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5年度,5號
TCHM,105,原上訴,5,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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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
緝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明知劉寶玲有於民國101年2月18 日15時2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新竹客運南苗車站旁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A1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事實(劉寶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1號《下稱該案 》判處有罪,嗣經劉寶玲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48號判決無罪確定),被告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9日審理該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接 受交互詰問之際,就劉寶玲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重要事 項為否定之虛偽陳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 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規定。又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此之所謂證據,須確屬能為被告有罪之證明,而無 瑕疵可指者,始足當之;再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所謂證據,須適合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 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 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可參照)。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在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到庭作證之事實,惟堅決否 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辯稱:當日確實有請A1代為返 還對劉寶玲之欠款1000元,但對於A1當日是否有向劉寶玲購 毒乙事並不知情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A1於該案警詢、偵查中固證稱: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 及3時與劉寶玲之譯文中,還款1000元係向劉寶玲購毒之意 ,後來雙方於南苗車站旁以1000元買1包甲基安非他命完成 交易等語(見偵字第2055影卷第23至25、31至32頁),惟該 證詞內容僅提及劉寶玲有販賣毒品予A1一事,證人A1並未證 述被告對於A1與劉寶玲購買毒品之事有何知悉之情,尚難以 上開證人A1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逕認被告對於上開 劉寶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不 知道A1當日有無用1000元向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見101蒞字第2197號卷第127頁背面),有何刻意虛偽證述之



情形。
㈡又證人A1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日確有向劉寶玲購毒 ,我認識劉寶玲,第1次跟她見面是因為跟吳清良一起去的 ,我於案發當日也是因為想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會跟被告要劉 寶玲的聯絡電話,但是我並沒有跟被告說我想跟劉寶玲買甲 基安非他命乙事,被告同時在電話中也託我還錢,因為她之 前有欠劉寶玲1000元,當日是因為被告說想還劉寶玲欠款, 但那時我打電話時心裡也已決定要跟劉寶玲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當日下午我固然有向劉寶玲購毒,這是事實,但 被告在我跟劉寶玲交易前有託我還款1000元給劉寶玲,這也 是事實,被告事後對於我跟劉寶玲到底當日有沒有甲基安非 他命的交易乙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566號影卷第133至150頁),是由上開證人A1之證述可知 ,A1事前及事後均未向被告提起A1與劉寶玲當日有毒品交易 乙事,顯見被告所述:其於該案中並未虛偽陳述其不知悉劉 寶玲及A1間毒品交易等語,並非虛妄。況被告當日給A1有關 劉寶玲之聯絡方式、委託A1還錢,及A1在電話中提及還款10 00元一詞,與A1向劉寶玲購毒乙事,縱均屬實,亦難憑此即 認被告知悉A1與劉寶玲間有毒品交易之事。
㈢再關於劉寶玲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1號販賣毒品案件中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為:
⒈簡訊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4分31秒劉寶玲接獲李麗 珍之簡訊「B(李麗珍):寶玲,你哪有米嗎?我朋友在火 車站^_^a me」。
⒉簡訊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5分41秒劉寶玲發簡訊給 李麗珍「A(劉寶玲):你在哪裏?」。
⒊簡訊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6分50秒劉寶玲接獲李麗 珍之簡訊「B(李麗珍):快到大湖^_^a me」。 ⒋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47分20秒劉寶玲撥打電話 給李麗珍「B(李麗珍):喂。A(劉寶玲):喂、你在大湖 、人在火車站?神經病啊。B:不是啊、我朋友在那邊啦、 他要進來呀。A:他要進去?B:嘿。A:人在火車站?他開 車子啊?B:他、沒有、他坐火車啦。A:他要坐火車?B: 不是。A:進去大湖?B:不是啦。他坐火車、剛下火車。嘿 、他要進來大湖。A:他要怎麼進去大湖?B:坐巴士吧?A :那不然你叫你朋友打電話給我好了啦。B:對、好好好。A :你問他、他他、你上次他欠我多少錢?你叫他跟我講就好 啦、還我多少錢就好啦。B:誰呀?A:蝦?B:啊、喂。A: 就是、喂、你要還我多少錢?上次欠的嘛、對不對?B:嘿 、對。好、我再問他啊。A:還我多少錢?你要還我多少錢



?不然你朋友拿多少錢我怎麼會知道?B:好好好、蝦?A: 好。」。
⒌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51分24秒劉寶玲接獲A1來 電「A(劉寶玲):喂。B(A1):喂、那個麗珍叫我還你錢 啊。喂?A:他叫、對啊、他託你多少錢?B:喔、我現在、 我現在坐公車到南苗了。A:對啊、他託你多少錢?B:他啊 ?喂。A:喂。B:喂。A:他要託你多少錢?B:一千啊。A :喂。B:一千塊。A:他託你還我一千塊喔?B:嘿。A:他 人已經進去大湖了那、你你要在那邊等一下吶。B:什麼啊 ?A:我說你在那邊等我一下、南苗啦。B:嘿、南苗等你啊 。A:對啊。B:好好好好。」。
⒍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2時57分49秒劉寶玲撥打電話 給A1未接通前:不要這樣啦(客語),連吃飯都沒有錢了… …「B(A1):ㄟ、你好。A(劉寶玲):你在哪裡?B:喔 、我現在還沒下公車ㄟ。A:你在哪裡?B:還沒下、現在已 經到金萬年這邊。A:蝦?B:巴士到金萬年這邊了啦(客語 )。A:喔。B:嘿啦。A:好啦。B:嘿啦。A:好啦。B:我 會到南苗下車(客語)。A:好。」。
⒎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00分59秒劉寶玲接獲證人A 1來電「B(A1):喂。A(劉寶玲):你你、你你、你穿什麼 衣服哪?B:我穿那個深藍色的啊。A:是喔、你站在哪裡? B:我現在在站裡面了啊。A:那你走出來呀。B:好、等一 下。走出來外面呦?A:蝦?B:外面是嗎(客語)?A:你 走出來呀。B:我現在下車啦(客語)。」。
⒏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02分13秒劉寶玲撥電話給 證人A1「B(A1):喂。A(劉寶玲):你在哪裡?B:我現 在走出來了啊,seven對門。A:蝦?B:seven對門啊。A: seven的正門喔?。B:85度C,我現在在85度C的大門這邊。 A:那你就走過來發財這邊啊。B:好啊、財發那裡呦?A: 嗯。B:好、白色的車是嗎。」。
⒐通話時間: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03分49秒劉寶玲撥電話給 李麗珍未通話前:你直接跟他講就好了,反正我出門就是要 有錢就對了啦,你看他接受的程度到哪裡,那你朋友開、開 庭是百分百,不是的話……(背景有男生稱:他說這個不是 菇)「B(李麗珍):喂。A(劉寶玲):喂、你朋友拿一千 塊還給我啦。B:嗯。A:好、謝謝。B:啊、好。」(以上 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566號影卷第38頁背面至42頁)。 ㈣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劉寶玲與證人A1及被告上開 通話內容,雖有劉寶玲與被告及證人A1先後通話後,劉寶玲 即前往約定地點與證人A1碰面,且通話中有「麗珍叫我還你



錢」、「還一千塊」等詞,惟證人A1於該案原審審理時明確 證稱:當天跟劉寶玲打電話是要還錢,被告確實託伊還劉寶 玲1000元等情,核與被告於該案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 再參以上開劉寶玲於101年2月18日下午3時3分49秒與被告間 之通訊譯文內容可知,劉寶玲在結束與證人A1之碰面後,除 主動與被告聯絡告知其友人業已拿1000元還給劉寶玲外,並 向被告致謝等情,及證人A1對於當天有無收受被告交付毒品 乙節,於該案原審結證內容雖反覆不定,然就案發當天被告 有託證人A1還錢給劉寶玲一事於該案審理及本案審理中則始 終證述一致,益徵被告於該案審理時所述託A1還款1000元及 並不知悉A1當日以1000元向劉寶玲購毒等語,尚非無據,則 能否率爾解讀「麗珍叫我還你錢」、「還錢」、「還一千塊 」等詞為毒品交易之暗語,而逕認被告知悉當日劉寶玲、A1 間確有毒品交易,亦非無疑。是衡諸卷附被告與劉寶玲、證 人A1與劉寶玲間於案發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至多僅 能顯示被告與劉寶玲提及還款、A1與劉寶玲除討論還款,亦 約定見面事宜。況上開關於劉寶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A1之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102年度訴字 第566號卷第23至44頁),則上開案件既無從認定劉寶玲有 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A1,自亦不得以被告於該案 102年4月9日原審審理中所為否定之陳述為虛偽,而認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之偽證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件難憑上開通訊譯文內容及證人A1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即認該譯文中所稱還款暗指毒品交易,亦無從 單憑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據以作 為被告知悉劉寶玲當日有販賣毒品予A1之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於本件是否知悉劉寶玲當日有無販賣毒品予A1一事, 而嗣後於該案原審審理中為虛偽證述,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既無從使本院 獲致被告有虛偽陳述而應負偽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上開101年2月 18日被告、劉寶玲、A1間之通聯譯文,足以證明劉寶玲顯然 係指示被告轉知A1以「還款多少錢」為購毒暗語,且證人A1 於原審101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件之證述,亦與譯文內容互核 相符,足認被告明知A1欲向劉寶玲購買毒品,其撥打電話予 劉寶玲之目的係為A1接洽毒品買賣,是其於該案審理中否認



知悉劉寶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A1之虛偽證述,涉犯偽證罪 嫌等語。惟查,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A1之證述,無從 認定被告知悉劉寶玲與證人A1間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且劉 寶玲就涉犯販賣毒品予A1部分亦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均如 前述,而公訴人上訴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劉寶玲與A1間有販賣毒品之事實,而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法 院得以合理確信被告有上開偽證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偽證之犯行。是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 罪之新證據供調查,僅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認事用法有未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提起上訴,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之理由以「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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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