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楊為杰
楊士德
劉惠珍
黃櫻娟
蔡年學
張萬發
簡勝遠
楊石生
黃珠滿(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智惠(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裕燕(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吳裕津(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 訴 人
兼追加被告 吳正吉(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黃楓茹律師
被上訴人
兼追加原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22
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七項第四、五行關於命上訴人張萬發拆除編號561-54 (5)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超過新臺幣伍佰伍拾捌元本息部分,及第九項關於命上訴人吳正吉拆屋還地及給付金錢部分,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蔡年學、簡勝遠、楊石生之上訴駁回;上訴人張萬發其餘上訴駁回。追加被告吳正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2年9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追加原告;並應給付追加原告新臺幣壹仟零
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四項追加原告勝訴部分,於追加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追加被告吳正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追加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為杰負擔千分之415、上訴人楊士德負擔千分之219、上訴人劉惠珍負擔千分之105、上訴人黃櫻娟負擔千分之189、上訴人蔡年學負擔千分之9、上訴人張萬發負擔千分之9、上訴人簡勝遠負擔千分之4、上訴人楊石生負擔千分之28、上訴人(即追加被告)吳正吉負擔千分之16,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吳瑞麟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吳瑞麟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吳正 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承受訴訟。而原審雖 就承受訴訟人中之吳正吉判決應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餘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等承受訴 訟人部分則予駁回。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被告為吳瑞麟 ,被上訴人吳正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承受 訴訟後,係繼受吳瑞麟程序與實體上之法律地位,本件訴訟 標的就吳正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等五人實 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即吳瑞麟之承受訴訟人)吳正吉於 受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其效力應及於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等四人 (該四人亦已具狀提起上訴),故應認吳裕津、黃珠滿、吳 裕燕、吳智惠等四人亦為本件之上訴人。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係 請求吳瑞麟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本院 審理中,追加吳瑞麟之繼承人吳正吉為被告,備位聲明請求 吳正吉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原 判決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元 ,及自10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追加請求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及 請求拆屋還地暨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基於上訴人( 即追加被告)吳正吉是否有權占有南投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部分之事 實,核與原審起訴主張吳瑞麟應給付部分之基礎事實係屬同 一,相關證據及資料具有共通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 利用,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主張:
坐落南投縣○○鄉○○段560、560-1、561-15、561-47、56 1-48地號土地(以下敘及之土地均同地段,故僅略稱其地號 數),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另561地號土地原為中華民國與 訴外人許正花共有,嗣經原審法院判決分割,於102年5月22 日分割出561-54地號土地,由中華民國單獨取得所有權。上 開560、560-1、561-15、561-47、561-48及561-54地號等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人。 詎上訴人等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 決附表一(以下簡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部分搭蓋地上物 或取得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而占用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 屢次勸告,上訴人均未置理,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拆除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將 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按附表一占有之 土地面積,每年依99年1月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附 表一請求賠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被上訴人關於占用系爭土地 本件起訴前五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上訴人楊為杰之父即訴外人楊定行、上訴人楊士德之母即訴 外人張秀華、上訴人黃櫻娟之母即巫早、上訴人楊石生與簡 勝遠等人所稱與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於租賃契約期滿後,均未辦理續約,且無不定 期租賃契約存在;況且承租原住民保留地需依行政院修正頒 布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 辦理,否則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項規定,不生效力。而 上訴人黃櫻娟使用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巫早,上訴人楊石生 則將所搭建如附表一編號5之建物交與蜜月館作為接待中心 使用,然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黃櫻娟、楊石生、簡勝遠 抗辯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存在,渠等就占有如附表一編號 1、2、4、5、8所示之土地,並無任何租賃契約存在,即無 使用之權源。
上訴人劉惠珍與蔡年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土地之地 上建物,均係向他人購買,就地上建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 被上訴人以渠等為訴請拆屋還地之被告,並無不當;且上訴 人劉惠珍、蔡年學、張萬發均未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任何租賃 契約,渠等所占用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
納稅義務人與實際上所有人不同,上訴人吳正吉雖係如附表 一編號9所示之地上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然該地上物既 然為吳瑞麟所興建,則吳瑞麟死亡後,即由上訴人黃珠滿、 吳裕津、吳裕燕、吳正吉與吳智惠(下稱黃珠滿等五人)繼 承而公同共有。
經原審調閱資料結果,發現吳瑞麟於94年間即以贈與方式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地上物(即附圖編號561-54 (6)) 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正吉,若認該地上物已由吳正吉單獨 取得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該地上物已非吳瑞麟之 遺產,惟該地上物使用561-54地號土地仍屬無權占有,爰於 本院追加吳正吉為被告,並請求為備位聲明之判決。 仁愛鄉公所76年2月11日投府民山字第13690號函僅係通知訂 約,並未提及准許上訴人暫時使用,即非認定有租賃契約存 在;另仁愛鄉公所92年12月3日仁鄉土農字第16696號函說明 二更明確記載,上訴人均未完成訂約手續,被上訴人並無核 准上訴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此由仁愛鄉公所104年6 月8日人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陳情人未檢具相關資 料向仁愛鄉公所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事宜亦可證明, 由此堪認非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造成兩造無法簽約。再者 ,上訴人所繳納之款項應為補償金,並非租金,而上訴人至 92年間仍就所占有土地之使用問題持續陳情,足見上訴人就 占有之土地並無租賃契約存在。
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存 在,然上訴人係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而向被上訴人為租 用土地之要約,故與使用借貸無關;且因土地中心樁未確定 ,無法辦理複丈分割,被上訴人拒絕承諾,則上開要約不生 效力,租賃契約即無由成立,上訴人等人占有系爭土地,即 屬無權占有。
貳、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
560-1、561-15、561-47、561-48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561地 號土地,而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所占用如原判決附表二( 下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地上物,分別係上訴人楊為杰 之母即訴外人張貴米、上訴人楊士德之父母即訴外人楊榮木 與張秀華於生前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並經南投縣政府與 仁愛鄉公所函覆准予出租,故張貴米、楊榮木及張秀華與仁 愛鄉公所之租賃契約即已成立,並由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 所繼承,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基於父母與仁愛鄉公所間之 租賃關係占有使用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並非無權 占有。
上訴人劉惠珍所有占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係訴外人施明華所興建,嗣施明華轉讓予訴外人施貴雲,再 轉予訴外人黃榮貴,上訴人劉惠珍則係由黃榮貴處受讓取得 事實上處分權,而施明華占有系爭土地,係經南投縣政府審 核符合規定准予租用,上訴人劉惠珍占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 示之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上訴人黃櫻娟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部分,原亦係 自560地號與5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560地號與561地號土 地於76年間即由上訴人黃櫻娟之父即訴外人黃玉池向仁愛鄉 公所承租,黃玉池於88年間死亡後,改由黃櫻娟之母即巫早 承租,巫早並於承租土地建築房屋使用,並將地上物贈與上 訴人黃櫻娟,由上訴人黃櫻娟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黃櫻娟 係因繼承父、母親之租賃權而占用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土 地,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黃珠滿等五人占有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為渠等之繼承人吳瑞麟出資興建,做為維多利亞溫泉會館 停車場使用。然該建物占用之土地,係吳瑞麟於60年間向訴 外人施守仁購買。吳瑞麟早於94年間已將地上物贈與上訴人 吳正吉,並辦妥房屋稅籍之變更登記,吳正吉已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又因可歸責於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未完成土地 中心樁之測釘工作,致無法辦理複丈分割繼而無法完成續租 手續,上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故上訴 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張萬發 、簡勝遠所占用如附表二編號1、2、3、4、5、7、8所示土 地部分,依上開16696函說明二及所附申請租用清單所示, 早於76年向仁愛鄉公所申請承租並經准許,上訴人蔡年學所 占用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土地,則經仁愛鄉公所84年11月24 日建字第10459號函通知准予租用,而租賃契約係諾成契約 ,故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 年學、張萬發、簡勝遠、吳正吉與仁愛鄉公所間之租賃契約 應已成立,其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部分,係有合法 權源。
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年學 、張萬發、簡勝遠占有系爭土地權源之租賃契約屆期後,因 土地中心樁未確定而無法辦理複丈分割,進而無法完成續租 手續,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渠等與仁愛鄉公所間就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應視為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存在 ,並非無權占有。又上開續租手續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因 可歸責於仁愛鄉公所之行政怠惰致無法完成,條件應視為已 成就,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張萬發之地上建物並未佔用附圖編號561-54 (5)所示 部分,原判決明顯有誤。
縱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等自76年開始即開始 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數十年,被上訴人從未主張權利, 且依仁愛鄉公所行文將於中心樁確定後與上訴人簽立租約, 均使上訴人產生信賴關係,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 且上訴人於占用期間並無濫墾之行為,地上建物更是耗費上 訴人畢生積蓄所建築或受讓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
被上訴人之其他承租人繳納租金,係按占有土地地價年息百 分之三計算,且廬山地區現已幾成廢墟,上訴人縱有不當得 利,然按占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顯然過高, 應予酌減。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為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物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 、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楊石生、吳正吉(下稱楊為杰 等九人)除去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土地之地上物, 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暨請求上訴人楊為杰等九人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以下簡稱附表四)所示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各自附表四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欄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 予准許,並依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楊為杰等九人之聲請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楊為杰等九人逾 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駁回被上訴人對巫早、 蜜月館、黃珠滿、吳裕津、吳智惠、吳裕燕之請求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 部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 、黃櫻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楊石生、吳瑞麟之承 受訴訟人黃珠滿等五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 明為:
1.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均應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應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吳正吉為被告,並就追加部分列為 備位聲明,請求:吳正吉應將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031元,及自102年 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參見本 院卷第75、76頁):
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南投縣○○鄉○○段560、560-1、561-15、561-47、561- 48、561-5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
㈡上訴人楊士德之母張秀華於82年間,曾就561地號面積50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與南投縣仁愛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 保留地祖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2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 日止。
㈢吳瑞麟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吳正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
㈣坐落56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件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02年9月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 560 (3)所示面積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561-48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561-48 (1)所示面積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56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1-47 (2)所示面積1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上訴人楊為杰, 做為夏都大飯店及停車場使用。
㈤坐落5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0 (2)所示面積5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坐落561-4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1-47 (1) 所示面積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561-48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561-48 (2)所示面積18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 為上訴人楊士德所有,做為永新超市使用。
㈥坐落56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0 (1)所示面積122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及坐落56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1-15( 1)所示面積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 上訴人劉惠珍,做為米特商店使用。
㈦坐落56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0-1 (1)、560-1 (2)、 560-1 (3)、560-1 (4)所示面積分別為32、137、90、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561-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 1-48 (3)所示面積1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坐落561-47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1-47 (3)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及坐落561-5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561-54 (7)所示 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為上訴人 黃櫻娟,做為玉泉溫泉會館及會館接待處使用。 ㈧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1)所示面積39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楊石生所有,做為蜜月館之
接待中心使用。
㈨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2)所示面積12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蔡年學所有,做為茶米茶商 店使用。
㈩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3)所示面積1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張萬發所有,做為家慶名產 食品行使用。
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4)所示面積59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為上訴人簡勝遠所有,做為車庫使用。 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為吳瑞麟所有,做為維多利亞溫泉 會館停車場使用。
依南投縣政稅捐稽徵處94年度契稅繳款書所示,吳瑞麟於 94年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贈與 上訴人吳正吉。依南投縣政稅捐稽徵處95年度房屋稅繳款 書所示,上開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吳正吉。 被上訴人就原審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提起附帶上訴,此部 分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兩造爭執事項:
㈠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5)所示面積6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為張萬發所有?
㈡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年 學、張萬發、簡勝遠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 其分別占用如上所述之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㈢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是否由吳瑞麟於94年贈與其子即承受 訴訟人吳正吉,由吳正吉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如是,被上 訴人以吳瑞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吳瑞麟於訴訟繫屬中 死亡後,由吳正吉、吳裕津、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承 受訴訟),有無理由?
㈣承上,附圖編號561-54 (6)所示面積227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如仍為吳端麟所有,而由承受訴訟人吳正吉、吳裕津、 黃珠滿、吳裕燕、吳智惠繼承為公同共有,此部分是否經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之範圍?如為本院審理之範圍,該地上 物占用上開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分別將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之該項請求,是否 為權利濫用?
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五年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5)所示面積63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是否為張萬發所有?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張萬發否認坐落561-5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561-54 (5)所示面積6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其所有,則被上訴人 就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張萬發所有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負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地上物,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仁愛鄉 公所不能確認為張萬發所有,亦不知是誰所有(參見本院 卷第116頁)。被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上開地上物為上訴 人張萬發所有,則其請求上訴人張萬發拆除該部分之地上 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 據。
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年學 、張萬發、簡勝遠所有或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地上物,其分 別占用如上所述之土地部分,是否為有權占有?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楊為杰、楊士德、劉惠珍、黃櫻娟、楊石生、蔡年 學、張萬發、簡勝遠(下稱楊為杰等八人)辯稱渠等占用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之權源,上訴人楊為杰係自張 貴米所繼承、上訴人楊士德係自楊榮木與張秀華所繼承、 上訴人劉惠珍係自施明華、施貴雲所受讓、上訴人黃櫻娟 係自黃玉池所繼承、自巫早所受讓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土 地租賃契約;上訴人楊石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部 分,則係上訴人楊石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與仁愛 鄉公所成立之租賃契約等語,並據渠等提出臺灣省山地保 留地租賃契約、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記載張萬 發之文書資料、房屋稅繳納收據、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仁 愛鄉公所16696號函等為證(參見原審卷一第130頁、第20 5頁、第206頁、第288~293頁)。惟除上訴人楊士德之母 張秀華於82年間曾就561地號面積50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與仁愛公所簽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祖賃契約,租賃期間自 82年7月1日起至88年6月30日止外(不爭執事項㈡參照, 即原審卷一第130頁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所示) ,其餘資料並無法顯示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就占有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土地與被上訴人或仁愛鄉公所曾簽訂任何 租賃契約,自難認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已就占有土地之權 源負舉證責任。
㈡嗣經原審於103年3月6日向仁愛鄉公所函詢關於張秀華、 楊定行、楊石生、黃玉池、巫早、張萬發、張貴米、簡勝
遠等人是否曾向仁愛鄉公所承租560、561、561-47、561 -48地號土地,如有,請提供全部租賃契約書及繳納租金 之資料供法院審酌,並敘明該等租賃契約目前是否仍存續 ,並檢送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租賃契約、原 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記載張萬發之文書資料,請 查明核發之原因及法律關係(參見原審卷二第10~16頁) 。仁愛鄉公所則於103年3月24日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 000號函覆稱:○○段560地號土地原由黃玉池承租,面積 為920平方公尺,89年1月1日起由巫早繼承,租期至100年 12月31日止,尚欠97年第二期、98年、99年及100年第1、 2期之租金,101年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段561地號 內4000平方公尺土地原由黃玉池承租,89年1月1日起由巫 早繼承,4000平方公尺部分96年辦理續租時轉載至○○段 561-17(應為561-14之誤載)及561-49地號,租期至101 年12月31日止,上開土地尚欠96年、97年、98年、99年、 100年第1、2期及101年第1期之租金,102年起未繳納使用 補償金;○○段561地號內之660平方公尺及132平方公尺 ,89年由巫早繼承,租期至101年12月31日,本案尚欠98 年第1期、99年第1、2期、100年第1期及101年第1、2期之 租金,102年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另○○段561地號內 396平方公尺由張貴米(楊定行之妻)承租,租期至88年6 月30日,租金繳納至88年第1期,88年起張君未辦理租用 手續,88年第2期起未繳納使用補償金;至於張秀華之租 賃契約書,本案前於84年8月1日仁鄉建字第16525號報請 南投縣政府辦理租用手續在案,因本案仍需補正於84年10 月16日仁鄉建字第10570號函,請張君補齊水土保持計畫 書、土地登記謄本、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等相關資料續處 ,又於84年11月仁鄉建字第10459號函復報南投縣政府辦 理承租手續,惟本案85年1月仁鄉建字第0428號函請申請 人洽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測量事宜,是以,本 案未完成租賃手續,(來文)所附張秀華租賃契約書並無 該所核定之文號,經查並無○○段561地號張秀華核准之 租賃契約書,亦無繳納租金及繳納使用補償之相關資料, 至於來函附件三(即記載張萬發之文書),因無該收發文 字號,無法提供資料等語。此有仁愛鄉公所103年3月24日 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租賃契約書、 原住民保留地租金繳納通知單、公函稿、山地保留地農耕 地出租登記帳、南投縣仁愛鄉山地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 員會會議記錄、仁愛鄉山胞保留地使用申請案件審查清冊 、山胞保留地使用(租)用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實測圖
、南投縣政府與仁愛鄉公所往來公函、南投縣仁愛鄉廬山 風景特定區人民違約違規及擅自占用山地保留地審查核定 申請租用清冊、南投縣仁愛鄉山胞保留地聲請案件實地勘 察報告表、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房屋稅 繳款書、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二第26~153頁)。由仁愛 鄉公所上開函文,足認張秀華(有簽租約,但未完成租賃 手續)、楊定行或上訴人楊為杰等八人,均未與仁愛鄉公 所就所占用如附表二所示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上訴人 楊士德抗辯自張秀華繼承與仁愛鄉公所之租賃契約,及上 訴人楊士德、劉惠珍、楊石生、蔡年學、張萬發、簡勝遠 等人抗辯就占用土地與仁愛鄉公所成立租賃契約,均難認 屬實,渠等所有占用如附表二編號2、3、5、6、7、8所示 土地之地上物,自屬無權占用。
㈢至於巫早雖曾於89年1月1日間向仁愛鄉公所承租560地號 與561地號土地內部分範圍,張貴米雖曾承租561地號內部 分土地。然查,依上開仁愛鄉公所函文,可知巫早前承租 之561地號內400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於96年辦理續租時 轉載至561-17(應為561-14之誤載)及561-49地號土地, 而上訴人黃櫻娟目前占用被上訴人管有之土地並非前開二 筆地號土地,而係占用560-1、561-47、561-48及561-54 地號等土地;且依巫早前與仁愛鄉公所簽立之租賃期間自 96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所 示(參見原審卷二第64、65頁),巫早承租之土地均係56 1地號,面積分別為660平方公尺、132平方公尺,備註欄 均明確記載為自住房屋,惟上訴人黃櫻娟目前占用被上訴 人管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係作為玉池溫泉會館及接待處 之商業使用,並非自住房屋。另上訴人楊為杰目前占有之 土地為560、561-48及561-47地號等土地,則上訴人黃櫻 娟及楊為杰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即為巫早、張貴米前向 仁愛鄉公所承租之租約範圍,亦有疑義。渠等執上開租約 引為有權占有之憑據,尚難採認。
㈣況且,巫早於100年12月31日或101年12月31日,張貴米於 88年6月30日租期屆滿後,並未辦理續租手續。而上訴人 黃櫻娟、楊為杰雖抗辯對占有之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查,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巫早、張貴米 與仁愛鄉公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參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 31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64~67頁、第69頁、 第75頁),或於契約第11條或第12條約定有:本租約租期
屆滿前二個月,承租人(即巫早或張貴米)如有意續租應 於收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即仁愛鄉公所)申請 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 錄之記載為準。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 續使用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 之適用及其他異議等情,足見前開租賃契約已排除民法第 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再參以依法行政向為法治國家之 基本信念及要求,國家機關依據依法行政原則,須遵循一 定程序為行政行為。而國有土地之承租或續租,究與私人 間之租賃關係有別,國家或公法人保留是否出租或續租之 最終決定權,承租人如有違反使用或危害水土保持或超限 利用之公益目的,國家或公法人即得決定不予出租或續租 ,人民須依法定程序申請承租或續租,行政機關進而為准 租與否之決定,此一決定行為係行政處分,一旦否准申請 ,尚有行政救濟程序以資救濟。準此,上開租約第11條或 第12條既已明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或二個月, 應向出租機關(仁愛鄉公所)申請續租,否則視為無意續 租,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未辦續租手續,仍繼續使用者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主張民法第451條之適用及 其他異議」,其文義極為明確,並無疑義,亦為承租人所 明知,其未依上開約定辦理續約,則租約將因租期屆至而 消滅,此應為承租人張貴米及巫早所得預見,故渠等自無 再行主張視為不定期租賃關係之餘地。從而上訴人楊為杰 、黃櫻娟現就附表二編號1、4之地上物,亦為無權占用, 應可認定。
㈤末查,仁愛鄉公所曾於76年3月4日以建字第1183號(函) 稿通知黃玉池等50人辦理訂約等相關事宜,其函稿係記載 :「㈠核准應訂約者-所請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租用,租用 期間自76.2.3~82.2.2止共計六年,請於三月十日前至本 所財政課繳納追收核准租用前使用五年之損害賠償金新台 幣××元後,憑收據並攜帶本函,本人及保證人之身份證 、私章至本所服務台辦理租賃訂約手續。㈡辦理地目變更 後訂約者及㈢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者-所請經 核符合規定准予租用,請於三月十日~三月十三日止四天 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用電證明(前項證明必須是民國69 年6月30日前生效者)或房屋使用執照並攜帶本函,身分 證及私章來本所建設課辦理地目變更或地目變更及複丈分 割手續,俟前項工作辦妥後,再依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追 收核准租用前使用五年之損害賠償金及訂立租賃契約手續 。…」等語,並就㈠核准應訂約、㈡辦理地目變更後訂約
及㈢辦理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後訂約等詳列清單(參見本 院卷第97~110頁);另於76年10月8日以建字第8079號( 函)稿通知楊榮木等43人,其說明二謂:「是項土地租用 乙案,本所曾以76.3.3仁鄉建字第1183號函限於三月十日 ~三月十三日止四天內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或攜電證明辦理 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手續,惟目前蘆山風景特定區正在辦 理中心樁測釘工作,俟上述工作完成後再辦理地目變更、 複丈分割及租賃訂約手續。」(參見本院卷第201、202頁 ),惟黃玉池等人嗣後並未檢具相關資料向仁愛鄉公所申 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此有仁愛鄉公所104 年6月8日仁鄉土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參見本 院卷第95頁)。上訴人就黃玉池等人未檢具相關資料向仁 愛鄉公所申辦地目變更及複丈分割等相關事宜,主張係因 仁愛鄉公所行政怠惰,未完成土地中心樁之測釘工作,以 致無法辦理複丈分割繼而無法完成續租手續,上開附條件 之法律行為,條件應視為已成就,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查:依仁愛鄉公所104年12月7日仁 鄉土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一、二:「查廬山風景 特定區計畫於民國75年12月31日公告實施迄今,擬定廬山 風景特定區計畫(75年12月13日府建都第126648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