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選上訴字,105年度,31號
TCHM,105,選上訴,31,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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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徽澤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徽澤為民國 103年度第20屆彰化縣員 林鎮(現改制為員林市,下同)鎮民代表第 1選舉區之參選 人,蕭富子為當時彰化縣員林鎮林厝里里長,2 人均為天化 慈濟慈善會(下稱天化慈善會)之顧問。張尚法天化宮宮 主及天化慈善會會長,黃玉焜為天化慈善會之秘書長,江鄭 水梅為天化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則為天化慈善會之會 計(蕭富子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等5 人業 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為使被告張徽澤順利當 選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竟利用天化慈善會辦理「關懷獨 居老人活動」之機會,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張徽澤於103年7月27日活動開始前,事先將文宣競選面 紙數包,放置在準備發放之物資袋內(每袋均含沙拉油 1瓶 、醬油1盒2瓶、白米 1包,其中被告張徽澤共捐助白米52包 ,沙拉油 2瓶)內。嗣於活動時,被告張徽澤身著印有「員 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字樣之背心,與張尚法黃玉焜、江鄭 水梅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救助紅包新臺幣(下同)500 元 及前開物資袋。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共 同基於行賄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選民吳麗惠等人(均由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吳麗 惠等對於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於發放 紅包及物資袋時直接口頭拜託,並交付內置有被告張徽澤文 宣競選面紙之物資袋,使接受者對被告張徽澤心生好感,以 動搖其等之投票意向,而於 103年11月29日鎮民代表選舉時 ,投票支持被告張徽澤。一同發放紅包及物資袋之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因礙於情面、未加詳慮而予附和,一同 要求受慰問之民眾支持被告張徽澤。附表編號 1至17所示之



投票權人吳麗惠等人雖明知本次紅包及物資袋發放並不單純 ,惟仍因經濟上之壓力及誘惑,未加詳詢、判斷即貿然收受 。
㈡又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未於當日接受發放之對象呂瓶等人 (除附表編號20之石成家因死亡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事後以電話通知前去天化宮 領取之方式發放。被告張徽澤另與洪碧黎共同基於行賄附表 編號18至23所示選民呂瓶等人之犯意聯絡,由洪碧黎將內置 有被告張徽澤文宣競選面紙數包之物資袋及紅包,發放給附 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呂瓶等人,並且代被告張徽澤向前來領 取之人拉票,請求於年底之鎮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 張徽澤。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之投票權人呂瓶等人於受拜託 及看見物資袋內之被告張徽澤文宣競選面紙時,雖覺得有異 於一般之救助活動,惟亦因經濟上之壓力及誘惑,予以收受 。
㈢嗣經民眾匿名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張徽澤 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行求賄賂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 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 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



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故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 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 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 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又所 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 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 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 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而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 之共犯)。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交付 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 第 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 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 犯之對向犯類型;係以投票行賄與受賄雙方主體間,主觀上 對於「投票權約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客觀上則透過賄賂之標的移轉,作為銜接行賄與收賄對價 關係之橋樑,而成就相對立之主體間各該犯罪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 認定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成立投票行賄罪時,共犯(即收受財 物之相對人)之自白固然得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依據,然 仍不得僅以此作為認定行為人犯行之唯一證據,而必須有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並足使犯罪事實達到 確信之程度者,始足當之。
三、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本案經審理後既為無



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 爰不就後述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 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張徽澤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徽澤及 其他同案被告蕭富子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 之供述、附表編號1 至23所示證人之證述、證人張良炎、洪 景松、黃敏峰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照片、發放紅包及物資袋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自 附表所示之證人處查扣尚未食用完畢之物資、天化慈善會10 3年7月27日關懷獨居老人活動名單、紅包袋50入、天化慈善 會基金收支明細表、天化慈善會月刊1份、天化慈善會特刊3 本、天化慈善會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理監事簽到表、理 監事樂捐名單2張等物足資參佐,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張徽澤則堅詞否認有何前揭交付、行求賄賂等犯行 ,其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述如下:
㈠被告張徽澤從92年參加天化慈善會,每2年都要繳顧問費1萬 元,之前也多次捐贈米粉、醬油、金錢等,並非因選舉才參 加天化慈善會。本次活動並非被告張徽澤設計舉辦,而是因 醫院無法配合原本之義診活動,經黃玉焜張尚法私下討論 ,並由理監事開會所決定。且天化慈善會所在之振興里只有 10幾個低收入里民,人數不夠先前會議決定之40至50人,才 會又增加林厝里、西東里、崙雅里。被告張徽澤身為此次活 動主委,請林厝里里長蕭富子西東里里長黃耀武提供里內 需要救助之里民名單,並未限定以具有投票權人為限。 ㈡又觀檢察官 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於當日接受救助之選民中,有未被請託拜票、智能不足、甚 至沒有投票權者,若被告張徽澤有意行賄,必定會在過程中 強烈表達要求支持,但僅有劉清鑾、吳麗惠、張周金鳳稱有 聽到被告張徽澤之拜託。又本案收到東西之人,大多表示東 西是天化慈善會送的,沒有人認定是被告張徽澤所贈送,證 人劉清鑾、吳麗惠、張周金鳳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有受到 誘導之嫌。況紅包及物資袋係103年7月27日發放,被告張徽 澤則於 103年9月1日登記參選後展開選舉活動,而上開證人 係於103年10月6日接受訊問,記憶也有混淆之可能。 ㈢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天,雖有將面紙放進物資袋裡,也有穿 著競選背心,對其中幾個人說拜託,但只是因為第 1次選舉 、知名度不高,而想要自我推銷,若真想賄選,豈可能拍照 留下證據;又於本次關懷獨居老人活動結束後,洪碧黎有請 西東里里長聯絡未領取紅包及物資袋之人至天化宮領取一事 ,被告張徽澤對此並不知情。故被告張徽澤主觀上並無透過



天化慈善會之活動賄選之犯意,其交付之財物亦非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六、經查:
㈠被告張徽澤為103年度第20屆彰化縣員林鎮鎮民代表第1選舉 區之參選人,亦為天化慈善會之顧問,張尚法天化宮宮主 及天化慈善會會長,黃玉焜為天化慈善會之秘書長,江鄭水 梅為天化慈善會之志工隊長,洪碧黎則為天化慈善會之會計 ;天化慈善會於103年7月27日舉辦「關懷獨居老人活動」, 針對振興里、林厝里、西東里、崙雅里內之弱勢老人,發放 救助紅包500元共52份及內含沙拉油1瓶、醬油1盒2瓶、白米 1 包之物資袋共53份;活動當天由被告張徽澤張尚法、黃 玉焜、江鄭水梅及其他志工逐戶發放,至林厝里時由里長蕭 富子帶路並陪同發放;活動結束後,未領取到紅包及物資袋 之民眾,事後經電話通知前去天化宮洪碧黎領取之事實, 業據被告張徽澤及證人張尚法黃玉焜江鄭水梅洪碧黎蕭富子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所是認(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 61至63頁、第65頁反面至67頁、第69頁反面至71頁、第73頁 反面至74頁反面、第82至83頁、第91至92頁、第99、117 頁 正、反面),復有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供述及非 供述證據足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 1項(96年11月7日修正 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 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 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 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 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



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 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必以該 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 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88號刑事判 決參照)。故於認定行為人是否該當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 時,除相對人需為有投票權人外,行為人與相對人間所交付 及收受之財物間,亦應有對價關係存在,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係基於行賄之犯意,而所交付之財物亦足以影響相對人投票 權之行使,且行為人及相對人對此亦均有所認知。然一般社 會中,財物之提供或贈與等事,所在多有,要如何認定行為 人交付財物予相對人之行為究為一般社交、正常贈與或屬違 法之行賄受賄犯行?依據上開說明,即應綜合雙方之認知、 社會價值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而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加以 判斷,亦即審酌財物係何人提供、提供之目的、方式、當時 之情狀等,以定此種提供及收受財物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 ,是否屬行賄、受賄之行為。茲依本案物資發放對象、行為 人主觀犯意、客觀上有無對價關係等判斷因素,分別析述如 下:
⒈被告張徽澤所發放紅包及物資袋之對象,及嗣後受通知前 往天化宮領取紅包、物資之人,是否限定為具有投票權之 人:
⑴查附表編號 4所示之證人張黃美,案發時雖居住在彰化 縣員林鎮林厝里,惟其原住在彰化縣埔心鄉埔心村,係 至103年9月25日始遷入林厝里,因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5條「須在選舉區繼續居住 4個月以上者,始為 選舉人」之規定,故張黃美並無 103年度第20屆彰化縣 員林鎮鎮民代表及林厝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此有彰化 縣選舉委員會104年5月12日彰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復經本院核閱 該次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屬實。
⑵另於103年7月27日收受救濟物資之證人黃敏峰,其於案 發時之戶籍在彰化縣彰化市,並無 103年度第20屆彰化 縣員林鎮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此據證人黃敏峰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參選偵字第35號卷第 4宗第96 、105 頁),檢察官亦據此對黃敏峰為不起訴處分,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年度選偵字第34、 3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
⑶又依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人張重成於活動 結束後,係至蕭富子之住處領取紅包及物資袋,並非前 往天化宮洪碧黎領取,此據證人張重成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詳參選偵字第35號卷第 4宗第59頁反面、 第66頁反面)。是以證人張重成所述各情,尚與被告張 徽澤無涉。則證人張黃美黃敏峰均無此次彰化縣員林 鎮鎮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另證人張重成領取之物資及 紅包,亦非來自於被告張徽澤本人或其所委託之人所發 送,渠等 3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自不足為認定 被告張徽澤涉犯投票行賄罪之判斷依據。
⒉被告張徽澤主觀上有無行賄之犯意:
⑴查被告張徽澤至少從93年起,即加入天化慈善會擔任顧 問,並繳交會費及顧問費,之前曾多次捐贈金錢、米粉 、醬油等情,有天化慈善會93年度第3屆、96年度第5屆 、98年度、100年度第7屆、102年度第8屆會員大會特刊 封面及內頁影本、天化慈善會收據、捐款物資明細、收 據等在卷可憑(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62至182頁、原審 卷第1宗第133至141頁)。又天化慈善會於本次103年 7 月27日關懷獨居老人活動前,曾於100年1月9日、101年 1月1日、102年1月20日、103年1月12日,多次舉辦過冬 令救濟(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103、139頁、原審卷第2宗 第176、179頁),足見本次並非天化慈善會首次舉辦關 懷弱勢之活動。
⑵而天化慈善會於103年7月間,本來預計要舉辦義診,後 因員生醫院無法配合,經秘書長黃玉焜與會長張尚法私 下討論後,決定改辦救濟活動,嗣於 103年7月5日之理 監事會議中提案通過,決定關懷對象為振興里之獨居老 人40至50人,每人發給紅包 500元及白米、油、醬油等 物資,並由理監事共同推派被告張徽澤擔任活動主委, 負責捐白米及聯絡彰視採訪,會長張尚法捐醬油,其餘 費用由基金支出等情,業據證人洪碧黎黃玉焜、張尚 法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50頁正 面至252頁反面、266頁反面至267、270至 274頁反面、 原審卷第2宗第14頁正、反面),且有天化慈善會第8屆 第9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參(詳參原審卷 第1宗第101頁)。又因天化慈善會所在之振興里僅有10 餘位符合資格之獨居老人,尚不足會議決定之關懷對象 40至50人,經黃玉焜與被告張徽澤討論後,決定由身為 活動主委之被告張徽澤向鄰里索取符合資格之獨居老人 名單;嗣天化慈善會電腦中本有崙雅里之獨居老人名單 ,再由被告張徽澤請林厝里里長蕭富子西東里里長黃 耀武提供里內獨居老人名單,湊成振興里、崙雅里、林 厝里、西東里共 4個里之發放名單等情,業據證人黃耀



武、黃玉焜蕭富子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詳 參原審卷第1宗第243頁正、反面、第271、275頁,原審 卷第2宗第18頁),且有天化慈善會 103年7月份月刊在 卷可考(詳參選偵字第34號卷第 137頁),均堪認屬實 。
⑶被告張徽澤於103年7月27日關懷獨居老人活動當天,自 行將車上之文宣競選面紙放入已包裝好之物資袋內,並 於活動開始前,即換下身上原本穿著之天化慈善會背心 ,改穿印有「員林鎮民代表候選人」字樣之競選背心, 嗣於活動開始後,被告張徽澤穿著上開競選背心,陪同 其他穿著天化慈善會背心之工作人員發放物資,並對其 中部分受領紅包及物資袋者表示「拜託、拜託」等情, 業據被告張徽澤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74頁正、反面、第280頁正面至 281頁反面,原審 卷第2宗第214頁反面至215頁反面、第217頁),且被告 張徽澤於當日活動開始前及發放物資過程中,均有與其 他天化慈善會成員或受領對象合拍照片,且被告張徽澤 當時並無刻意遮掩所著競選背心之舉動,此有活動當天 拍攝之照片附卷可佐(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87正面至29 9頁反面)。再觀諸附表編號1至17所載之起訴事實中, 檢察官僅認定被告張徽澤於發送紅包及物資袋給證人吳 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劉勇成、曹張盆蕭雪、蕭 啟章、盧玫均等人時,有親口表述「拜託、請支持」等 語;又檢察官於 103年度選偵字第34、39號不起訴處分 書中,就其中16名曾於103年7月27日活動當天收受紅包 及物資者,均未認定被告張徽澤有向彼等表示「拜託」 。故被告張徽澤於前揭關懷獨居老人發放物資活動當天 ,確實僅有對於部分收受者提及「拜託」之情,足堪認 定。
⑷從而,被告張徽澤於本案發生之10多年前,即已加入天 化慈善會,而天化慈善會數年來曾多次舉辦救濟弱勢相 關活動,本次天化慈善會將原先規劃之義診改為關懷獨 居老人活動,被告張徽澤事先並不知情,故難認被告張 徽澤係為了自己參選,始加入天化慈善會並籌劃此次救 助活動。又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天,雖有將文宣競選面 紙放入物資袋內、換穿競選背心、於發放紅包及物資袋 時對部分收受者說「拜託、拜託」等行為,惟若被告張 徽澤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為何選擇距離 103年11月 29日之投票日尚有 4個多月,恐無法在選民心中留下深 刻印象時為之?為何於要求林厝里及西東里里長提供弱



勢老人名單時,未特定須有投票權者,亦未依戶內有投 票權之人數計算紅包及物資袋之份數?為何於活動當天 ,僅被告張徽澤獨自穿著競選背心,且只對部分而非全 部收受者出言拜託?又為何被告張徽澤於活動當日拍下 多張照片,甚至大費周章聯絡彰視前來採訪,日後該照 片更被刊登在天化慈善會之月刊上(詳參選偵字第34號 卷第137 頁),毫無顧忌擔心留下賄選之證據?凡此均 與一般常見之賄選手法迥然有別。綜觀上情,被告張徽 澤於活動當天之行為或非全無可議之處,然該等行為應 僅屬被告張徽澤藉機提昇自己知名度之手段,尚難逕認 係出於行賄之犯意。
⑸起訴書雖又認為被告張徽澤洪碧黎共同基於行賄附表 編號18至23所示選民呂瓶等人之犯意聯絡,由洪碧黎將 內置有張徽澤文宣競選面紙數包之物資袋及紅包,發放 給前來天化宮領取之附表編號18至23所示呂瓶等人,並 且代被告張徽澤向前來領取之人拉票,請求於年底之鎮 民代表選舉中,投票支持被告張徽澤;惟依附表編號18 至22所載之起訴事實,檢察官僅針對呂瓶之部分,提及 現場發放物資之人有向呂瓶表示「要選他」。而證人呂 瓶於偵查中係證稱:「要選他」這句話是 1個男的講的 (詳參選偵字第35號卷第4宗第6頁),足徵口出此言之 人顯非洪碧黎。則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所指「洪碧黎代張 徽澤向前來領取之人拉票,請求於年底之鎮民代表選舉 中,投票支持張徽澤」等情,純屬出於一己之臆測,並 無所據。
⑹再依證人即西東里里長黃耀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 關懷獨居老人活動結束後,洪碧黎打電話給我說里民沒 領的東西怕壞掉,我就在天化宮內打電話給 9個里民, 叫他們來天化宮領物資,里民來領物資時我在場,當時 天化宮只有洪碧黎在,我只聽到洪碧黎向里民說趕快領 回去,不然會壞掉,她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等語(詳參 原審卷第 1宗第241頁反面至242頁)。準此以言,既無 證據證明證人洪碧黎於里民前來領取物資時,曾有任何 為被告張徽澤積極拉票或請託支持等舉動,被告張徽澤 顯無授意洪碧黎藉機向里民行賄之可言,自難認被告張 徽澤對此有何選舉行賄之犯意。
⒊天化慈善會所發放之紅包及物資袋,客觀上是否為約定投 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
⑴觀諸附表編號 1至3、5至17所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可知除附表編號1至3之吳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



外,其餘均證稱活動當日發放之紅包及物資袋與選舉無 關,或不會因收到紅包及物資袋及影響其投票意願。而 證人吳麗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伊在做筆錄時, 就發現檢察官之筆錄記錯,但伊怕被抓去關所以沒有反 應,伊在檢察官面前是回答跟選舉都沒有關係,被告張 徽澤沒有拜託伊在選舉時要給予支持,倘若伊拿到 500 元,並不會影響伊之投票動向,伊家中有1個兒子1個女 兒領有智能障礙手冊(詳參原審卷第1宗第238頁反面至 240 頁反面)。證人劉清鑾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伊不認識張徽澤張尚法,伊不曾拿過他們的錢,去年 選舉之前,張徽澤張尚法沒有去過伊家裡,伊不記得 去年有去警察局做過筆錄,伊沒念過書不識字、耳朵很 重、頭腦不清楚(詳參原審卷第2宗第9頁正面至第10頁 反面)。證人張周金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因為 做筆錄時還早,還沒有要投票,所以伊說選舉時會幫忙 之意思是指到時候再說,慈善會之人沒說要買票,只說 要救濟,伊之想法是那些是救濟物資,伊記性不好,父 母沒有讓伊讀書,不懂事才沒想到送物資現場有候選人 很敏感(詳參原審卷第 1宗第247頁正面至248頁反面) 。從而,證人吳麗惠、劉清鑾、張周金鳳等人於原審審 理中之證述,顯與偵查中所述有所出入,彼等證人證詞 之可信性已堪存疑。
⑵經原審遍查全案卷證,並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 103年度選偵字第35號卷宗後,發現卷內並無劉 清鑾及張周金鳳之前開偵訊光碟,原審之公訴檢察官對 此亦表示沒有意見(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92頁正、反面 ),至證人吳麗惠該次偵訊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檢察 官聲請勘驗之部分內容,勘驗結果如下(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92頁正、反面):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偵訊開始│103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筆錄(詳參選偵字第35號卷㈣第79至80頁) │
│07:16 │檢察官:你那天去有照相嗎?有和他們合照嗎? │
│ │吳麗惠:沒有,只有拿東西而已,慈善會給的,要救濟的。 │
│ │檢察官:天化慈濟慈善會之前是否曾發放物資給你過? │
│ │吳麗惠:不曾。 │
│ │檢察官:你之前收到別人所送的物資裡面是否會放一些競選的面紙或傳│
│ │ 單,是否曾經收過?還是只有這次而已? │
│ │吳麗惠:沒有,只有這一次送衛生紙而已。 │




│ │檢察官:衛生紙有幾包?差不多四、五包? │
│ │吳麗惠:嘿。 │
│ │檢察官:(裡面有放候選人的文宣面紙,是放四、五包。) │
│ │檢察官:物資是由誰交給你的?是蕭富子交給你嗎? │
│ │吳麗惠:不是啦!是一群人來。當時是慈善會的人交給我的。 │
│ │檢察官:阿紅包呢? │
│ │吳麗惠:也是慈善會給我的。 │
│ │檢察官:那為什麼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怎麼跟警察說塑膠袋裝的 │
│ │ 物資是蕭富子拿給你的,而500元紅包是張徽澤拿你的? │
│ │吳麗惠:沒有,張徽澤沒有拿500元給我。 │
│ │檢察官:不是啦。我是說那個紅包啦! │
│ │吳麗惠:喔。嘿。 │
│ │檢察官:是不是這樣,你在警察局說的沒有不對,是不是這樣? │
│ │吳麗惠:嘿。沒有錯。 │
│ │檢察官:就是不同人拿給你的嘛!一個是里長拿給你,一個是 │
│ │ 候選人給你的,那當然紅包裡面放什麼你也不會知道?是不是│
│ │ 這樣? │
│ │吳麗惠:嘿。 │
│ │檢察官:喔。 │
│ │檢察官:候選人或是蕭富子在將東西拿給你時是否有說年底選舉將近,│
│ │ 請你支持拜託? │
│10:38 │吳麗惠:有啦。 │
│ │檢察官:他們兩人都有講?這次都有嗎? │
│ │吳麗惠:有啦。 │
│ │檢察官:就你的理解是否就是他們兩人都要參選,兩人都是要尋求你的│
│ │ 支持?你了解的意思是不是這樣子? │
│ │吳麗惠:嘿!他們就說叫我支持支持。選舉選給他們啦。 │
│ │檢察官:二個都有嗎?里長也有嗎? │
│ │吳麗惠:嘿。那個張徽澤有來我家拜託叫我們選給他這樣子啦 │
│ │檢察官:我主要是問當天的事情啦! │
│ │吳麗惠:喔(點頭) │
│ │檢察官:是要問7月27日那天的事情! │
│ │吳麗惠:嘿! │
└────┴───────────────────────────────┘
⑶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吳麗惠一開始明確回答檢察 官「物資和紅包都是慈善會的人交給我的,張徽澤沒有 拿500 元給我」,經檢察官追問「我是說那個紅包啦! 」,證人吳麗惠始以「喔、嘿」等語回應,此時證人吳 麗惠之情緒明顯已受影響,對檢察官之後續問題,證人 吳麗惠皆以「嘿、沒錯、有啦」附和,故檢察官之前開



訊問過程,不僅有誘導之嫌,證人吳麗惠之回答亦未必 出於其本意。是證人吳麗惠於原審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其在檢察官偵訊時發現筆錄記錯,但怕被抓去關所以沒 有反應等情,恐非子虛,應堪採信。
⑷證人劉清鑾、張周金鳳雖曾於偵查中對被告張徽澤為不 利之證述(詳如附表所示),惟彼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 已為前開有利被告張徽澤之歧異證述,然因卷內未附上 開偵訊光碟,致無從透過勘驗程序,確認證人劉清鑾、 張周金鳳偵查中證述之真實性。又檢察官曾聲請勘驗證 人劉清鑾於103年10月6日之第 1次警詢光碟之部分內容 ,勘驗結果如下(詳參原審卷第 2宗第193頁至202頁反 面):
┌────┬───────────────────────────────┐
│時間 │ 勘驗結果 │
├────┼───────────────────────────────┤
│警詢開始│103年10月06日第1次警詢筆錄(詳參選偵字第39號卷第41至43頁) │
│09:36 │女 警:阿這屆的選舉妳有權利選嗎? │
│ │劉清鑾:蛤? │
│ │女 警:阿妳有權利選嗎? │
│ │劉清鑾:(停頓,未回答) │
│ │男 警:投票啦! │
│ │劉清鑾:(未回答) │
│ │女 警:妳可以投票嗎? │
│ │劉清鑾:我去尿好了。 │
│ │男 警:(靠近劉清鑾耳朵)不是啦,是妳這次的選舉,妳有資格去投│
│ │ 票嗎? │
│ │劉清鑾:(未回答) │
│ │男 警:里長和代表,妳有投票的資格嗎? │
│ │劉清鑾:蛤? │
│ │男 警:(聲音加大)投票的資格啦!妳有嗎!妳有投票權嗎? │
│ │劉清鑾:蛤? │
│ │男 警:有嗎? │
│ │劉清鑾:有阿。 │
│10:12 │男 警:那有啦。 │
│ │女 警:阿妳現在跟誰住在一起? │
│ │劉清鑾:(未回答,頭往左偏) │
│ │男 警:(靠近劉清鑾耳朵)妳跟誰住一起? │
│ │劉清鑾:(未回答) │
│ │男 警:妳現在房子都跟誰住? │
│ │劉清鑾:我自己一人住。 │




│ │男 警:只有自己一人住。 │
│ │劉清鑾:我自己一個人住,沒有跟誰住。 │
│ │女 警:獨居老人身分。 │
│ │女 警:獨居老人。 │
│ │男 警:獨自一人居住就好。 │
│ │女 警:阿東區一個代表一位叫張徽澤? │
│ │劉清鑾:蛤? │
│ │女 警:張徽澤! │
│ │劉清鑾:蛤? │
│ │女 警:(臉靠向劉清鑾)張徽澤妳知道嗎?代表妳知道嗎? │
│ │劉清鑾:(未回答) │
│ │男 警:我們這次東區代表選舉 │
│ │女 警:東區代表選舉,妳知道嗎? │
│ │劉清鑾:(未回應) │
│ │男 警:(手拿照片給劉清鑾看)這位啦,張徽澤,這位啦 │
│ │女 警:(手拿張徽澤大頭照,給劉清鑾看) │
│ │劉清鑾:(未回應) │
│ │男 警:這位阿,張徽澤去給妳拜訪對不對? │
│ │劉清鑾:嘿。(眼神呆滯) │
│ │男 警:對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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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