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6號
上 訴 人 鴻一油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玉玲
上 訴 人 陳怡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程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
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 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鴻一油品有限公司(下稱鴻一公司)於 民國103年7月28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 3年度司桃調字第00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調解筆 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上訴人陳怡 潔(下稱陳怡潔)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103年4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之借款債權(下稱 系爭500萬元借款),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執行 法院)對陳怡潔為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給付 款項事件),依法視為參與分配,並經原執行法院於103年8 月2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列入債權分配;被上 訴人則否認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從而,鴻一公司與 陳怡潔間是否存有系爭500萬元消費借款債權,即屬不明確 ,且此不明確之狀態致被上訴人對陳怡潔之500萬元本票債 權於系爭分配表中可受分配數額多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本件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訴訟,訴請確認鴻一公司對陳怡潔之系爭500萬 元借款債權不存在,自具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 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 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 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夏字第00000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為被上訴人、執行債務人為陳怡潔,因鴻一公司對陳怡潔聲 請強制執行之事件,經原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作成系爭分配表後,原定於103年10月2日實行分配。 被上訴人則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同年9月25日向原執行法院 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主張鴻一公司對陳怡潔之系爭500 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鴻一公司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15 所列之金額,應不得分配,嗣經鴻一公司於同年10月1日為 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乃對鴻一公司於同年10月9日提起本 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向原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故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分配表異議訴訟自屬合法。
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鴻一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為之異議之訴 聲明(即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其訴之聲明後段關於「受 分配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0元,並將其原分配金額改分配予 原告及其餘債權人」,經本院受命法官闡明後,已於本院10 4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中變更為:「受分配金額應更正 為新臺幣0元,並將其原分配金額改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 法分配」(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核係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陳怡潔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票 面金額500萬元之本票乙紙,惟本票到期提示後竟未獲清償 ,伊遂於103年3月27日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將陳 怡潔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 0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予以查封扣押,再於103年3 月27日對陳怡潔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於103年5月30日聲請
調卷終局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詎鴻一公司竟於103年7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主張其對 陳怡潔有系爭500萬元借款債權,向原執行法院聲請對系爭 房地強制執行,經原執行法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准予執行, 並於103年8月5日對系爭房地執行拍賣後,將系爭500萬元借 款債權列入系爭分配表,鴻一公司並受分配之執行費、普通 債權金額依序為4萬元、2,679,619元,導致伊之本票債權僅 得部分受分配,尚有票款債權2,482,790元、程序費用967元 未受清償。惟陳怡潔應係代理訴外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向 鴻一公司借款,系爭500萬元借貸關係實係存在於鴻一公司 與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2人之間;又 鴻一公司與陳怡潔訂立之系爭借貸契約書,乃係本於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系爭借貸契約書所載之法律關係並不實 在,則該借貸契約書縱經鴻一公司與陳怡潔成立認定性調解 ,亦僅係於渠等間產生確認效力,鴻一公司與陳怡潔間之法 律關係仍以原因關係即該借貸契約書定之,則該借貸契約書 之法律關係如經法院認定為不實在,系爭調解筆錄亦失所附 麗,自不得獨立作為執行名義。是鴻一公司依系爭調解筆錄 對陳怡潔之500萬元債權不存在,故不應准鴻一公司就該債 權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等語,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一)確認鴻一公司對陳怡潔間在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 爭分配表中,次序15所示500萬元及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次序15所列分配 予鴻一公司之金額2,679,619元,及次序6所列分配予鴻一公 司之金額40,000元,其債權及併案執行費均應予剔除,受分 配金額應更正為0元,並將其原分配金額改分配由原執行法 院依法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陳怡潔係代理本人蔡和運或富比 利公司向鴻一公司借款云云,並不實在。陳怡潔自98年10月 起,在富比利公司擔任執行長特助一職,負責財務。嗣自10 3年1月份起,富比利公司因營運困難,需錢孔急,在富比利 公司董事長王雅儀及執行長蔡和運(2人為夫妻)再三保證 將有銀行貸款予以償還之下,加上陳怡潔對富比利公司亦有 一定之感情,便以自身名義對外為短期借貸,分別於103年1 月23日、同年3月5日向被上訴人及鴻一公司各借款500萬元 ,總共1,000萬元。其中被上訴人部分,原是蔡和運要向其 借款,但被上訴人擔心蔡和運之償還能力有問題,經協調後 改由陳怡潔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蔡和運擔任連帶保證人, 款項在被上訴人匯入陳怡潔帳戶後,再由陳怡潔匯給蔡和運
;另陳怡潔於103年3月初向鴻一公司借貸表示富比利公司有 短期資金需求,惟鴻一公司股東經討論過後,不願借款予王 雅儀及蔡和運2人,經陳怡潔願以自身名義借款,且以名下 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若借款10日期間經過仍未按時還款,可 直接過戶抵償。鴻一公司之負責人礙於情面,始同意借款給 陳怡潔,雙方即於103年3月5日簽立借貸契約書,且於契約 第4條第2項約定,如陳怡潔屆期不為清償,鴻一公司得請求 陳怡潔移轉登記其名下系爭房地以抵償借款,又為求簡便及 爭取時效,陳怡潔並要求鴻一公司將系爭借款直接匯至蔡和 運之銀行帳戶。陳怡潔在原審104年4月29日及5月27日言詞 辯論期日已多次明確表示,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陳怡潔,而 非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再參諸陳怡潔向被上訴人及鴻一公 司借款,所貸得款項均轉借給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償還債務 ,亦即「借」是陳怡潔,「用」是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可 見陳怡潔向鴻一公司借款後,再由陳怡潔轉借給蔡和運使用 。惟陳怡潔畢竟非法律專業,有時「借」或「用」會有講不 清楚之處,但不能因陳怡潔少數口誤或語意不清,即認為陳 怡潔並非借款人。原審104年4月29日及104年5月27日言詞辯 論筆錄之記載,有諸多記載不實之重大瑕疵,應無證據能力 ,其實際內容係如上訴人製作按錄音光碟製作之上證一之逐 字筆錄及上訴人104年12月29日準備狀㈡所附更正內容所示 。又鴻一公司與陳怡潔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屬民法上之和 解契約,且該調解內容與鴻一公司與陳怡潔間之借貸契約內 容相同,應屬確認性質之和解契約;縱認為該借貸契約借款 人並非陳怡潔,則系爭調解筆錄之和解契約亦應有創設之效 力,即陳怡潔與鴻一公司依據民法第300條訂立債務承擔契 約,由陳怡潔承擔實際借款人對鴻一公司之債務,故鴻一公 司均得依該調解筆錄即和解契約,主張對陳怡潔有500萬元 之債權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共同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第71 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持有陳怡潔所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票面金額 500萬元本票乙紙,因屆期未為清償,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 請假扣押執行,將陳怡潔所有系爭房地查封,再於同年3月
27日聲請本票裁定,並於同年5月30日聲請調卷終局執行,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 月5日拍定在案,於同年10月2日上午進行分配。 ⒉陳怡潔為擔保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狀於103年1月23日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該權狀正 本仍於被上訴人手中。
⒊陳怡潔曾於103年3月5日與鴻一公司簽立如被證一之借貸契 約書,約定系爭借款500萬元,並指定將所借款項匯入上訴 人陳怡潔指定之帳戶即富比利公司執行長蔡和運個人之銀行 帳戶,約定清償期限為103年3月17日前,如屆期清償不收取 利息,屆期不為清償,由鴻一公司就下列清償方式擇一取償 ,①陳怡潔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或②陳怡潔給付 系爭借款及按年息12%計算、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18日至 清償日止之利息。
⒋鴻一公司於103年3月19日(具狀日期:103年3月18日)以陳 怡潔系爭500萬元借款未為清償,聲請調解請求移轉系爭房 地所有權,嗣經桃園地院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司桃調 字第00號調解成立在案,調解內容為陳怡潔應給付鴻一公司 系爭500萬元借款及前述利息。
⒌鴻一公司於103年7月28日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主張陳 怡潔應給付鴻一公司系爭借款500萬元本息。 ⒍被上訴人已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鴻 一公司於同年10月1日具狀陳報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為反對之 表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10月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
⒎鴻一公司於103年3月6日匯款系爭500萬元借款入陳怡潔指定 之蔡和運銀行帳戶內(下稱系爭500萬元匯款)。 ⒏富比利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王雅儀、實際負責人為蔡和運。 ⒐陳怡潔與鴻一公司負責人姚玉玲為婆媳關係。 ⒑鴻一公司聯邦銀行存摺上有關於103年3月6日轉帳支出記明 「蔡和運借」。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500萬元借款之借貸法律關係當事人是否存在於上訴人 之間?或存在於鴻一油品公司與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間? ⒉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效存在?
⒊鴻一公司本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於陳怡潔是否有500萬元本息 債權存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不爭執鴻一公司曾於103年3月6日匯款入陳怡潔指定 之蔡和運銀行帳戶內500萬元借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否認
借款人係陳怡潔,並主張陳怡潔實係隱名代理蔡和運或蔡和 運經營之富比利公司而向鴻一公司借款,故該借貸關係應存 在於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與鴻一公司之間等語,惟上訴人抗 辯系爭500萬元借貸關係確為陳怡潔自任借款人向鴻一公司 借款,僅其借款之目的及用途係為因應蔡和運所經營富比利 公司之財務危機為短期週轉等語,並以前詞置辯。(二)按學說上所稱之「隱名代理」,係指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 未以本人名義為之,而實際上有為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 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而言。係有權代理人而未以本 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7號裁判要 旨可參)。次按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 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 ,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180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隱名代理係屬有權代理 ,須本人有授權代理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且代理人為該法 律行為雖未以本人名義為之,惟係出於代理本人之意思,且 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三)系爭500萬元借款應係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所借貸 :
⒈上訴人抗辯陳怡潔與鴻一公司於103年3月5日簽立系爭500萬 借款之借貸契約書,業據提出該借貸契約書一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35頁)。觀之該借貸契約書除載明借用人為陳怡潔外 ,並記載係陳怡潔因業務需求,向鴻一公司調度資金,其契 約第一條約定為鴻一公司同意借款予陳怡潔;第二條約定鴻 一公司同意於103年3月6日前將該款項匯入陳怡潔指定之蔡 和運帳戶;第三條約定陳怡潔應於103年3月17日前償還借款 ,如陳怡潔如期償還即不收取利息;第四條約定如陳怡潔未 如期償還,由鴻一公司就下列清償方式擇一取償,①陳怡潔 移轉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抵償;或②陳怡潔給付系爭借 款及按年息12%計算、利息起算日為103年3月18日至清償日 止之利息。是上開契約書之意旨,已明確記載借款人及負有 清償借款責任之人均為陳怡潔,且陳怡潔亦承諾提供其所有 系爭房地作為清償方法之一,由上開書面契約所載,系爭借 貸契約應係存在於陳怡潔與鴻一公司之間。
⒉證人即鴻一公司股東之一兼陳怡潔之公公(即鴻一公司負責 人姚玉玲之配偶)吳○○在本院具結證稱:「我知道這份借 貸契約,那是在上訴人陳怡潔向公司借錢時簽立的。」、「 在103年3月時陳怡潔有向公司借錢,剛開始我們不願意,因 為我們跟蔡和運與他太太還有他公司不熟也完全不認識,也 曉得他們經營情況不好,不可能借他們錢,後來陳怡潔再三
保證只有借幾天而已,我們也跟股東商量過,也問過黃冠程 律師,律師也有提醒我們如果沒有設定抵押就沒有優先權, 陳怡潔也沒有告訴我們他跟林正昌借錢的事情,我們也不知 道,不然不可能借錢給陳怡潔,我與我太太也跟其他的股東 講過這件事,表達如果出問題我們倆夫妻負責,後來才借給 陳怡潔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冠程律師問:所以 你借錢是借給蔡和運還是富比利公司或是上訴人陳怡潔?) 我不認識蔡和運、不認識他們公司、也不認識他太太,怎麼 可能借錢給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她本來說要借給蔡和運, 我們不同意,後來她再三保證他一定會還,而且也願意擔保 ,所以我們才與股東講過後才借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 冠程律師問:你知道她借錢的用途嗎?)她有說拿去公司用 ,但是是陳怡潔個人來借的。」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吳○○ 前開證述不實云云,查證人吳○○固係陳怡潔之公公及鴻一 公司之股東,惟其已自願具結作證,且其證言與前揭契約書 相符,亦查無其他足認其有不實證述之事證,其證言應可採 信。則由證人吳○○之證述足證鴻一公司之出借對象係陳怡 潔,並因此與陳怡潔訂立上開契約書。
⒊查陳怡潔另以蔡和運、王雅儀因富比利公司營運困難,告知 伊公司大約2個月即會有1000萬元至2000萬元下來,要求陳 怡潔以自身名義對外借款,借來的錢暫時給公司週轉,保證 短期內會償還,伊不疑有他,乃以自身名義對外向被上訴人 及鴻一公司各借款500萬元,惟蔡和運、王雅儀竟未還款, 且富比利公司並已倒閉,致伊對外背負1,000萬元之債務, 而認其二人涉有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王雅儀於該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案件偵查中辯稱:對陳怡潔上開所述並不知情,陳怡潔 用公司的票去跟民間借貸達4000多萬元,陳怡潔無法處理了 ,才告訴伊與蔡和運此事云云(見103年度他字第0000號卷 第27頁反面);蔡和運則辯稱:並未要求陳怡潔以自己名義 幫富比利公司借錢,陳怡潔表示快過年了,為了員工的年終 獎金,要跟林正昌借錢,陳怡潔並開立本票供擔保,且要求 伊在本票背書;另向鴻一公司借款乙事,伊完全不知情、伊 不認識鴻一公司負責人,伊想和陳怡潔對質,鴻一公司是10 3年3月6日匯至伊帳戶,過了2小時錢又匯出去,3月7日陳怡 潔告訴伊,她有跟地下錢莊借錢,(提出支票影本)這是伊 用2,700萬元幫陳怡潔處理4,000多萬元地下錢莊債務的證據 云云;陳怡潔則回應稱該等支票係公司跟地下錢莊借錢用的 支票,跟伊個人無關等語(見同前卷第99頁),有本院調閱 之偵查卷宗可憑。陳怡潔與蔡、王二人上開各節所述固有不
一,然蔡和運及王雅儀於偵查中均否認知悉陳怡潔向鴻一公 司借款之事,亦否認鴻一公司匯入之款項為伊或伊公司所用 之情事,更遑論有授權陳怡潔代理渠等向鴻一公司借款之事 ,自難認陳怡潔有被授權代理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向鴻一公 司借款之情事。
⒋另證人吳○○在本院係證稱:簽約當時在場者為伊與姚玉玲 、黃冠程律師、陳怡潔4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 ,被上訴人就此並不爭執,則可證系爭借貸契約簽立當時蔡 和運、富比利公司董事長王雅儀二人均不在場,亦無證據可 證蔡和運、王雅儀有參與本件洽商借款事宜之過程或有授權 陳怡潔代理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向鴻一公司借款;而上訴人 2人一致抗辯鴻一公司僅願借款予陳怡潔,故與陳怡潔成立 借貸契約,並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書等語。本件綜合上開契約 書及證人吳○○之證述,及並無證據證明蔡和運或富比利公 司曾授權陳怡潔向鴻一公司借款、亦不能證明陳怡潔係以代 理本人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之意思而為借款等情,則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之本人即為出面借款之陳怡潔, 應屬可採。
(四)被上訴人雖以下列各節主張陳怡潔應係代理富比利公司(含 蔡和運)向鴻一油品公司借款50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陳怡潔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之103年8月12日 ,就檢察官之訊問答稱:「…婆婆知道我是為公司的名義借 款」等語,可證陳怡潔係代理富比利公司(含蔡和運)借款 500萬元云云。惟陳怡潔於本院已辯稱:伊非法律專業,有 時「借」或「用」會有講不清楚之處,但不能因伊少數口誤 或語意不清,即認為伊並非借款人等語。經查,依當日偵查 筆錄所載,檢察官係先詢問:「你會向林正昌及鴻一油品借 款,是為了被告二人(指蔡和運與王雅儀)?」答稱:「我 是為了公司,所以算是為被告二人借款」,檢察官又詢問: 「跟林正昌及鴻一借款,他們是否知道你是為被告二人借款 ?」答稱:「是。向林借款時是蔡和運陪同,蔡和運開口講 要借錢,也表示必須用我的名義向林借錢,林也同意,所以 才簽約,但沒有再另外簽一張文件表明我是為公司借款的文 書,向鴻一是我電話聯絡,姚玉玲是我婆婆,我自己出面借 錢,婆婆知道我是為公司的名義借錢。」(見他字卷第21頁 正、反面)。則綜觀上開偵查筆錄所載前後內容,陳怡潔已 表明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亦係以自己名義借款,向鴻一公司借 款,係伊自己出面借款,並說明伊借款之目的係為了公司即 相當於為蔡、王二人借款等情,則該筆錄所記載陳怡潔陳稱 :「婆婆知道我是為公司的名義借錢」,亦有可能係因陳怡
潔不諳法律專業而未明確區分借款名義人及借款目的而予含 糊回答,尚難據以認定其真意即係指其係出於代理本人富比 利公司之意而向鴻一公司借款。被上訴人據此主張,尚難採 憑。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陳怡潔於富比利公司僅擔任會計一職,屬 公司內部之一般職員,對富比利公司之經營及盈虧不須負擔 責任,且陳怡潔之社會經驗亦非淺薄,衡諸常情,陳怡潔實 無可能僅因富比利公司有資金周轉困難,即在公司之口頭請 託,且未書立任何書面借據以為憑信,亦未提供任何擔保之 情形下,願意為公司以個人名義對外負擔500萬元借款後, 再以個人名義轉借予公司,供公司彌補資金缺口,此有違常 理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陳怡潔為擔保向被上訴人 之借款,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於103年1月23日 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且陳怡潔向被上訴人借上開款項,係由 蔡和運擔任連帶保證人,該款項在被上訴人匯入陳怡潔帳戶 後,再由陳怡潔匯給蔡和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復有陳怡潔為借款人、蔡和運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 訂之借款契約書一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4頁)。又被上 訴人於原審陳稱:從頭到尾都是陳怡潔與我聯繫,他說公司 營運變好了,蔡和運想要替員工發一些年終獎金所以向我借 錢,但我沒有向蔡和運求證,但我怕有問題,所以我要求保 證,所以要求房屋權狀及本票做擔保,她也同意,蔡和運是 簽約當天才出現,蔡和運為何要擔保我不知道,我有告訴陳 怡潔,我借錢給你,你與蔡和運要怎麼用我不管,但我要擔 保,所以才找蔡和運來擔保,且這500萬元是匯入陳怡潔銀 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另證人蔡和運於原審則 證稱:知道有被上訴人與陳怡潔間之借貸契約書,因為陳怡 潔說要借貸,這筆錢是用來支付公司員工年終獎金,過年後 可以透過收到的貨款來清償,但公司後來沒有清償,因為3 月7日公司就出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反面)。綜上 所知,陳怡潔向被上訴人借款時之借款目的係為提供予蔡和 運經營之富比利公司使用,蔡和運亦不否認知悉陳怡潔為公 司短期週轉需求而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惟被上訴人係 以陳怡潔為出借對象,並約定由陳怡潔提供不動產擔保及負 清償責任。則陳怡潔固僅為富比利公司之員工,非該公司之 經營者或所有者,然其實際上確實已先為富比利公司調度資 金之目的而願以自己名義開立本票及提供自己之系爭房地作 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本已超越一般受僱員工之 可能作為;再由偵查中王雅儀供稱陳怡潔用公司的票去跟民 間借貸達4000多萬元云云;及蔡和運供稱:3月7日陳怡潔告
訴伊,她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伊用2,700萬元幫陳怡潔處理 4,000多萬元地下錢莊債務云云;陳怡潔則回應稱該等支票 係公司跟地下錢莊借錢用的支票,跟伊個人無關等語(分見 同前卷第27頁反面、99頁),兩方就該等公司支票之簽發緣 由固各執一詞,然亦可知陳怡潔涉入富比利公司財務狀況甚 深,顯然不同於一般員工之單純受僱關係而已,再對照其亦 以自身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以供富比利公司週轉一 事,上訴人所辯陳怡潔係以自身名義擔負對鴻一公司借款責 任,即難認為係屬顯悖常理。而鴻一公司抗辯不認識蔡和運 ,此與蔡和運所供相符,則鴻一公司抗辯不認識蔡和運,故 不願借給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僅願由陳怡潔擔任借用人, 由陳怡潔負擔清償借款責任,陳怡潔因而以自身名義擔任借 用人等語,亦難認上訴人所辯不符常情。是被上訴人主張陳 怡潔倘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借款係有違常理云云,尚非可 採。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鴻一公司就系爭500萬元之支出,其會計 人員於該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存摺上103年3月6 日轉帳支出記明「蔡和運借」(見原審卷第38頁),足證系 爭借款係由鴻一公司借貸予蔡和運云云。惟上訴人抗辯依鴻 一公司之記帳方式,因該筆款項係匯入蔡和運帳戶,故記明 「蔡和運」,以與匯款傳票相符;而「借」係指該筆匯款為 借款,至於借款之實際情形為何,則有借貸契約書存查;故 該筆轉帳支出雖係借款給陳怡潔,但不會記載為「陳怡潔借 」,因為該筆款項並非匯入陳怡潔帳戶,若記載為「陳怡潔 借」,將與匯款傳票不符,是自不能片面以鴻一公司內部記 帳方式,認定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蔡和運等語,核與證人吳 子盈於本院證稱:「匯款入蔡和運的帳戶是因為陳怡潔把帳 戶給我們請我們匯給蔡和運這個戶頭的。因為匯款單上是寫 蔡和運,所以存摺上面會寫「蔡和運借」,這與銀行的匯款 單才會一樣,存摺上的字是公司小姐依照匯款單上的名字來 寫的,因為這筆是借款所以寫借,這是陳怡潔要求我們匯到 這個帳戶,才不用轉來轉去,因為好像當天就要用錢了。」 (見本院卷第86頁)相符,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無據, 被上訴人遽以上開存摺上「蔡和運借」之註記,即推認系爭 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應為蔡和運,尚非可採。
⒋被上訴人再以依陳怡潔於原審之當庭陳述,亦可證陳怡潔有 自承向鴻一公司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 ),並非陳怡潔云云。經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言詞辯論筆錄內, 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是言詞辯論筆錄除記載同項第1
款至第6款及審判長依同條第二項命記載之事項外,僅需 記載其要領,即記載言詞辯論經過之大概情形,尚無需將 開庭之過程、在場者陳述之內容、其喜怒哀樂等一一詳細 記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67號)。惟同法第213 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 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 司法院定之。司法院依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所訂頒本件原 審程序當時應適用之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5條規定: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 ,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又按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6項訂頒民事閱卷規則第23條規定,聲請人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筆錄光碟 。則法庭錄音得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正確性。 ②查上訴人於本院陳稱原審104年4月29日及5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之筆錄所記載陳怡潔之陳述,與陳怡潔實際上之陳 述有部分不符,並提出其按聲請原法院核發之法庭數位錄 音光碟所製作法庭錄音逐字譯文(下稱上證一)為據(見 本院卷第12-17頁),被上訴人就上開逐字譯文之正確性 ,除認其中第9頁即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10分 31秒至11分14秒筆錄,部分內容應予修正,即其內容應如 上訴人更正後譯文所載(見本院卷69頁反面、第76頁)外 ,就其餘上訴人提出內容均自承大致相符(見本院卷69頁 反面)。兩造並於本院104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 同意「就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爭執認為原審筆錄記載與原 審被告兼訴代陳怡潔之實際法庭上陳述有落差的文句,因 涉及被告陳述之真意有無訴訟上自認之認定,為還原其實 際陳述,兩造同意不爭執陳怡潔實際陳述內容以上訴人提 出之譯文為準,至於該陳述之評價及解讀則不受上訴人主 張之拘束」,有本院上開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69頁反 面)。查上訴人既爭執由本件原審筆錄之記載,尚無法明 確理解陳怡潔當庭陳述之真實意旨,兩造復同意陳怡潔實 際陳述內容以上訴人提出之譯文為準,則本院即得參照上 開逐字譯文以認定陳怡潔於原審當庭陳述之真實意旨。 ③被上訴人固主張依上證一之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逐字譯文表中第3頁第5至第6列之記載,可知陳怡潔於 聽聞原審法官闡明後,第一時間立即表示系爭借款係鴻一 公司借予蔡和運,顯見系爭借款係蔡和運透過陳怡潔向鴻 一公司借款。再由前開譯文表第3頁第11至第16列之記載 ,可知原審法官反覆向陳怡潔詢問之問題係「(系爭借款 )是借給蔡和運還是借給富比利?」,陳怡潔均答稱「蔡
和運」。可證陳怡潔確係代理蔡和運向鴻一公司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自始即抗辯系爭借款之借用人係陳 怡潔,但其借款之用途係為供蔡和運經營之富比利公司短 期週轉之用等語(見103年11月7月答辯狀),且於104年4 月29日亦已經原審法院整理爭執事項為系爭借貸法律關係 為存在於上訴人間或鴻一公司與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間? 有該期日筆錄第2-3頁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6-127頁) 。是可知上訴人一向係主張陳怡潔以自身名義向鴻一公司 借款,並無自認代理蔡和運或富比利公司借款之意。而爭 點整理同一次期日之如附表一所示該段落譯文之前後詳細 發言內容,可知陳怡潔已表達伊認為就向被上訴人之借款 及向鴻一公司之借款之狀況相同,而其所稱「鴻一是借給 蔡和運,鴻一是透過我,我去跟鴻一借」就借用人究為何 人之語意不明,經原審法官詢問「所以你認為鴻一借錢是 借給蔡和運?」後,陳怡潔並未承認,而係強調系爭借款 係由伊出面借款,鴻一公司係借款予陳怡潔,再由陳怡潔 借給蔡和運,並未自行表達伊有代表蔡和運向鴻一公司借 款之情形,嗣陳怡潔於法官當庭整理其發言時,就法官發 言「那個被告兼訴代,系爭500萬元是鴻一公司借款給蔡 和運,我是代表,是借給蔡和運還是借給富比利?」後, 應係為回答法官後段所詢問「是借給蔡和運還是借給富比 利」之問題,而逕予接答「蔡和運」,尚難認其有承認伊 代表蔡和運向鴻一公司借款系爭500萬元,嗣法官再重覆 為類似詢問,陳怡潔均回答「蔡和運」,至多僅能認為係 在強調系爭借款之用途係欲供蔡和運之用,而非富比利公 司,均不足認定陳怡潔已為上訴人2人承認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為蔡和運。是上訴人據前開陳怡潔語意欠詳之片斷陳 述而認陳怡潔改口自承:「系爭五佰萬元是鴻一公司借款 給蔡和運,我是代表蔡和運向鴻一公司借款,就像我是代 表蔡和運向原告借款。」,而主張可證明陳怡潔係代理蔡 和運向鴻一公司借款,應屬誤解。
④被上訴人復主張由上開譯文表第4頁倒數第8至第9列之記 載,可知原審法官亦曾詢問陳怡潔是否代表蔡和運借款, 陳怡潔則回答「對」,並明確陳述系爭借款係富比利公司 要用云云。惟查,上證一之原審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 日逐字譯文關於「18:34-19:55」之發言內容本院摘錄如 附表二所示,綜觀其前後文內容,可知法官係先陳稱被上 訴人對於陳怡潔抗辯鴻一公司係借款予陳怡潔一節有所質 疑,接著針對存摺註記「蔡和運借」之文字一事,再詢問 :「……鴻一公司那個銀行存摺,上面寫著"蔡和運借"這
個字是什麼意思?就是你剛剛講因為你是代表蔡和運來借 款?」陳怡潔接著回答:「對,我有跟鴻一說…這筆錢不 是我要,是公司要用。」,其重點應係在表明該借款之用 途為蔡和運要用,再對照陳怡潔先前於附表一部分所載發 言部分並未自承「代表蔡和運來借款」,則陳怡潔此處之 「對」,應係針對法官所詢問:鴻一公司銀行存摺,上面 寫著"蔡和運借"是什麼意思?」而接續性回答:「對,我 有跟鴻一說…這筆錢不是我要,是公司要用;不應切斷該 一字「對」與後段發言之接續性,逕予認定伊係同意法官 「陳怡潔是代表蔡和運來借款?」之問題,而為肯定回答 。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怡潔所說「對」,係承認代表蔡和運 借款之意,恐有斷章取義之誤解,尚不可採。
⑤被上訴人再主張依上證一原審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 逐字譯文第3頁第5至第7欄之記載,亦可知陳怡潔確曾於 原審自承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富比利公司(或蔡和運 ),並非陳怡潔云云。惟查:上開譯文第3頁第5至第7欄 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陳怡潔於該部分發言僅強調伊資金 是要借給蔡和運使用,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情形相同,並 未承認就鴻一公司之借款其借用人係蔡和運。是該部分發 言,並不能證明陳怡潔有自承系爭借款之真正借款人為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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