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8號
TCHM,105,聲再,38,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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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田豐嘉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本院104年
度上易字第1108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7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2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田豐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自 應敘明上訴人所採取之恐嚇內容為何,始克主文與事實、理 由相當,惟遍觀原判決犯罪事實欄第一、之記載,原審對於 上訴人究竟採何種恐嚇方式為之,隻字未提,僅係泛稱:… 藉故滋事…索討保護費…云云,並未論及「恐嚇」中所應包 含之惡害通知具體內容,另判決理由內也未提及。則原判決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明顯瑕疵可指,當有撤銷改判之必要。 ㈡觀諸證人李文良於103.01.22偵訊時之筆錄內容、聲請人與 呂玉珊所簽署之和解書內容,足以認定聲請人於案發當時並 非強索保護費,故聲請人絕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當難遽 以恐嚇取財既遂罪相繩。復此等證據確屬真實,並在卷可參 ,尤足以影響、變更原確定判決結果,惟原第二審法院就上 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致令有所違誤。 ㈢證人曾寶賢張韋丞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非出於任意性,且 原審向警方詢問,警方推稱沒有錄音或錄影,已有問題及程 序瑕疵,法院應依傳訊當時詢問人賴坤哲偵查佐、陳泳全警 員到庭詢問,以查明渠等二人之陳述任意性,惟原第二審法 院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致令有所 違誤,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㈣證人張韋丞曾於警詢時均提及案發當時尚有林文章及胡志成 等二人在場,倘若聲請人果有曾寶賢張韋成於警詢、偵查 時所謂之持槍恐嚇情形者(假設語氣),則前揭之林文章及 胡志成應可目睹或聽聞此事,惟原第二審法院就上開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致令有所違誤。 ㈤全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存在,而且證人曾 寶賢張韋丞對於槍枝之數量?槍枝之顏色?等內容均有陳 述不一致之處,聲請人於原審即明確指明在案,惟原第二審 法院就上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竟漏未審酌,致令有



所違誤,並影響聲請人之權益甚鉅
㈥綜上,顯見上開多項證據確屬真實,且聲請人早在原第一審 及原審法院判決之前即均已提出在卷,詎料,原審竟就上開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皆漏未審酌,且於原判決理由內 皆付諸闕如,致有明顯違誤甚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之規定,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 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 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 利之判決而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 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 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 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 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 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 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 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次按再審制度, 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 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 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 固放寬其條件限制,惟縱然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 度,但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 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 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 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 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 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



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 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本件本院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田豐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 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聲 請人於原審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 ,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查:
㈠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在上開刑事確定案件審理時,已提出其與呂玉珊 所簽署之和解書作為否認索收保護費辯解之依據,並經原確 定判決審認,認定再審聲請人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再 審聲請人所為未經法院採信之辯解,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⒉原確定判決係依憑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明瀚、張人浩於 第一審認罪之陳述、被害人呂玉珊黃柏書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電話錄音譯文、收款收據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渠 等恐嚇取財罪責,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對 於再審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亦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核李文良與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張明瀚、張人浩等人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關係,業據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載明 「…不知情之李文良…。」再審聲請意旨所稱證人李文良 103年1月22日偵訊陳述,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之「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⒊再審聲請意旨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內未論及恐嚇中所 應包括之惡害通知具體內容,指摘有判決不載理由之明顯瑕 疪,有撤銷改判之必要云云,核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以違背法 令之理由聲明不服,本非屬再審之範疇,難認係刑事訴訟法 第421條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㈡關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就證人張韋丞曾寶賢、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明瀚於警詢時之 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上開證人所指之槍枝,因查無證據足以 證明確屬具有殺傷力之管制槍枝,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應認係外型類似槍枝之不明物、及張韋丞曾寶賢警詢 係以被害人身分應詢,並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自無法為勘 驗等情,業據原確定判決一一說明為此認定之理由。再審聲 請意旨猶執陳詞據此聲請再審,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1條 所稱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⒉再審聲請意旨謂:證人張韋丞警詢曾提及案發當時尚有林文



章及胡志成等二人在場,並指認相片在案,若再審聲請人果 有持槍恐嚇(假設語氣),林文章及胡志成應可目睹或聽聞 此事云云,然林文章、胡志成既未經傳訊,自無法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之懷疑,並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 決人之判決之蓋然性存在,此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 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漏未審酌重要證據」。
㈢綜合上述理由,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陳 玉 聰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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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