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黃文生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上訴人 黃乾城
黃水金
黃春盛
錢清國
錢進木
錢乾坤
黃春宏
賴根旺
錢坤松
賴金弘
錢煥璋
錢金村
錢來發
林辰雄
林陳莞雖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森
被上訴人 黃富吉
黃耀炳
黃益山
黃朝輝
黃炳元
黃朝基
莊錢金盆(錢源發及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歐錢烟雖(錢源發及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錢秀枝(錢源發及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陳麗環(即錢添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思佑(即錢添發之承受訴訟人)
錢美伃(即錢添發之承受訴訟人)
洪文經(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洲(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玉(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義(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星(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文清(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秀梅(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洪麗華(錢王求仔之繼承人)
錢申修
錢佳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阿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1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黃乾城、黃水金、黃春盛、錢進木、錢乾坤、黃春 宏、賴根旺、賴金弘、錢煥璋、錢金村、錢來發、黃富吉、 黃耀炳、黃益山、黃朝輝、黃炳元、黃朝基、莊錢金盆、歐 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美伃、洪文經、洪文洲、洪文 玉、洪文義、洪文星、洪文清、洪秀梅、洪麗華、錢申修、 錢佳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00 0之0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 687平方公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地目 :旱、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2,401平方公尺)、同段 000之0地號(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 區農牧用地、面積2,524平方公尺),及苗栗縣○○鎮○○ 段000地號(下稱000地號)土地(地目:旱、一般農業區交 通用地、面積25.29平方公尺)等4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4 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且其中被繼承人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茲因系爭4筆土地中,000地號土地與000之0地號相 緊鄰,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兩造間對於系爭4 筆土地,業已分管使用多年,現狀上以田埂作為使用界線, 為避免地形破碎,發揮系爭4筆土地整體最大經濟價值,並 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與意願,若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最 為妥適。再者,原判決採取如附圖一,即苗栗縣通霄地政事 務所(下稱通霄地政)民國104年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將拆除上訴人之車庫、花園, 而車庫旁之上訴人房屋係屬合法建築,二者連成一體,該車 庫顯然為上訴人房屋之從物,若拆除車庫,將使房屋主結構 受損。又車庫鐵皮仍相當新,甚有價值,且車庫外有自動鐵 柵門,車庫後方則為經過綠化之花園,因系爭4筆土地為非 都市計畫土地,價值非高,而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仍具經濟效 用,若遭拆除對上訴人損失相當大,且將造成上訴人之房屋 無法住居。故應改採如附圖二,即通霄地政104年9月1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丁方案),因該方案僅拆 除被上訴人錢清國所有經濟價值尚屬不高之雞舍與圍牆。且 錢清國所有之雞舍及圍牆雖被拆除,但分割後私設通道自其 邊界通過,使其土地成為角地,價值因此增加,其他被上訴 人之土地則未有建物之素地,仍有可利用空間,故對其他被 上訴人則影響不大,故丁方案較乙方案更具有經濟效益。爰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 請合併裁判分割。並聲明:㈠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 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 美伃(下稱錢進木等10人),應就被繼承人錢源發所遺000 之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 )、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錢進木、錢乾坤、錢金村、錢來發、莊錢金盆、歐錢烟雖 、錢秀枝、陳麗環、錢思佑、錢美伃、洪文經、洪文義、洪 文星、洪文清、洪文洲、洪文玉、洪秀梅、洪麗華(下稱錢 進木等18人),應就被繼承人錢王求仔所遺000之0地號(權 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及000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㈢准予系 爭4筆土地依丁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補 償金額表,相互補償。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林辰雄、林陳莞雖、錢思佑略以:同意採原判決分 割方法。因乙方案即附圖一編號P、P1、P2、P3部分土地留 設道路用地,由共有人維持共有,尚無所謂耗費土地面積之 問題,其需用面積較丁方案為小,對全體共有人有利,且此 方案僅須拆除上訴人違建之車庫(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 號J部分之車庫)及一道圍牆,並無上訴人所稱將導致其無 法居住問題,影響最小,且乙方案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方正 完整且臨路。反觀,丁方案所留設之道路有兩個90度轉彎角 ,屆時農用機具、卡車無法進出通行使用,影響道路安全, 且分割後有部分土地形狀不規則,故丁方案,並非較佳之分 割方案;如採原判決分割方法,同意與上訴人互不找補。
㈡被上訴人錢清國、錢坤松略以:錢清國所有雞舍為合法農舍 ,而圍牆外是祖先預留之道路,故同意採原判決分割方法; 如採原判決分割方法,同意與上訴人間互不找補。 ㈢被上訴人賴金弘、錢申修、錢佳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則以:同意採原判決分割方法,並 與上訴人互不找補等語。
㈣被上訴人黃乾城、黃春盛、錢乾坤、賴根旺、錢煥璋、錢金 村、錢來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述則以: 同意採乙案分割等語。
㈤被上訴人黃水金、黃春宏、黃富吉、黃耀炳、黃益山、黃朝 輝、黃炳元、黃朝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陳 述:同意毋庸於系爭4筆土地上留設道路。
㈥被上訴人錢進木、莊錢金盆、歐錢烟雖、錢秀枝、陳麗環、 錢美伃、洪文經、洪文洲、洪文玉、洪文義、洪文星、洪文 清、洪秀梅、洪麗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被繼承人錢源發、錢王求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
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 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 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 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 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 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 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134號判例 、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查本件000之 0、000、000地號土地原登記之共有人之錢源發、錢王求仔 分別於100年、94年間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49、51頁),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上訴人為分 割共有土地,乃請求其等之繼承人即錢進木等10人,應就錢 源發所遺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 範圍42分之1)?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等土地,辦 理繼承登記。及錢進木等18人,應就錢王求仔所遺000之0地 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
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俾利 於前開土地之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 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 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 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 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4筆土地 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各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3、131至148頁、卷二第56至77 、166至189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乙節,並為到庭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另兩 造間就系爭4筆土地復查無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兩造所 提出乙方案或丁方案,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而得辦理 分割登記乙情,有通霄地政104年1月28日通地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三第20頁)、104年9月18日通地二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9頁)附卷足憑,是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即無不 合。再查,系爭4筆土地之各該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已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雖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同,惟 所有到庭及提出書狀之兩造均已同意合併分割(僅對於合 併分割之方法存有爭議),而經核000之0、000、000之0 、000地號土地,上訴人均具應有部分,且各該土地應有 部分均已有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併參以系爭4 筆土地雖間有0000之0地號之土地,然該筆土地為國有未 登錄土地之暫編地號,為辦理「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作業」 未登錄土地數化建檔作業之暫編地號(即該筆土地尚未登 錄)乙節,有通霄地政103年12月2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8頁),足徵該筆土地 尚屬國有未登錄土地,倘摒除該筆「未登錄」之土地,系 爭4筆土地實質上乃屬相鄰,是依上開說明,自得准予合 併分割。又縱將系爭4筆土地解為不相鄰,然本件若進行 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將存有面積 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顯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發,且 亦與共有人長年既存之分管狀態不符,爰審酌民法增訂第
824條第5項、第6項之立法意旨,認本件亦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而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4筆 土地之使用更合乎經濟效益,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準此,本件上訴人請求准予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稽其98年1月23日之修正 立法理由:因原規定之裁判上共有物分割方法,過於簡單 ,致社會之經濟或共有人個人利益,常無以兼顧,實務上 亦頗為所苦,為解決上述問題,爰參照德國民法第753條 第1項、瑞士民法第651條第2項及日本民法第258條第2項 等立法例,將裁判上之分割方法作如下之修正:原則上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 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 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 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又為配合第2項關於分割方法之 修正,爰修正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之共有 人得以金錢補償之,始為平允。至於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 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再者,法 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 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為通行 道路之用是,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 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而此項共有,應包括由原 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情形等語。是共 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 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 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裁判及74 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4筆土地位於苗栗縣○○鎮○○路旁,呈東西 向狹長地形,僅西北側臨中山路,其餘週邊均與他人土地 相鄰,並無任何通路,除000之0地號土地上坐落有2幢透 天厝及2幢一層樓平房外,其餘土地多數未為直接利用雜 草叢生,僅中段少數土地為短期農作物(雜糧)耕種,業 經原審於103年2月27日會同兩造及通霄地政人員履勘現場 查明屬實,且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照片18幀在卷足稽, 並有如原判決附圖二即通霄地政103年5月7日之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足按(見原審卷一第34至38、157至168頁)。 又系爭4筆土地南側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 面現況雖為供公眾通行使用,然其間土地均屬私有地,且 查無該路面供公眾通行多久、是否為苗栗縣○○鎮公所設 置、是否獲得經過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等相關資料,近幾 年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未曾接獲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廢道,亦 未養護該路面,而該路段亦非屬苗栗縣公告有案之縣鄉道 ○號道路,僅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分割自000地號土 地)南側已套繪現有巷道等情,有空照圖、苗栗縣通霄鎮 公所103年7月24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7月 31日通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苗栗縣○○000○0○00 ○○○道○○0000000000號函、103年10月3日府商建字第 0000000000號函(均含函文後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二第80至82、107、133至149頁),足徵系爭4筆土 地南側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至第24公墓之路面究否確實 符合前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三項要件,顯堪質 疑,另為避免系爭4筆土地之分割,造成分割後部分土地 形成袋地,及於系爭4筆土地上留設供通行之道路,以使 全體共有人均得以通行至省道台一線,故有於系爭4筆土 地上留設部分土地供為通行道路使用,並維持共有之必要 。是兩造於上訴後,在本院所主張之乙、丁方案,即如附 圖一、二所示,均留有共有土地以供通行道路使用,其差 別僅在於留設道路位置不同而已,基於該二方案對系爭4 筆土地之經濟效益均屬有利,且全體共有人並能利益均霑 ,故該二方案尚屬妥適。
⒋兹就到庭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乙方案、與上訴人於上訴後提 出丁方案,比較二種分割方案優劣得失:查二方案留設道 路(即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P、P1、P2、P3部分)寬度 皆相同,惟該道路於000之0地號土地部分,乙方案呈現直 線式,丁方案則為兩個近90度轉彎處,對於人車通行或農 用機具進出,直線式自較利於通行且安全,故乙方案優於 丁方案,且丁方案因有兩個轉彎,致其全部道路面積為13 81.27平方公尺,而乙方案僅1337.13平方公尺,二者相差 44.14平方公尺,對全體共有人而言,於分割後得取得較 大非道路土地面積,亦屬有利,就此乙方案仍優於丁方案 ;又就分割後土地之地形而言,乙方案因留設道路是直線 式,故分得道路兩旁之土地較為方正,經濟效益較大,反 觀丁方案,因道路之轉彎,致附圖二所示編號D2地形呈倒 L形,縱與該圖編號D合併使用,亦非方正,經濟價值恐有 減損,對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共有人,顯然不利,故二方案 相較,丁方案自非妥適。再者,乙方案雖然將使上訴人之 車庫、花園、圍牆拆除,雖不利於上訴人,然丁方案亦將 使錢清國所有之雞舍與圍牆拆除,然由現場照片觀之(見 原審卷一第167頁),上訴人之車庫乃一鐵皮屋頂之增建 物,若將之拆除,尚不影響其旁上訴人之房屋主結構,且 本件贊成乙方案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經核已逾半數,堪 認乙方案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又到庭被上訴人雖 均知上訴人係分得臨中山路之土地,其價值顯然較高,惟 均同意不請求上訴人互為補償,則上訴人於到庭被上訴人 均未請求補償之情況下,其分得系爭土地臨路(省道台一 線)部分之土地所獲利益已甚大,則縱其拆除上開車庫、 花園、圍牆,所造成損害亦非鉅,堪認乙方案應較能兼顧 兩造之利益,並發揮系爭4筆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至於 採乙方案分割後,被上訴人林陳莞雖應補償被上訴人林辰 雄新臺幣(下同)1,168,540元、被上訴人錢佳興應補償 被上訴人錢申修6,885元,經林辰雄、林陳莞雖、錢申修 、錢佳興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59 頁背面、卷三第94頁背面),是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補償表 ,亦足憑採。
⒌基上,本院斟酌兩造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土地經濟 效用,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堪 認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法應屬公平合理及適當,上訴人主 張應改採丁方案合併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補償 金額表,相互補償,為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 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既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請求錢進木等10人,應就錢源發所遺000之 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 、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錢進木等18人,應就錢王求仔所遺000之0地號(權利範圍42 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圍42分之1)、000地號(權利範 圍42分之1)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暨依民法第823條第l 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4筆土地,原判決予以准許 ,並認系爭4筆土地應合併分割如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所示, 及林辰雄、林陳莞雖、錢申修、錢佳興並依原判決如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相互補償,其分割方法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㈣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已如前述,是則本件即使准上訴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 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 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本件 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上訴人負擔,顯然有欠公平 ,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 擔較為合理,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表一:
┌──┬─────┬───────────────────────┐
│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當事人應有部分面積乘以各筆土│
│ │ │地公告現值之總和與系爭4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之比 │
│ │ │例) │
├──┼─────┼───────────────────────┤
│ 01 │黃文生 │0000000/00000000 │
├──┼─────┼───────────────────────┤
│ 02 │黃乾城 │0000000/00000000 │
├──┼─────┼───────────────────────┤
│ 03 │黃水金 │380981/00000000 │
├──┼─────┼───────────────────────┤
│ 04 │黃春盛 │380981/00000000 │
├──┼─────┼───────────────────────┤
│ 05 │錢清國 │0000000/00000000 │
├──┼─────┼───────────────────────┤
│ 06 │錢進木 │291179/00000000 │
├──┼─────┼───────────────────────┤
│ 07 │錢進木、錢│291179/00000000 │
│ │乾坤、錢金│(連帶負擔) │
│ │村、錢來發│ │
│ │、莊錢金盆│ │
│ │、歐錢烟雖│ │
│ │、錢秀枝、│ │
│ │陳麗環、錢│ │
│ │思佑、錢美│ │
│ │伃(以上是│ │
│ │錢源發之繼│ │
│ │承人) │ │
├──┼─────┼───────────────────────┤
│ 08 │錢乾坤 │291179/00000000 │
├──┼─────┼───────────────────────┤
│ 09 │黃春宏 │380981/00000000 │
├──┼─────┼───────────────────────┤
│ 10 │錢坤松 │226473/00000000 │
├──┼─────┼───────────────────────┤
│ 11 │賴根旺 │226473/00000000 │
├──┼─────┼───────────────────────┤
│ 12 │賴金弘 │226473/00000000 │
├──┼─────┼───────────────────────┤
│ 13 │錢佳興 │672533/00000000 │
├──┼─────┼───────────────────────┤
│ 14 │錢申修 │6885/00000000 │
├──┼─────┼───────────────────────┤
│ 15 │錢金村 │291179/00000000 │
├──┼─────┼───────────────────────┤
│ 16 │錢來發 │291179/00000000 │
├──┼─────┼───────────────────────┤
│ 17 │錢煥璋 │679418/00000000 │
├──┼─────┼───────────────────────┤
│ 18 │錢進木、錢│291179/00000000 │
│ │乾坤、錢金│(連帶負擔) │
│ │村、錢來發│ │
│ │、莊錢金盆│ │
│ │、歐錢烟雖│ │
│ │、錢秀枝、│ │
│ │陳麗環、錢│ │
│ │思佑、錢美│ │
│ │伃、洪文經│ │
│ │、洪文義、│ │
│ │洪文星、洪│ │
│ │文清、洪文│ │
│ │洲、洪文玉│ │
│ │、洪秀梅、│ │
│ │洪麗華(以│ │
│ │上是錢王求│ │
│ │仔之繼承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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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辰雄 │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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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富吉 │126994/00000000 │
├──┼─────┼───────────────────────┤
│ 21 │黃耀炳 │126994/00000000 │
├──┼─────┼───────────────────────┤
│ 22 │黃益山 │126994/00000000 │
├──┼─────┼───────────────────────┤
│ 23 │錢思佑 │291179/00000000 │
├──┼─────┼───────────────────────┤
│ 24 │黃朝輝 │126994/00000000 │
├──┼─────┼───────────────────────┤
│ 25 │黃炳元 │126994/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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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黃朝基 │126994/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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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林陳莞雖 │0000000/00000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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