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再字,105年度,1號
TCHM,105,再,1,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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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秋英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莊惠萍律師
      凃榆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00年度訴字第877號中華民國 101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43、8348號)
,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56號中華民國102年 9月4
日確定判決後,被告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70號為
開始再審之裁定,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部分撤銷。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楊克華為被告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段000 00號,同楊克華住所)經理,負責被告申龍公司在彰化地區 相關政府採購投標案文件之撰擬;黃昭榮則為被告申龍公司 之原負責人,並為被告申龍公司相關申請案件之簽證技師( 楊克華黃昭榮均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 8日以103年度上 更㈠字第11號判決無罪,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林永 隆為一魚貨水產商人(嗣林永隆於101年10月4日死亡,所涉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7號公訴不受理判 決確定)。緣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 方式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 計、審查與監造,該規劃設計案由被告申龍公司於98年 2月 20日,以新台幣(下同)39萬4338元之價格得標,得標後,交 由楊克華蒐集相關資料進行規劃與設計之初稿,楊克華完成 規劃與設計後,再轉由黃昭榮進行審查定稿並簽名簽證。楊 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均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 計、審查、監造,不得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竟基於對 機關設計、規劃案件為違法限制之犯意聯絡,由楊克華與林 永隆先行取得儀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儀丞公司)所生產之 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後,依照該試驗報告所出具之規格 ,為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法令之限制(即俗稱綁標),而完成 被告申龍公司繪圖B971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 程」之150W燈具詳圖設計後,持交由黃昭榮審查,黃昭榮



知該燈具設計規格具有如附表一說明欄所示之違反法令之情 形,竟仍於該150W燈具詳圖內之「技師簽證欄」簽名後,完 成技師簽證程序,而共同為違反法令之設計、規劃。嗣該案 完成設計、規劃後,由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30日上午公開 招標,底價為193萬元,計有4家公司參與投標,終由不知內 情之恒通水電工程公司(下稱恒通公司)曾明福以最低標15 0萬元得標,恒通公司得標後於98年1月10日開工施作,預定 工期45日,預定竣工日期為98年 2月23日,並由被告申龍公 司依約繼續辦理監造。之後曾明福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 科技公司所生產每只約 6、7000元之燈具型錄送交被告申龍 公司由楊克華進行審查,楊克華刻意將該燈具產品型錄擱置 ,曾明福憂慮該工程因燈具無法通過審查而延宕違約,遂找 楊克華商量,楊克華遂向曾明福表示:「你買什麼燈都不會 過,我介紹你去買才會過。」等語,曾明福為避免違約罰款 ,遂經由楊克華之介紹,向林永隆購入儀丞公司所生產遠高 於市價之每只為32000元之 150W節能燈具,楊克華黃昭榮林永隆即因此一介紹燈具買賣,共同獲取大約570500元之 不法利益(計算式:儀丞公司燈具每只 32000元-曾明福自 行訪價後含安裝工資所估算之每只9180元=22820×25=570 500 元)及本案違反法令方式進行規劃、設計、審查所獲取 之384339元。楊克華曾明福林永隆購入指定之儀丞公司 燈具後,遂提出林永隆所交付之燈具產品試驗報告,楊克華 明知該儀丞公司之燈具,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不符被告申龍公 司原設計規範時所設定之施工規範之情形,竟身為受機關委 託申龍公司監造人員,竟另又基於違法監造審查之犯意,於 98年 2月17日,核准該案之監造審查,因認黃昭榮楊克華林永隆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 圖私利罪嫌,被告申龍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申龍公司(以下稱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錫釗曾明福之證詞 、芳苑鄉公所投開標記錄、工程估價單、申龍公司繪圖B971 605號「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150W燈具設計詳 圖、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送審燈具試驗報告、送審核章表 、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國立雲林 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研究所助理教授楊博惠、逢甲大學電子工 程系助理教授馬仕信鑑定書、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道路照明燈具所規範之「中華民國國家標 準CNS 9118號」及針對戶外景觀照明燈具之「中華民國國家 標準CNS 15015號」及黃昭榮所提出之飛利浦2007/2008光源 產品型錄、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美商奇異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燈具送審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惟被告之原負責人黃昭榮及經理楊克華均堅詞否認有綁標 、違法監造審查之行為,並均辯稱:被告與芳苑鄉公所簽定 「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契約後, 所完成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之設計,雖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設計規範,然僅其中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泡規格所致 ,附表一所示其餘設計規範,在市場上有多家供應商可提供 符合該規格之商品,並無任何綁標情形等情。黃昭榮另稱: 伊係土木技師,燈泡部分非其專業,設計稿完成後,並未注 意到有誤引規格之情形,且本案係楊克華負責,後續審查部 分伊均沒有參與等語;楊克華亦稱:廠商恒通公司提出燈具 型錄時,伊並未擱置不理,亦未告知對方買什麼燈都不會過 ,只有買伊介紹的才會過;且審核通過廠商恒通公司以儀丞 公司之燈具送審部分,除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因誤引LED燈泡 規格,屬無法執行之規範,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仍不影響 合約效力,因此不審查此部分,而通過附表二編號 2之審查 ,亦無違法審查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申龍公司址設嘉義縣太保市○○里○○○街00號 1樓, 在本案發生時原負責人為黃昭榮,於101年 5月9日方變更負 責人為洪秋英楊克華則為申龍公司彰化辦事處(址設彰化 縣二林鎮○○路○段000○0號)經理,負責申龍公司在彰化 地區承辦有關政府採購案件之規劃、設計、審查及監造業務



,另黃昭榮並為被告承攬或受託案件之設計、審查簽證技師 等情,均為被告等所不爭,且有被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 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 記資訊、芳苑鄉公所函附之黃昭榮技師職業執照、技師證書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登記證、 新竹縣政府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苗栗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申龍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各一件等在卷可 稽(見偵7243卷第217-218頁、偵8348卷第111-112頁、原審 卷四第25頁反面-第28頁、本院上訴審卷第98-99頁)。 ㈡又芳苑鄉公所係以不公開招標之方式,於97年12月 3日委任 被告辦理「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 、審查、監造乙節,有芳苑鄉公所101年10月9日函及同年11 月15日函附之芳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行政課簽呈、工程技 術服務報價單、97年12月 3日芳苑鄉公所與被告之委託設計 監造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43頁、原審卷四 第22-25頁、第29-35頁),足見「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 復工程」係由芳苑鄉公所依據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第5條規定,得以不公開方式招標,芳苑鄉公所遂於9 7年12月3日與被告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書甚明。再「縣道 150 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 前開契約書第7條第2項規定,係建造費用1.8%,實際核定金 額為25596元一節,亦有前開契約書及芳苑鄉公所101年11月 15日函附之工程支出明細表、芳苑鄉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委託設計及監造費請款明細表、建設課簽呈在卷可資參照( 見原審卷四第3頁、第16-17頁),灼然甚明。是以,本件檢 察官關於被告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及金額,與芳苑鄉公所就 「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簽定委託設計監造契約 一事,竟認定係芳苑鄉公所於97年12月間,以公開招標方式 辦理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與監造,嗣由被告於98年 2 月20日,以394338元之價格得標云云,檢察官就芳苑鄉公 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 案之招標方式認係公開、簽約時間係98年 2月20日、簽約金 額係394338元等之認定,與卷證資料明顯不符,合先敘明。 ㈢黃昭榮楊克華對於被告有與芳苑鄉公所就「縣道 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規劃設計審查監造案簽定委託設計監 造契約,被告並向芳苑鄉公所提出含附表一所示規範在內之 150W燈具詳圖含施工規範之設計乙節,均坦承屬實,且有前 開卷附契約書及設計圖說等在卷可參。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檢察官認定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涉犯違反政府採購 法第88條第 1項之罪嫌,係以①被告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



,其中如附表一所示各項規格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 項之規定,屬限制競爭之綁標行為。②楊克華明知廠商恒通 公司提出之儀丞公司燈具存有附表二所示不符合申龍公司設 計圖說之規格,仍於98年 2月17日核准審查,屬違法監造審 查。③黃昭榮楊克華對廠商恒通公司於98年 1月18日提出 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核時,有延宕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 購買之違反法令審查行為。然此等均為黃昭榮楊克華所否 認,是以,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起訴書所指上開事項是否屬實 ,及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 1項之規定,故本件爭執 要點如下:
黃昭榮楊克華執行「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 採購規劃、設計,而為附表一所示等各項設計規範,是否係 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對材料為限制競爭之違反法令之限 制,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 ⑵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於98年 2月17日前送審之材料有如附表 二所示之情形仍准予審查,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黃昭榮楊克華有無基於不法利益之意圖,對廠商恒通公司 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送審時,故意延宕不 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對象購買之違法審查行為。五、本院判斷:
㈠附表一所示設計規範,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 2項不 得限制競爭之規格綁標?
⑴附表一編號1關於需通過1萬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 平均壽命4萬至5萬小以上之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 限制競爭之規定?查①本件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苑段 路燈修復工程」案所規劃設計使用之燈泡係複合式燈管(一 般複金屬燈泡),業經楊克華陳明在卷,並有卷附150W節能 路燈施工規範說明在卷可參,且芳苑鄉公所「縣道 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所編製之工程設計預算書中,關於15 0W節能燈及燈具之單價分析表中亦載明屬複合式燈管,而芳 苑鄉公所公開招標「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時 ,參與投標四家廠商,除其中聯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因未提 出標價,屬不合格標外,其餘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恒通 公司及中新電氣行等三家廠商投標時所提出之單價分析表中 ,就150W節能燈及燈具亦均記載屬複合式燈管,有芳苑鄉公 所工程設計預算書、芳苑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及彰化縣芳苑鄉公所採購標單所附工程單價分析表等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264頁-第265頁反面、第251頁、第25 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257頁反面-第258頁反面、第 260



頁反面-第261頁反面),足見本案「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 復工程」一案所規劃設計使用之燈泡乃一般複合式燈管,非 LED 燈管,且係參與投標之各廠商所知悉至明。②依楊克華 就規劃設計本案之參考資料來源時,於偵查中即供稱伊是在 網站上找LED 節能燈資料等語,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伊是 誤沿用了LED的燈具規範,當時是用卓利公司LED廠商的資料 等情(見偵7243卷第264頁、原審卷二第116頁反面);且黃 昭榮於偵查中亦供稱應該是小姐打錯字,將1萬小時打成4萬 小時,因為現在的燈具沒有辦法達到這個規格,伊在簽證招 標文件時也沒有特別注意,目前業界確實沒有符合4萬至5萬 小時壽命的燈具等語(見偵7243卷第285頁);且參諸卓利企 業有限公司之150W LED單一燈管照明路燈型錄確實記載「通 過10000小時不斷電連續工作試驗、燈管平均壽命50000小時 以上」等資料,亦有卓利企業有限公司型錄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二第 126-127頁)。再佐以證人即雲林科技大學光學工 程研究所助理教授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規格設計,路燈依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NS 15233「發 光二極體道路交通照明燈具」國家標準,已有枯化點燈一千 小時之規範、傳統鎢絲燈的燈管平均壽命大概都不會超過三 千至五千小時,一般是五千小時以下,系爭燈具圖說規範一 萬小時過高,較接近新型的 LED路燈的規格、覺得這個規格 有可能是誤引用所致等情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25頁反面至22 6頁、第230頁反面),本件楊克華黃昭華上開供稱附表一 編號1之施工規範,係誤用LED燈具規格所致,尚非全然無憑 。況且,所謂設計綁標,應指專以某一家產品之規格,作為 招標之條件,致使其他廠商提供之產品,均無法符合招標條 件,排除其他廠商投標之可能,使採購不能形成競標之情形 。倘若楊克華黃昭榮本件有意以特殊規格標以遂行其綁標 牟利之意圖,當無採用無人可及之規格之理,是以,本件黃 昭華、楊克華上開所稱,應足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2至5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及光 源全光束等規格,是否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 ?查①檢察官雖指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格係楊克華黃昭榮等人依儀丞公司生產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所出 具之規格等語,然縱令本件楊克華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規 格確係參照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所設定,因坊間可見之其他 廠牌如飛利浦之CDM-T150/830陶瓷複金屬燈、東亞之CMH150 /T/U/830/G12 陶瓷燈蕊、奇異之150W38749陶瓷金屬燈具, 關於平均演色性、色溫、光源發光效率、光源全光束等項目 ,既均符合附表一編號編號2至5所設定之規範,有上開飛利



浦、東亞及奇異等公司之光源產品型錄、型號規格等在卷可 按(見偵7243卷第 313-314頁、第318-319頁、第323-324頁 ),且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除證稱上開三種燈具,除平 均壽命外,均符合規範,亦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之設計規範 ,一般都買得到,因為大的燈具廠都有在做,像飛利浦、歐 司朗這種大廠都有這種產品,並不需特別開模,買產品就買 得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30-231頁),可知楊克華黃昭榮 所設定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規範之燈具,市面上顯然有多家 廠牌均符合上開規定至明。②證人陳錫釗於原審審理時雖亦 證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格,關於演色性 80%以上 係室內照明才會規定,室外照明頂多規定到 60%,色溫、光 源發光效率及光源全光束等一般都是定義最低標值即可,不 必定其高標,且規定之誤差值亦太小,數值亦應為整數型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26-227頁),然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 各項規範,既符合多家廠牌之燈具規格,已詳述如前,再佐 以楊克華黃昭榮等人所完成之「150W燈具詳圖」第點亦 已載明「本圖僅供參考承包商可採用同等品規定送甲方及監 造單位認可後採用」(見原審卷四第 321頁反面),即「同 等品」之燈具,經認可後,亦可採用。是以,本件附表一編 號2至5所示各項設計規範,既有飛利浦、東亞及奇異等多家 知名大廠生產之燈具符合上開規格,被告上開設計雖或有不 必要之規定,或數據採計至小數點而非整數型等情事,然所 為之規範,既有知名大廠之產品可資供應,自屬市面上輕易 可得之產品,足見本案並無因上開設定,使得燈具規格域值 變窄、選擇範圍變小,造成優於施工規範之產品無法使用之 情形。從而,上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項規範,既符合多 家廠牌之燈具規格,且同等品之燈具,亦可採用,實難認有 何違反法令之限制。
⑶綜上,本件關於附表一所示等規格之設定,其中附表一編號 2至5所示之規格,在市場上均有包含飛利浦在內之三家以上 知名廠牌之燈具符合規格,而無論飛利浦、東亞照明及奇異 等三家廠牌均屬消費者在市面上所常見及隨處可購買到之廠 牌,參與投標或擬投標之廠商均可於市面上搜尋取得該等廠 牌之產品,上開規格自均非特殊規格標,已詳述如前,且被 告之設計案雖有附表一編號1所示誤引用LED燈泡規格之情形 ,然此一規格既無人可及,換言之,與所謂以特殊規格亦即 僅單一廠商可提供或即時提供符合該特殊規格之綁標情形明 顯不符,實難執此即謂被告與黃昭榮楊克華等有何違反政 府採購法或其他法令之處。
楊克華對於廠商施工前,於98年 2月17日送審之材料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情形仍核准審核,是否違法監造審查而有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⑴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不具備被告所誤引 LED燈具之平均壽 命規格,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查附表二編號 1之 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規格,既係被告所誤植LED燈具規 格,已詳述如前,惟依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第1條第10項既約定「本契 約所定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 但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 。」(見原審卷四第272頁),故本件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 所簽定「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之工程合約所附150 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圖說第4點及第8點」即附表二編號1有 關「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之規格(見原審卷四第321 頁反面),既係一般複金屬燈泡所無法達到之標準,即屬無 法執行而係以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之標的,依上開契約第 1 條第10項之約定及民法第 246條之規定,芳苑鄉公所與恒通 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合約內關於 150W節能路燈之施工規範圖說中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規格 約定,應屬無效;除此之外,圖說既未指名或要求特定廠牌 ,並已註明可採用與圖說規範「同等品」規定之產品,而其 餘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與燈泡規格有關之規定,亦有三家 以上之知名大廠生產之產品規格與之相符,均已詳述如前, 可知附表二編號1所示燈泡平均壽命規格係誤載LED燈泡數據 ,換言之,本件採用之燈泡乃複金屬燈泡即鎢絲燈泡,雖無 法達到該數據,然飛利浦等大廠牌生產之燈泡既均有符合其 餘各項規格之產品,足見芳苑鄉公所與恒通公司所簽定「縣 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其中燈管部分縱令除 去上開誤植LED燈具數據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規格,顯不影 響150W節能路燈之施作,是以本件被告就恒通公司提出之燈 具,雖不具備應屬無效之附表二編號 1所示平均壽命規格, 仍予核准,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之可言。
⑵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分,超過設定之施 工規範上限,仍予核准,是否違法監造審查?查:觀諸附表 二編號 2所示「光源發光效率」部分,恒通公司所送審之儀 丞公司燈具規格為「97.43 LM/W」,雖稍逾芳苑鄉公所與恒 通公司所簽定「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契約所附 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第12點之光源發效率「93.3LM/W-97. 4LM/W」規定之上限(見原審卷四第321頁反面),然依證人陳 錫釗於原審證稱:一般光源發光效率只要定義多少以上即可 ,當然越高越好,如果使用更好的,成本比較高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6頁反面),佐以上開卷附150W節能路燈施工規範 第20點既記載招標之燈具本得採用「同等品」,及政府採購 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6條第3項所稱同等 品,指經機關審查認定,其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不低於 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者。」等情以觀,本件恒通公司提供 之燈具之光源發光效率既不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者,且高於 施工規範,然既屬品質較好之產品,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之規定,本得經審查而認定符合規範。是以本件申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 2所示廠商送審之複合式燈泡之光源發光效率部 分,雖有超過施工規範之上限,然既屬品質較佳之產品,而 予以核准審查,實難認有何不合規範或違法審查之情事。 ⑶綜上,本件被告就廠商送審之燈具准予審查,其中雖不具備 附表二編號1之規格,終屬無效約定;另表二編號2所示亦即 光源發光效率較契約規定之施工規範為佳,本無不合規範情 事,亦與政府採購法所規定禁止以功能、效益、標準或特性 遠低於招標文件所要求或提及之非同等品代替之違法審查意 旨不符,自難認楊克華上開審查有何違法之處。 ㈢廠商恒通公司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送審 時,楊克華黃昭榮有無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介紹之 對象購買燈具之違法審查行為?
黃昭榮於偵審期間堅詞否認參與本件「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 燈修復工程」之燈具審查作業一事,稱:楊克華是公司的品 管工程師,此部分係授權彰化辦事處楊克華及其團隊進行及 用印等語(見偵7243卷第106-108頁、第113-116頁、第258-2 60頁,原審卷一第43頁、卷三第107頁,本院上訴卷第210頁 ),核與證人沈俊成於偵審中證稱:彰化地區標案係由楊克 華團隊負責,不需向嘉義總公司回報,黃昭榮未參與本案之 審查等情(見偵7243卷第90頁、第99頁、第101頁、本院上訴 卷第 153頁及反面),及楊克華於偵審中供證:芳苑鄉公所 「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這個標案業務係全權由 申龍公司二林辦事處這邊統籌運作,所以對外發函就以彰化 縣二林鎮的地址作為發函地址,這個工程設計規劃完成初稿 ,經由黃昭榮技師看過後,我們再來做後續的動作,但黃昭 榮除這個簽證外,並未參與本件工程設計規劃之其他後續的 事項等語(見偵7243卷第160頁及反面、第174頁、第264頁、 本院上訴卷第 156頁)均相符合,佐以證人即恒通公司負責 人曾明福於歷次證述內容中,均未曾提及有將燈具、型錄提 交黃昭榮、或曾將公文送往嘉義縣太保市之申龍公司、或在 本件工程施作期間曾與黃昭榮接觸,且遍觀全卷,亦無任何 恒通公司曾向申龍公司位於嘉義縣太保市之公司所在地發函



送審等情以觀,本件實難僅憑黃昭榮就申龍公司受委任辦理 「縣道 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案時, 曾在依約提交芳苑鄉公所上開工程案之150W燈詳圖含施工規 範圖說上有簽證,無視於黃昭榮未曾接獲或知悉廠商曾明福 於98年 1月18日曾向彰化辦事處之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公司 之燈具及型錄等情事,即率爾推認黃昭榮有參與此部分審查 並故意延宕不審,實嫌率斷;此外,檢察官另指稱黃昭榮有 指示曾明福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云云,然遍觀全卷,亦無 證據可佐,應屬臆測之詞,無可憑採。
楊克華於彰化縣調查站及偵查中歷次訊問時均供稱:如果恒 通水電公司有提送審查資料我就會依照合約規定審查,結果 會函覆給恒通水電公司及芳苑鄉公所,但曾明福當時只拿一 份燈具目錄請我先行審查,但經我核對圖說的規範,該目錄 完全不符合設計規範,所以我就請他重新送審、曾明福並未 正式將公文送給我,只是拿燈具的目錄口頭請教我是否符合 圖說規範,經我認定,他所持的目錄並不符合圖說規範、恒 通公司沒有提正式送審資料,恒通公司的老闆只有拿一個目 錄給我看,我沒有收到恒通公司的公文等情(見偵7243卷第1 62頁、第176-177頁、第265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證稱: 因為當時他(曾明福)得標之後有拿一份目錄來問我,說他要 採用這個燈具的規格來送審可不可以,我一看那個目錄,那 個燈具的尺寸明顯減少,我就跟他說這個尺寸不符合,你要 另外再找、他只有拿一家,他那時候只有拿型錄過來,我看 他燈具的規格尺寸是不夠的,所以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 是不夠的、當時我有看他的型錄,他的光通量、演色性等都 符合,我是跟他說燈具規格尺寸不符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11頁反面、第112頁、第113頁反面),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 亦供稱:這個案子曾明福得標之後,他有拿一個型錄給我看 ,但不符合我設計的尺寸要求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08頁 反面),佐以證人曾明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8 年1 月18日有將奎陽科技公司之燈具及型錄送交二林鎮申龍 顧問公司楊克華等情以觀(見偵7243卷第70頁反面、第282頁 、第284頁,原審卷一第214頁),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曾 向伊提出燈具型錄一份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明福此部 分之證述內容亦相吻合,楊克華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認屬實。至於楊克華係如何取得上開燈具型錄乙節,楊克華 於偵審期間既均堅稱係證人曾明福拿燈具型錄來事務所時口 頭詢問,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語,且依證人曾明福就曾否 將奎陽科技公司燈具以公文正式送審一事,於偵查中先證稱 :公司有行文給芳苑鄉公所,正本給楊克華,副本給芳苑鄉



公所等語(見他卷第46頁),於彰化縣調查站詢問時又改稱: 公司有將燈具送交二林鎮申龍顧問公司楊克華,另將公文以 傳真或寄送方式交給芳苑鄉公所等語(見偵7243卷第70頁反 面),復於再次接受偵訊時又證稱:伊有買了奎陽科技公司 產品送審,只有送審一次,連同燈具跟型錄送到監造楊克華 ,他就放著都沒有回文等語(見偵7243卷第282頁、第284頁 ),然於原審審理時又改稱:拿型錄給楊克華看,但當時不 知道是用寄的,還是用傳真的給他,因為我有正本傳真去公 所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223頁反面),證人曾明福對於提 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給被告楊克華時,有無以公文正式 提出送審申請一事,顯有前後證述不一之情事。次依卷附恒 通公司與芳苑鄉公所所簽訂工程契約第11條第 3項及施工計 畫書內均明定材料進場前需提資料及樣品送監造單位審查同 意,材料進場前需提出廠證明及原廠試驗報告送審合格方得 進行施工等規定內容(見原審卷四第109頁、第117頁、第271 頁、第276頁反面),可知,工程材料正式送審時除需提出產 品型錄或樣品外,尚需提出廠證明等文件資料至明。然本件 依證人曾明福於偵審期間均僅證稱有向楊克華提出奎陽科技 公司燈具及型錄,既未提及有一併提出該燈具之出廠證明等 文件資料等情,且依卷附恒通公司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 0000號函文末雖記載副本「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惟遍 觀全卷,並無被告曾收受上開函文之相關資料可考,則被告 曾否收受上開正式送審公文,已非無疑,再佐以彰化縣芳苑 鄉公所100年8月31日芳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 、本所於89(應為98之誤)年 1月20日總收文第1151號收受 恒通水電工程行98年1月18日恒通字第0000000號函,因該函 件並無如主旨所示有送審資料,故未轉知申龍工程顧問有限 公司。三、如上述該函文並無任何附件,故無法提供資料供 參。」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 81-82頁),益徵本件恒通公司 雖有向芳苑鄉公所以函文方式表達送審之意,然並未提出送 審材料、型錄或任何出廠證明等文件,至為明確。是以本件 實難僅憑證人曾明福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且無任何被 告曾收受函文副本證明,及恒通公司曾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 具之出廠證明等文件,即據以認定恒通公司曾以正式公文送 審之方式向楊克華遞交奎陽科技公司燈具申請審核。故楊克 華上開所稱證人曾明福僅拿燈具型錄來事務所時口頭詢問, 並未以公文正式送審等情,尚堪採信為真正。再者,楊克華 於偵審期間均證稱接獲證人曾明福提出之燈燈具型錄時,已 當場告知不符合圖說設計規範,看燈具的規格尺寸是不夠的 ,當時就跟他說你這個規格是不夠的等情(見偵7243卷第16



2頁、第176頁、原審卷二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曾明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將燈具拿到他的辦公室去,他都 不理好,說你這個沒辦法過等情相符,且佐以證人曾明福於 原審審理時,另結證稱:「(問:他有告訴你,你所找到的 燈具為何不符合?)因為不符合他的設計規範。」等語,及 細繹卷附證人曾明福於原審審理期間所提出其於案發當時向 楊克華提出之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內容,本件150W節能路 燈之施工規範,其中燈具外殼為長50.5公分、寬31.5公分、 厚14公分,容許誤差正負5%,而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之 燈具型錄燈具外殼係長36.98公分、寬19.75公分、厚11公分 ,有150W燈具詳圖及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四第32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36頁),僅從燈具之外觀 尺寸,一望即知證人曾明福提出之燈具規格與施工規範明顯 不符,證人曾明福既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並且得標,對於明 定在契約書內之燈具外殼尺寸,當無不知之理,楊克華對於 證人曾明福所提出明顯與工程規範不符之燈具型錄時,既已 當場告知尺寸與設計規格不符,此部分證人曾明福稍加比對 即知,應無庸楊克華再具體詳述之理。是以楊克華對於廠商 即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時,既已告知尺寸 與設計規範不符,實難認楊克華有何故意延宕、擱置之情事 。此外,楊克華雖不否認於證人曾明福詢問可否介紹燈具買 賣商讓他認識時,曾順手給了林永隆的電話,然證人曾明福 取得林永隆電話後,係曾明福本人在其家人或村長洪文忠陪 同下與林永隆就燈具買賣進行商議,楊克華並未參與證人曾 明福與林永隆或儀丞公司代表簡炳川間就燈具買賣之議價過 程,有證人曾明福簡炳川洪文忠林永隆之證述內容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10頁反面-213頁、核交56卷第40-43 頁、原審卷二第61-63頁、第76頁反面-80頁、第106頁反面- 110頁反面),楊克華既未參與恒通公司購買儀氶公司燈具之 過程,復無證據證明楊克華對於證人曾明福提出奎陽科技公 司燈具型錄時有故意延宕,不告知可否等情事,本件實難認 楊克華對於廠商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陽科技公司燈具時, 有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向特定人士購買燈具等行為。 ⑶綜上,本件黃昭榮並未實際參與廠商於98年 1月18日提出奎 陽科技公司燈具型錄之審核,且楊克華對於廠商提出奎陽科 技公司燈具型錄,因型錄中之燈具外殼尺寸明顯不符合施工 規範說明詳圖內規定之尺寸,楊克華即已告知尺寸不符,且 無證據證明楊克華有參與恒通公司與林永隆間就燈具採買議 價事宜,實難認楊克華黃昭榮有故意延宕不審,並指示應 向介紹之對象購買燈具之違法審查行為。




㈣此外,檢察官另以被告申龍公司受委任辦理「縣道 150線芳 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之規劃、設計時,楊克華係依照儀丞 公司所供應150W鎢絲燈具之試驗報告內容規格,為如附表一 所示等違反法令之限制,而完成燈具設計圖,及楊克華與同 案被告林永隆於99年4、5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彼此密 集通話、稱呼親暱,並有工程標案合作關係,據以推認楊克 華有以附表一所示規格為綁標牟利之犯行云云。然而,本件 附表一編號 1關於「燈管平均壽命、不斷電測試」部分,既 係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內所無(見原審卷四第57頁),可知 附表一所示規格內容並非來自儀丞公司之試驗報告,且縱令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等規格與儀丞公司試驗報告數據內容相 符,因市面上數家知名大廠牌生產之燈泡既均符合上開規格 ,實難以此即謂楊克華有以附表一所示要件為綁標行為;至 於本件同案被告林永隆引介恒通公司負責人曾明福向儀丞公 司購買燈具之時間係98年1、2月間,且恒通公司承攬芳苑鄉 公所「縣道150線芳苑段路燈修復工程」案件,已於98年6月 9日驗收完畢,廠商並於98年 9月9日領取工程款項,亦有芳 苑鄉公所建設課簽呈及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四第 2 、4頁),而上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則為99年 4 、5 月間,相隔已逾經年,在無其他證據證明楊克華、黃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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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強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龍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卓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丞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