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25號
TCHM,105,抗,125,2016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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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永慶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17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永慶(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衡情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執行羈押。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及 核閱相關卷證資料,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 押被告之必要,自10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固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為延長羈押之原因,惟㈠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妻女 家人感情深厚,且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若遽然入監,恐家 庭陷入困境。另被告之父親因糖尿病,生活無法自理,且為 重度肢體殘障,日前更染肺炎住進加護病房,令人擔憂。是 以被告實無可能拋棄妻、女、病父於不顧而逃亡,衡情僅有 所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之羈押原因,參照大法官會 議665號解釋意旨,自不宜作為唯一之原因羈押被告。㈡再 者,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中,是被告既於臺中戒 治所觀察勒戒,客觀上顯然無逃亡之虞,原審認定羈押之原 因自有未洽。因此,被告實非不得另以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方 式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請准予撤銷羈押處分等語。三、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本 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已有卷內證人、共同被告等供 述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等非供述證據等為據。(且本案目前 已經原審法院辯論終結,並於105年3月10日宣判應執行有期 徒刑10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件所犯之販



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故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羈押 之事由,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 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 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 必要。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 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按法院 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 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告反覆施行同 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 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 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 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是本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原審 審理之內容,認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原審予以羈押,並於羈押期限將屆後 予以延長羈押,即屬有據。至被告以其個人家庭經濟狀況與 親人健康狀況為由,認不適合羈押一節,雖值同情,但因此 與考量羈押被告與否無關,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且依 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 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被告羈押之原 因仍然存在,則被告於原審延長羈押後不服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即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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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