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五年度上訴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榮
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
O四年度訴字第八八四號中華民國一O四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四年度偵字第一五
七O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在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 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 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其餘白色結晶K他命是屬藥事法第 二十條第一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 。而甲○於民國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前往位 在臺中市○○區○○街○號「星朝汽車旅館」八八八號房找 簡O余,見簡O余、宣柏偉在該房間客廳內,將K他命磨成 粉末後捲成香菸(以下簡稱K菸)吸用,竟與宣柏偉(共同 犯轉讓偽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一O四年度訴字第七 五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簡O余(共同犯轉讓偽藥 罪,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一O三年度少護字第 五五四號、一O三年度虞護字第二一九號諭知交付保護管束 )共同基於轉讓偽藥K他命之犯意聯絡,由甲○將簡O余、 宣柏偉二人已捲好的K菸,攜到上開房間臥室內(該汽車旅 館房間分為客廳與臥室),無償轉讓K菸三根供鐘O揚施用 (無證據證明轉讓K他命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 零六條之一之規定(不包括第二百零二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 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 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 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
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 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 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 任、囑託,並依同法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 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 「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 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 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 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 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 字第Z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 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 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 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 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 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 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八六O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卷附「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O三年七月 二十四日報告編號KH/二O一四/六O二三五五OO一號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中市警少字第○○○○○○○○○ ○警卷第二一頁,以下稱警卷),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 隊採集毛髮後,依上開程序規定送由「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為鑑定,該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規定 所為,審酌該等鑑定報告是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 及儀器所作成,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就 上述以外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 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在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不爭 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對伊有於一O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街○號「星朝汽 車旅館」八八八號房,在場有宣柏偉、簡○余、廖O萱、李 O萱、鐘O揚等人,伊在該房間客廳有施用宣柏偉、簡○余 所磨的K他命製成的K菸,宣柏偉、簡○余、廖O萱、李O 萱、鐘O揚也都有施用K菸等情。但矢口否認有轉讓偽藥K 他命給鐘O揚犯行,辯稱:我沒有將K菸交給鐘O揚,不知 道鐘O揚施用的K菸是何人提供的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K菸是由宣柏偉、簡O余購買後 帶進汽車旅館,廖O萱在警詢中稱其與李O萱同乘簡O余所 駕駛的車,宣柏偉與鐘O揚共乘一車到汽車旅館,可見甲○ 並未與簡O余、鐘O揚、宣柏偉、廖O萱等人同時一起進入 汽車旅館,且K他命是由簡O余、宣柏偉帶進汽車旅館,並 非甲○得以支配。而甲○是最後一個才進入汽車旅館,鐘O 揚所稱甲○轉讓K菸給其施用時間點,有所出入。且鐘O 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曾證稱宣柏偉拿K菸給廖O萱,及宣柏 偉與簡O余拿K菸給李O萱等語,足見甲○並未參與本案K 菸的分配。再者,鐘O揚在一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警詢中 已陳稱:我應該是吸入K菸的二手菸,我沒有施用K菸,與 其後所稱其有施用K菸,二者已有不符。更者鐘O揚在第 二次警詢中稱其施用四支K菸,與在審理中所稱其施用三支 K菸,前後已不相同。是本案並不能積極證明甲○有轉讓K
菸給鐘O揚,請就甲○本案被訴犯罪為無罪判決諭知,如鈞 院仍認甲○有轉讓K菸給鐘O揚施用,請審酌被告在犯罪時 點未滿二十歲,目前尚未服兵役,有正當工作,而予以緩刑 宣告,給予自新機會。」等語,資為被告提出辯護。二、經查:
㈠被告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與簡O余、宣柏偉基於轉讓第三 級毒品即偽藥K他命之犯意聯絡,無償轉讓K菸供鐘O揚施 用事實,業據鐘O揚①在一O四年五月八日警詢中證稱:「 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左右,在「星期汽車旅館」 (臺中市○○區○○街○號),我當時在八八八號房間有吸 食K菸(摻有毒品K他命的香菸),所以檢驗報告上有吸食 K菸的結果。」、「(問:你所施用的K菸係於何時地、向 何人取得、價格為何、數量為何?)我當時在房間內(八八 八號房有分房間及客廳),上述其他人都在外客廳吸K菸, 「王龍」(甲○之誤)就進來房間直接拿給我四支K菸,我 就順手的拿來點燃吸食,沒有向我收取任何費用。」、「我 跟「王龍」(甲○之誤)認識一年多了」(一O四年度偵字 第一五七O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以下稱偵卷) ;②在偵查中證稱:我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在汽車旅 館有看到簡O余、宣柏偉....把K他命磨成粉末,宣柏偉再 製作K菸給廖O萱吸食,我施用的K他命是甲○拿進去臥室 給我施用的(偵卷第四頁反面至第六頁);③在原審法院一 O四年十一月三日九時三十分審理中證稱:「(問:是否認 識甲○?)認識。」、「(問: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有無 與朋友到臺中市神岡區大裡街「星朝汽車旅館」?)有。」 、「(問:當天在汽車旅館內做什麼?)吸食毒品。」、「 (問:當天在汽車旅館你吸用的毒品是誰給你?)甲○。」 、「(問:甲○給你多少毒品?)三根K菸。」、「(問: 你說的三根菸是摻有K他命的香菸?)是。」、「(問:甲 ○給你K他命的香菸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 (問:你抽了幾根K他命香菸?)三根都抽完。」、「(問 :一起去的廖O萱、李O萱是否也有抽K他命的香菸?)有 。」、「(問:一O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你第一次警訊說「沒 有人給我K菸,我是吸到別人摻有K他命的香菸」,是否如 此?)是。」、「(問:一O四年五月八日你第二次警詢筆 錄說是「王龍」給你K菸,是否如此說?)(提示警卷證人 筆錄)有。」、「(問:為何二次所述不一樣?)一次是因 為忘記了。」、「(問:當天你進去旅館後隔多久開始抽K 菸?)半小時多。」、「(問:當天之前你有無吸食過K他 命?)沒有。」、「(問:與甲○認識迄今有無任何糾紛或
仇隙?)沒有。」、「(問:當天甲○是否進到你在的寢室 拿毒品給你?)是。」、「(官:從你認識甲○開始到當天 到汽車旅館之間,你有無跟甲○見過面?)有。」、「(問 :進到汽車旅館後,裡面擺設如何?)有客廳、房間。」、 「(問:進到汽車旅館後,你在那裡?)我先去客廳,再去 臥室。」、「(問:你在客廳期間,有看到誰?)宣柏偉、 廖O萱、李O萱、簡O余、甲○。」、「(問:所以你在客 廳時,甲○已經到汽車旅館了?)是。」、「(問:你們在 客廳做什麼?)一開始先聊天,有人把K他命拿出來,誰拿 出來我忘了,然後他們宣柏偉、廖O萱、李O萱、簡○余、 甲○就先用了。」、「(問:他們怎麼用?)他們用菸。」 、「(問:之前第一次警訊你說有看到宣柏瑋、簡O余.... 將K他命磨成粉,然後宣柏偉再拿菸給廖O萱吸食,是否如 此?)是。」、「(問:所以你在客廳有看到....簡O余有 在客廳磨K他命?)是。」、「(問:那你為何要進去房間 ?)我不想待在客廳。」、「(問:你都跟他們去汽車旅館 ,為何不想待在客廳?)我去房間看電視,順便洗澡,然後 甲○就進來。」、「(問:那甲○如何拿K菸給你?)就直 接拿進來交給我,沒有說什麼,直接拿K菸給我。」、「( 問:你確定你吸食的K他命是甲○拿給你的K菸?)是。」 、「(問:你在客廳沒有吸食?)沒有。」、「(問:與甲 ○有無恩怨?)沒有。」、「(問:離開汽車旅館之後除了 當天有再吸食,有無再吸食?)沒有。就只有五月二十一日 有吸食,之後都沒有再吸食。」,即證稱其認識甲○,與甲 ○間並無任何糾紛與仇怨,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宣柏偉 、廖O萱、李O萱、簡O余及甲○到「星朝汽車旅館」,房 間裡面有客廳、臥室,其先到客廳再去臥室,在客廳期間已 有看到宣柏偉、廖O萱、李O萱、簡O余、及甲○,一開始 先聊天,後來簡O余、宣柏偉等人把K他命拿出來,宣柏偉 、簡O余將K他命磨成粉,然後宣柏偉再拿K菸給廖O萱施 用,宣柏偉、廖O萱、李O萱、簡○余、及甲○等人都有施 用K菸,後來其到臥室洗澡與看電視,在看電視時甲○進到 臥室,拿K菸給其施用,其是進到旅館後約隔半小時開始施 用K菸,因為好奇所以把上開K菸都抽完,該日之後未曾再 施用K他命(原審卷第三七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等語, 互核鐘O揚在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先後證述 情節一致,並無矛盾不符之出入處。
㈡又參以鐘O揚毛髮於一O三年六月二十日經送請檢驗結果, 判定其在三月內曾使用過K他命,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一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報告
編號KH/二O一四/六O二三五五OO一號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一份(警卷第二一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 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毛髮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 (警卷第十九頁至第二一頁),與鐘O揚上開證稱其有在上 開時間點施用K他命乙情相當。且證人簡O余在警詢中證稱 :鐘O揚在該汽車旅館內有施用K菸(偵卷第二O頁);證 人李O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中證稱:鐘O揚 有在該汽車旅館內施用K菸(偵卷第二六頁);被告在警詢 中供稱:簡O余、宣柏偉、李O萱、廖O萱、鐘O揚五人在 該汽車旅館內都有施用K菸(警卷第四頁)等語,足認鐘O 揚上開證稱其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內施用摻有K 他命香菸等語,乃屬事實。
㈢再者,鐘O揚與簡O余、宣柏偉、廖O萱、李O萱等五人進 入上開汽車旅館後,簡O余、宣柏偉二人先將K他命捲香菸 內,再提供給廖O萱、李O萱施用,該時鐘O揚尚未吸用已 捲好的K菸,自行進到房間臥室內先洗澡再看電視乙節,已 據鐘O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在卷,已如上開理由記 載,並核與廖O萱在偵查中證稱:「我先走到客廳。有看到 宣柏偉、簡O余手上已經有K他命,他們把K他命放在桌上 ,我沒有看到他們從何處拿出來K他命,當時鐘O揚還在寢 室內。」(偵卷第五頁)等語,以及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供稱:「當天我有進去汽車旅館房間臥室,當時只有鐘O揚 在裡面看電視(原審卷第四五頁)等語相互吻合;堪認被告 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到「星朝汽車旅館」八 八八號房,在簡O余、宣柏偉、李O萱、廖O萱四人在客廳 施用K菸時,鐘O揚該時並未施用K菸而進入房間臥室內洗 澡後看電視時進入臥室;再佐以被告在警詢及原審法院審理 中一致供承:我和鐘O揚並無仇怨,鐘O揚在該汽車旅館內 有施用K菸(警卷第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四五頁反面)等情 ;堪認鐘O揚在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一致指證被告 有於上述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臥室處,轉讓K菸給其吸用 等語,並非憑空杜撰以為誣陷被告之詞。
㈣此外,復有「星朝汽車旅館」八八八號房內外房間照片四張 在卷可參(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足證鐘O揚上揭證 述內容,洵屬有據,堪為採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雖未與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O萱、鐘O揚等人 同時抵達、進入上開汽車旅館。然宣柏偉、簡O余、廖O萱 、李O萱等人在警詢、偵查中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審理中一致證稱:我們在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
三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反 面、第十二頁、第十九頁反面、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第二 五頁反面、第二七頁、第三一頁、第三二頁反面),鐘O揚 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我與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 O萱一起去汽車旅館(原審卷第四O頁)等語,核與被告歷 在警詢、偵查中所供稱:我在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 時左右前往「星朝汽車旅館」(警卷第四頁反面,偵卷第四 二頁)等語相符,足認被告與上開人等到達「星朝汽車旅館 」時間相近,此再佐以被告在警詢中已供稱:我與宣柏偉、 簡O余、廖O萱、李O萱、鐘O揚等人在上開汽車旅館內都 有吸用K菸等語,益見鐘O揚所述在進入該汽車旅館,約三 十分鐘有施用K菸,其施用K菸當時被告已在「星朝汽車旅 館」,且為被告提供K菸供鐘O揚施用無誤。
㈡鐘O揚在第一次警詢雖然陳稱:我經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 是吸入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O萱吸食的K菸煙霧, 致我的毛髮檢出K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按吸入煙霧或安非 他命、K他命之「二手菸」,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 毛髮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K他命反應研究報告,然依 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毒品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 菸」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K他命,應不致 在尿液、毛髮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K他命反應。是以 鐘O揚所證述其僅與宣柏偉、簡O余、廖O萱、李O萱短時 間同處於汽車旅館房間客廳,且其等是以吸食K菸方式施用 K他命,以該產生所煙霧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依上開所 述,若非刻意吸食,毛髮應不致檢驗出K他命陽性反應;況 且鐘O揚在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一致證稱 其確於上開時間,在上開汽車旅館臥室處施用K菸等情,顯 見鐘O揚第一次警詢筆錄乃是飾卸避就之詞,並非事實,自 不能以鐘O揚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復 不能因鐘O揚第一次警詢筆錄內容記載與第二次警詢筆錄不 符,進而推認鐘O揚在第二次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 所一致證述內容乃屬不實。
㈢被告無償轉讓K菸給鐘O揚地點是在旅館房間臥室處,當時 僅被告及鐘O揚二人在場,此業據鐘O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 證稱:我在臥室看電視,然後甲○就進來(原審卷第四一頁 反面)等語,並與被告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進去臥 室裡面,當時裡面只有鐘O揚在看電視(原審卷第四五頁) 等語相符;其餘宣柏偉、簡O余、李O萱、廖O萱四人並未 在臥室處見聞,自無從就此做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基於上
開理由說明,本案不能因宣柏偉、簡O余、李O萱、廖O萱 四人未為證稱曾見聞被告有提供K菸給鐘O揚,而作被告有 利之認定。至於當日離開汽車旅館後,宣柏偉、簡O余有無 另無償轉讓K他命給鐘O揚等情,與被告是否有上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K他命給鐘O揚犯行,乃屬二事,並不相干。 ㈣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 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有予渲染 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鐘O揚告雖在第二次警詢中陳稱被告轉讓 四支K菸,在原審法院審理中陳稱被告轉讓三支K菸,就被 告轉讓K菸數量略有差異,但關於被告確有轉讓K菸供其施 用之重要情節所證則無二致,依上揭見解,自不能因此而遽 認鐘O揚關於本案所為指證內容即不可採信。又基於罪疑有 利被告原則,本院乃認定被告轉讓K菸供鐘O揚施用之K菸 數量為三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純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陳,亦無法採對被告作有利 之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被訴犯行,堪為認定,應 依法予以論科。
五、按K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 第二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 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轉讓。又K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 理條例第三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 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再 者,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 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 注射一種。而本案被告所轉讓的K他命為白色晶體,顯非注 射針劑,且上開K他命,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 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 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 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 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 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分別構成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均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 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
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文 規定販賣、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 二十公克以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依該規定加重處罰,仍以藥事法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擇一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 院一O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O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 鐘O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甲○是轉讓給我三根K菸( 原審卷第四一頁反面)等語,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轉讓給鐘O揚施用K他命,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 ,當認被告所轉讓K他命純質淨重,並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 之數量標準,且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其法定 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 罪法定本刑及依同條例第八條第六項加重之刑為重,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應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
六、核被告所為,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又 被告所轉讓K他命數量,依前所述其純質淨重並未逾二十公 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要件不符,自不 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 行為,被告轉讓偽藥行為,自不生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 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附此敘明。
七、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 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 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 ,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 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四號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宣柏偉與簡○余所提供K他命, 並由宣柏偉與簡○余將之製成K菸,再由被告將其中K菸三 支交給鐘O揚,供鐘O揚施用,則被告、與宣柏偉、簡O余
間就轉讓K他命給鐘O揚施用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㈠公訴意旨另以:甲○與宣柏偉、簡○余共同基於轉讓第三級 毒品即偽藥K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 十三時許,邀約廖O萱、李O萱、鐘O揚,前往臺中市○○ 區○○街○號「星朝汽車旅館」八八八號房,由宣柏偉、簡 O余無償轉讓K菸供廖O萱、李O萱在上開汽車旅館客廳施 用,因認甲○與宣柏偉、簡○余亦共同犯轉讓K他命給廖O 萱、李O萱二人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 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 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 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 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O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判例可循。再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為要件,本案上訴人於他人之犯罪,既無聯絡之意思, 又無分擔實施之行為,即不得以共犯論(最高法院十八年上 字第六七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
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所示:①廖O萱在警詢中證稱:K他 命是簡O余由車上帶去汽車旅館的,我坐上簡O余的車就看 到有K盤,下車到汽車旅館後,看到宣柏偉拿著K盤進來旅 館房間,....(偵卷第十頁);在偵查中證稱:我在汽車旅
館客廳看到宣柏偉、簡O余手上已經有K他命,他們把K他 命放桌上(偵卷第五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 問及審理中證稱: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 星朝汽車旅館」八八八號房內施用的K他命是簡O余、宣柏 偉拿出來的(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等語。②李O萱在 警詢中證稱:我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左右,在 「星朝汽車旅館」施用K菸,簡○余及宣柏偉都有將K他命 磨成粉末放在桌上,叫我及廖O萱施用(偵查卷第十二頁)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證稱:一O三 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在「星朝汽車旅館」內施用的 K菸,是簡O余、宣柏偉拿給我施用的(偵卷第二五頁反面 至第二七頁)等語。③簡O余在警詢中證稱:我於一O三年 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左右,在「星朝汽車旅館」施用K他 命,我與宣柏偉將K他命磨成粉,各自再將K他命粉末放在 桌上,廖O萱、李O萱再摻入香菸的菸草內拿來施用(偵卷 第二O頁);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及審理中證 稱:我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三許,在「星朝汽車旅 館」將K他命放在房間桌上讓廖O萱、李O萱拿去吸食(偵 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等語。④宣柏偉在警詢中證稱:我 與簡O余、廖O萱、李O萱、鐘O揚,於一O三年五月二十 一日二十三時許,有共同去「星朝汽車旅館」,我將K他命 磨成粉末放在桌上讓廖O萱、李O萱吸食(偵卷第七頁反面 );於偵查中證稱:K他命是簡O余買的,我和簡○余都有 從車上拿K他命進汽車旅館,簡O余將K他命放在桌上,要 用就自己拿起來用(偵卷第五頁反面)等語。經核上開證人 均未證稱甲○有一同邀約廖O萱、李O萱前往汽車旅館,且 廖O萱、李O萱一致證稱K他命是簡○余、宣柏偉攜帶進入 汽車旅館,並未提及甲○有攜帶K他命、或攜帶供施用K他 命工具進入該汽車旅館、或在該汽車旅館內有提供K菸供李 O萱、廖O萱二人施用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甲○與宣柏偉、簡O余就轉讓偽藥K他命給廖O萱、 李O萱二人犯行彼此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難令甲 ○就廖O萱、李O萱在上開時間、地點施用K菸部分,與宣 柏偉、簡O余同負共同正犯之責。基上所述,依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不能積極證明甲○有共同轉讓偽藥K他命給廖O 萱、李O萱二人犯行,自應為甲○有利之認定。而此部分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判決犯 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併為敘明 。
九、原審判決,以被告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
罪(指鐘O揚部分),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等規定予以論科,再以被告被訴轉讓偽 藥供廖O萱、李O萱二人施用部分,犯罪嫌疑不足,不另為 無罪判決諭知,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明 知K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容易成癮,竟未慮及 鐘O揚在受讓K他命之時未滿十五歲,仍隨意轉讓K他命供 鐘O揚施用,直接戕害鐘O揚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轉 讓偽藥K他命之數量,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鐵工 ,月收入新臺幣(以下同)二五OOO元至三OOOO元, 家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方法、手 段為屬平和,暨檢察官具體求刑量處五月以上有期徒刑尚有 過重等一情狀,就被告上開犯罪,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之處刑 ,其量刑應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徒以否 認犯罪云云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應予 以駁回。
九、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在本案犯罪時年僅十九歲,年輕識淺, 所犯之罪尚非重大難赦或暴力犯罪,經此偵審程序教訓與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惟為督促被告得 以隨時儆惕自我,不再犯錯,併予宣告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二OOOO元,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