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5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紹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5年2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扣案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曳引車 及後掛之車牌號碼00-00號半托車各1部(下稱系爭車輛), 雖分別登記為嘉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嘉慶公司)、嘉輪通 運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嘉輪公司),上開車輛之實際所有權 人均為聲請人鍾紹豊(下稱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發還 扣押物。㈡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018號被訴駕駛 系爭車輛於起訴書附表甲編號30之時間載運如該附表所示數 量污泥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及同案被告唐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達鑫公司有污泥需要 清運時始打電話通知聲請人到場清運等情大致相同(見102 年度偵字第9166號卷第27頁、本院卷二第266頁、本院卷五 第51至53頁),並有地磅單、出貨統計表等在卷可參,犯行 已臻明確。㈢系爭車輛為聲請人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 並非專供本件運送污泥犯罪之用,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 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確,系爭車輛已無留存 之必要,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 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中 旬扣押迄今已逾3年,應以發還聲請人為適當,爰裁定將系 爭車輛發還聲請人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既於原裁定中認定聲請人駕駛系爭車 輛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載運污泥之犯行已臻明確,則系爭車 輛即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無訛。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法文並無「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之限制,原審竟認「系爭 車輛為聲請人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並非專供本件運送 污泥犯罪之用」云云為發回之理由,顯已違背上開法律之規 定;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06號裁定發回 意旨載明「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 法文未明定該等物品須專供犯罪所用或專供犯罪預備之物為 限,始得沒收之(併參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65號、 91年度台上字第66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刑事判決意
旨)。原審裁定認上開扣押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是依 法不得宣告沒收云云,應非妥適」,原審重為裁定時,竟仍 以「非專供犯罪所用」而發還扣押物,亦與上級審法律見解 不同,顯有違誤。㈡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林政源 供犯罪所用之同批扣案曳引車車輛為變價處分,同案被告林 政源提起準抗告,鈞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駁回聲請( 此應係「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之誤), 其理由載明「本件扣案之物為聯結車,並非農產品、魚貨等 易生喪失毀損之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又汽車本因時間、 經過而折舊,更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 值貶損亦可預見,於本案扣案車輛亦然,然倘為適當之保管 (如定期發動系爭車輛),此均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 損之情」,然本件原審卻又以「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 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 云云為發回之理由,顯然裁定亦有矛盾而不當。㈢本件系爭 車輛於102年1月中旬扣案,同案共同被告林政源對於同批扣 案曳引車車輛之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鈞院曾於102年2月25 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而檢察官 提起公訴後,將扣案車輛移送原審,原審以102年度訴字第 1018號審理至今,於104年9月間始為發還之裁定,以審理之 歷程而言,顯見扣案車輛是否有留存之必要並非容易釐清, 現原審尚未判決,日後上級審是否尚有須對該系爭車輛調查 之處不得而知,如發還系爭車輛,恐造成日後審理之困難, 原裁定容有不當之處。㈣按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對於犯罪所得係採職權沒收,亦即對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法院無裁量空間可言;再者,同條 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對於犯 罪所得另有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且同法第2條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上開 法律規定於105年7月1日生效。因此,以本案審理之情形觀 之,於上開法律生效時,本案可能尚為原審或上級審審理之 階段,則於上級審裁判時,將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 屆時扣案系爭車輛猶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原審為發還之 裁定亦容有不當云云。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 ,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 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查扣案之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及車 牌號碼00-00號半拖車),登記名義人雖分別為嘉慶公司及 嘉輪公司,然依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於102年1月18日 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調查時、同日於檢察 官偵訊時及102年8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上開扣案 之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均為其所有,X2-163號貨車是登記 在嘉慶公司、79-FW號半拖車是登記在嘉輪公司,是靠行登 記等情,核與證人即嘉慶公司、嘉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建 廷於102年4月3日偵查時證稱:「鍾紹豊是靠行沒錯」等語 相符,且本件扣案曳引車及後掛之半拖車,經內政部警政署 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於102年1月17日執行扣押時,確由 被告鍾紹豊占有使用等事實,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 詢基本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扣案之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為 被告,被告自得聲請發還扣押物,合先敘明。
五、次查被告雖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遭查扣系爭車輛,然被告於 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犯行,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唐申於原審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地磅單、出貨統計表等在卷可參,事實 已臻明確。且系爭車輛為被告平日載運砂石、土方之用,似 非專供本件運送污泥犯罪之用,雖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 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該等物 品須專供犯罪所用或專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但亦非採義務沒收主義,是系爭車輛是否宣告沒收,依現 行法律規定,原審仍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 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 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業如前述,本件經 原審審理後,既認被告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已臻明 確,系爭車輛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參以車輛價值常伴隨時 間經過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 價值,況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中旬扣押迄今已逾3年,應以 發還聲請人為適當,爰予以裁定發還聲請人云云,此乃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六、至抗告意旨雖指稱檢察官於偵查中對同案被告林政源供犯罪 所用之同批扣案曳引車車輛為變價處分,同案被告林政源提
起準抗告,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駁回聲請(此應 係「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之誤),其理 由載明「本件扣案之物為聯結車,並非農產品、魚貨等易生 喪失毀損之物,亦非易生危險之物;又汽車本因時間、經過 而折舊,更因未合理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 損亦可預見,於本案扣案車輛亦然,然倘為適當之保管(如 定期發動系爭車輛),此均非即刻或顯有易於喪失或毀損之 情」等情,然本件原審卻又以「且車輛價值常伴隨時間經過 而折舊,如未合理正常行駛,亦耗損其性能,貶損其價值」 云云為發還扣押物之理由,顯然裁定亦有矛盾而不當云云。 然查同案被告林政源所有前經扣案之車輛,係檢察官偵查後 認同案被告林政源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嫌疑,而有 對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予以扣押之必要,乃於102年1月 23日命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二中隊警員借提林政 源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命林政源交付其所經營正 原貨運行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6輛而予以扣押,並經檢察 官為變價處分,同案被告林政源不服該裁定而聲請撤銷原處 分,嗣經原審於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 ,撤銷檢察官對同案被告林政源所有經扣押之車輛所為之變 價處分,該案原審係就當時檢察官所為之變價處分是否得宜 裁定之,而本件為發還扣押物,非可一概而論,且上開裁定 理由欄亦載以:「又汽車本因時間經過而折舊,更因未合理 正常行駛,而耗損其車輛性能,價值貶損亦可預見」,亦肯 認車輛隨時間折舊、價值貶損之可能,況當時時空背景與現 今亦非可等同視之,且扣案之系爭車輛自102年1月17日執行 扣押迄今已逾3年,難謂無折舊、貶損價值之虞,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所指,並非有理。抗告意旨再以同案被告林政源對 於同批扣案曳引車車輛之扣押處分提起準抗告,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658號裁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扣案車輛原審於 104年9月間始為發還之裁定,以審理之歷程而言,顯見扣案 車輛是否有留存之必要並非容易釐清云云。然查同案被告林 政源亦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及後掛 之半拖車各7部亦遭查扣,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523號 裁定發還,經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505號裁 定抗告駁回,且查同案被告林政源遭扣押之車輛有7部,各 該車輛駕駛司機各不相同,其犯罪情節應較為複雜,而本件 系爭車輛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所駕駛,犯罪情節較為單純, 復經原審以被告所涉犯行已臻明確,認系爭車輛已無繼續扣 押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發還,兩案顯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 ,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非可採。抗告意旨復以原審或
上訴審將來適用新修正刑法之沒收規定,屆時扣案系爭車輛 猶為犯罪所得追徵之標的云云,惟新修正刑法沒收之規定係 自105年7月1日起始生效,目前尚無該新規定之適用,是抗 告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謂有理。均附此說明。七、綜上,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認系爭車輛已無 繼續扣押供查證之必要,而予以裁定發還被告,乃本於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吳 幸 芬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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