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3年度,11號
TCHV,103,醫上,1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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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甲OO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俊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周德陽
被 上 訴人 乙OO
      丙OO
      丁OO
      戊OO
      己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心印律師
      謝明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30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醫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6日晚間22時 22分許,因發燒、呼吸短促、胸悶等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 罹患「急性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遂於同日23時許進行葉 克膜(ECMO)裝置手術,由被上訴人乙OO擔任主刀醫師, 被上訴人丙OO丁OO擔任流動護士,被上訴人戊OO己OO擔任刷手護士(上開醫護人員,以下稱合稱乙OO等 人)。被上訴人乙OO等人於進行葉克膜手術時,未等待、 確認消毒酒精揮發,即貿然使用電刀,致伊大腿內側及會陰 部皮膚燒傷;手術後又未確實檢查伊之狀況,致未能及時發 現燒傷並給予治療,迄至翌日(12月17日)凌晨0 時32分插 導尿管時始發現,惟此時伊雙腿大腿內側至會陰處已有約 2 -4%之二度灼傷面積,伊因而於99年12月30日轉入整形外科 治療,並於同日進行「左腳清創手術」,再於100 年1月6日 進行「補皮手術」,100年1月13日出院,惟仍有雙側大腿內 側至會陰部皮膚顏色不同、凹凸不平之情形。伊因被上訴人 乙OO等人之過失,受有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5萬8 ,761元、未來必需支出之整形美容費用60萬元、看護費用 7



萬7,0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000元及精神慰撫金400萬 元,總計479萬4,561元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醫療法第82條等規定)、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與伊 之間有類似委任之醫療契約關係存在,對伊因醫療疏失所受 損害,亦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負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爰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稱:
(一)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中榮總醫院)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記載可知, 伊大腿內側燒傷,可能是消毒液體過多,或在休克昏迷狀 態下大小便失禁,會陰部潮濕,造成導電而引起。然無論 伊身體潮溼之原因為何,被上訴人乙OO等人身為專業之 醫事人員,本應隨時注意病患之身體狀況,惟渠等疏未注 意消毒液體是否揮發,伊會陰部是否潮濕,即貿然使用電 刀,致伊燒傷,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自對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因伊生命危急,渠等無法等待、確認 消毒液體揮發,即需緊急裝置葉克膜,故縱因此造成伊燒 傷,渠等亦無過失;縱有過失,亦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云 云,惟植入葉克膜之患者均係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倘因 此無法等待、確認消毒液體完全乾燥即須施以葉克膜手術 ,則燒傷在葉克膜手術中應屬常見,但系爭鑑定書記載葉 克膜手術可能引發之併發症並未包括「燒傷」,可見燒傷 並非葉克膜手術中不可避免之必然危險,且系爭鑑定書亦 載明:「一般常規手術使用電燒刀應在病人身上貼上導電 板(貼片)以形成安全迴路,並且避免病人接觸金屬物質 而形成短路,以免造成電燒傷。當病人身上過於潮濕,或 與金屬物質接觸,或導電板功能不良時,就有可能引起電 燒傷。」;醫院協會公布之「消毒及滅菌方法標準規範」 及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所製作「侵入性醫療感染管制 作業準則」,就侵入性醫療行為對手術或注射部位的消毒 步驟亦列明標準作業程序(對病患皮膚進行消毒,使用優 碘或碘酒則至少停留2 分鐘)。故被上訴人乙OO等人未



按上開規定步驟處理,致生非不可避免之燒傷結果,則被 上訴人乙OO等人顯有疏失。又緊急避難係以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為要件,然葉 克膜手術並非必然伴隨有患者遭燒傷之危險,燒傷並非為 搶救生命所不可避免之結果,故本件亦無緊急避難之適用 。因此,被上訴人以情況危急、緊急避難等理由卸責,顯 非足取。
(三)又被上訴人乙OO自承於手術中使用電刀為伊止血時,已 聞到皮膚燒焦味道,知伊恐已遭燒傷,卻未為任何防免、 處置之行為,此由急診護理紀錄記載自99年12月16日23時 15分開始裝置葉克膜至同日23時40分葉克膜裝置完成、葉 克膜開始運作期間,均無一語提及伊遭燒傷、要如何處置 、治療之情形;翌日(12月17日)0 時32分之護理紀錄更 記明是在裝導尿管時「發現」伊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有 燒傷,並告知醫師等語;且手術報告亦無任何伊有遭燒傷 、須如何治療,或已使用何種燒傷用藥、敷料之記載,即 可證之,故被上訴人乙OO等人顯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主 張當時情況緊急,無法撤開大腿下所有無菌手術單檢查燒 傷狀況,系爭鑑定書亦記載:「手術中為避免傷口感染, 也無法翻開包布查看是否有燒傷的情形。只有待手術完成 ,包布掀開之後才能發現」云云,惟手術當時,為找尋大 腿動靜脈血管,伊雙側大腿均係裸露在外,自無所謂無法 翻開包布查看是否有燒傷的問題,是被上訴人所辯,亦不 足採。
(四)請求項目及金額:
1、依系爭鑑定書記載可知,伊確實有再進行手術之必要,且 每次術後,均需全日看護。故伊請求給付未來需支出之手 術費用及看護費用,自屬必要且合理。
2、伊受本件燒傷時年僅21歲,因燒傷嚴重必需進行燒燙傷護 理及清創、補皮手術,過程痛苦不堪。手術後亦留有大片 明顯疤痕。是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 400萬元,應屬合理 。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當時情況危急,伊等無法等待、確認消毒藥水是否已揮發 ,即需緊急裝置葉克膜,以拯救上訴人之性命,且當時上 訴人處於深度休克狀況下,不允許轉送至手術室僅能當場 在急救室執行手術,其設備、器械、床具等均非開刀房之 標準環境,自亦無法確保手術當中病人絕緣設施之完備, 故對於上訴人燒傷結果,伊等並無過失,縱有過失,應亦 有緊急避難之適用。就此,系爭鑑定書及原審均為相同之



認定。
(二)被上訴人乙OO於手術中使用電刀為上訴人止血時,即聞 到有皮膚燒焦之味道,並注意到恐出現電刀火花引起殘存 消毒酒精燃燒的情形,便立刻請開刀助手以無菌鋪單與濕 紗布撲觸所有消毒過的皮膚,並悶熄所有可能的燃燒點, 及以滴水溼紗布替灼傷皮膚做局部濕敷降溫等暫時處理動 作。上開處理過程,急診護理記錄雖無記載,惟該護理記 錄並非跟刀之護理人員所製作,且亦僅係簡單記錄手術之 開始及結束,故上訴人持之逕認伊等未為任何之處理,實 有誤會。
(三)又當時因持續無法量到上訴人血壓,上訴人生命現象垂危 ,為搶救上訴人性命,伊等只得儘速完成葉克膜之裝設, 故無法撤開大腿下所有無菌手術鋪單檢查燒傷狀況。嗣伊 等移除無菌鋪單後,發現上訴人會陰部與雙側大腿內側各 有幾個巴掌大小之二度灼傷,被上訴人乙OO便指示護理 人員對灼傷傷口做敷料包紮後,立刻對家屬解釋說明,目 前仍應以拯救心肌炎與處理急性心臟衰竭後,因歷經休克 、電擊,腦缺氧及其他重大器官受損等重大醫療狀況,處 理伴隨恐會出現之後遺症與維持病患生命等待心臟功能恢 復為第一要務,家屬亦表示清楚了解,伊等隨即將上訴人 送至急重症加護病房做心臟功能後續觀察治療及並交班處 理灼傷傷口,故被上訴人乙OO等人並非未對燒傷作任何 之處理,亦無過失可言。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手術在99 年12月16日23時40分完成,但被上訴人迄至99年12月17日 0 時32分為上訴人插導尿管時始發現燒傷並給予治療,可 見伊等在手術完畢後,並未掀開包布檢查,致未發現燒傷 ,並致燒傷情形惡化云云,惟依急診護理記錄、手術室記 錄單、手術護理記錄單記載可知,手術係進行至99年12月 17日00時50分,並非99年12月16日23點40分。99年12月16 日23時40分係指裝置葉克膜於上訴人右腳,之後還有觀察 上訴人狀況是否穩定,事實上,99年12月17日0 時41分時 ,上訴人還發生不穩定心室頻脈現象,當時還有使用電擊 急救,故手術並非於99年12月16日23點40分即已結束。至 於急診護理記錄雖記載0 點32分為上訴人插導尿管,惟當 時手術尚未結束,不太可能有裝置導尿管之動作,故該部 分之記錄應係誤載。
(四)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1、關於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5萬8,761元(含病房費5萬5,7 2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000元:被上訴人無意見 。




2、看護費用:
(1)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整型外科進行手術治療共 14 天,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共花費3萬0,800元,此部 分金額,被上訴人無意見。
(2)但上訴人主張將來需進行手術5次,每次術後均須休養7日 部分,伊等有意見。蓋依補充鑑定書所載,上訴人將來需 進行手術之次數最多4 次(清創手術1至2次,植皮或皮辦 覆蓋傷口手術1至2次),每次手術後需休養3至7天。故上 訴人主張手術5次,每次術後休養均以7日計算,並不合理 。
3、整型美容費用:被上訴人有爭執,蓋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 無診所印鑑,實無公信力。
4、慰撫金:被上訴人乙OO等人縱有過失,違法性亦遠低於 一般車禍致死之行為人,然法院對於一般車禍致死案件行 為人酌定之慰撫金數額僅多在100萬至300萬之間,故上訴 人請求給付慰撫金400萬元,實屬過高。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22時22分許,因發燒、呼吸短促、 胸悶等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室就診,經診斷 罹「急性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同日23時進行葉克膜裝 置手術,由被上訴人乙OO擔任主刀醫師,被上訴人丙O O、丁OO擔任流動護士,被上訴人戊OO己OO擔任 刷手護士。同日23時40分葉克膜裝置完成。(二)本次手術期間造成上訴人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約 2-4% 之二度灼傷面積(即左大腿內側燒傷範圍20×15平方公分 、右大腿內側燒傷範圍10×10平方公分、會陰部10×10平 方公分之灼傷);上訴人因此於99年12月30日轉入整形外 科治療,同日進行「左腳清創手術」,100 年1月6日行「 補皮手術」,100年1月13日出院,仍有雙側大腿內側至會 陰部皮膚顏色不同、凹凸不平之情形。
(三)上訴人因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灼傷轉入整形外科進行手 術、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為5萬8,761元(含病房費5萬5 ,720元)、及增加生活上支出2萬8,000元。(四)被上訴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均受 僱於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乙OO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 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燒灼傷是否係因被上訴人乙OO等 人疏於醫療上之注意所致?倘是,是否有緊急避難之適用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 負侵權行為僱用人責任,是否有理由?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中國醫大醫院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裡由 ?
(四)倘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範圍及金額為何?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99年12月16日晚間22時22分許,因發燒 、呼吸短促、胸悶等症狀至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急診室 就診,經診斷罹患「急性心肌炎併心因性休克」,遂於同 日23時許進行葉克膜(ECMO)裝置手術,由被上訴人乙O O擔任主刀醫師,被上訴人丙OO丁OO擔任流動護士 ,被上訴人戊OO己OO擔任刷手護士,同日23時40分 葉克膜裝置完成,本次手術期間造成上訴人雙側大腿內側 至會陰處約 2-4%之二度灼傷面積(即左大腿內側燒傷範 圍20×15平方公分、右大腿內側燒傷範圍10×10平方公分 、會陰部10×10平方公分之灼傷);上訴人因此於99年12 月30日轉入整形外科治療,同日進行「左腳清創手術」, 100年1月6日行「補皮手術」,100年1 月13日出院,仍有 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部皮膚顏色不同、凹凸不平之情形等 情,業據其提出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單、 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一宗號第10至163 頁反面),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乙OO等人於進行葉克膜裝置手 術時,未等待、確認消毒酒精揮發,即貿然使用電刀,致 伊大腿內側及會陰部皮膚燒傷;手術後又未確實檢查伊之 狀況,致未能及時發現燒傷並給予治療,迄至同日凌晨 0 時32分插導尿管時始發現,惟此時伊雙腿大腿內側至會陰 處已有約 2-4%之二度灼傷面積,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 連帶負侵權責任,及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應負債務不履 行責任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25 5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 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



字第1523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關於過失之判定,係 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 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行為人已否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 ,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 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5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 行為,且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 狀況,但吾人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 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 變數交互影響,而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例如:投藥、 實施手術)之同時,更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 (例如:併發症、甚而提高致死之風險),因此有關醫療 過失判斷重點應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要非結果,亦即法 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 著眼於倘若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業已恪遵醫療規則 (一般醫療常規),且已善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 2、本件醫療過程為:上訴人係78年10月14日出生,其於99年 12月16日22時22分至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急診,由訴外 人劉建良醫師主治。主訴自數天前發燒、呼吸短促、胸悶 。生命徵象血壓90/65mmHg、脈搏102次/分、呼吸24次/分 、體溫36.3度。於急救室先給予氧氣、點滴輸液治療,並 抽血檢查、監測血氧飽和度及心電圖,會診心臟內科醫師 。當日 22 時 36 分因血壓 66/48 mmHg ,給予升壓劑( Norepinephrine)。23時01分為維持呼吸道暢通,予以氣 管內管插管。23時10分血壓71/51 mmHg,給予靜脈輸液( Tetrastarch)500cc,並提高升壓劑之劑量。23時15分心 臟內科醫師向家屬解釋及說明裝上葉克膜之必要性,心臟 外科被上訴人乙OO醫師及技術員到急診室開始給予上訴 人裝置葉克膜。依手術報告及手術護理紀錄單之記載,手 術係以右腹股溝皮膚切開方式由右側股動脈及股靜脈插入 葉克膜之管路。並於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同樣以皮膚切開 方式植入動脈及靜脈導管以監測血壓及給予輸液。依急診 護理紀錄,手術於23時40分完成。99年12月17日0時0分因 上訴人躁動手不自主揮動,給予鎮靜劑(Midazolam)0.4 5毫克。0時9分給予止痛劑(Pethidine HCI)25毫克。並 給予鎮靜劑持續靜脈注射。0 時20分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頻 脈,給予抗心律不整藥(amiodarone)。0 時30分開始輸 血濃厚紅血球一單位。0 時32分給予上訴人插入導尿管時 發現其雙側大腿內側至會陰處有約 2-4%之二度灼傷面積



。0時41分因心電圖呈現心室頻脈(血壓 69/67 mmHg、心 跳148次/分、呼吸21次/分),予以雙向電擊DC shock( 150J,200J)。0時49分因X光顯示氣管內管位置太深,予 以外拔2公分後固定。0時50分由家屬及護理人員陪同下轉 送至加護病房繼續照護。上訴人住院後病情逐漸恢復,於 99年12月22日在床旁更換葉克膜管路,12月23日移除葉克 膜,並以大隱靜脈行總股動脈至淺股動脈之繞道手術。12 月28日轉出加護病房,12月30日由整形外科醫師行大腿內 側筋膜切開。100年1月6 日由整形外科醫師取頭皮行大腿 內側植皮手術。上訴人嗣於100年1月13日出院等情,此有 系爭鑑定書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7至148頁)及 上訴人提出如前述之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急診醫囑 單、衛教評估暨說明紀錄單等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一宗號第10至163頁反面)。
3、本件裝置葉克膜手術確實存在時間上急迫性、實施系爭手 術之侷限性:
(1)按葉克膜人工心肺支持,主要目的在病人心肺功能喪失 ,無法應付身體之需要時,提供額外得心臟輸出與氧合 。而置入時若病人在深度休克之狀態下,往往僅有『10 至15分鐘』時間,否則,病人腦部將受到永久性之缺氧 傷害。且葉克膜置入手術之併發症,包括:出血(因使 用肝素引起)、血栓(可能發生在腦度、腹內臟器、四 肢)、植入側肢體末梢血液循環異常(嚴重者須截肢) 、引發全身發炎反應而造成血壓下降、腎臟衰竭、感染 …等。(參看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 頁) (2)本件上訴人因系爭手術發生燒傷,留有下部及大腿內側 等處之疤痕,造成心理上之陰影,值得同情,雖上訴人 主張:對病患皮膚進行消毒,使用優碘或碘酒則至少停 留2 分鐘,或其他防止燒燙傷之舉措等語,然而探討被 上訴人乙OO等人於處理系爭手術時是否有疏失一節, 仍應還原至當時之時空環境及相關處置環境及條件下詳 予審認,方不至於有「見樹不見林」失之偏狹之情,尤 應特別重視之要點有:上訴人當時已呈休克,生命危在 旦夕;搶救時效僅『10至15分鐘』時間(詳系爭鑑定書 內載,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 頁);已不及將上訴人送 入開刀房實施標準開刀程序;實施手術地點在急診急救 區床邊執行等各項。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急診護理記錄 (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有下列事證 可以得知,手術當時確實存在時間上急迫性、實施系爭 手術之侷限性:




①、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22時22分進入急診,22時36 分呈現低血壓等症狀,即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 。
②、同日23時01分插氣管內管以維持呼吸通暢。 ③、同日23時10分係在『急診急救區床邊』執行安裝之 情(顯見已不及將上訴人送入開刀房實施標準開刀 程序)。
④、同日23時40分完成裝置之情。
⑤、12月17日00時41分上訴人血壓低屬於不穩定,給予 雙向電擊器。
4、承前所述,系爭手術當時確實存在時間上急迫性、實施系 爭手術之侷限性,故是否得以一般標準程序視之,即非無 疑,申言之:
(1)上訴人在置入葉克膜手術之前已處於深度休克狀態,無 法從體表觸摸股動脈肢脈搏行經皮穿刺置入葉克膜導管 ,而必須將鼠蹊部皮膚切開,找到股動脈後直接插入導 管手術過程須以電燒刀執行小血管肢止血。在與時間賽 跑之緊急狀態下,醫師必須以緊急救命為先,以致『無 暇顧及』消毒藥水是否造成電燒刀短路。再者,當時上 訴人處於深度休克狀況下,不允許轉送至手術室僅能當 場在急救室執行手術,故其設備、器械、床具等均非開 刀房之標準環境,自無法確保手術當中病人絕緣設施之 完備。又手術中為避免傷口感染,也『無法翻開包布查 看有無灼傷之情形』,而僅能待手術完成,包布掀開後 始能發現,此乃急救病人時不得已之狀況。並就結果而 言,被上訴人等醫療團隊確實讓上訴人避免了深度休克 最嚴重之併發症,且上訴人康復出院時並無腦部缺氧現 象等情。此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 149頁)。
(2)本件裝置葉克膜手術確實存在時間上急迫性、實施系爭 手術之侷限性,而燒傷雖非葉克膜置入所特有之併發症 ,然只要手術中使用到電燒刀或加溫設備(註:用以維 持病人體溫)就有可能造成燒傷或燙傷,一般常規手術 使用電燒刀應在病人身上貼上導電板(貼片)以形成安 全迴路,並且避免病人接觸金屬物質而形成短路,以免 造成電燒傷。又當病人身上過於潮溼,或與金屬物質接 觸,或導電板功能不良時,均有可能引起電燒傷,而病 人身上過於潮溼之原因,亦非可一概而論,出於消毒液 體過多者有之,亦有病人在休克昏迷狀態下大小便失禁 之可能(詳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頁),



加以每個病人的身上因身體狀況不同,皮膚濕潤度不同 ,周遭環境濕度不同造成皮膚電阻之不同,是否會產生 電弧火花,造成可能跟消毒藥水產生燃燒,無法事前得 知預防。茲以系爭鑑定書所述及病人身上過於潮溼之原 因而論:①設若本件係消毒液體過多者,雖上訴人依其 提供醫療資料並主張:就侵入性醫療行為對手術或注射 部位的消毒步驟亦列明標準作業程序,對病患皮膚進行 消毒,使用優碘或碘酒則至少停留2分鐘云云,然查, 姑不論被上訴人否認有此消毒液體過多之情形,即便如 此,依系爭鑑定書之所述,葉克膜之裝置手術時若病人 在深度休克之狀態下,往往僅有『10至15分鐘』時間, 否則,病人腦部將受到永久性之缺氧傷害,而依上訴人 主張之等待使用優碘或碘酒則至少停留2分鐘之時間, 幾乎已佔手術之5分之1至7分之1強,此僅為等待時間而 已,即已消耗甚高比例之時間,自足以產生時間上之排 擠效應,遑論還有前置準備及手術階段(包括消毒、鋪 單、切開皮膚、找到動靜脈血管、葉克膜導管置入等, 詳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8頁),尤其是切 開皮膚、找到動靜脈血管、葉克膜導管置入等才是系爭 手術最重要的階段,凡此即涉及價值判斷之困境,亦即 兩害(生命交關、防止燒傷)相權尚且要取其輕者,若 謂此時還要等待上訴人主張之等待使用優碘或碘酒則至 少停留2分鐘之時間,實屬強人之所難,蓋萬一延誤時 機,造成病患死亡或因腦部永久性缺氧之傷害,終屬無 可彌補的憾事。而系爭鑑定書亦認本件在與時間賽跑之 緊急狀態下,醫師必須以緊急救命為先,以致『無暇顧 及』消毒藥水是否造成電燒刀短路等語,亦足可佐參( 見原審卷第二宗第14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採。②設若係後者病人在休克昏迷狀態下大小便失禁 之情形,則更非被上訴人乙OO等人所能防止者,亦無 歸責性可言。
(3)復依被上訴人乙OO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見本院卷 第51頁以下):其在手術中使用電刀發現燒燙傷之標準 處理就是撲滅火源,隔絕起火物以及做傷口的濕紗布包 紮,這在手術中都是一邊請協助護士進行,並非急診護 士隨便的護理記錄中呈現的完全置之不理,故當時有做 及時撲滅火源,隔絕起火物質以及做傷口的濕紗布包紮 的事宜,惟獨不可能做燙傷處的沖洗冷水,無法大量沖 水冷卻燙傷口,且亦為無菌操作技術要求,無法掀開所 有無菌布丹檢查,惟於手術後第一時間即告知上訴人之



家屬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參酌上訴人之 父趙有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到庭陳述:被上訴人乙OO 確實在葉克膜急救之後,有提到燒燙傷之情(見本院卷 第55頁反面),可見被上訴人乙OO確實於裝置葉克膜 手術中發現有燒傷之情,則上訴人主張:葉克膜於99年 12月16日23時40分裝置完成,至護理人員於99年12月17 日0 時32分於放置導尿管時始發現其雙側大腿內側至會 陰處灼傷云云,核與實情不符,自不足為據。又參以被 上訴人乙OO所提及之葉克膜手術中發現使用電刀發現 燒燙傷時處理之舉措及其受有急迫性與環境的種種限制 情形,亦符合系爭鑑定書所述之情狀(詳見六、得心證 理由:(二)、4、(1)所述),而被上訴人乙OO既已發 現使用電刀時發生燒傷之情,當無不加以處置之理,而 其陳述所採取之相關措施,亦甚合情理,可堪採信。抑 有進者,如眾所週知,現今民眾權利意識抬頭,醫療糾 紛迭有發生,醫病關係處於極緊張狀態,醫師多視外科 手術為高風險領域而視為畏途,故於各醫院操作手術之 醫師多有欠缺等情,已為不爭之事實,則於此情形下, 本件主刀之被上訴人乙OO醫師既已於手術中發現有燒 燙傷之情,稍做處置後,仍以救治重症之上訴人為先, 於完成手術後第一時間復對其家屬說明燒傷之情,並未 有所規避,益見其手術期間實礙於爭取時間之急迫性, 且對於燒燙傷採取之措施亦有侷限性,殊難據此予以苛 責。雖上訴人質疑此部分之事實,並未在護理記錄中有 所記載,然查,急診護理記錄亦僅記其大要,而在系爭 手術中,上訴人既處於生死交關,危在旦夕,分秒必爭 ,實施手術之醫師必須高度集中精神意志,絲毫不得鬆 懈大意,而被上訴人乙OO於手術完成後,即與上訴人 之家屬說明,於其精神狀態原處於手術高度緊張之中, 之後於手術完成後轉而鬆弛,故而未將手術中各種細節 情形,轉述其他護理人員予以文字記載,依吾人生活經 驗而論,亦非罕見,自不足異,是上訴人徒以急診護理 記錄未予記載即片面否認被上訴人乙OO有發現燒傷並 為適時處理一節,自非可採。而系爭補充鑑定書亦僅就 相關急診護理記錄未予記載而為說明(見原審卷第二宗 第191頁反面),亦屬當然,附此說明。
5、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實施本次手術,依上開所述,尚符 合按一般常規手術方式處理,難謂有何違反醫療常規之處 。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上訴人乙OO等人於造成上訴人 之燒傷有所疏咎,然按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



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之法益 ,別無救濟之途,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9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當時之情形,上訴人於99年 12月16日22時22分進入急診,22時36分呈現低血壓等症狀 ,即由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之情,而有緊急手術裝置葉克膜 之必要,就醫學而論,置入時若病人在深度休克之狀態下 ,往往僅有『10至15分鐘』時間,否則病人腦部將受到永 久性之缺氧傷害。同日23時01分插氣管內管以維持呼吸通 暢,同日23時10分係在『急診急救區床邊』執行安裝,同 日23時40分完成裝置等情,上訴人既身處生死一線間,被 上訴人乙OO等人為即時挽回上訴人之生命已極其不易, 也避免了其腦部遭受缺氧形成嚴重永久性的併發症,以致 於無法事前預知之電燒刀引起電弧造成緊急消毒皮膚燃燒 之事,且礙於實施系爭手術係在急診急救區床邊,並非在 開刀房內可比,且囿於無菌處理,故對於燒傷之處理在在 均有其局限性,在分秒必爭緊急開刀救命之際,實無法同 時苛求,就法益之衡量上,生命法益自然高於其他身體法 益,衡於兩害相權之價值判斷,實屬避免生命危險所必要 ,並未逾越危險所能致之損害程度,亦符合緊急避難之情 形,而無違法性。
6、綜上,被上訴人乙OO等人對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乃 符合醫療常規,此外上訴人於此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乙OO等人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是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 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云云,為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 479萬45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中國醫大醫院賠償上開本息,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 逐一詳予論述,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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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