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詳言 之,倘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情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 行使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俾與第二審 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 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 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85年度台 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㈠本件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共3罪 ,依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原審依同法第59條之規定,將上開3罪依法酌減,各 量處1年6月之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定其3罪之應執 行刑,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依平均換算,每罪僅量處有 期徒刑7月又20日,以3罪之總徒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原 審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10月,以有期徒刑4年6月與1年10 月之比例計算,相當僅有4.074之折扣。如再以第1罪量處有 期徒刑1年6月計算,本案另2罪則僅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似 此情節觀之,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各種情狀,並依刑法第57條 之規定,由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已為每罪有期徒 刑1年6月,對本件被告而言,實已相當之寬貸,茲於應執行 部分,每罪再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20日,與原最低刑有期徒 刑3年以上之法定刑相比較,則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 是否妥適?是否確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則?是否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等,均不無探求之餘地。㈡再參酌原審不同案件 之裁量結果可知,如被告犯的罪數越多、總刑期越重者,其 應執行刑相對可以得到越多之折扣優待,反之,犯的罪數越 少,總刑期越輕者,其應執行刑則可獲得越少之折扣。如同 一般商家之推銷商品,買得量越多或金額越高越多,可享更 多、更優惠之折扣,反之,買的量不多或金額越少,則只能 享有較少之折扣。如此一來,顯已違背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 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提高30年之修法理由所言:「用資避 免有違衡平原則及鼓勵犯罪之嫌」。況於一般社會百姓之法 律觀感及認知,又將如何呢?甚或造成被告誤認之虞或是否 足以警惕來者。原判決是否裁量權自由太過?有無做全面、 通盤檢討之必要?均值得深思。實者,原審於宣告判刑時, 既已充分考量、審酌刑法第57條、59條之各種情狀,如於定 應執行刑時,再次折扣考量一次,則有重複審酌2次之疑慮 (於法是否相合,亦不無探究之餘地),為符合公平、比例 、客觀、合理之原則,於定應執行刑時,不妨採取單一標準 ,全國統一適用,同時亦可避免法院法官自己定應執行之標 準前後不一之問題發生。故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
決,而於民國105年2月23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 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 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 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 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 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按刑罰之量定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 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 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 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 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 ,審酌被告為滿足一時私慾,率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對身心 未臻成熟之甲女造成傷害,誠屬可責;惟念其與甲女發生性 行為時,係基於甲女之同意,犯罪情節並非甚重;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案發時年輕慮淺,惡性並非重大等一 切情狀,於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就其3次時間相 近妨害性自主犯行(3次犯行時間分別為:103年6月初某日 、同年月中旬某日及同年7月初某日),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業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查,本件被告行為 時僅有18歲,尚未成年,思慮未周,一時衝動而罹重典,惟 事後已與被害人甲女暨其法定代理人達成調解,有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民事庭10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0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5頁),另被害人暨其法定代理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亦到庭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參原審卷第 113頁審判筆錄記載),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獲致被害人甲女 暨其法定代理人之諒解,態度尚無不佳或冥頑惡劣之情狀。 綜上,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及所定應執行刑,應符 合「罰當其罪」之原則,既未逾越依前開規定減輕後之法定 刑度,符合外部性界限,又已斟酌各罪之性質、被告之反社 會性等因素,亦與內部性界限相符,不違背平等、比例原則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致輕 重失衡之情形,自難指為違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援引其他 案件判決,指摘原判決之量刑違背法令等語,亦難認適法。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不能認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僅請求從重量刑,難謂上訴適法,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簡 婉 倫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 宜 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