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5年度,38號
TCHM,105,交上易,38,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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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曉萱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826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95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曉萱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約10時2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與 三榮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且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賴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玉,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賴淑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王曉萱所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處因而與賴淑貞所騎乘機車 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賴淑貞王文玉人、車倒地,賴淑 貞因此受有左小腿擦傷、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王 文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頸部拉傷、左小腿挫傷、右膝挫傷 之傷害。王曉萱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明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淑貞王文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 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 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 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辯護人僅爭執證人賴淑貞王文玉警詢中之證據能力,及爭執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有關其等係在停車狀況下遭撞等語之證 明力,見本院卷第26頁正、背面、第61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包含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 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四、按「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 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o 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 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 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 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



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 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此項 「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 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臺上字第4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彈劾證據係指爭 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 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 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 質證據之嚴格,即縱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 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證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29號 、102年度臺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 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9年 度臺上字第438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467號、第2896號、第 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於警詢中所 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本院並非引據為被告犯罪有無之事證,僅係作為彈劾證 人賴淑貞王文玉於偵審中證述憑信性證據,非法之所禁,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曉萱固不否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 ,與賴淑貞所騎乘後載王文玉之前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 惟一度辯稱:告訴人人車都沒有倒地,沒有受傷,伊在現場 未發現告訴人等有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曉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時地,與賴淑貞所 騎乘後載王文玉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13頁、 14至15頁、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原審卷第15頁至16頁背面 、本院卷第26頁、第47頁、第63頁背面),核與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勘驗時證述(見偵卷第52頁背面、 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楊清福於原 審審理中結證(見原審卷第17頁正、背面)情節相符,復經本 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47頁正、背面),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行 經臺中市烏日區三榮九路與三榮路2段交岔路口,欲直行通



過該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倒三角形讓路標誌且 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賴淑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文 玉沿臺中市烏日區三榮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賴淑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王曉萱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 處因而與賴淑貞所騎乘機車之右前車頭發生擦撞,致賴淑貞王文玉人、車倒地,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因此分別受有上 揭傷勢等節,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直 承無訛(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26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提出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事故現場 及車損照片14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23至24頁、27至36頁、42至43頁),復經本院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 頁正、背面)。且查:
1、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直接從畫 面最左邊路口斑馬線騎出來,持續朝系爭路口前進直至兩車 發生擦撞,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下來之情形。又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略往左閃,當時機車位 置約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邊位置,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仍有繼續往前移動後,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邊位 置倒地等節,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告訴人2人、被告及辯護 人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又兩車擦撞後 告訴人所騎機車未立即倒地,有往右傾斜。且因車禍過程中 被告有駕駛車輛往右閃,機車駕駛人有被機車壓到腳,被告 有將機車略抬高,以讓機車駕駛人移出來等節,亦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另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承:「...擦撞到左前保險桿,對方倒下去。」等語 (見偵卷第52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辯稱車禍發生 後告訴人沒有人車倒地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要難憑 採。且依前揭車禍發生過程以觀,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 ,並無何顯悖常情之處,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承 認伊有過失,但伊不知告訴人有無受傷云云(見原審卷第1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又一度辯稱:告訴人她們沒有人車倒地,



沒有受傷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難採信。2、被告車輛係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撞擊,除據被告 供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貞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 偵卷第18頁),並有被告車輛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 頁至33頁)。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告訴人所騎乘機 車係直接從畫面最左邊路口斑馬線騎出來,持續朝系爭路口 前進直至二車發生擦撞,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下 來之情形。又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略往左閃 ,當時機車位置約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邊位置,擦撞後 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仍有繼續往前移動後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 車頭右邊位置倒地等節,業據本院會同檢察官、告訴人2人、 被告及辯護人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7頁正、背面),復 如前述,告訴人王文玉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狀記載:「..她( 按指被告)行經路口未停,而撞上停在路口的我,有監視器為 證..。」云云(見本院卷第6頁),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系爭車禍發生時確係告訴人賴淑貞騎乘 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文玉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賴淑貞王文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無誤(見偵卷 第17頁至18頁、第19頁、第22頁、第52頁背面),告訴人王文 玉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事情發生的時候,監視器照到的路 口,我們機車有停下來看,確定沒有車我們才往前行駛,被 告行駛在二線中間中道,『我先煞車後輪,我才在煞車,等 我的車完全停下來,對方的車就把我的車撞倒』,..。」云 云,亦難採信。
(三)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為被告所自承,並有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 可參,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 用小客貨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觀 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被告駕車沿臺中市 烏日區三榮九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本案事故路口前,路面 上劃設有「停」之禁制標線、路口前並豎立有倒三角形「讓 」字之警告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慢行或停車,觀 察幹道行車狀況,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 行,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駕 駛上揭自用小貨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情況應屬明顯



而可得注意,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未讓幹線 車先行,因此與證人賴淑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其就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證人即告訴人賴淑貞於警詢中直承:伊騎到路口中央時 才看見對方車子從右側出來,伊看見對方車子時已很近等語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且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 第28頁、30頁)。再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係直接從畫面最左邊 路口斑馬線騎出來,持續朝系爭路口前進直至二車發生擦撞 ,過程中並無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停下來之情形。又告訴人所 騎乘機車於車禍發生之際有略往左閃,當時機車位置約在被 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左邊位置,擦撞後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仍有 繼續往前移動後才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邊位置倒地等節 ,亦如前述,足見告訴人賴淑貞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而疏未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告訴人賴淑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上揭疏失,亦足認 定,且此並無礙於被告上揭過失罪責之認定,併此指明。二、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說明:
(一)核被告王曉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傷之 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登記在由申甲機械有 限公司名下,有該車之車號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42頁),又被告係由申甲機械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經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固堪認定。 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 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 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89年臺上字第8 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由申甲機械有限供司以機器(車 床)買賣維修為其主要業務,有客戶購買機器時,該公司會 另僱請貨車載送,如有維修情形,該公司係僱請外聘技師前 往維修,被告平時住在該公司內,出入都是騎乘機車,只有 去看貨時,會使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平常都是由一起前去看貨的楊清福駕車搭載被告前往等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至第 16頁背面);證人楊清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是 朋友,合作做機器買賣生意,伊是億昌機械五金行負責人, 伊與被告合作方式是一起去看機器,廠商會打電話給我們說 他有機器,叫我們去看,地點不一定,多久去一次也不一定 ,平常都是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被告 前往比較多,因為被告要接聽電話,且路況伊比較熟,被告 只是偶爾開,就是伊比較累或被告對路比較熟時會由被告駕 駛,事故當時因為伊比較累,所以由被告駕駛等語(見原審 卷第17頁正、背面),是被告顯然並非經常以駕駛該輛自用 小客貨車作為其經營機器買賣、維修之交通工具,尚難認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係被告之附隨事務至明。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駕車係為完成其主要業務所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即不能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相繩,原審亦無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必要,附此敘明。(三)被告肇事後在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 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陳述肇事經過一 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 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 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復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 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車 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證人賴淑貞王文玉受有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機器買賣維修工作(見原審卷第19頁)、其本案車禍之 過失程度、證人賴淑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 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證人賴淑貞王文玉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罪後於原審審理中坦認犯 行,然因雙方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證人賴淑貞王文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 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完全肇因於被



王曉萱,而另告訴人賴淑貞應無過失,惟原審判決並無證 據而遽認賴淑貞與有過失,顯失率斷。且因此有瑕疵之過失 比例認定致對被告予以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綜上 所述,原審判決尚嫌未洽,復據告訴人王文玉具狀聲請上訴 ,爰檢附其聲請狀,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發生車禍雖因不小心,而不是故 意傷害人,但被判2個月,欣然接受。被告不小心造成他人 受傷,內心實感「對不起,對不起」,願以最誠懇的心意, 給被害者滿意的賠償。懇請鈞院再次行使公權力,調雙方肇 事人到法院再次調解。被告確實很需要工作、賺錢、養家, 沒太多時間做這傷害對方又傷自己的辯解。②原審量刑過重 云云。
(四)按查: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 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告訴人賴淑貞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疏失,業經本院審認說明如 前,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並無證據而遽認賴淑貞與有過 失,顯失率斷等語,尚難採取。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 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業據告訴人賴淑貞王文玉於本 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復為被告所 是認(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且本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 明被告量刑之理由,顯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礙,注意適用刑 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再和解 係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之結果,牽涉雙方之認知,請求之金 額、支付能力及損害情形,原審已就本件因雙方對於和解金 額認知之差距,被告迄未能與證人賴淑貞王文玉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情加以參酌,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且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例、判決意旨,自不得遽指原判決為違法。綜上,檢察官上 訴理由指謫原判決誤認告訴人賴淑貞與有過失,量刑過輕等 語;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難採取。(五)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



官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核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民事賠償責任,告訴人等 仍得依循民事訴訟之相關程序提出主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 曉 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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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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