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23號
TCHV,104,上,323,2016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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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林陳秀坤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蘇仙宜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間返還所有物等
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環洲事業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 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 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 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 (下同)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 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 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 自明。又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 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二、上訴人第一審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上訴人世基金融中心管理委員會,返還該中心地下層 202號車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訴訟中陳述已將202號車位 出租予環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環洲公司)使用,而於第二 審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主張被上訴人與環洲公司應負不真正 連帶債務(本院卷第156頁)。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之追加 ,對於該公司之審級利益維護及防禦權行使顯然有所妨礙, 既經環洲公司明示不表同意(本院卷第167頁),且上訴人 未以環洲公司為共同被告,其訴非不適格,亦難認上訴人之 訴對被上訴人與環洲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依首揭說明,上訴 人之追加於法不合,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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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洲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