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6號
TCHM,105,聲再,16,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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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仲鍇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
訴字第643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610、27322、28926號;
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11號;最高法
院於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仲鍇(下稱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略 以:
㈠關於原審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傅兆達部分 :
⒈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 再審」。同條第 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 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 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 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 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 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 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 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 據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 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 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 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 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 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



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 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 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615號裁定、104年度台 抗字第667號裁定)
⒉次按「犯罪事實雖祇一個,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 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相,則無論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 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 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64號裁定參照)、「予以綜合 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 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不以獲致原確定決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已確認之犯罪事 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是實務就「確 實性」的內涵導入「合理懷疑原則」以為判準,又所謂確 定之新證據,係以該新證據之出現,顯然足以對原則判決 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而言,且 該新證據是否實在,……於必要時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 』,並非僅就『形式上之觀察』而已。
⒊查原確定判決所持「販毒者彼此間對毒品有互通有無之情 形」之論據,係以他案共同被告傅兆達陳泳進二人彼此 間有買毒者、販毒者易位之毒品案件為據,自僅能適用於 「傅兆達陳泳進」之間,至本案卷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 顯示聲請人與傅兆達間存在「彼此間對毒品有互通有無之 情形」,如何作相同之推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 品為重罪,自應依嚴謹之證據法則論斷,則原確定判決據 他案推論本案不存在之事實,即屬臆測之詞,顯失憑據, 更與論理與經驗法則相悖。
傅兆達被訴販賣毒品一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 字第1312號判決書記載:「被告傅兆達就其上揭販賣第三 級毒品5次之犯行(附表一所示103年3月6日至103年3月24 日計 5次),於偵查中供出上手邱仲鍇,警方因而循線查 獲邱仲鍇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他案 被告傅兆達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之犯行,分別為103年3月6 日、13日、21日、24日之 5次販賣愷他命予陳泳進、林威 廷之犯行,時間在103年3月 6日至24日期間,可推知他案 被告傅兆達買入毒品時間必早於或同於103年3月 6日、13 日、21日、24日,比較聲請人除本案遭起訴販毒犯行分別



為103年5月 8日、7月初、7月22日,在此之前,無其他前 科,亦不曾遭查獲任何於103年3月間或更早之前買賣毒品 事實,即無向外購買毒品之事實,則聲請人如何於103年3 月間即有毒品可販賣予傅兆達?原判決未據聲請人『既存 之前科資料』審認聲請人於103年4月前均無何遭查獲毒品 案件等情,即否定聲請人一再陳明「是傅兆達販賣予聲請 人,而非聲請人販賣予傅兆達」等語,則聲請人『既存之 前科資料』即具「未判斷資料性」,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之「新規性」。 ⒌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312號係審理被告 傅兆達販賣毒品案件,然對於毒品來源為何,並無任何監 聽譯文相佐證,亦無檢調單位、法院進行偵辦及實質審理 理,豈能僅因被告傅兆達為圖查獲上手減刑之例,即斷然 認定103年5月 8日必是聲請人販賣愷他命毒品予傅兆達, 而非傅兆達向他人購買?
⒍聲請人被訴販賣毒品予傅兆達時間為103年5月8日,已在 他案被告傅兆達103年3月間販賣毒品予陳泳進之2個月之 後,此2個月期間或更早之時,聲請人如何與傅兆達有彼 此互通毒品之往來事實原判決未據說明,且依原判決所持 理由「販毒者彼此間對毒品有互通有無之情形」若能適用 於本案,則必聲請人於103年3月間即購得愷他命並保留毒 品2個月後,再於103年5月8日出售予傅兆達,此與購毒者 購入毒品後不日內加以施用或轉手之常情不符。則原判決 僅依傅兆達他案判決書臆測聲請人與傅兆達間存有彼此買 賣毒品往來關係,已有違誤,又未調閱『既存』之傅兆達 之他案卷證資料(如:傅兆達監聽、內容或筆錄資料)以 證明傅兆達早於103年3月 6日至24日期間或更早之時即販 賣毒品予聲請人之事證,則原判決所持「販毒者彼此間對 毒品有互通有無之情形」之論據,即受重大質疑。 ⒎再依他案共同被告傅兆達陳泳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31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6顯示,他案被告傅 兆達於103年4月27日-30日、及同年5月2日、5月5日、5月 6日均自陳泳進手中購得0000-0000元之愷他命毒品各 1包 ,上開購買日期與103年5月 8日日期更加相近,甚至僅相 隔2至3日,準此,傅兆達當時與陳泳進交易愷他命之事實 ,無任何客觀證據足以推論聲請人販毒予傅兆達之犯罪事 實,此均在在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自得據為再審 事由。
⒏原判決另以聲請人於103年9月18日遭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七所示第三級毒品,認聲請人品格非無瑕疵可指云云,惟



查,上開遭查扣案之毒品販入時間均在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3時間之後,自難為聲請人於103年5至7月間,其品格有 所瑕疵之證明。且縱聲請人與傅兆達二人品格皆有瑕疵, 亦須查證及比對傅兆達證詞之可憑性,尚難遽認證人傅兆 達證詞即屬可採。
⒐聲請人是否使用徵信通訊軟體之「巴菲特」代號作為販賣 毒品工具,乃本案之補強證據,自非不能向微信通訊軟體 商函查,如加以函查,即可補強或推翻證人傅兆達、張建 勛證稱:「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之『巴菲特』代號作為連 絡販賣毒品之工具」之可憑性如何,故具新規性與確實性 ,再審被告自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 審事由。
⒑綜上所述,他案被告傅兆達被訴販賣毒品一案(偵查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4690、15518 、16043、16274、16275、1627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 年度訴字第1312號)卷證資料、聲請人前科資料、聲請 人是否使用微信軟體「巴菲特」代號作為毒品案件連絡工 具,均存在於判決確定之前,為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 其實質之論據價值有未加以判斷者,自具有新規性,如再 配合相當調查,顯然足以對原則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之懷疑,而有動搖之蓋然性,對聲請人而言,自符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㈡就附表一編就2所示聲請人於103年7月22日販賣第三級毒品 予廖桔烽葉治軒部分:
觀之103年度偵字第24610號第 4-2卷第33頁監聽譯文全文記 載,當可看出聲請人應非販賣者,而是向廖桔烽購買毒品, 惟原判決對此證據資料未為論斷,且由監聽譯文中廖桔烽述 及:「你是要 2支喔,你跟你朋友微訊一下」等語,即可推 知廖桔烽開口詢問聲請人所需的 K他命數量,佐以廖桔烽於 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也不否認「是邱仲鍇請我幫他問毒 品」,準此,聲請人並非販毒者,而是向廖桔烽購買毒品。 至廖桔烽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刑,而反 指自己為購毒者,聲請人為販毒者,乃廖桔烽為保護自己減 低刑罰之行為,且與聲請人具利害關係,自不得僅憑廖桔烽 之證詞作為聲請人之補強誤據,自應以上開監聽譯文對話內 容顯示之顯明對話之文義作為補強證據,乃原判決未據上開 既存之監聽譯文為任何論斷及說明,如加以實質判斷,即可 合理懷疑廖桔烽證詞之真實性,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事實,即 具新規性,聲請人自得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 之再審事由。




㈢就附表一編號 1所示聲請人於103年7月初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廖桔烽蔡郁宏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何監聽內容可佐證聲請人曾於「臺中 市○區○○路00號 1樓當麥勞速食店附近」與廖桔烽、蔡 郁宏為販賣愷他命毒品交易,則附表一編號1所示「103年 7 月某日」之毒品交易是否與聲請人有關,即容重大質疑 。
⒉被告是否使用微信通訊軟體之「高飛」代號作為販賣毒品 工具,乃本案之補強讓據,自非不能向微信通訊軟體商函 查,原判決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明何以不須調查未為說明, 而如加以調查,即可補強或推翻證人廖桔烽證述:「被告 以微信通訊軟體之「高飛」代號作為連絡販賣毒品之工具 」之可憑性如何,故具新規性與確實性,聲請人自得據為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依法聲 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104年1月23日修正,同年2月 4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施行,並於 104年2月6日生效,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第1項)有罪之 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 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 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次按 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 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 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 「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 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 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 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 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 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 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



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 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 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 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 ,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 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 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 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 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仍須以作成確定判 決之原審法院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固不待言,如受判決人提出者為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該等事實、證據在判決確 定前已業由原審法院本於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或提出,在 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則原審法院就該等業經 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無論最終在確定判決中已本於自由 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 之理由而有漏未審酌之情事,終究並非修正後新增訂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所指「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該等 事實、證據仍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再 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 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 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 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邱仲鍇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 103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43號審理並判決後,聲請人不服,上訴 於最高法院,嗣經最高法院以 104年度台上字第3957號判決 駁回上訴,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 ,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傅兆達、張 建勛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佐以卷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四



所示傅兆達張建勛間聯絡之譯文、傅兆達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報表等 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於103年5月8日2時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 一便利超商」旁,以 4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傅兆達之犯 行;又依據聲請人之部分供詞,證人葉治軒蔡郁宏、廖桔 烽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佐以卷存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 示聲請人與廖桔烽間聯繫之譯文等資料,乃論斷聲請人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於103年7月初某日22時至23時許, 在台中市○區○○路00號1樓「麥當勞」速食店前,以1千元 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廖桔烽蔡郁宏,及於同年月22日19時 53分通話結束後約10分鐘,在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新時代購物中心」附近,以 1千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予廖桔 烽、葉治軒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對於聲請人 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辯各節,如何無足採信或難為有利聲請人 之認定,亦在判決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壹、關於聲 請人部分之論述)。經核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之處。
㈢聲請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不當、認定事實違誤云云, 然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 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 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 違誤。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 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決 事實欄一及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 論處聲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3罪刑(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部分之判決,駁回聲請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聲請人及其選任辯護人以品格瑕疵質疑證人傅兆 達所證不足採信之詞、以103年度偵字第24610號偵卷第33頁 聲請人與廖桔烽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辯稱聲請人實非販賣愷他 命之人,而係其向廖桔烽購買毒品云云,如何之俱無可採, 亦詳加說明指駁(詳見原確定判決第12-13頁、第9頁)。所 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自



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意旨置原確定判決明確論 斷之事項於不顧,徒憑自己之說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 各節均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或以業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審酌之證據聲請再審,顯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卷內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顯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 再審事由不相符合,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㈣又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與非常上訴 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不同,故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雖可 依非常上訴之方法謀求救濟,要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44裁定參照)。是聲請意旨所指摘 之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等節,均屬判決有無違背法 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 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是原確定判決縱有如聲請人所 指之違背法令事由,亦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者。聲請人執此 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亦與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就 本院前開確定判決證據採酌與否之爭執,所提出之監聽譯文 資料,既不具備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規 定之「新證據」要件,且所主張之事實亦經原審調查審酌, 業如前述,並無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楊 萬 益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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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