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5年度,349號
TCHM,105,聲,349,2016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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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4 年度上訴字第
138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正安(下稱被告)自小 因父母離異,由祖母撫養長大,因學識疏淺、結交惡友、沾 染惡習而誤觸法網,現已知錯,坦認犯行,請鈞院考量被告 之祖母亟需被告照料,讓被告交保候傳以盡孝道,被告必會 如期到庭,以利執行後續刑期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 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 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 第4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38 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就客觀 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 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 當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1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 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 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 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準備程序 筆錄及本院押票在卷可憑。
㈡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5 次,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4 年7 月21日以104 年 度訴字第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併與被告所犯 轉讓禁藥罪部分,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經被告就販 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本院後,復由本院於105 年3 月10日 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判決上訴駁回,足認其犯罪嫌疑 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屬最輕本 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一般人 之合理判斷,可認被告既涉犯上揭重罪,具有逃亡之相當或 然率存在,而有礙於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之執行,自有 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 有羈押之必要,非限制住居或具保之強制處分可得確保審判 及執行程序程序順利進行。至被告所陳家庭狀況,縱令屬實 ,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保之理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是本院審酌後,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情形,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 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廖 純 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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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