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5年度,149號
TCHM,105,交上訴,149,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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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振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
度審交訴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振碩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35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甲案)、有期徒刑3年 6月,併科罰金6萬元(乙案),其中乙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2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甲、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3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03年6月19日觀護結束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3年10月11日22時許起,在臺 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淳月日式燒烤店飲用啤酒後,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於 甫飲畢未久約103年10月12日凌晨1時許,自該處駕駛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臺中市東勢區住處。嗣於同日1時 47分許,沿臺中市石岡區豐勢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豐 勢路與豐勢路65巷交岔路口時(豐勢路上設有閃光黃燈號誌 、豐勢路65巷上設有閃光紅燈號誌),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遵守速限 70公里之規定,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 時速超過70公里甚多之速度超速前行,適對向車道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呂鴻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警 備車,沿同路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欲迴轉 進入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行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往左迴車應讓對向直行先行,即在前開交岔路口往左迴車,



李振碩一時煞避不及(留下各27.4公尺、21.3公尺之煞車 痕),兩車發生碰撞,該警備車因而衝向右側路邊,李振碩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則往西北方向刮行9.5公尺,復撞及停放 在路邊之邱溪圳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左側,呂 鴻毅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多根肋骨斷裂、血 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受有腦部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 血、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之重大難治重傷害。俟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於同日2時26分許,測得李振碩呼氣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mg /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暨呂鴻毅之監護人呂鴻 卿委由張志新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振碩(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 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 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 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 ,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 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 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 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 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 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法院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呂鴻卿偵查時 之指訴,及證人邱溪圳於警詢所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



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大隊)土牛所( 分隊)查扣車輛登記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 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 稽。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 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0條第1項前段、第114條第 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 別訂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業經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㈡載明,其當熟知上揭規定,是被告駕車時, 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所載,當時雖係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於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致煞避不及 而撞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 ,況如前所述,被告亦於偵審時,自承其有過失在卷,益證 被告之行為有過失無訛;又本案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認「呂鴻毅駕駛警備車 ,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口,往左迴車未讓對向直行先行;與 李振碩酒精濃度過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閃黃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反超速,同為肇事原因。」,而臺中市交通事件 裁決處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結果,亦同前揭鑑定意見, 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1月5日中市車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24日中市交裁管字第 0000000000號函各1份存卷足參,堪認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 失,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所受前述重傷 害,亦有卷附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得憑,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顯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被害人呂鴻毅因本案車禍,造成腦部



創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併四肢癱瘓、吞嚥困難等傷勢,經 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是被害人於身體或健康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已達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條條文,其修法 理由如下:「一、按原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 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下罰金,若 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 度分別僅1年以下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 之效,爰先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1年以下之 法定刑度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2項。查有關 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 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 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 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 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 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 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 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再於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就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 刑度,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 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 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 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 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 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 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 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可見增訂本條項之立 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 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



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 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 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 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 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 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 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亦不適用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之同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 罪。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因而造 成被害人呂鴻毅受重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業就行 為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 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 其刑,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罪刑,並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 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後精 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服用酒 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率爾駕駛車輛上路,並造成他人受 有重傷,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於 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雙方過 失程度,被害人呂鴻毅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呂鴻卿 達成和解賠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於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所犯行為 ,均坦承不諱,足見態度良好,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顯屬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重大,且



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原審量 刑過輕而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按刑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 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參照)。查原 審量處被告罪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且未逾 法定刑度,並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被告及檢察官分別以上 詞指摘原審判決過重或失輕,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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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