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8年度,29號
TPDM,88,自緝,29,200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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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九號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 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 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
三、本院經查: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僅以自訴人片面指 訴被告未經其同意,而將其繳交之身分證影本持以辦理公司登記,並偽刻印章、 偽簽署押,向主管機關登記自訴人為龍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龍太公司) 之負責人,並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公司章程影本,為其論據 。惟被告乙○○堅決否認未經自訴人授權而為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經營龍 太集團,基於稅務之考量,每家公司之負責人均不相同,分別由其本身及其妻劉 英花、其弟曲寶華、公司幹部如杜玉珊、自訴人甲○○等人擔任負責人,其均事 先徵得其等同意後,始由其等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自訴人之身分證業已交由公 司總管理處保管,其認為自訴人已概括授權由其代為處理公司之所有事務,並同 意擔任負責人,始由自訴人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當時公司營運正常,均由其相信 之親人或幹部始有資格擔任負責人,自訴人當時亦於公司任職,由每日之發票上 所蓋公司印文亦可知悉擔任龍太公司負責人之事,如其不同意,當時即會表示反 對,本件係因龍太公司事後積欠稅務無法清償,自訴人僅係名義上負責人不願承 擔債務,始提起自訴,其為實際負責人,自會獨自負擔稅務之處理等語。辯護人 黃秀禎律師亦辯護稱自訴人當時已為公司之重要幹部,被告認為自訴人已概括授 權等語。且查,證人即自訴人於七十七年間任職龍太公司之同事杜玉珊到庭證稱 :其知悉自訴人於七十七年擔任龍太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之事,其亦係經被告之妻 劉英花徵詢後始同意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自訴人當時不可能不知情,稅捐機 關並未寄送任何稅單資料給其,因被告稱會負責公司之稅捐。其與自訴人當時在 同一辦公室工作,原則上必須在公司為資深人員並為被告所信賴始會被選任為負 責人,應可感到光榮。自訴人所述不知情云云,其認為不太可能等語明確(見本 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到庭改稱其 並非不知情,被告於事後曾告知,其事前已交付身分證予被告,因被告係公司實



際負責人,被告所要求之事,其均會同意。其知悉擔任龍太公司負責人之事,當 時並未反對。其當時住在被告住處,只要被告說的,其均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八 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自訴人前所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收到稅捐稽徵 處罰單始知情等語(見本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廿九日訊問筆錄),並不一致,則自 訴人前所指訴全然不知情云云,尚難作為不利被告之佐證。而自訴人事前已概括 授權被告處理公司相關事宜之事實,亦據自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 十一月一日訊問筆錄),自訴人亦到庭陳稱其因係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故提起 自訴要求被告負責公司之事務等情(見前揭筆錄),被告復當庭表示其為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自會負責公司之事務(見前揭筆錄),自訴人尚表示不欲再追訴被 告,此外復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情事,尚難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訴即推論被告 有此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君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傅小茹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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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