逕認有「默示同意」情形 。是原判決逕認劉永昌未加阻擾劉煥章等三人重建A建物, 而有默示同意情形,而判決劉永昌此部分敗訴,顯有未洽, 自應廢棄改判。
肆、綜上所述,劉永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第1、2項 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劉煥章等三人拆除A建物 並返還該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訴請劉煥章等 三人遷讓返還B建物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之部分,駁回劉永昌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 命劉煥章等三人應遷讓B建物,均有未合,兩造之上訴意旨



,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一)、(二 )所示。又兩造就拆屋還地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劉永昌於本院聲請假執行部分,僅限拆屋還地部分,併此 敍明。至於劉永昌遷讓B建物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永昌不得上訴。(B建物,275,400元)劉煥章劉森榮劉晏佐得上訴。(A建物 ,1,530,900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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