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芸芸(原名:張稘溎、張䕒云)
選任辯護人 吳秉翰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68號、104年度訴字第6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964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第962、96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芸芸犯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㈠、㈢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又犯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刑。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一、二、三、四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張芸芸(原名『張䕒云』、『張稘溎』)因其10歲女兒罹患 癌症需籌措醫療費用及經濟困窘,急需資金周轉,竟各別起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竊取其父張欽澤支票偽造部分:
①於民國101年6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其父張欽澤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之房間床頭 櫃抽屜內,徒手竊取張欽澤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 行帳戶、票號RQ0000000、RQ0000000、RQ0000000、RQ00000 00、RQ0000000、RQ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6紙(竊盜支票部 分,經張欽澤撤回告訴,原審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②得手後,另同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盜用 印章之犯意,先在上開6紙支票之發票人欄上,盜蓋置放同 處之張欽澤非支票印鑑章之印章,足生損害於張欽澤。並於 同月間某日,在豐原區某地,未經張欽澤同意或授權,在票 號RQ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1年7月25日、金額新臺 幣(下同)30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支票1紙(即如附表一編 號㈠所示之支票《下稱30萬元支票》),並於偽造完成後之 1週左右,將該30萬元支票交由其不知情之母親林燕媚在背 面簽名背書,再於同年6月27日,持該30萬元支票,前往王 火源所經營位在豐原區中山路248號之1之當舖,當場在該30 萬元支票背面簽寫其原姓名「張䕒云」背書後,交予不知情 之王火源,用以清償其前向王火源所借之30萬元而行使之(
其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張芸芸 又於同年7月間某日,在豐原區某處,未經張欽澤同意或授 權,在票號RQ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1年9月18日 、金額為18萬6千元等內容,而偽造支票1紙(即如附表一編 號㈡所示之支票《下稱18萬6千元支票》),隨在豐原區豐 原大道路邊,將該18萬6千元支票交付不知情之友人陳富核 ,用以交換陳富核所有、發票人為陳富核之子陳登裕之同額 支票而行使之。嗣張欽澤察覺支票6紙失竊,於102年4月2日 申請掛失止付後,王火源於102年4月3日持上揭30萬元支票 提示;陳富核於102年6月5日持上揭18萬6千元支票提示,為 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竊取林怡菁支票偽造部分:
①於101年7月14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林怡菁 所經營位於豐原區博愛街55號1樓之清玉手調原味茶冷飲店 內,趁林怡菁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怡菁所有、放置在該 店辦公室抽屜內之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票號000000 0號、已蓋有林怡菁支票印鑑章之空白支票1紙得手。 ②旋另基於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怡菁同 意或授權,在豐原區中山路路邊其所駕駛車輛內,在該支票 上填載發票日101年8月14日、金額31萬元等內容,而偽造支 票1紙(即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支票《下稱31萬元支票》 ),並於同年7月14日,持該31萬元支票,前往郭志成位於 潭子區潭子街3段公廳巷77號住處兼公司處,向不知情之郭 志成借款31萬元而行使之,該支票嗣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 嗣林怡菁於102年3月間,在張芸芸皮包內發現該31萬元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欽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及林怡菁委由 黃文皇律師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 36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王火源前以被告張芸芸自101年 7月間至102年3月間,以生意周轉急需用錢為由,陸續向告 訴人王火源借款109萬5000元,並交付上揭30萬元支票、發 票人楊裕源票面金額各為17萬元、16萬5000元及發票人張䕒 云、票面金額各為20萬元、金額26萬元之支票共5紙(不起 訴處分書誤載7紙)以為擔保,佯稱將如期還款。詎支票屆 期經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亦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3年度偵緝字第968號、第969號案件認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可查(見103偵緝 964卷第10、11頁),復經原審調卷核閱無訛。則不論被告 就上揭30萬元支票係向告訴人王火源借款(即前揭103年度 偵緝969號告訴意旨)或用以清償之前之借款(證人王火源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陳《見103訴 1768卷第132、133頁》),既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即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偽造30萬元及18萬6千元支票據 以行使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法院就被告偽造該2 紙支票暨行使部分,仍應予以受理,並為實體上之裁判,合 先敘明。
㈡被告就本案18萬6千元支票偽造及行使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 訴,然此與檢察官起訴被告偽造30萬元支票部分為實質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乃併予審理。至檢察官嗣就 該18萬6千元部分追加起訴,則另經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確定在案(詳後)。
㈢另:①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其父張欽澤6紙支票部分,因經 張欽澤撤回告訴,業由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②檢察官追 加起訴被告在張欽澤之支票6紙上盜蓋「張欽澤」印章部分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於張欽澤票號為RQ0000000、 RQ0 000000、RQ0000000、RQ0000000、RQ0000000、RQ00000 00號支票上盜蓋「張欽澤」印章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又追加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支票(即18萬6 千元支票)據以行使部分,與起訴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 所示支票(即30萬元支票)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 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因認此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並 非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之相牽連案件,此部分追加起訴之 程式顯然違背規定,爰均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未 據上訴,均已確定在案,亦併敘明之。
㈣證據能力方面: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張芸芸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芸芸(下稱被告)對犯罪事實欄之㈠ 犯行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固坦承在上開林 怡菁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1年8月14日、金額31萬元等內容, 及於101年7月14日,持該31萬元支票向郭志成借款31萬元之 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 伊並未竊取林怡菁支票,該31萬元支票係伊向林怡菁所借之 空白支票,伊係向林怡菁表示因要借伊款項之人就借款金額 尚未確定,可否先將空白支票給伊,俟伊至該處確定金額後 再由伊為填寫,林怡菁則表示同意云云。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之㈠竊取張欽澤支票偽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3偵緝964卷第7、8、17、18、19頁 、103訴1768卷第28-30、140、141、160至170、225、226、 228、230、237-239頁,103偵緝962卷第24、44頁,104訴61 8卷第43頁,本院卷第70頁背面、97-98頁),復經證人張欽 澤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雲警卷第1-6頁,102偵1568 7卷第21、22頁,103偵緝964卷第18、19頁,豐警卷第5-8頁 ,102偵20530卷第14、15頁、103訴1768卷第161-170頁); 證人王火源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雲警卷第7 -12頁 ,102偵15687卷第15頁,103訴1768卷第29、31、127 -137 頁);證人林燕媚於偵查、原審審理(見103偵緝964卷第18 頁,103訴1768卷第137-139、141頁);證人陳富核於警詢 、原審審理(見豐警卷第9-11頁、103訴1768卷第223 -231 頁)供證在卷,經核互符。
⒉此外,並有30萬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 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 查報表影本(見雲警卷第17-21頁)、原審就該30萬元支票 筆跡之勘驗筆錄(見103訴1768卷第135頁)、國泰世華銀行 102年10月1日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支票存款開戶 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影本(見102偵15687卷第10-13頁) 、國泰世華銀行104年7月28日國世豐原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103訴1768卷第178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偵緝字第968 號、第969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資料(見103偵緝964卷第10 、11頁)、18萬6千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 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 資料查報表影本(見豐警卷第15-19頁)等件在卷可稽。堪 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證相符,足以採憑。
㈡犯罪事實欄之㈡竊取林怡菁支票偽造部分: ⒈被告於101年7月14日前某日,在告訴人林怡菁所經營之清玉 手調原味茶冷飲店內,趁告訴人林怡菁不注意之際,竊取告 訴人林怡菁所有置放該店辦公室抽屜內之支票1紙(其上發 票人欄上蓋有林怡菁印章)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怡菁 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2他3117卷第11頁,103 偵緝962卷第47、53頁,103訴1768卷第213-222頁),且被 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該林怡菁支票的章不是伊蓋的,該支票 係伊在告訴人林怡菁位於豐原區博愛街55號1樓辦公室抽屜 內竊取的,伊竊取時,印章已蓋好,伊只有填寫日期、金額 ,伊係於101年8月10日左右偷的,因伊急著要湊小孩子之醫 藥費才竊取的等語(見103偵緝962卷第53頁);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亦坦承:上開林怡菁支票係伊於101年7月初偷竊的等 語(見104訴618卷第44頁),經核前後一致,且與告訴人林
怡菁指證相符,是被告之前對於該支票係其所竊取乙情之自 白,應堪採認。
⒉又被告於101年7月間,在豐原區中山路路邊其所駕車內,在 該林怡菁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為101年8月14日、金額為31萬元 等內容,復於101年7月14日,持該31萬元支票向郭志成借款 31萬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104訴618卷第44頁,103訴1768卷第210、213、239、24 0頁),復有證人郭志成於原審審理(見103訴1768卷第206 至212、217頁);證人即郭志成之母親郭黃心姬於原審審理 (見103訴1768卷第203-206頁)時之證述可稽,並有該31萬 元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102他3117卷第4頁)在卷足憑 。而證人林怡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31萬元支票上面之發 票日及金額係被偽造的,該字跡係被告之字跡,伊沒有同意 被告在該支票上填寫發票日及金額等語(見103訴1768卷第 213、214頁)。則被告於竊取林怡菁支票得手後,未經告訴 人林怡菁同意或授權,自行在支票上填寫發票日、金額等內 容後,將該支票用以向郭志成借款,堪認被告係偽造該31萬 元支票而行使之事實。
⒊被告嗣雖辯稱:該31萬元支票係林怡菁拿給伊的,伊沒有竊 取該張支票,伊之前承認係因林怡菁表示要伊承認該張支票 係伊向林怡菁竊取的,其才要與伊和解等語(見103訴1768 卷第215、239頁),然查:
①被告上揭所辯,除據證人林怡菁堅詞否認(見103訴1768卷 第215頁)外,且被告係於偵查中之104年3月27日與告訴人 林怡菁調解成立,惟被告其後於104年8月11日原審準備程序 時亦仍坦認:該31萬元支票係伊於101年7月初偷竊,偷完後 沒有馬上拿去給郭志成,伊於101年7月間,在豐原區中山路 路邊其所駕車內,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101年8月14日、金 額31萬元後,持該31萬元支票向郭志成借款等語明確,其選 任辯護人同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亦載稱被告就上揭竊盜及偽造 林怡菁支票之犯行坦承認罪等語(104訴618卷第44、48 -49 頁),稽諸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時隔約5月,亦仍坦認犯行之 情,已見被告所辯其係為與林怡菁和解始承認云云,與事實 未符而堪質疑。
②又證人林怡菁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伊借給被告的支票,支 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均係由伊自己填寫,上開31萬元支票 上之日期、金額,不是伊的字跡,係被告的字跡,伊沒有同 意被告在上開支票上填載票面金額及發票日,且伊平常借給 被告支票之票面金額大約10萬元、15萬元左右,沒有到31萬 元等語(見103訴1768卷第213、214、216、218、219、220
頁),核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告訴人林怡菁借票給伊 ,幾乎均係告訴人林怡菁寫給伊的,金額大概係10萬元、10 餘萬元等語(見103訴1768卷第219頁),可見,該支票上之 發票日、金額係被告填寫及票面金額高達31萬元,與告訴人 林怡菁曾借支票給被告,乃係由告訴人林怡菁自行填載發票 日、金額,且金額大約為10萬元、15萬元之情形並不相同。 再質之被告所辯:該支票係告訴人林怡菁拿給伊的,因為要 借伊款項之人就借款金額尚未確定,故告訴人林怡菁向伊表 示:「就去到那裡以後,自己寫一寫」,告訴人林怡菁拿該 張支票給伊時,沒有與伊談好同意伊填載之金額,亦無向伊 表示:「妳要確認好金額,告訴我再填」,伊就自己填31萬 元,所填之金額伊係事後告訴告訴人林怡菁,告訴人林怡菁 借該張支票給伊時沒有說同意借伊之金額等語(見103訴176 8卷第219、239、240頁),則衡情被告倘確係向告訴人林怡 菁借票,借票目的係用以簽發後交予他人供作借款或擔保之 用,則告訴人林怡菁與被告豈有不約定被告可在該支票上填 載金額為何之理,況上開林怡菁支票係告訴人林怡菁所申設 支票帳戶之支票,倘告訴人林怡菁確有同意借該支票給被告 使用,告訴人林怡菁即係該支票之發票人,須負發票人之票 據責任,豈可能同意被告不須經其同意即可任意填載票據金 額並行使,俱徵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⒋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又辯稱告訴人林怡菁借予被告之支票中, 亦有授權由被告自行填寫票額為17萬元之支票云云,並提出 支票退票理由書影本各1紙為證(參本院卷第25、33頁)。 惟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即已供陳:「(審判長問:妳是 否有辦法妳所稱林怡菁同意借給妳,但是是妳自已填寫票面 金額跟發票日的支票給我參考?)沒有」等語明確(104訴 176 8卷第216頁背面),則其嗣後所提出之另紙支票影本是 否實情即非無疑,矧該17萬元支票縱認係告訴人林怡菁授權 被告自行填寫屬實,亦非能因此遽認本案面額遠逾其等平日 借貸金額(至多10餘萬元)、高達31萬元支票亦係告訴人林 怡菁授權,是該17萬元支票是否由告訴人授權被告填載金額 乙情即與本案31萬元支票係被告竊取後偽造行使之事實認定 不生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得執作其有利之認證。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 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上 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7660號判決參照)。又按「行使偽 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 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 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 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 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 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係持30萬元支票向王火源清償之前之借款 而行使;持18萬6千元支票向陳富核換票而行使;持31萬元 支票向郭志成借款而行使,其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所交 付者均係該等偽造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並非供作擔保或新 債清償,是被告前揭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均應已包括詐取 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要 旨供參)。
㈡復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只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可參)。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偽造30萬元、18萬6千元支票據以行 使部分)、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在張欽澤另4 紙支票上盜蓋張欽澤印章部分)。被告盜蓋「張欽澤」印章 在30萬元及18萬6千元支票上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 段行為(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84號判例可參);又被告 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 度上字第2449號判決足參)。且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 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 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 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36 29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101年6月間,竊取告訴人張欽 澤支票6紙後,旋在上開支票6紙發票人欄上,盜蓋告訴人張 欽澤所有、同放一處之印章,之後始於101年6月、7月間, 在票號RQ0000000號及RQ0000000號支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及 票面金額,本院認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②中偽造30萬 元支票及18萬元6千元支票之犯行歷程,各應適度擴張一行 為概念,認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 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則被告同時偽造告訴人張 欽澤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支票各1張,及在另4紙支票上 盜蓋「張欽澤」印章各1枚,揆諸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係以 一偽造行為同時觸犯一偽造有價證券罪及一盜用印章罪(最 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 檢察官認應屬於數罪(參103訴1768卷第241頁),容屬有誤 。
㈣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之㈡之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 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據以行使,其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先後所犯2次偽造有價證券罪、1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等等),以為判斷。又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 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 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被告陳稱其係因女兒林姿蓉(已於101年10月 間歿)罹癌須接受化學治療,急需龐大醫療費用,欲籌措醫 療費用而為本案行為等情,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影本、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影本(見103訴1768卷第100、41-95、36-38頁)為證,復有 證人林燕媚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103訴1768卷 第138、139頁)。經審酌被告當時係因其女兒罹癌急需醫療 費用,且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現金以周轉,一時失慮而偽 造支票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元、18萬6千元、31萬元, 與一般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者尚屬有間,對社會交易及 經濟秩序之危害較小,又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有悔 意,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如科以最低度刑實嫌過重, 堪認為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②、㈡之②之偽造有 價證券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㈦沒收部分:
⒈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 205條所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支票各1紙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⒉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 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又按「盜用他人真印 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 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 參照)。本案告訴人張欽澤票號分別為RQ0000000、RQ00000 00、RQ00 00000、RQ0000000號支票上之「張欽澤」印文各1 枚,係被告盜用張欽澤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揆諸上開理由,均無庸沒收。
四、撤銷改判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揭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 告徒執陳詞否認犯罪事實之㈡竊盜林怡菁支票及偽造支票 犯行,雖亦非足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 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 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案發時係屬單親,復因其10歲 女兒(80年12月生)罹癌急需醫療費用,且經濟狀況不佳, 為籌措醫療費用及現金以周轉,一時失慮而竊取其父及友人 支票及偽造支票,所偽造支票僅3張,票面金額分別為30萬 元、18萬6千元、31萬元,數額亦非大額,犯後並均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取得部分被害人之諒解,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惡性等情均非重大,揆諸上 揭理由所示,對其量刑自應從輕,原審雖據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刑,然仍量處被告竊盜罪部分 有期徒刑4月,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各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 1年8月,並定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 上情以觀,量刑容嫌稍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乙節,即非無據,原審量刑既嫌欠妥,仍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林怡菁支票,另在其父張欽澤支票上 盜蓋「張欽澤」印章,又未經告訴人張欽澤、林怡菁同意或 授權,擅自偽造支票3紙,作為向其他人清償、借票、借款 之用,行為殊無足取,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案發時係屬單 親,復因其10歲女兒(80年12月生;已於101年10月間殁, )罹癌急需醫療費用,且經濟狀況不佳,為籌措醫療費用及 現金以周轉,一時失慮而竊取其父及友人支票及偽造支票3 張,票面金額均非大額,對於票據交易往來流通公信性所受 損害之程度非鉅,及被告犯罪手段、犯後態度、造成告訴人 張欽澤、林怡菁、被害人王火源、陳富核、郭志成之損害情 形,且參酌告訴人張欽澤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已原諒被告等語 (見103訴1768卷第169、170頁),及被告就本案行為已分 別與告訴人王火源、林怡菁、被害人陳富核、郭志成調解成 立(內容如附表三所示),並依調解成立條件履行中(其中 被告就林怡菁部分,除104年8月、9月係每月給付5千元外, 其餘均按調解成立條件按月給付1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王 火源(見103訴1768卷第101、202頁)、林怡菁(見同卷第 219、220頁)、郭志成(見同卷第210-212頁)、陳富核( 見同卷第232頁、本院卷第99頁)陳述在卷,復有103年度司 中調字第3699、1210、4042、3507號調解程序筆錄(見103 訴1768卷第150、259-260、254-1頁,104訴618卷第59、60 頁)、林怡菁之郵局存摺影本(見104訴618卷第37至39頁) 等件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竊盜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 及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即犯罪事實欄之㈠之②、㈡之②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犯罪事實欄之㈡之①竊盜 罪,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曾因賭博罪受有期徒刑三月之宣告,於87年11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被告就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林怡菁、被害人王火源、陳富 核、郭志成調解成立,業如前述,又被害人王火源表示被告 倘依調解成立之條件履行,同意法院諭知被告就本案涉犯罪 刑緩刑3年等語(見103訴1768卷第101頁),告訴人張欽澤 表示已原諒被告,對是否給被告緩刑無意見(見103訴1768 卷第111、169、170頁),被告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 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 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 年,用啟向上。再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和解條件,認有 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附件一、二、 三、四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爾後 如有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宣告緩刑難收 預期效果時,告訴人等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 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7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得上訴。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得上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附表一(偽造之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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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欄│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付款人 │
│號│之姓名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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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張欽澤 │RQ0000000 │30萬元 │101年7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豐原分行(支票上│
│ │ │ │ │ │記載原名稱世華聯│
│ │ │ │ │ │合商業銀行豐原分│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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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張欽澤 │RQ0000000 │18萬6千元 │101年9月1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 │豐原分行(支票上│
│ │ │ │ │ │記載原名稱世華聯│
│ │ │ │ │ │合商業銀行豐原分│
│ │ │ │ │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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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林怡菁 │0000000 │31萬元 │101年8月14日│花旗(臺灣)商業│
│ │ │ │ │ │銀行豐原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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