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8號
TCHM,105,聲再,18,2016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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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素萍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14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72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之客體,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之判 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作為聲請 再審之客體;而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 審認之事項,必也於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得作為聲請再審 客體之條件下,始可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 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 見)。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素萍(下稱聲請人) 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60號實體判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 上訴本院,由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駁回其上訴, 仍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嗣聲請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最高法院則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有前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 第1290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證人鄧泰亨103年4月2日具結證稱:「我是去大陸才認識亞 萍姐…是到大陸才認識的」「(問:亞萍姐跟蔣軍是同一個 人嗎?)不是」;又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蔣軍不是王素 萍,蔣軍是男生」;再於原審法院103年7月8日審理時具結 證稱:「蔣軍跟王素萍不是同一人,第二次去大陸才認識王 素萍,幫我作媒的是蔣軍,是在大陸吃飯才認識王素萍,第 二次去才認識王素萍…是結完婚才認識王素萍,是去大陸才 認識王素萍的,是第二次去的時候,是先認識我太太,後續 才認識王素萍」等語。依證人鄧泰亨上開所述,證明聲請人 沒有先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給鄧泰亨、「蔣軍」 不是聲請人、「蔣軍」是男生而聲請人是女生、聲請人綽號



不是「蔣軍」以及一開始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鄧泰亨,幫鄧泰 亨作媒的人是蔣軍,鄧泰亨是在結完婚後才認識聲請人等事 實,則聲請人如何能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290號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載「偶然結識鄧泰亨,探詢其 假結婚意願,先行交付2萬7千元給鄧泰亨,而共同意圖營利 謀議假結婚」之犯行?但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仍為有 罪認定,自係未克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判決。
(二)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其中記載「王素萍先行交付2萬7千元給鄧 泰亨」;又於理由欄中說明「伊(即鄧泰亨)有向蔣軍在上 開85度C拿新臺幣2萬7千元」,則究竟是聲請人先行交付2萬 7千元給鄧泰亨?還是鄧泰亨有向蔣軍拿2萬7千元?原確定 判決上開事實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衝突而為違法判決。(三)檢察官於103年4月2日偵訊中向證人李萌詢問:「移民署製 作之筆錄所述是否實在?」證人李萌具結回答:「我一開始 講的都是實話…就拍桌子,我怕會打我,因為大陸的警察都 會打人」;證人李萌又於103年4月25日具結證稱:「有嚇我 …就拍桌子」;再於103年7月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說『跟鄧泰亨結婚不是透過王素萍介紹,蔣軍是男的』, 警察就拍桌子說:『王素萍自己承認是蔣軍』,我被嚇到, 問什麼就答什麼,警察又拿出照片誤導我說:『上面有沒有 認識的人?』我就只見過王素萍,當時我就說:『有,我認 識他』,卻被記載為:『指認王素萍是蔣軍』,事後我也不 敢說,怕前後不一樣有罪。」等語。依證人李萌上開所述, 證明移民署員警有對證人李萌為拍桌子、恐嚇、詐欺、誤導 及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事實,故證人李萌有關不利聲請人之 證詞都是不實在。另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只詢問聲請人一 句「認識鄧泰亨嗎?」聲請人回答:「不認識」,檢察官即 令聲請人具結簽名,聲請人既具結證稱不認識鄧泰亨,檢察 官竟於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偽造成「證人即共同被告 王素萍於偵查中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證述」。由上可知, 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認定「檢察官偵查中…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以及認定「員警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不正方式訊問」,均係未克盡調 查職責之違法判決。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即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②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③受有罪判決 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 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准許之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 文;所稱「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 審理由而言。如所述事由,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情形不相適 合時,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判決違背法令,係 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 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 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 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參照)。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 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 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 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 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
四、經查:
(一)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提出之「刑事聲請狀」全文內容, 內文首段其中固有記載「...舉證為無罪及犯過,請求還 清白和緩刑,提出【再審】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頁第3 行),然其餘通篇意旨並未有一語提及,其究竟係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中的任何一款再審理 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二)另細究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內容大意,聲請人雖列出已存在 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含偵查及原審卷宗)之「證人鄧泰 亨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部分證詞」、「證人李萌 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中部分證詞」及「聲請人本人 於檢察官偵訊時部分證詞」等卷內證據;但聲請人僅憑己意 ,漫謂「依證人鄧泰亨上開證詞,可以證明聲請人沒有先行 交付2萬7千元給鄧泰亨、『蔣軍』不是聲請人、『蔣軍』是 男生而聲請人是女生、聲請人綽號不是『蔣軍』以及一開始 聲請人根本不認識鄧泰亨,幫鄧泰亨作媒的人是蔣軍,鄧泰 亨是在結完婚後才認識聲請人等事實,故聲請人自無原確定 判決所認定與證人鄧泰亨共同意圖營利謀議假結婚之犯行」



「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王素萍先行交付2萬7千元給鄧泰 亨』,然理由欄說明『伊(即鄧泰亨)有向蔣軍在上開85度 C拿新臺幣2萬7千元』,此部分事實與理由顯然互相矛盾衝 突」「依證人李萌上開證詞,可以證明移民署員警有對證人 李萌為拍桌子、恐嚇、詐欺、誤導及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事 實;又聲請人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具結證稱不認識鄧泰亨,但 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部分偽造記載為『證人即共同 被告王素萍於偵查中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具結證述』,然而原 確定判決竟仍認定『檢察官偵查中…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及『員警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詐欺或其他 不正方式訊問』」云云,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未克盡 調查職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惟聲請人上 開所執理由僅係依據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不利於己之事實,表達不同之事實認定,並就原確定 判決之證據取捨,逕為片面之個人意見取捨,且單憑己意再 為相反評價或質疑,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自非合法 之再審理由。
(三)又聲請人上開意旨所為各項主張,僅在指摘原確定判決或有 未克盡調查職責、或有判決所載事實及理由互相矛盾等判決 違背法令諸情形云云。但「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聲 請人之綽號為「蔣軍」(見「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書第2頁 第2行),所憑之證據係證人李萌於103年4月2日於偵查中之 證言、證人鄧泰亨偵查中證稱「蔣軍」使用之電話為000000 0000號,及聲請人供承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已3年等 (見「原確定判決書」之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9行起至倒數第 1行、第10頁第1行至第3行),並說明證人李萌鄧泰亨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蔣軍」是一名男子云云為不可採,進而認 定證人鄧泰亨與證人李萌辦理結婚手續之前已認識聲請人, 及係由聲請人之手中,收取新臺幣2萬7000元,自無違反證 據法則之可言。另聲請人以證人李萌於原審之證言為理由, 主張移民署員警有對證人李萌為拍桌子、恐嚇、詐欺、誤導 及其他不正方式訊問之事實,故證人李萌有關不利聲請人之 證詞均不實在,但「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認定證人李萌於警 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的理由(見「原判決判決」之判決書第 8、9頁),其適用之證據法則亦無違誤。再者,聲請人主張 檢察官在偵查過程中,只詢問聲請人一句就命具結,聲請人 既具結稱不認識鄧泰亨,檢察官竟於證據清單列為全部犯罪 事實之證據云云;但該日檢察官係訊問包括聲請人在內之4 名同案被告兼證人,其程序係先命4名證人具結後,再行隔



離逐一訊問,聲請人被訊問之程序係在最後,且就以證人之 身分訊問聲請人部分,並非僅訊問聲請人一句「認識鄧泰亨 嗎?」(見偵卷㈡第30頁至第36頁),並無聲請人所指「違 法取供」之情形;應係聲請人對於檢察官訊問證人之程序有 所誤會。況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 為判斷;檢察官將聲請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列為證據方法,其 待證事項為「全部犯罪事實」,僅係表明檢察官所應盡之舉 證責任,並不當然拘束法院。且依上開「三」之後段說明, 聲請人所指各節縱然屬實,亦屬「原確定判決」適用證據法 則是否有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循非常上訴之途徑解決,而非 屬再審之範疇;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為法所不許,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於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列6 款之何款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均未具體敘述理由;其雖列舉 如上開「二」所示之證據,但亦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有不符;依 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施 慶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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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