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宜蒼
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104年度歸緝法字第143號)聲明異議,不服中華民國
105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年度聲字第4822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楊宜蒼(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之所以誤觸法網,涉犯本案詐欺罪,實係因智識程度 不高,對於詐欺犯罪之嚴重性有所忽視,又抗告人歷經本案 偵審教訓後,已深感悔悟,除自白犯罪,並與其中15位告訴 人達成和解,實無刑法第41條「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詎檢察官漏未審酌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 自白認罪及業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逕不准抗告人易 科罰金,其所為之執行指揮已構成裁量瑕疵;又抗告人積極 聲請易科罰金係因心繫彌補過錯,期能在社會中有正常工作 ,以對尚未和解之告訴人做後續之金錢賠償,行有餘力並回 饋社會。爰懇請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准 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 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 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 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 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 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 ,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 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時,其 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 實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 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 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外,原 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 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
,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899號刑事裁定參照)。亦即執 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 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 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 據,非謂受刑人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 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 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 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 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 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 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 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 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 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參照)。準此以言 ,法院於判決中雖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關於個別受 刑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 之權限;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 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法院僅於檢察 官裁量權之行使確有瑕疵或違法情事,亦即未依法定程序進 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重大違失,法院始有介 入審查之必要,並非原則上已由法院代替檢察官判斷個別受 刑人准予易科罰金之合目的性或妥當性。
三、經查: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指揮執行時,業已具 體說明:「本件104年執字第15020號詐欺案件受刑人楊宜蒼 與同案受刑人江季儒共同經營通訊社,為圖詐得申 辦門號 之佣金、手機補貼款及搭配之手機,向告訴人張竣超等 8人 佯以個人名義申辦新門號,通訊費由通訊社支付,新門號 6 個月內過戶通訊社,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又另向前來通訊社應徵業務之方亮騏等30人,及前來申辦 門號或續約辦新機之告訴人蕭晴等 2人,佯稱需申辦公務手 機即可代為申辦或續約新手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申辦 行動電話門號,而以此方式詐得申辦門號之佣金、手機補貼 款及搭配之手機。末另明知已無還款能力,施用詐術向告訴
人鍾武憲詐得 76000元供己花用。審酌前開犯行動機不良, 手段非議,損害告訴人等財產權益非輕,非予發監執行,顯 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等理由,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將抗告人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歸緝字第143號執行卷內之點名單附件影本、民國 104年12月8日執行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詳參原審卷第73頁反 面至75頁)。足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業已具體說明其不 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理由,且分別由抗告人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損害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抗告人有無 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足見檢察官所作 成不准易科罰金之裁量,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各項審酌 事由亦均與易科罰金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核與 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無違,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謂 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㈡再者,抗告人所稱已與其中15位詐欺案件之告訴人達成和解 一事,係發生在原審作成本案確定判決之前,此觀原判決理 由欄關於量刑事由明確載述:「被告楊宜蒼已與告訴人賴信 如、葉宸維、陳啟倫、王健智、陳昱康、許偉澤、蕭晴、何 肯揚、柯冠洲、沈維浤、林豐政、李世偉、蔡宗桓、陳柏勳 、吳毅辰成立調解」等語,即可明瞭。則抗告人與前揭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業已充分反映於原確定判決量處刑期之 輕重,而非全然未經評價之新近事由。況受刑人是否賠償被 害人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事實,並非易科罰金准否之 要件,受刑人已盡力賠償被害人或為履行民事和解,非謂即 應允准其易科罰金,檢察官於審酌准否易科罰金時,仍應就 受刑人之犯罪特性、犯罪情節、執行效果、受刑人犯罪當時 之社會環境、受刑人之特殊事由,佐以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 因素綜合評斷,倘認受刑人確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 正之效,亦難維持法秩序之情,檢察官即得否准易科罰金之 聲請,實難徒憑受刑人已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情,即認否准易 科罰金之命令有所違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347號刑事裁定參照)。從而,本件抗告人 於原審審理期間,縱有與部分詐欺犯罪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本不足以作為論斷檢察官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唯一標準,更 非可據此連結抗告人有無「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之評價。至於抗告人有無自白犯罪及其犯後態 度之良窳,亦同為原審於判決時之量刑事由,此與衡量抗告 人能否達成矯正效果或法律秩序能否維繫,均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尚難謂檢察官亦須以此作為考量准否易科罰金之判斷 依據。抗告意旨徒以檢察官並未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 自
白認罪、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而不准其易科罰金 ,即認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已構成裁量瑕疵云云,所持見解 恐有誤會,尚屬無據,自不足取。
㈢綜上所陳,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 量抗告人應予入監執行,以收其矯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 節後,始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 命令,當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可言,且屬法律授權 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其受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 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 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 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原審因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歸緝法字第143號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並無不當,並就抗告人所提異議事由何以不足為採,已 詳加說明其判斷依據及論述脈絡,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 聲明異議,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應龍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高文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