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34號
TCHM,105,聲再,34,2016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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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顏一峰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5號中華
民國105年1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7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8932、9172、99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顏一峰(下稱被告)聲請意旨略以: 原確定判決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分別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所為,且彼此間並無如前揭偽造公 印文、偽造身分證與駕照及以偽造身分證簽立租約間,有一 偽造公印文串連(至偽造身分證與駕照亦屬同時同地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分論併罰。惟查, 被告原擬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進而實施電信詐騙, 故於民國102年7月底經由他人偽造「邱昭憲」之國民身分證 及汽車駕照各1張,並自行偽造「邱昭憲」之印章1個,進而 持上開偽造之邱昭憲國民身分證、邱昭憲印章,而於102.8. 1向張原振租得系爭仁和路房屋,及於102.8.5向葉宗仁祖得 系爭東門路房屋,並添購設備而擬於102 年10月間對大陸地 區人民進行詐騙,但並無人民受騙上當,因此被告所犯戶籍 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 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從事施行詐術之詐 欺取財犯行之一部,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認係本於同一犯 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後,原 判決雖認被告所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 民身分證罪等罪,乃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行為,乃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二次偽造及行使 而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就被告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亦係基於一 個犯罪決意,亦應併予從一重處斷,惟原確定判決竟認其係 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顯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未經調查審酌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並有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茲分



述如下: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①被告於 偵查期間即已供稱:「(問:你租仁和路的房屋做什麼用途 ?)用作電話機房,裡面的設備都是我買的。」(聲證一、 第2頁)、「(問:經查警方檢視租賃契約,發現你於102 年 8月已分別向房東承租前述2處受搜索處所(即仁和路房屋、 東門路房屋),為何你稱於10月才成立詐騙機房?)因為要 添購設備、招募成員,所以我到10月才開工。」(聲證二、 第6頁)。又原確定判決於105.1.6審理時,審判長問:「於 102 年8月1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 邱昭憲國民身分證,冒用邱昭憲之名義,偽造邱昭憲與張原 振簽訂之房屋祖賃契約書1 本,並將該偽造之契約書交予不 知情之張原振行使,向張原振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 號房屋,足以生損害於邱昭憲張原振,並將該址作為電信 詐騙機房之設置地點。是否如此?」被告亦答:「是,我承 認。」(聲證三、第7頁)。如上所述,被告持上開偽造之邱 昭憲國民身分證,冒用邱昭憲之名義,偽造邱昭憲張原振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將該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設置地 點,並擬進行電信詐騙,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本於 實施電信詐騙之同一犯意,因此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均有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串聯,應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 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之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卻均未予 調查斟酌,致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 併罰,倘若予以調查斟酌,被告即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處斷,而得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聲請再審。②再者,被告於警詢即已供稱:「(問 :你成立詐騙機房的設備是何時向何人購買?金額為何?線 路由何人安裝?)我大約102年8月初在臺中市公益路的NOVA 商城購買,當時電腦、無線網卡等設備總共花60萬餘元,正 確金額我忘記了。網路線路都是我自己安裝、拉線的。」( 聲證二、第3頁),又被告係於102年8月1日承租仁和路房屋 作為電信詐騙機房,足見被告早在承租仁和路房屋時,即有 實施電信詐騙之犯意,因此將其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並購買 詐騙機房的設備,足見102年8月初,被告不僅偽造邱昭憲張原振簽訂仁和路房屋之房屋租賃契,將其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之設置地點,並購買詐騙機房的設備,因此被告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均有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串聯,並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應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應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惟原確定判決 對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警詢筆錄,卻都未予調查斟酌 ,而認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係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倘 若予以調查斟酌,被告即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 得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得為被告之利盈, 奪請再審。如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之訊問筆錄、警詢筆錄及審判筆錄,不論該證據係法院未 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或其已為法院發現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且若予以調查斟酌 ,被告當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而得受輕於原確定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屬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 生合理懷疑,應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
㈡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聲證一被告之 訊問筆錄所示,被告業已供稱租仁和路的房屋係要用作電話 機房;次依上開聲證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被告亦已供稱 其於102年8月租屋後,因為要添購設備、招募成員,所以到 10月才開工;再依上開聲證三被告之審判筆錄所示,審判長 乃是詢問被告是否係將仁和路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被告 亦均坦承不諱,足見仁和路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事實, 具有顯著性及確實性;況依上開聲證二被告之警詢筆錄所示 ,被告復已供稱係在102年8月初,承租房屋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時,即已購買成立詐騙機房的設備,益徵被告承租房屋係 要做為詐騙之用。如上所述,依上開聲證一至三之證據所示 ,堪以認定被告持上開偽造之邱昭憲國民身分證,冒用邱昭 憲之名義,偽造邱昭憲張原振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將 該址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設置地點,並擬進行電信詐騙,因 此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均係本於實施電信詐騙之同一犯意, 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處斷。惟原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 屬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而就上開聲證一至四之證據, 完全未予調查審酌,自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者,當得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據上論結,本案原 確定判決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未經調查審 酌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並有第421 條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實無從維持,應予撤 銷云云。
二、按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行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未遂二罪,本院原判決對於被告顏一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 處罪刑部分,業經被告上訴於最高法院,該部分尚未確定, 故本件僅就已判決確定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予以審酌,先 予敘明。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1 條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 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 ,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 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 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 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 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 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亦即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 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 此為由聲請再審。是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影響判 決結果,或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最高法院89 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 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 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 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 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 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 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 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 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



、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 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 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 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 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 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 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 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 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 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 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 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已依據被告自白,並就卷內同案被告劉安忠徐仁宏、黃文德、李俊鋐王建民及證人張原振葉宗仁 等人所為之全部陳述及相關卷證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 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實,亦說明被告辯稱所為上開 行為,均係本於實施電信詐騙之同一犯意,並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而認亦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罪云云不可採之理由,亦即上揭再 審聲請事由,原確定判決既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 本院如何斟酌各項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 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 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 事實審法院對證據之審酌有所違誤。是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 提之102年10月23日警詢筆錄、102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及10 5 年1月6日審判筆錄影本,均係就法院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 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任憑己見,漫行爭執,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顯非有何新證據存在,亦無有漏未審酌之情形,自 非可執為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 、第421條規定均無一相符。
㈡至聲請再審意旨一再指摘其所為之犯行均係本於實施電信詐 騙之同一犯意,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云云,惟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 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



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 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 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 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 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而本件被告聲請再審意旨所陳既係為 糾正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縱有應認係想像競合 犯之情形,亦屬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或屬可否 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自宜 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而非屬再審之範疇,是其聲請再 審,亦與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核均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所定之情形,其聲請 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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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