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5年度,12號
TCHM,105,侵上訴,12,2016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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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東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
度侵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1397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84 年度上重訴第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5年、3 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17年確定,於民國84年11月29日入監執行,迄96年 1 月25日假釋出監(下稱甲案),復於假釋期間之96年7 月 間,又犯妨害性自主、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2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案之假釋 因而被撤銷,經接續執行甲案殘刑有期徒刑4 年5 月10日及 上開乙案之有期徒刑3 年後,於103 年6 月27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丙○○猶不知悔改,於103 年12月21日12時 10分許,徒步行經臺中市沙鹿區之某農田時(詳細地址詳卷 ),見代號0000-000000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甲○)頭戴安全帽正低頭在農田裡工作,竟基於 強制性交之犯意,自甲○背後,以手勒住甲○之脖子,因見 甲○反抗,丙○○即以另一手之拳頭毆打甲○之眼睛、頭部 ,甲○將安全帽取下丟在地上後,仍不斷掙扎,丙○○乃接 續毆打甲○,致使甲○倒地停止掙扎,且因而受有前額2.5 公分裂傷併腦震盪、兩眼上下眼皮、上下唇紅腫瘀青、前頸 挫傷、兩腳膝蓋前側擦傷等傷害,丙○○方才罷手,並對甲 ○恫稱:「要配合我,不然要讓你死(台語)」等語,經甲 ○稱:「好,我配合你,看你要什麼我給你啦(台語)」, 丙○○答稱:「我要你的身體(台語)」等語,隨即將甲○ 之外套、背心拉鍊拉開,脫去甲○之內褲及外褲,伸手至甲 ○之上衣內,撫摸甲○之胸部,再以其性器插入甲○之性器 ,並造成甲○陰部受有右側小陰唇1 公分擦傷、左側小陰唇 2 公分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對甲○為性交 行為得逞。嗣丙○○因無法再勃起,復接續親吻甲○之胸部 、陰部,經甲○聽聞有人靠近,即大喊:「救人喔」等語, 丙○○見狀欲起身逃跑,因擔心遭人認出及毆打,竟趁甲○ 處於上開倒地、眼睛看不到、無法反抗之情狀下,另基於以 強暴妨害甲○行使權利之故意,強行取走甲○丟在地上之安 全帽遮掩而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 、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 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因職務 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 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行政 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 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 訴人之姓名及本案告訴人工作之農田,僅記載代號甲○(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及簡略地址(詳細地址詳卷) ,合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 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 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 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 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丙○ ○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復經具結進行 詰問,已賦予被告對證人甲○詰問之機會,則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 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 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 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 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 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 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在卷。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DNA 之 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有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可佐,是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同局104 年2 月6 日刑生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2頁、原審卷第32頁、 第32頁反面)各1 份,雖係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 送鑑定,衡諸上揭說明,均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至於卷 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0000 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58至60頁)1 份,則係屬受原審囑託鑑定,各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出具之上揭檢驗鑑定書,即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 釋,上揭3份鑑定書均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參照)。 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醫院、診所對於 被害人,不得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驗傷診斷書之格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再依同法第11條之相關規定,係為防 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所 為之特別規定,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 (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查本案



卷附甲○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見偵卷彌封袋),係為防治性侵害犯 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由醫師依上開對於被害人驗傷及取證 所為之特別規定所製作,揆諸上開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揭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煌志許雪華於 警詢時證述之筆錄,及本案所引其餘審判外供述證據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已知上開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供述證據已擬 制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 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此部 分之供述證據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按相 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 ,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 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當不在上引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 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 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 參照)。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16張、刑案照片33張( 參見警卷第8 至11頁、第36至37頁、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7 頁反面)係藉由照相機拍照列印所得,乃以科學、機械之方 式所為之紀錄,且係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經違背 法定程序而取得,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復經 依法踐行其調查程序,具有證據能力。
㈥另查,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堪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62頁、第81頁反面)。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 其補充上訴理由狀中,固不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對甲○施 以上開強暴及恐嚇行為,並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內之方式強 制性交甲○得逞,事後為遮掩自己,亦有隨手取走甲○安全 帽等事實,並就強制性交罪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2、 72、73、96頁、第96頁反面),惟否認行為時有意識,並否 認有以性器插入甲○性器之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做什麼只 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且伊只有用手指插入,沒有用性器插入 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第96頁、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7 頁);並就起訴書認被告取走甲○安全帽係基於不法所有意 圖部分,堅稱:伊沒有想就順手拿走,是怕被人看到才拿安 全帽戴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被告拿走安全帽部分就強制罪認罪,但被告沒有不法所有意 圖,不應構成強盜罪等情(見原審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 第196 頁反面。本院卷第82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供承:伊於103 年12月21日12時10分許,在案發 處農田裡看見甲○頭戴安全帽正低頭工作,伊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勒甲○脖子,打甲○眼睛、頭部,甲○取下安全 帽後,因不斷掙扎,伊持繼毆打甲○,致甲○倒地,伊恐嚇 甲○要配合,不然要讓甲○死,後伊將甲○外套、背心拉鍊 拉開,脫去甲○內褲及外褲,伸手至甲○上衣內,撫摸甲○ 胸部;嗣因無法再勃起,復親吻甲○胸部、陰部,末因路人 經過,甲○大喊「救人喔」,方才逃跑,並拿取甲○之安全 帽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2、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伊騎機車經過菜園順 便下去看看,當時伊正彎腰撿蕃薯,被告走到伊旁邊,用手 勒住伊的脖子,並打伊的眼睛,伊把安全帽拔掉,被告還是 一直打伊,打到伊倒下,被告就叫伊要配合,不然要讓伊死 ,伊說好,看被告要什麼給他,被告說要伊的身體,被告即 將伊外套及背心拉鍊拉開,內褲及外褲脫掉,手伸進衣服內 摸伊的胸部,用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抽動一、二下;後來 被告性器官軟掉無法再勃起,被告有再親伊的胸部及陰部。 再之後伊聽到有人的聲音,伊就大喊「救人哦!」,被告才 逃走,被告有拿走伊的安全帽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 及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伊騎機車戴安全帽 到那邊農田工作,有1 個男人忽然過來從後面勒伊脖子,往



伊的頭一直打,打到伊鼻樑都斷掉,人也暈了,被告打完把 伊推倒,並將伊褲子脫掉,然後用性器官強姦伊,伊有抓被 告,不知道抓到那,被告性器官就軟掉,之後被告四處摸伊 的身體,吸伊的奶頭等等,伊發現有人經過,喊救人,被告 就跑走了,安全帽之後就不見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61 頁反 面至第163 頁反面)一致,並與證人陳煌志許雪華於警詢 時(見警卷第29至30頁、第33至35頁)證述之情節亦均大致 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6 日草療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參見原審卷 第57至60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警卷 第40至4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2月26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至52頁)、行車記 錄器翻拍照片16張(見警卷第8 至9 頁、第36至37頁、偵卷 第37頁、第37頁反面)、刑案照片33張(見警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6頁)、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 份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 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 物採集單1 紙、性侵害事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2 紙(見 偵卷彌封袋)在卷足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原審否認其為本案犯行時係有意識,辯稱:伊案發 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供稱:伊當日在田裡看到甲○ ,伊就跳下去從後面抓住甲○,甲○一直掙扎,伊就用手打 甲○的臉,甲○有受傷,臉部有流血,待甲○比較沒力氣, 伊將手伸入甲○衣服摸甲○身體,有脫甲○褲子,但忘記有 無親吻甲○身體,伊沒脫褲子,沒有摸甲○下體,伊只有摸 甲○胸部,沒有性交得逞,伊褲子都還沒脫,伊當天有拉K ,不太知道自己在做什麼,後來有人開車經過發現,伊就跑 了,並順手拿起1 頂安全帽,伊沒有搶,不知道安全帽是誰 的,伊是跑的離開的,先跳進菜園,然後又爬到路上,又跳 田裡跑掉,當日伊身穿黑色羽絨外套、深藍色牛仔工作褲、 深灰色球鞋。鞋子跟安全帽在路上就丟掉了,褲子回家換掉 後再騎車拿出去丟云云(見警卷第2 至4 頁),依被告上開 供述,被告除有無親甲○身體部分,辯稱忘記外,均能清楚 就犯罪事實之有或無為回答,且矢口否認有摸甲○下體,否 認有性交行為,更辯稱:伊褲子都還沒脫掉云云(見警卷第 3 頁正反面),後經警告知甲○下體受有傷害,被告方才改 辯稱:伊有用右手撫摸甲○下體,但未將手指插入云云(見 警卷第5 頁反面),顯然除了有無親甲○身體外,被告對於 犯案時之情形均能清楚回答並否認犯行,並非無意識;且被 告於偵訊時就案發之過程供稱:伊當天走路經過案發地點,



看到甲○蹲在田裡,甲○背對著伊,有戴安全帽,伊就彎腰 ,從甲○背後用左手勒住甲○脖子,將甲○壓在地上,甲○ 有反抗,伊就徒手打甲○的臉,沒有用磚塊或其他工具,有 用手伸進甲○衣服摸甲○胸部,也有脫甲○褲子,摸甲○下 體,甲○一直掙扎,後來有1 部車經過按喇叭,伊就爬起來 快跑,伊看到旁邊安全帽就拿起來戴著,怕被別人打,當天 伊身穿黑色外套,安全帽跟鞋子在回家路上丟掉了,案發時 穿的牛仔褲是回家後再出來丟的,伊不記得細節如何,只有 點印象,有沒有用性器插入甲○下體伊記憶模糊,伊自己也 不確定。伊確定有摸甲○下體,沒有用手指插入甲○下體云 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 於偵訊中就犯罪過程與情節,亦非毫無記憶。被告復於原審 接押訊問時辯稱:伊行為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云云 (見原審卷第12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沒 有用性器官插入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是 被告就上開同一事實,忽辯稱無意識,忽又供述過程明確, 忽又否認犯行存在,顯有前後矛盾之情,又被告上開辯稱無 意識之部分,均是被告到底有無親吻、撫摸甲○胸部、下體 (涉及強制猥褻)、有無以性器插入(涉及強制性交既未遂 )等事實,顯見被告均係就關鍵情節辯稱無意識,而其它事 實卻又均能記憶,且無意識之部分與能記憶之部分有穿插交 錯之情形,並非一整段記憶完全消失。據上可知,被告顯然 係就犯案情節較嚴重部分否認犯行或選擇性失憶,自難認其 上開辯解為真。
⒉在手段上,因甲○反抗,被告從甲○後方攻擊,並針對甲○ 之眼部攻擊,此舉固為壓抑甲○使其不敢反抗,以遂其強制 性交犯行,然亦兼有讓甲○失去視覺,以防止甲○事後指認 被告之目的,而甲○確也因此無法指認被告,業據證人甲○ 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一直用拳頭打伊的眼睛及頭部,可能是 想讓伊看不到被告是誰,伊沒有看到被告的模樣等情(見偵 卷第15、1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怕伊認出被告的 人,所以先將伊的眼睛打到看不見等情(見原審卷第163 頁 );又甲○求救時,被告察覺有路人經過,亦能迅速反應逃 跑,更知道拿取安全帽遮掩,並無茫然待在原地束手就擒的 情形;且被告事後更將可辨認身分之衣物、鞋子等物丟棄, 以湮滅犯罪證據,綜上可知,被告顯然清楚知悉自己確有前 揭犯行,是依上開客觀情狀顯示,被告係有意識地故意為本 案之犯行,實屬昭然。
⒊末參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5 月6 日草療精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57至61頁



)載明:鑑定結果,身體及神經學檢查上,被告無明顯重大 異常發現;未觀察到被告有精神症狀,現實感無明顯缺損; 被告無明顯思考方面之問題,未見明顯知覺異常或妄想內容 等異常發現。結論,鑑定認為被告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 為的能力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認,綜合上情, 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應堪認定。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案上訴理由中雖另辯稱:伊沒有用性器插入 之性器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用右手撫摸甲○下體,但未將 手指插入甲○陰道內云云(見警卷第5 頁反面);於偵訊時 辯稱:伊不確定有或沒有用性器官插入甲○下體,這部分伊 是模糊,但伊確定有摸甲○下體,伊沒有用手指插入甲○下 體云云(見偵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於原審接押訊問時 辯稱:伊行為時做什麼只有模模糊糊的概念云云(見原審卷 第12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確實沒有用性器官插 入,伊是用手指插入甲○下體,伊走的時候,衣服褲子都是 穿好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6頁、第96頁反面),顯見被告此 部分辯解前後不一,誠屬可疑。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用性器插入伊 的性器插動1 、2 下,後被告的性器官就軟掉了,沒有再插 入,伊有感覺跟被告有皮膚對皮膚的接觸,被告確實有以性 器插入等情(見偵卷第15至16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用生殖器強姦伊,有插入,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被 告性侵伊的時候,伊記得有抓被告,不知道抓到什麼地方, 被告性器就軟掉,軟掉之後被告就四處摸伊的身體,吸伊的 奶頭,被告除了以性器插入外,沒有用手指頭插入等情(見 原審卷第161 頁反面至第163 頁),經核證人甲○上開證述 前後一致,且明確證稱被告有以性器官插動之行為,及被告 性器有軟掉之情況,此等情狀,顯非手指可以代替,證人甲 ○應無錯認之可能。再觀之證人甲○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就細節部分均能詳實描述,顯係依渠實際親身經歷 所述,具有高度可信性,渠證詞應屬可採。更何況,被告既 已認罪,僅辯稱:係以手指插入甲○性器云云,如證人甲○ 果欲設詞構陷被告,大可順著被告上開所述而為指證,亦足 以使被告構成強制性交罪,甚至亦可指訴被告斯時性器及手 指均曾插入甲○性器,然證人甲○卻僅指稱被告以性器插入 ,益徵甲○此部分證述應係事實,並無刻意虛構之情,確屬 可信。
⒊佐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載明:甲○受檢查結果



,陰部受有右側小陰唇1 公分擦傷、左側小陰唇2 公分擦傷 之傷害等語(見偵卷彌封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3 年12月26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7 至52頁)載明: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標示00000000處斑跡 (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上方,甲○內褲採證照片)檢出男性Y 染色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語(見偵卷第49頁 ),可認被告確有以性器接觸甲○性器,並造成甲○陰部受 有上開傷勢甚明,足佐證人甲○上開證述確與客觀事證相符 ,亦足認被告確有以性器插入甲○性器。
㈣關於被告取走甲○所有之安全帽,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抑或 僅是強制之犯意?
⒈起訴書就此固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構成強盜罪,告 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亦主張應審酌起訴書之見解。然就此被告 辯稱:拿安全帽係用以遮掩自己,防止被認出及被打,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屬犯罪行為 之動機(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惟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 意圖,仍需由檢察官舉證,並綜合客觀之情狀(包含上述動 機)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聽到有喇叭聲,就開始起來跑,然後 順手拿了一頂安全帽戴等語(見警卷第3 、4 頁);於偵訊 時供稱:伊不清楚安全帽是伊的還是甲○的,因為伊看到旁 邊有安全帽就拿起來戴著,怕被別人打,伊沒有想安全帽是 不是伊的,伊就戴著一直跑,是事後才想到該安全帽不是伊 的等情(見偵卷第2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是當 時緊張,沒有想就順手拿走的,伊是怕被人看到才拿安全帽 戴等情(見原審卷第72頁)。是被告始終堅稱拿取安全帽係 情急下所為,並未多想,依其上開供述,其主觀上是否具有 占有安全帽所有權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⒊次觀本案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確實是於告訴人甲○求救, 經路人發現後,倉皇逃走之際,拿取甲○之安全帽屬實,是 於該等情況下,被告辯稱伊看到可以遮臉,防止被打頭的安 全帽,沒有多想就隨手拿起來戴,並逃離現場等情,確與客 觀之情狀相符。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因為伊當時身上有錢,想說被告如果要錢,伊就給被告, 但被告說要伊的身體,被告沒有拿伊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 頁、第1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被告沒有要 錢,被告只要伊的身體等語(見原審卷第162 頁反面),是 證人甲○明白證稱被告於犯案時,確實表達有強制性交之犯 意,但並無強盜財物之犯意。綜上以觀,被告堅稱其無強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尚非毫無所據。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強取安全帽之行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 原則,自難逕認被告確有強盜甲○安全帽之不法所有意圖。 惟被告確實有因路人經過,甲○呼喊救命,即趁甲○處於上 開倒地、眼睛看不見、無法反抗之情狀下,強行取走甲○所 有之安全帽,並戴上逃跑之事實,認定已如前述,而甲○亦 因而失去使用安全帽之權利,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基於強 制犯意所為,應可認定。
㈤此外,本案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2 月6 日刑 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原審卷第32頁)、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104 年7 月21日中市衛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 被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1份(見原審卷第119 至136 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 紙、訊前訪視紀錄表1 紙、 評估結果1 紙(見偵卷彌封袋)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及強制犯行,均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 304 條第1 項強制罪。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 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 ,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 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 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性交而剝奪他人之行動自 由時,是否於強制性交罪外另成立妨害自由罪,須就犯罪行 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如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 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開始,則應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凡本於 強制性交之意思,而施用強暴、脅迫手段者,即使強制性交 尚未開始,仍不得謂非著手強制性交(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5409號判決要旨、87年台上字第139 號判決要旨); 另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 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 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 判例參照)。再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 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 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 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5090號判決意旨)。查本案被告撫摸被害人甲○之胸部、 陰部,親吻甲○之胸部、陰部等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 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所為上



開強暴行為及恐嚇行為,其目的均係讓甲○不再掙扎反抗, 以遂行其強制性交犯行,是被告對甲○所為上開強制行為及 恐嚇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 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行為所包括,是被告上開強制行 為、恐嚇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實施強制性交犯行之過程中,為壓制甲○之反抗及 掙扎,被告施以上開強暴手段並造成甲○受有前揭傷害,乃 係被告實行強制性交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 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傷害部分,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罪及拿取安全帽之強制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認被告上開拿取安全帽之犯行與前揭強制性交犯行屬 結合犯,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 ;告訴代理人亦爰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同院 94度台上字第5812號判決意旨,認不問是先強制性交後強盜 或先強盜後強制性交均構成強盜強制性交結合犯;然本院查 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該安全帽有不法所有意圖,無法 構成強盜罪,業如上理由「貳、一、㈣」所述,檢察官所起 訴之強盜強制性交罪部分為法律評價不同,但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及罪名,業已 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第304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隨機選取目標 ,見甲○獨自1 人於農田中工作,有機可乘,即以上開強暴 及恐嚇之方式,對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且強制性交之過程 中更讓甲○受有上開傷害,手段兇殘,對他人性自主權缺乏 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 況(見原審卷第120 至136 頁,被告性侵害加害人個案匯總 報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被告 認罪,惟於原審僅坦承以手指插入甲○性器,否認以性器插 入乙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強制性交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2



月,就強制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就強制罪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色 外套係被告平日所穿,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98 頁),此部分係用以特定被告之證明,與被告犯本案罪行無 必然關係,亦非違禁物,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迷彩長褲,係被告犯案後於 警局時被告母親拿給被告換穿,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卷第198頁),核與本案無關,自不得宣告沒收;其餘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扣案物,均係用以證明本案之證物,非供 被告犯本案所用,亦非違禁物,均不得宣告沒收等情。經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 事,被告於補充上理由狀中否認有以性器插入告訴人甲○之 性器,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陳 慧 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名稱 │數量│備註 │
├──┼────┼──┼───────────────┤
│1 │黑色外套│1件 │被告丙○○所有,保管字號:原審│
│ │ │ │104 年度院保字第214 號,見原審│
│ │ │ │卷第25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8│
│ │ │ │頁反面、第39頁照片;偵卷第40至│
│ │ │ │42頁,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各1 份。 │
├──┼────┼──┼───────────────┤
│2 │迷彩長褲│1件 │同上 │
├──┼────┼──┼───────────────┤
│3 │證物袋 │1盒 │保管字號:原審104 年度院保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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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