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5年度,115號
TCHM,105,抗,115,2016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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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益璿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5年1月27日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鄭益璿(以下簡稱為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略以:伊家境清寒,根本毫無經濟能力逃亡;又伊當時是因 為警匪槍戰,怕被流彈波及,心生畏懼,基於人之本性而逃 避,並非有逃亡之虞;郭○強都說販毒販槍之事與伊無關; 且伊已坦承部分犯行,既無逃亡之虞,如以具保取代羈押, 對日後之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當不會造成障礙;詎原裁定 法院不察,駁回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顯非正確妥適,爰 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 抗告人僅坦承部分犯行,惟依同案被告、證人之證詞及扣案 之證物,認抗告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枝未遂、 同條例第12條持有子彈等罪之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於遭逮 捕時有拒捕之行為,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所供述與卷 內同案被告及證人所陳述不盡相同,足認為有勾串證人之虞 ,又被告所犯之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而重罪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其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認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2、3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04年 7月28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個月後,因前項原因 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乃又再裁 定自104年10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其後又因前項原因,除因本案證人已到庭詰問,其勾串證 人之虞之原因已不存在外,認其餘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乃又再裁定自104年12月28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解除對被告禁止接見及通信;上開各情有原 裁定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影印卷宗資料可稽。




三、嗣抗告人雖於105年1月18日具狀,以:伊對本案已經 交待明確,且伊之父親行動不便,並患肺癌,目前家中無人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為維持家中經濟並照顧父親以盡孝心 ,伊有交保工作之必要,日後伊定會配合司法程序接受調查 ,亦會面對司法審判之刑期等情詞,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惟上開事由,與抗告人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 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且本件抗告人被起訴所 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製 造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之販賣改造槍 枝未遂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 常伴隨高度逃亡之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 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抗告人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原裁定法院再參酌抗告人在遭警逮 捕時,有拒捕行為之具體事實乙情,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 其認定自無不當。再者,刑事案件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原裁定法院斟酌抗告人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及槍枝犯罪之禁令,而涉犯將一、二級毒品及 槍枝販賣予他人,戕害他人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之人 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對抗告人維持 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抗告 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 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乃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部分認定經本院審酌結果,亦認並 無不當。
四、本件抗告人雖再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家境是否清寒 ,與有無逃亡之虞之判斷並無必然關係。依據原裁定法院1 04年度訴字第66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影印卷 宗資料,抗告人亦僅承認施用毒品等輕罪,而否認被起訴之 販賣毒品等重罪。抗告人以:伊已坦承部分犯行乙情,即據 以主張其不會逃亡,此部分抗告意旨,本院實難採信。再者 ,本件抗告人在遭警逮捕前,有逃避拒捕行為之具體事實乙 情,有公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在卷足佐 。再徵之本件抗告人目前另有殺人未遂案件(經一審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5年2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 訴字第416號),且其在103年間因竊盜被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係經通緝才到案執行,另其被訴之同院103年



度審訴字第2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被法 院通緝之紀錄等情(以上各情均見抗告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抗告人以:伊家境清寒,當時是因為警匪槍戰,怕被流 彈波及,心生畏懼,基於人之本性而逃避,且伊已坦承部分 犯行等情詞,辯稱其在本案並無逃亡之虞云云,為本院所不 採信。至於證人郭○強在警、偵、審中先後曾為不利或有利 於抗告人之證詞部分,係審理法院應如何採證之問題,尚不 能因證人郭○強嗣後在法院曾為部分有利於於抗告人之證詞 ,即捨證人郭○強之其他證詞及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於 不論,而認抗告人並無本案之前開犯罪嫌疑。綜上論述,本 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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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