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關少鈞(原名關瑋廷)
選任辯護人 陳偉芳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孫嘉緒
選任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趙培植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孟淑蓁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5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104年度金訴
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等抗告意旨:
㈠抗告人即被告關少鈞(下稱被告關少鈞)抗告意旨略以:被 告關少鈞自偵查至第一審審理期間,縱在大陸工作中,每次 開庭必遵期到庭,原審未察即遽認被告關少鈞有逃亡可能, 要難甘服云云。
㈡抗告人即被告孫嘉緒(下稱被告孫嘉緒)抗告意旨略以:檢 察官起訴被告孫嘉緒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罪, 惟觀諸起訴書附表三第9頁係載編號27孫嘉緒吸收金額為 9923萬9600元,獲利0000000元,未達該條項後段所定重罪 條件,犯罪事實認定與起訴法條已有不符,原審法院未經審 理而以起訴法條認定被告孫嘉緒所犯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顯有未審先判之疑慮;且僅以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為羈押原因,恐違反比例原則。又 被告孫嘉緒自始如期應訊,足證伊無逃亡之虞,本件無羈押 原因,不應僅有羈押必要,而限制住居云云。
㈢抗告人即被告趙培植(下稱被告趙培植)抗告意旨略以:伊 於偵查期間經檢察官諭令交保(未限制出境、出海),歷經 傳喚均準時到庭,實無逃亡或滯留國外情形,且伊有正當職 業、家人定居臺中、未於海外置產,無逃亡之虞,無限制出 境必要,原裁定顯屬不當云云。
㈣抗告人即被告孟淑蓁(下稱被告孟淑蓁)抗告意旨略以:伊 於偵查中業經具保,且均遵期到庭受訊,縱欲再加強對被告
孟淑蓁之心理拘束力,命再提出具保即可,本件實無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況訴訟進行勢必漫長,原裁定之限制顯屬 未當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 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 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 、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 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 「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 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 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 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 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俾保 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 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 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 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 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 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 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 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 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 自應相應放寬。按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 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 制出境、出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 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 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 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 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 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 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 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 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
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 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 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 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 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 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關少鈞等4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認被告關少鈞等4人固否認主觀上之犯意,然有起訴書 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關少鈞等人 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 告等人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 關少鈞有往返臺灣、在境外工作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要件,惟考量被告關少鈞等4人未羈 押移審,且傳喚時大致到案接受訊問,又被告關少鈞、趙培 植、孟淑蓁等人於偵查中已具保在案,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 節及卷證資料,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羈 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渠等應 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 進行,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等4人限制住居,及均 限制出境、出海。
㈡查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 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 制出境、出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干預人身自由之 強度顯較輕微,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 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故從一般、客 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 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業如 前述,原審以被告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出證據,斟酌全 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及經原審訊問所得之資訊、事實為客 觀、現實之基礎,再衡以被告等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 段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 因,客觀上已導致被告等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 ,對渠等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被告關少鈞並 有往返臺灣、在境外工作情形,然考量被告等4人未羈押移 審,且傳喚時大致到案接受訊問,又被告關少鈞、趙培植、
孟淑蓁等人於偵查中已具保在案,再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卷 證資料、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基於個案審查原 則,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裁量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 出海,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詳敘其命限制 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要難以被告等前均 遵期到庭,而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又依抗告意旨固堪認被 告關少鈞因工作而有往返兩岸之需,惟依現今網際網路、電 信通訊發達之程度,被告關少鈞尚非不得以通訊科技與大陸 地區為洽商,其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亦非 不得具狀敘明具體事由,由原審審酌是否確有急迫情況、得 否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 處分,從而抗告意旨未敘明具體事由,徒以被告關少鈞因工 作有往返兩岸之需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難採取。 又被告孫嘉緒係被訴與其餘共犯16人共同犯本件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罪,而本件各被告犯罪之實際吸金金 額、個別或共同應負之責任範圍,均待調查釐清,況保全處 分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毋待嚴格證明,是被告孫嘉緒以起 訴書附表三編號27關於其個人部分所載未合於依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起訴條件而指摘原審有未審先判之疑慮,顯 屬誤會。再者,被告孫嘉緒係經起訴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重罪而有羈押原因,然因無羈押必要而以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為保全處分,並非受羈押,且非以其具羈 押原因為限制住居之唯一理由,業詳述於前,其此部分抗告 意旨所指亦屬誤會。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均非可取而無 理由,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