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96號
TCHM,105,抗,96,2016030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明嘉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
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許明嘉(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被羈押至今已五個月,於法院審理期間被告就所犯之 罪坦承不諱,並供出詳情經過,並無逃亡之意。 ㈡被告於案發之前,係因故遭劉寬仁潘金助二人毒打,驚慌 失措下逃離,嗣因驚恐而誤闖告訴人住宅要求躲避。被告當 時曾向告訴人表明「借我躲一下,有人追殺我。」而非告訴 人所稱「錢拿出來」等語,且被告當時手上並未持有扣案木 棍,因此並無強盜之意圖。請鈞院明察被告當時確實有緊急 避難之情狀。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2條明文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查原裁定僅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述, 就認定被告涉犯加重強盜未遂罪,並未給予被告調查有利證 據之機會。
㈣被告涉犯本件強盜案件,原裁定以告訴人不實之證詞為依據 ,且被告確實被人追趕,生命、身體受威脅而跑至告訴人家 中欲避難,並非有強盜之意,爰提起抗告云云。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再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 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 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 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 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 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 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 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 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 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 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 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 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 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 為其人已有超過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 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 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 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 ,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 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 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認被告雖 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然依證人證述、相關照片及扣案證物 等卷內證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 度非輕,且自承一人獨住,且於犯案時並無固定居處,於此 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 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復 參以被告曾於他案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益徵被告確有逃亡而使國家刑 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



且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且被告於夜間持木 棍侵入住宅實施強盜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 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且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 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 2月。
㈡本院經核:本件被告強盜案件,經檢察官向原審提起公訴, 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惟否認 有何強盜犯行,但依證人即告訴人李宏均陳家華等人之證 述、卷內證據等相關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 、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且,被告曾於98 年間,因犯其他妨害自由案件,有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確有逃 亡而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以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且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又被告被訴涉犯加重強盜未遂之犯行,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經判決有罪,其刑度顯然甚 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 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確有逃 亡之虞,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確保日後審判 程序之進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於抗告意旨另稱其當時係因遭人追打,為緊急避難始侵入 告訴人家中,並無強盜之意,原裁定僅就不利於被告之告訴 人證詞審酌,而未調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等語。本院經查, 原審於104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後,曾就被告辯稱幫阿帖拿手 機去通訊行修理後,返回因故遭到阿帖、潘金助等人追打等 情詳加調查,此有當日準備程序筆錄、GOOGLE地圖街景圖一 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證物(扣案木棍)協助採驗報告 書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函及函附職務報告書( 報告內容略以:查無阿帖之人、通訊行查無當日手機解鎖維 修紀錄、埔里基督教醫院未留存被告當日抽測血液等情)等 證據在卷可稽。是原裁定法院已就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利 之證據詳加調查,並無抗告意旨所稱漏未調查對被告有利證 據之情形,自亦難據為判斷被告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 。故被告所舉上情,尚不能作為不延長羈押,而具保停止羈 押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延長羈押裁定認104年11月19日所為羈押時 之「犯罪嫌疑重大」、「所涉加重強盜未遂罪,最輕本刑有 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逃亡之虞」及「有羈押之必 要」等要件依然存在,裁定自105年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綜觀前開卷內相關事證,其延長羈押裁定尚屬允當,抗告 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