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泓進
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5 年2 月4 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5 年度聲字第
4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李泓進(下稱被告)於 民國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時,已承認在103 年5 月初至 同年8 月加入陳○達轉帳車手集團,向陳○達支領報酬,出 面幫其監督管理集團員工,集團運作實際仍由陳○達負責操 控。此固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有出入,惟與原 法院在對同一集團之其他共犯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 決(嗣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予以維持)之認 定一致。㈡況同案共犯均已全部到案,其等證述有關被告涉 案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則原法院認被 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究係依憑如何之具體 事實,未見合理說明,僅以「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尚有出入」,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可能性」 ,自嫌速斷。㈢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 始終在場,惟羈押屬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亦屬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強制處分,僅干 預程度較羈押輕微,是強制處分之手段自應合於比例原則之 要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即明。亦即在 在達到同等有效之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利最小者為之 ,倘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已足以達成適合且必要之 目的時,在欠缺羈押必要性之情況下,自應採行此方式作為 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前遭通緝係因受檢警之傳喚通知時, 未居住於戶籍及通訊地,亦未與家人有所聯繫,致其不知而 未到案說明,並非刻意逃亡;被告僅為一介平民,並無資力 及特殊人脈或管道可以逃亡,縱認被告係遭通緝歸案而有逃 亡之虞,然倘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只需輔以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出海,定時至轄區派出所報到等強制處分,即足達 到防止被告逃亡之目的,而無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 並無原裁定所指逃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無羈押之必 要。原法院未見及此,仍為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認事 用法確有違誤,請依法撤銷,准予被告具保候傳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 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 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 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 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 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 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 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再羈押與否之審查,與有無罪之 實體審判無涉,亦即是否合於羈押要件,與審判階段有關證 據要求之極高標準不同,被告所涉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逃 亡之事實或逃亡之虞,只要達於法院信其涉犯罪嫌重大、且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即為已足,並非須達於無可懷疑之程度, 即羈押審查並非犯罪事實能否證明的判斷,不需適用嚴格證 明的程度。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以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案件審理,被告經合法傳喚均未 到庭,復經多次執行拘提,行方不明,無法拘提到案,而於 104 年1 月23日發佈通緝,此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原審法 院103 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拘票、103 年12月27日東 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報告書、拘提地點照片3 張、苗栗縣警察 局大湖分局104 年1 月9 日湖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 審法院通緝書(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第2 至4 頁 反面、第15頁反面、第16至22頁反面、第27頁、第30頁反面 至35頁)等在卷可稽。104 年12月29日因警方於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博眾電子遊戲場實施擴大臨檢查緝而 緝獲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12月30日訊問被告,被告坦 承有加入轉帳車手集團,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足認被告 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惟被告就其於集團內之分 工角色供詞避重就輕,且與其餘共犯之供述互有出入,有事 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復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 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抗告意旨稱:被告於105 年1 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已承
認在103 年5 月初至同年8 月加入陳○達轉帳車手集團,向 陳○達支領報酬,出面幫其監督管理集團員工,集團運作實 際仍由陳○達負責操控。此固與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略有出入,惟與原法院在對同一集團之其他共犯所為103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 之認定一致云云。惟查:
1.經本院核閱全卷,被告於原審105 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 稱「我承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見原審105 年度 訴緝字第1 號卷第38頁);又查依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同案被告陳○達結證稱:伊只經營到103 年5 月間即退出 ,之後由友人李泓進接手經營等語(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 1728號卷第3 頁)。與被告於本件抗告狀稱其於103 年5 月 初至同年8 月加入陳○達轉帳車手集團,向陳○達支領報酬 ,出面幫其監督管理集團員工,集團運作實際仍由陳○達負 貴操控云云,顯有出入。
2.又經本院調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涉案論罪科刑之原審 103 年度訴字第161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二判決書之犯罪事實欄 均詳述:「二、陳○達(綽號「小寶」、「鑫哥」)圖謀暴 利,自102 年10月起,自行籌組設立轉帳車手集團(俗稱「 水公司」或「漏水公司」),依序將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等處,並陸續招募賴怡君…、張倍豪 …、蔡信忠…、謝詩涵…、蕭帆宇…、江崇瑋…、黃俊瑋…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晨晨」、「漾漾」 、「眼鏡」、「花枝」等人陸續加入…。並於103 年5 月初 起,將上揭轉帳車手集團推指派予李泓進(綽號「阿水」、 「水哥」,於103 年5 月初加入,所涉共同詐欺犯行,經臺 中地院依法通緝中)出面監督管理,實際上仍由陳○達隱身 幕後操控。…待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 入由陳○達購買取得之人頭帳戶(俗稱「大車」)後,即由 內勤人員謝詩涵、張倍豪、蔡信忠、蕭帆宇、江崇瑋、黃俊 瑋、「蘋果」、「晨晨」等人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 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俗稱「小車」),再由外務人員 「漾漾」、「眼鏡」、「花枝」等人持「小車」人頭帳戶之 銀聯卡至提款機或臨櫃提領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予『陳 ○達』或『李泓進』,由『陳○達』或『李泓進』親自將詐 騙電信機房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電信機房成員 ,或由賴怡君以匯款方式將款項匯入詐騙電信機房指定之帳 戶…。」,上開判決固述明陳○達於103 年5 月初推派李泓 進出面監督管理,實際上仍由陳○達隱身幕後操控,惟同時
亦述明該詐欺集團將詐騙領得之現金交予『陳○達』或『李 泓進』,再由『陳○達』或『李泓進』親自將詐騙電信機房 應分得之利潤,以現金交付予詐騙電信機房成員等語,足見 被告之涉案程度顯然非輕。
3.再查,被告於原審104 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105 年1 月19 日刑事認罪協商聲請書中均辯稱其並未參與亦完全不懂轉帳 業務、未實際負責集團運作、僅屬員工角色云云(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卷第18至19頁、第44頁、第46頁)。然被 告前開供述,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同案被告陳○ 達之供述、及另案之一、二審判決(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161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之認定 均不一致,被告顯然就其於集團內的角色分工有避重就輕、 及與其他共犯供述不一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 證人之虞。
4.況被告自103 年12月2 日起,屢經合法傳喚不到,復經多次 拘提未果,自104 年1 月23日發佈通緝,迄至104 年12年29 日因警方實施臨檢而查獲被告為止,已逃匿1 年有餘,有通 緝書等相關卷證在卷可稽(見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1728號卷 第14至36頁;原審105 年度訴緝字第1 號第1 至19頁)。被 告雖於抗告狀辯稱係因受檢警之傳喚通知時,未居住於戶籍 及通訊地,亦未與家人有所聯繫,致其不知而未到案說明, 並非刻意逃亡云云。然查,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共犯多已為 警查獲、並業經法院論罪科刑(原審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 15號判決、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實難認被 告完全不知其可能同受追訴之情,被告逃匿時間長達1 年有 餘,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其抗告意旨所辯 ,顯不足採。況審酌被告參與轉帳車手集團,其犯罪行為對 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 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 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維日後案件之審理、執行, 是本件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法因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末查,本件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 羈押之原因,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從 而,原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本件抗告意旨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