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47號
TCHM,105,抗,147,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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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7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陳憲雄
被   告 丁偉哲
      林宏霖
      洪德宜
      陳彥廷
      楊儒睦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所為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 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 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陳憲雄(下稱抗告人)聲請交付 審判案件,因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且屬不得補正事項,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以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 ,並載明該裁定不得抗告,有原審104年度聲判字第135號裁 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惟抗告人仍對該駁回 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05年1月22日以 其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對 於原審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再向本院提起本件抗告。抗告 人既係針對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尚非屬刑事 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所定不得抗告之範疇, 又無不得抗告之明文,應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抗告,由本院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有無違誤 ,加以審查。惟據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原聲 請交付審判案件,既經原審法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 裁定駁回其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 ,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係不得抗告,原裁定亦已載明不 得抗告,已如前述。故抗告人猶對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 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人對此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楊 真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 錫 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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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