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袁俊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袁俊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袁俊達因犯傷害致死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 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2月3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調查表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102年1 月25日起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數 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 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則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不得併合處罰【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 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數罪併罰案件,如宣告刑中有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除經受刑人本人(不包括
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 之規定不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檢察官尚不 得依職權逕向法院為聲請。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結果,因法院 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 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即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自屬不利於受刑人。綜上,足見修正後之規定,使受 刑人取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 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 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修正後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 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3號、第 1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袁俊達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傷害致死、偽 證等數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後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 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04年12月30日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刑行調查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頁)附 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修 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 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 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莊 宇 馨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受刑人袁俊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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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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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傷害致死 │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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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年6月 │ 有期徒刑5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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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1.12.06 │ 101.12.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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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27280號、102年度偵字第│
│ │1724號;併辦案號:102 │1724號;併辦案號:102 │
│ │年度偵字第3745號 │年度偵字第374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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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239號 │
│實├──────┼───────────┼───────────┤
│審│判 決 日 期│103.09.09 │ 103.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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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104年度台上字第 │
│決│ │3396號 │33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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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104.11.11 │104.1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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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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