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志鋼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4
年度上訴字第1751號),聲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 第525 號判決雖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上午9 時 30分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卓永祚,然被告當時正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實無分身在臺中市北 區中華路與精武路交岔口與卓永祚碰面交易毒品之可能,依 據此不在場證明,可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另被告尚 有出生未滿3 月之女兒,母親則罹患癌症,亦請斟酌被告前 述家庭狀況,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 羈押之必要,並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6 月,足認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趨吉避 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重罪本即有誘發逃 亡之較高機率,依一般合理判斷,可認其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再參酌被告之涉案情節,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使毒品流行販賣於市面上 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 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 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查聲請人所稱之不在場證明,仍需經本院證據調查程序予
以審認,聲請意旨主張羈押理由已不復存在等語,尚無可採 。另聲請意旨所稱家中妻兒、母親等親人需照料乙節,核非 屬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停止羈押事由之情形。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既未消滅,且仍有羈押之必要, 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